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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79/2025
[2026] HKDC 2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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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巢景峯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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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貴春大律師,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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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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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3月5日至2018 年4月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另一個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恒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788-730257-883)的總額港幣50,000元及美金124,151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 控方案情顯示2018年3月19日,某內地珠寶店的採購經理黃先生使用網上平台,認識了美國紐約供應商“Simplex Diam”。“Simplex Diam”提議出售四粒鑽石,黃先生同意購買。
3. 2018年3月29日,“Simplex Diam” 確認出售鑽石的金額為美金70,964元,須支付予潤維實業(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潤維”)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銀行帳戶,號碼788-730257-883 (下稱“帳戶一”)。2018年4月3日,黃先生的公司按指示向帳戶一支付美金70,964元,但至2018年4月16日仍未收到任何鑽石,於是報警。
4. 2025年4月29日,被告人入境香港時被拘捕,他在警誡下聲稱什麼也不知道。但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以下事項:
(a)被告人在深圳任職室內設計師,月入人民幣約12,000元。
(b)被告人不認識黃先生的珠寶公司,也沒有用過任何網上平台來買賣鑽石。
(c)被告人曾在香港開設潤維,因為他哥哥的前女友(名李蓮)叫他這樣做。他對潤維的運作情況和業務並不清楚,他只是應李蓮要求在文件上簽署,李蓮向他說該公司會於三個月內解散。
(d)被告人於2018年1月23日開立帳戶一,當日他帶着李蓮朋友楊林軍所提供的資料去銀行。他向銀行職員說是經楊林軍介紹來開設銀行帳戶的,之後對方叫他在文件上簽署。
(e)被告人確認警方向他展示帳戶一開戶授權書夾附的旅行證件副本屬於他。
(f)帳戶一首兩筆存款(港幣20,000元及港幣30,000元)的付款收據上的簽署是屬於他的。他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收到楊林軍的錢,因為他需要該筆錢作為開立帳戶一的首筆存款,他經信用卡簽帳。
(g)被告人還從楊林軍處收到港幣1,350元(控辯雙方同意銀行記錄顯示該金額用作支付銀行就開設公司帳戶徵收的查冊費及行政費)。
(h)被告人協助李蓮是因為他哥哥及李蓮曾同居七年,而楊林軍的工作是幫人註冊成立公司,李蓮叫他協助楊林軍開公司,他便答應。
5. 公司註冊記錄顯示,潤維於2017年9月15日在香港成立,被告人是唯一創辦股東兼董事。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的董事職務被捷克護照持有人Valasek Radovan取代。潤維於2018年11月16日解散。
6. 帳戶一的銀行記錄顯示:
(a)帳戶一於2018年1月23日開立,被告人是唯一獲授權簽署人及最終實益擁有人。被告人提供了他的內地居民身份證及入境許可證作身份證明。
(b)2018年3月5日,一筆港幣50,000元存入帳戶一。
(c)2018年3月12日,港幣40,160.76元從帳戶一提取以支付保險費。
(d)2018年3月20日,港幣9,600元從帳戶一轉賬與LAU SIU LUN。
(e)2018年4月3日,美金70,964元(折合港幣約553,519.2)元由黃先生的公司存入帳戶一。
7. 案發期間,被告人沒有向稅務局提交任何報稅表。
8. 出入境紀錄顯示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間,被告人只於2018年1月23日、2018年3月21日、2018年7月24日及2018年8月27日到過香港,全都是即日離境。
9. 被告人現接受並承認:-
(a)被告人開立帳戶一後將該帳戶銀行咭及使用操作權向楊林軍交出,和
(b)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一內的交易會涉及代表任何人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0. 被告人現承認於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間在香港,連同另一個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帳戶一內的總額港幣50,000元及124,151美元(全數折合港幣約1,015,895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求情陳詞
