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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6/2025
[2026] HKCFI 53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8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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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4月2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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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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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猥褻侵犯罪[1](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5星期監禁,兩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0星期監禁。
2. 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方就兩項控罪共傳召5名證人作供,並以承認事實的方式呈遞上訴人於被捕後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及相片冊等。
4. 就第一項控罪,控方倚賴事主 X(控方第一證人)、蔡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及鍾先生(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 X 為女警。X 作供指於2024年9月9日下午約4時,她與蔡警員在元朗警署地庫支援組辦公室B8室外走廊處理工作,當時她面向牆壁、身體貼着木枱、背向走廊,低頭檢查枱上的手提電話。蔡警員在她右側門框位置背對門框,面向走廊閱讀口供紙,而鍾先生則在她左旁面向牆壁並輕微側身對着她。 X 檢查電話約2至3分鐘後,感到臀部由右至左被人以較軟、似手背的物體、有力度壓下、均速地橫掃一下,範圍橫跨整個臀部的中間位置,為時約一秒,令她非常不舒服,便大叫一聲「吖」。X 立即向左後方望,只見上訴人沒有任何反應地行過,並進入走廊內其中一間房(B21 室)。X 問蔡警員及鍾先生有否看見,二人均稱見不到。X 其後以捲起紙張示範由右至左掃臀部一下,向二人表示有人摸她臀部。X 又指觸感與裝備腰帶上的物品不相似,並不同意是腰帶上的手套或帽子意外造成。她補充如手套或帽子「吊吊揈、唔覺意揩到」應是一下、一下,不會連續均速地橫掃。蔡警員作供確認聽到X大叫一聲「吖」,並見上訴人在他面前由左至右經過入房。X 向他示範時,他感到有隻軟熟的手由右至左掃其臀部一下。他於盤問下表示他當時背向 X ,看不到 X 用作示範的工具,當他獲告知 X 可能用紙示範後仍一度以為是手。鍾先生作供指聽到 X 叫了一聲後回望見到上訴人經過並入房,並指 X 以手示範掃自己臀部一下。
5. 就第二項控罪,控方倚賴事主 Y(控方第四證人)及黎督察(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Y 為女督察。Y 作供指於2023年中在警察學院接受督察訓練,當時有兩班學員,上訴人與她是不同班的同學。Y 指2023年11月中某天早上持槍步操訓練小休期間,她在俗稱「馬騮架」的梯級看臺旁,把右腳踏上第一級並彎身綁鞋帶,當時她身上掛着步槍。其間,她感到有人在她後面由右至左、用手有力度地掃了她臀部中間一下,為時約一秒,兩邊臀部中間部分被連續地掃一下,因右腳踏高一級而右臀部較突出被掃多些。她立即向左後方望,見上訴人在她的左後方約1米距離經過,行向馬騮架背面,當時上訴人手上沒有拿東西,但掛着步槍,身邊沒有其他人。Y 認為觸碰到她的是手背而非步槍,因步槍屬硬物且有角度,與她感到的觸感不同。約兩星期後,她向兩名女同學(包括黎督察)提及事件,黎督察回應會否是不小心或路太窄,而 Y 表示「唔會啦,條路咁闊,點解淨係會行過嚟我呢邊」。直至2024年9月10日新界北重案組來電查詢她與上訴人在學堂期間有否接觸,她才說出遭掃臀部一事。黎督察作供確認 Y 曾向她講述上述感覺及當時只見到上訴人的情況,並證實她曾問會否是不小心或路太窄。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作證。辯方就兩項控罪的立場為:即使上訴人當時有如 X 及 Y 所述經過她們身邊、甚至即使確有觸碰,亦只是上訴人身上的物品所造成的意外觸碰,並不具猥褻侵犯意圖。
