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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2023
[2025] HKCFI 22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10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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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1月30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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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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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沈智輝(「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行人不遵照交通燈號的指示橫過馬路」罪[1]罪名成立,被判罰款$6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2018年12月19日下午,女警7207(「警員」)在船澳街與蕪湖街交界進行交通管制行動。約在14時51分,看見上訴人在行人過路處橫過船澳街,當時行人交通燈亮著紅色燈號。警員於是截停上訴人並要求她出示身份證,之後將身份證上資料紀錄在記事冊上。警員曾以該身份證上的照片影像與上訴人的容貌核對,亦查詢了上訴人的電話及地址。
3. 上述整個截停過程歷時大約2分鐘。過程中,兩人正面相對。當日天氣晴朗,光線充足。
4. 接受上訴人盤問時,警員否認在案發時被截停的不是上訴人,亦否認整件事沒有發生過,但同意沒有向上訴人發出罰款單。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6. 參考上訴人對警員的盤問內容,上訴人的立場是當日警員截停的不是她,或甚至整件事情根本上沒有發生。
7. 上訴人陳詞時指交通違例是須要發罰款單給違例者,但在本案中警員沒有向她發出罰款單,所以本案的傳票檢控是沒有法例依據。
裁判官的裁定
8. 裁判官認為警員誠實可靠,她的證供沒有前後矛盾之處,亦沒有任何內在的不可能性,因此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
9. 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警員的證供,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辯解。
10. 有關上訴人指警員沒有發出罰款單的論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
「23. 最後,被告陳詞指出交通違例是需要發罰款單給違例者;然而在本案中,警員沒有向被告發出罰款單,所以本傳票檢控是沒有法例依據。被告所謂的罰款單,即香港法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以下簡稱為該條例)下的定額罰款通知書。根據該條例第3(1)條,警務人員如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任何表列罪行,即可給予該人一份採用訂明格式的通知書,讓該人有機會藉在該通知書上指明的任何地方繳付定額罰款,解除就該罪行已被定罪所需付的任何法律責任。然而,本案的控罪並非該條例的表列罪行。因此,就本案涉及的罪行,法例並沒有要求警方需要向被告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而本傳票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8(1)條發出。法庭認為本傳票檢控沒有任何程序上的錯誤。」
上訴理由
11. 上訴人只是概括的指:(i)原審法官對事實認定有問題;(ii) 證據不足;及(iii)法律適用錯誤。除此之外,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理據。
討論
12. 警員的證供沒有甚麼可供挑戰的地方,裁判官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絕對正確。
13. 上訴人的主要抗辯理由是警員截停的不是她,但警員當日有核對過她的身份證,包括身份證上的照片。而另一方面,上訴人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亦未能指出控方的證據有任何疑點。
14. 至於是否須要向上訴人發出罰款單方面,裁判官的分析正確,本席完全同意。
總結
15. 本案有充份證據證明上訴人不遵照交通燈號的指示橫過馬路。上訴人的上訴毫無理據,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33(6)條及第6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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