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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2/2020
[2021] HKDC 2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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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潤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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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鴻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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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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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搶劫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 在所有關鍵時間,新界元朗又新街38號恆富大廈地下12-13號舖 “7-11便利店”,每日24小時開門營業,有一個出入口。
3. 2020年3月29日清晨約6時33分,7-11便利店的女店員祝依婷 (“控方第一證人” ) 在收銀處工作,男店員陳家悅(“控方第二證人”)則在店內後勤室工作。
4. 此時,被告人穿黃色雨衣、口罩及手套,右手拿著一把長1.7米的掃帚進入7-11便利店,走近收銀處的控方第一證人,並以本地話向她說「打劫!攞晒啲錢出嚟!」。被告人用掃帚指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受驚,將收銀機的全部銀行紙幣交給被告人。
5. 被告人拿去控方第一證人的錢,又要求一包 “紅色萬寶路” 香煙。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從身後煙架拿了一包 “紅色萬寶路” 香煙(價值港幣6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然後離開店舖。
6. 控方第一證人立刻按警鐘。控方第二證人得知事件,跑出店外,見到當時身穿黃色雨衣的被告人朝青山公路–元朗段行去,進入又新街的 “OK便利店”。
7. 涉案7-11便利店裡面裝設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2020年3月29日的以下事情:—
(a) 約06:33:42時,被告人身穿黃色雨衣,右手拿著掃帚,朝收銀處行去,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獨自站在該處。被告人將掃帚放在收銀處枱面,掃帚頭指向控方第一證人;
(b) 約06:34:07時,控方第一證人從收銀機拿出全部銀行紙幣放在收銀處枱面,被告人接著抓起銀行紙幣。收銀處上方的閉路電視鏡頭拍下被告人要求一包 “紅萬”;
(c) 約06:34:15時,控方第一證人從身後煙架拿了一包香煙在收銀處枱面遞上。被告人拿走香煙離開店舖。
8. 該7-11便利店損失現金港幣5,500元及一包香煙。
9. 同日清晨約6時40分,女子王麗雲 (“控方第三證人” ) 在新界元朗又新街7-25號元新大廈地下4及11號 “OK便利店”工作,被告人入內挑選了雪櫃的兩罐 “朝日” 啤酒,又拿起收銀處的一個打火機。控方第三證人提議被告人選購3罐 “朝日” 啤酒以享折扣。被告人同意購買3罐,然後拿出一疊銀行紙幣,將一張港幣100元銀行紙幣交給控方第三證人。被告人收下找贖後帶同貨品離開店舖。
10. 警員14677 (“控方第四證人”) 與隊員得知涉案7-11便利店發生搶劫案後,於上午約7時50分到元朗炮仗坊一帶逐處搜查,發現身穿黃色雨衣的被告人在FC4711號燈柱附近出現。控方第四證人懷疑被告人是劫匪,於是截停被告人。
11. 經搜查,在被告人左前褲袋發現現金港幣5,091.50元,並在右前褲袋發現一包 “紅色萬寶路” (“涉案香煙”)。當時,被告人拿著一個載有3罐 “朝日” 啤酒及一雙黑色拖鞋的紅色膠袋。
12.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身上的現金港幣約5,000元及涉案香煙是打劫又新街7-11便利店得來的。他用掃帚打劫,打劫後將掃帚丟在東堤街垃圾收集站。
13. 控方第四證人拘捕被告人,罪名是 “搶劫罪”。被告人在警誡下說身上只剩下港幣兩元,走投無路,連一包香煙都買不起,所以用掃帚打劫7-11便利店。
14. 約上午8時28分,控方第四證人帶被告人到東堤街垃圾收集站,發現一把掃帚。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用該掃帚打劫。
15. 被告人其後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
(a) 2020年3月29日約清晨6時,被告人在又新街感到肚餓,煙癮發作,但身上只有港幣兩元;
(b) 被告人在街上見到涉案掃帚,萌生打劫念頭,於是拿起掃帚進入涉案7-11便利店,他叫收銀處職員給他全部錢及一包 “紅色萬寶路” 香煙。職員照做,他其後離開店舖;
(c) 後來,被告人用其中港幣10多元劫款買早餐,接著去又新街 “OK便利店” 買啤酒。然後,他去了東堤街將掃帚丟掉。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6. 被告人現年53歲,自2000年4月至2018年1月有4項刑事紀錄。2018年1月因盜竊罪(店舖)而被判罰款。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有以下要點:第一,被告認罪,有悔意。第二,犯案情節顯示被告人以掃帚的非致命武器作威嚇。第三,店舖損失較低。第四,調查期間合作。第五,被告人有酗酒問題。
量刑原則
17.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1)本案案情;(2)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及(3)辯方的減刑陳詞。
18. 上訴庭在茆廣生案對持刀行劫定下判刑指引,一般持刀行劫的基本判刑為5年監禁,該判刑基準會因案情而作調整。
19. 上訴庭在林凱案處理一名18歲多的年青人,該名上訴人以往沒有案底,但他3日內三度行劫不同的便利店。
20. 上訴庭在林凱案中說便利店屬於一般市民有權進入的地方,雖是營業處所,但不是茆廣生案針對的私人處所“private premises”,所以行劫便利店的基本判刑基準也應是5年監禁。不過行劫便利店可被視為一項加刑因素,但上訴庭沒有定下增加的比例指引。
21. 上訴庭在林凱案因該名年青人3日內行劫3間便利店,最後以6年監禁為每項行劫罪的判刑基準,3項行劫罪的總判刑基準定為8年監禁。
22. 本席認為本案的基本判刑基準是5年監禁。本案涉及展示掃帚非致命武器,驚嚇程度較低,加上被告人向警方作出坦白招認,失款已被尋回。本席因此將判刑基準下調6個月,判刑基準應為4年半監禁。
判刑
23. 經扣減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一,本席判被告人入獄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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