7. 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作供指他對 X 指稱的事件沒有特別記憶。他指該走廊在他的辦公室附近,他日常因工作會在走廊穿梭,從未故意以任何物品或身體部位掃過 X 臀部。案發時,他身穿制服並佩戴裝備腰帶,右腰間的裝備包括槍袋、戰術手套及鴨舌帽。他慣常把雙手放在腹前腰帶上,較少把手垂於兩旁,有時會拿文件或電話。他否認故意用手掃 X 臀部,並在錄影會面中表示若撞到人會道歉。
8. 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人作供指他與 Y 及黎督察同期受訓但不同班,他對 Y 所述在2023年11月某天發生之事沒有印象,只能想到自己走到馬騮架附近可能因他被委任為「裝備長」需在休息時處理同學的裝備。他表示他身上步槍一般掛向右面,除下前會鬆開帶子而槍下墜,他會用手扶着,並會把槍戙在馬騮架後面的鐵欄。上訴人否認曾用身體任何部分故意接觸 Y 的臀部,並表示若他經過 Y 的身後,不排除可能是槍意外碰到 Y 。
裁判官的裁斷
9. 就第一項控罪,裁判官指 X 的證供清晰直接、前後一致、盤問下不受動搖,並認為 X 在上訴人於其背後經過的一刻即時大叫、及蔡警員與鍾先生均證實只有上訴人經過等環境證據,足以支持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即 X 臀部確被觸碰而觸碰者為上訴人[2]。裁判官先排除上訴人手部或身體部位意外觸碰 X[3],再排除槍袋意外觸碰 X[4]。裁判官繼而根據上訴人在庭上的示範、裝備腰帶物品擺動幅度、走廊的空間、及 X 指「吊吊揈」物件應是一下一下而非均速連續橫掃等描述作出分析,認為以手套、帽子或其他裝備造成 X 所形容之由右至左、有壓力、均速連續一秒的橫掃觸感屬內在不可能及不合邏輯,並完全排除此意外可能性[5]。裁判官又援引上訴案例[6],指 X 的感覺屬身體功能感知的一部分,可作證據考慮[7]。在考慮辯方針對 X 可信性的挑戰及綜合分析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故意以手背橫掃 X 臀部中間位置一下,具侵犯及猥褻意圖,並裁定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8]。
10. 至於第二項控罪,裁判官認為Y的證供清晰直接、盤問下不受動搖,並接納 Y 在案發後兩星期的「新近投訴」可加強其證言可信性[9]。裁判官認為休息期間學員四處走動,並不必然有人在馬騮架後方,因而接納 Y 所指關鍵時刻只有上訴人在她身後經過。裁判官考慮了辯方針對Y可信性的挑戰,認為該些挑戰並不影響 Y 的可信性,並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即當時接觸 Y 臀部的是上訴人[10]。裁判官繼而就槍柄意外觸碰的說法作出詳盡分析,指出上訴人就槍帶鬆緊及槍最低點位置的說法前後不一,並以身高差距、槍大多貼身、槍柄突出的左右距離、槍柄硬膠及有角度與Y所感受的有力度且連續橫掃的觸感截然不同等理由,排除槍柄意外觸碰Y臀部的可能性[11]。裁判官進一步考慮現場通道距離足夠上訴人於 Y 身後順利通過、上訴人無需特意接近 Y 等環境因素,裁定唯一合理推論為上訴人故意以手背由右至左掃 Y 臀部中間一下,具侵犯及猥褻意圖,並裁定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12]。
求情
11. 上訴人現年38歲,已婚,育有一名26個月大的女兒。他自16歲起立志成為警察,曾投考督察4至5次,至2023年才進入警察學院受訓。於被捕後,上訴人轉往原先的職位工作,即消防處的救護工作。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2. 辯方指兩項控罪的猥褻程度低、為時短、只是約1秒。雖然上訴人的官階比 X 高,但他與 X 沒有工作關係,不存在違反誠信。上訴人與 Y 是同學,亦不屬違反誠信,並非濫用身分而作出的猥褻侵犯。辯方指上訴人因是次案件令成為警察的志願破滅,而定罪亦令其公務員生涯終結。辯方希望法庭對上訴人處以非監禁式刑罰。