11. 根據被告人向警方提供的認證(口供)經歷,他於1987年8月5日在中國內地出生,現年38歲。被告人在中國內地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2025年4月29日進入香港後被捕,被告人向警方表示自己任職裝修公司。他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身體健康沒有不良嗜好。
12. 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透露被告已婚,育有一名在內地就讀初中的女兒,他在內地從事裝修設計,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2,000元。被告是家庭的經濟支柱,還要照顧兩位已退休且年逾60歲的父母。被告人親自撰寫求情信表示悔意,被告就職的公司負責人、員工、客戶、親妹以及六位已相識20年的朋友分別為被告撰寫求情信,他們表示被告過往品行端正,做事有承擔,工作態度認真,受同事及客戶信賴,是一個顧家的人,就此事已獲深刻教訓,重犯機會輕微。被告人早已透過其代表大律師去信法庭及控方,表明同意控方向法庭申請充公帳戶一內的餘款,被告人懇求法庭輕判。
判刑考慮
13.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與 許有益 (CACC 159 /2009) 一案列出一系列相關案件涉及的金額及量刑基準,而在律政司司長及雲國強(CAAR 13/2010) 一案,上訴庭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
14. 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在HKSAR v. BOMA, (CACC 335 /2010) 一案指出「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15. 這類罪行的相關判刑考慮包括:
(a)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刑罰;
(b)被告人是否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
(c)有否國際元素;
(d)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有否犯罪集團的參與;
(f)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g)被告人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
(h)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6. 司徒敬副庭長在HKSAR v. BOMA一案列出以上的判刑考慮前,首先要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
17. 根據帳戶一的銀行紀錄,帳戶一在2018年1月23日開立後,真至2018年3月5日才存入第一筆港幣50,000元的存款,被告人承認該50,000元來自楊林軍,並且承認他當時是有合理原因相信來自楊林軍的款項是代表犯罪得益。
18. 在2018年4月3日,分別有兩筆美元存入帳戶一,第一筆70,964美元來自黃先生的內地珠寶公司,交易的另一方是美國紐約供應商,前置罪行是網上騙案,亦涉及國際元素。同日的另一筆美金53,187元的存款在存入後同日退回存款人,雖然控方未能提供資料有關第二筆美金款項在同一日存款和退款的原因,但被告人也表明不爭議他有理由相信該第二筆款項與同日的第一筆美元存款類同,即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9. 本席接受陳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本案犯案的情節不是同類中最嚴重的,涉及洗黑錢的犯案日期只有一個月,涉及一個銀行帳戶,僅有三筆存款進帳。但本席不接受被告沒有主觀惡意,只是出於幫他哥哥同居女友李蓮跑營業額數才開設公司的說法。被告人在事前已獲李蓮告知該公司只會維持三個月,事實上潤維於2017年9月15 日已經在香港成立,當時被告沒有需要來港處理,他毫不在意該公司的業務性質,如何經營等事宜。公司開設了超過四個月即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特意由深圳來到香港,按指示開設銀行帳戶,他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先由楊林軍處收到50,000元,他才在到港開戶當日簽署信用卡支付開戶存款,在開戶後立刻把帳戶一的銀行咭及控制權交予楊林軍,如無被告人來港積極參與開設帳戶一,夥同犯罪的人根本無法透過帳戶一接收從網上騙取受害公司所得的財產。
20. 基於被告人承認的案情,辯方求情提及被告個人家庭背景及犯罪原因,在詳細閱讀所有求情信的內容並考慮了涉案的金額,雖然罪行詳情指被告夥同他人處理的金額超過1,000,000港元,根據雲國強一案量刑起點約為三年,考慮到第一筆美金存款現時仍留在帳戶一內,而第二筆美金存款已於同日退回存款人,加上首筆存款50,000港元直接來自楊林軍,本席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是33個月監禁,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按慣例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判刑22個月,再考慮到被告人同意充公令,節省法庭時間及公帑,他過往沒有認罪紀錄及在求情信中所表明的悔意,本席再扣減一個月,被告人被判處2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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