判刑理由
13. 裁判官指出猥褻侵犯罪並無量刑指引,判刑時需考慮案情、侵犯性質及對受害人的影響,而刑罰需具阻嚇性。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以身試法,在警署及學院環境侵犯同袍及同學,行為對女性同袍極不尊重,屬嚴重因素,並認為社會服務令或其他非監禁式刑罰不足以反映罪責,即時監禁為唯一合適選項。裁判官就兩項控罪各以5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人因審訊後被定罪沒有扣減。裁判官並基於兩項控罪發生於不同日子、不同地點、不同對象及互不關聯,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0星期監禁[13]。
上訴理由
14. 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為:
(1) 就第一項控罪,裁判官錯誤地否定意外觸碰的可能性;
(2) 就第一項控罪,裁判官錯誤地接受 X 關於「手背」觸碰的主觀感覺,沒有充分考慮及分析隔着衣物的感覺其實並不可靠;及
(3) 就第二項控罪,裁判官錯誤地否定意外觸碰的可能性。
15. 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理由為:
(1) 每項控罪判監5星期明顯過重;
(2) 裁判官對上訴人為警員的身分給予過多比重,原則上犯錯;及
(3) 裁判官沒有全面考慮量刑整體性。
本席的考慮
16.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至於在判刑上訴中,上訴級法庭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A. 定罪上訴
17. 就上訴理由 (1) ,上訴人指裁判官就「吊吊揈」物件只會「一下一下」的分析基礎有謬誤,並指物件一旦意外接觸到平面可因阻力而被拖行,造成由右至左延續性橫掃。上訴人亦指裁判官過度受 X 的主觀臆測影響,沒有獨立分析環境因素(包括走廊空間、X 身體傾前、觸碰僅1秒並且屬「掃」而非「揸」或「捏」、蔡警員面向走廊、上訴人不認識 X、及上訴人其後仍沿原路離開等),而不應完全排除意外的可能性。
18. 本席有機會親自檢視上訴人的裝備腰帶(證物P7)。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槍袋在腰帶的三點鐘方向,質地十分硬,牢固地被固定在腰帶上,是不會搖擺或晃動。由於上訴人在盤問下亦確認槍袋是沒有被碰到過,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地排除槍袋意外觸碰 X 的可能性。至於手套,狀況如裁判官所描述,即「兩隻手套是以合掌方式、手指部分向下地夾起來的,手套手腕有可調節長度索帶。除了指骨位是較硬的膠之外,手套的整體質地是軟的,並不算厚[14]」。手套是在腰帶的右側四點至五點鐘方向的位置,而上訴人的鴨舌帽則較接近腰帶的五點鐘方向的位置。
19. 裁判官在考慮腰帶上的裝備會否意外地觸碰 X 的可能性時,顯然已完全掌握並仔細審視這些裝備的位置及這些裝備於上訴人行走時的擺動程度[15]:
「71. 他的槍袋在3點方向,手套及帽子在4至5點方向。他無印象槍袋有被人碰到過。他表示即使雙手放在腹前,手肘都不會向外展開。控方請他在庭上示範,示範下顯示、及被告同意如果雙手放在腹前的話,其實兩邊手肘是會超過腰帶、甚至超過槍袋向外展開。他同意當天沒有印象其手踭有碰到任何物件。他否認當天有用手掃X的臀部。
…
92. 被告在庭上示範像案發時戴著腰帶在走廊行走,示範時掛在腰帶上的手套及帽子是有晃動的,但是搖擺幅度不算大,搖擺時手套及帽子離開被告身體的距離,甚至沒有超過槍袋的厚度,及不超過被告手踭指向外的範圍。簡單來説,被告的手踭還「掗得開過」物品的晃動範圍。那麽如果腰帶的物品要碰到X的話,被告的手踭似乎也理應會碰到X。
93. 本席沒有忘記被告的説法是他不確定在某特定時間在該走廊上行走的姿勢是怎樣,但從他示範可見、及如被告所説,佩戴著腰帶的情況把雙手垂下放在兩旁其實是有難度及不自然的。雙方 [sic] 放在腹部前面是最自然的。」
20. 根據上述的觀察,本席認同裁判官指若然上訴人腰帶上的物品要碰到 X ,上訴人必須走得很近 X 身後才能做到。然而,當天走廊上即使有物品,亦有充足空間讓一個人在有人側身站在走廊時順利通過。既然在案發時的環境下,上訴人沒有急速行經 X 身後,再加上上訴人的手套及帽在他右側靠後方位置,若果他沒有刻意靠近 X ,他的手套及帽沒有可能觸碰到 X。其他在上訴人左腰或附近位置的裝備,更加不可能觸碰到 X。因此,裁判官是有足夠的基礎排除上訴人身上的裝備意外觸碰到 X 的可能性。
21. 此外,本席認為 X 在覆問下回應若果手套或鴨舌帽「吊吊揈,唔覺意揩到」是不會有連續性均勻地掃的觸感而是會一下一下的說法,完全吻合日常生活的常識及經驗。反之,上訴人主張「吊吊揈」的物件因意外地觸碰而造成阻力,並於上訴人向前行時可能貼着平面被拖行而造成延續性掃過的感覺,並不符合日常生活中的經驗,也與裁判官就上訴人所示範的觀察不符,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主張。
22. 再者,如答辯人所指,即使上訴人的手套及/或帽確實意外碰到 X 的臀部,上訴人理應會即時意識到有關觸碰,並會立即退開以避免該物件貼着 X 的臀部繼續拖行。上訴人如非蓄意,絕對不可能出現持續及有壓力的橫掃接觸。
23. 上訴人亦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戴着腰帶在走廊上行走時,手踭的位置必然比晃動的裝備更開,手踭理應先碰到X的裁斷並非必然。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根據上訴人於庭上所作的示範及他的證供,從而得出雙手放在腹前是最自然的結論。裁判官亦表明上訴人已表示他不確定在某個特定時間在走廊上行走的姿勢是怎樣。從裁判官的裁斷可見,她排除裝備意外碰到 X 的可能性是基於裝備於上訴人身上的位置、上訴人步行的路徑及當時現場環境的情況等,而並非因上訴人的手踭的位置較裝備更開。
24. 上訴人進一步指,由於 X沒有親眼看到觸碰是怎樣造成,法庭必須考慮所有環境因素。上訴人認為在本案的種種環境證供下,法庭不應完全否定意外觸碰的機會。再者,上訴人認為本案所指稱的情況最多可被視為「可屬猥褻性」,而法庭必須肯定上訴人的意圖。在沒有穩妥的根基證明指稱的「掃臀部一下」由什麼造成,這行為不能被評定為猥褻。上訴人提及的環境證供,均來自 X 及/或上訴人的證供。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亦多次強調既然上訴人多次投考警察最終成功,他沒有理由選擇作出猥褻侵犯的行為,放棄辛苦得來的成果[16]。從裁決理由書可見,裁判官在考慮觸碰有否發生及觸碰是否意外時,顯然已詳細考慮這些環境證供[17]。至於就相關行為的定性,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並認為若法庭肯定上訴人以手從後掃不相識的女同事的臀部,行為明顯是「猥褻侵犯」,而非「可屬猥褻侵犯[18]」。
25.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理由 (1) 不成立。
26. 就上訴理由 (2),上訴人指在隔着衣物之1秒觸碰下,X 聲稱能具體感受「手背」甚至非手指骨及溫度的主觀感覺並不可靠,並以蔡警員把紙張示範誤以為手作例,指隔着衣物的觸感不可靠。
27. 首先,X 的感覺是她身體功能所感覺到的一部分,與她親眼耳聞目睹的感覺相類。裁判官有權考慮 X 這部分的證供,並接納她的感覺及證言[19]。
28. 案發時為9月初,雖然每人對物料的厚薄可能有不同的看法,以香港9月的天氣而言,X 當時身穿的衣物顯然不會是厚。根據 X 的證供,她穿着的短袖上衣質料「好薄、…係嗰啲涼快嘅質地嚟嘅[20]」,而褲是貼身棉褲[21]。
29. X 就觸感的證供是十分清晰的,她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她表明觸碰她的物體並非硬物[22],物體是比較軟,感覺像手背的物體,有力度壓向她[23]。她所指的手背是手背肉質的部分,即指骨上方的平面[24],並非指骨位置。既然 X 穿着的衣服質料薄,而棉褲是貼身的,X 絕對可以隔着衣服分辨觸碰她的物體是硬物還是軟的物體。再者,手背肉質部分的觸感顯然與指骨的觸感不同。
30. 至於觸碰物體的溫度,上訴人指 X 只在盤問期間才第一次提及感受到物體的溫度,上訴人認為她指稱能隔着兩重衣物感覺到溫度是不可信亦不可靠。
31. X於盤問下關於溫度的證供如下[25]:
問:總之你憑感覺覺得係手背,咁但係有、有範圍嘅,係咪?
答:係。
問:咁我諗咁講喇,你冇--從來冇講話你話係感覺到任何溫度㗎,係咪?我理解,溫度可以剔除喇,係咪?即係暖,凍呢啲,嗰個物體係可以、可以剔除喇,你當時冇察覺佢係暖定凍?
答:其實係有嘅。
問:現在第一次其實話有嘅...
答:你...
問︰...你從來冇講過㗎喎,係咪呀?口...
答:你問我...
問:吓?
答:你想我回答,我可以答你。
…
問:係喇,整體嚟講即係除非隻掌真係好厚喇,係喇,係喇,或者因人而異喇當你,okay?好,得,好嘞,當我盤問你嗰陣時間,係囉,我就話因為我有見及你從來冇提及過,你同意吖嘛,冇提及過觸碰你嘅東西係有溫度吖嘛,係咪?口供也好,你嘅口供紙也好,今早上庭嘅講也好,你同意係真係冇講過有溫度喇,係咪?
答:係。
問:係,從來冇講有溫度,好嘞,但係你就想話講,我當我盤問你嗰陣時,你就話如果你要我講呀,哦,咁我唔同意㗎咁樣盛,好嘞,你、你記得你咁講過吖嘛?
答:係。
問:好。我想問你嘞,你係咪想同我哋講現在呢一刻你話你感覺到嗰個觸碰你的東西是有溫度的?
答:係。
問:是有體溫的,係咪你想講嘅嘢?
答:係。
問:唔,首先頭先我已經同主控--頭先已經問番你主控官同你講嘅係咪感覺類似,你話唔同嘅,但係你講呢就算响主控官嘅問題裡面,都係講有壓力,有力度,有觸碰感,你冇提過係有體溫嘅,對嘛?
答:係。
問:唔。你响你嗰個做--作為一個調查,刑事調查人員嘅生涯之中,有冇調查過一單非禮案呀?
答:有。
問:有冇調查過係以身體有啲部分去觸碰嗰個受害人㗎?
答:有。
問:我會唔會咁、咁樣講唔知你會唔會同意或者不同意我咁喇,究竟嗰個觸碰物體是否身體一部分,有時是否有體溫係一個都值得考慮嘅嘢嚟嘅當然?
答:係。
問:你會問吖嘛當然如果問受害人吖嘛可能?如果你做調查。
答:係。
問:但係你份口供從來冇,從來冇提過有體溫嘅嘢,對嘛?
答:係。
問:確認一次,主控官成個主問,包括畀個機會你個感覺是否相類似,你話唔同嘅,你都無法話畀我哋聽個分別响體溫度?
答:係。
問:好,呢一個感覺係一個,感覺上係一個好短嘅,令你諗起可能係1001咁短,係咪?
答:係。
問:感覺上可能係隔住件衫同埋條褲之下,感覺上好似有體溫,我諗咁樣樣形容你想同我哋講嘅嘢是否公道?
答:係。
問:唔。就如果我話畀--話向你指出可能係呢個戰術手套揩到你的話,你會--我相信你實唔會同意喇,係咪?第一。
答:係。
問:唔,我諗唔同意我畀--幫你畀埋個答案嘞,我相信你唔同意嘅理由就係話因為我感覺有體溫嘅,呢個其一有分別喇,係咪?
答:係。
32. 從上述審訊謄本可見,辯方在盤問時的其中一個方向是嘗試確立觸碰X 的物體是上訴人身上的裝備(例如手套或帽),並非上訴人的手。辯方是專注於該物體是死物而非人體的部分。X 則表明該物體並非硬物,而是軟的手背有肉的位置。 X 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表示她事實上有感覺到該物體的溫度,她的證供顯然並非表示她感受到該物體的溫度是多少,而是說明她隔着薄的衣物,即使在短時間內她仍能憑感覺感受到該物體有溫度,並繼而分辨出該物體並非冷冰冰的死物,而是身體的一部分。本席看不到這說法有任何不可信或不可靠之處。
33. 此外,每人對5種感官的敏感度均可能不同。蔡警員在 X 示範後的感覺及他本人能否隔着衣服感覺溫度於本案並沒有關鍵性[26]。裁判官要考慮的議題是 X 的感覺及證供是否可靠及可信。
34. 從裁決理由書可見,裁判官於評估 X 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已充分考慮環境證供及辯方針對 X 的證供的挑戰。本席認為裁判官已作出全面及仔細的分析,並正確地接納 X 的證供。上訴理由 (2) 不成立。
35. 就上訴理由 (3) ,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充分分析觸碰由何造成而直接推論上訴人是故意用手背掃 Y ,未有充分考慮通道不寬闊、Y 彎腰令臀部突出、上訴人掛槍及槍柄方向、及 Y 同意若走得很近槍柄或會掃到等情況。上訴人亦指 Y 單憑感覺於1秒間認定「手背」觸碰並不可靠,而裁判官以身高差距及槍最低點位置作推理並不準確。
36. 上訴人上述的論點也是辯方在審訊時提出的質疑/挑戰。從裁判官於裁決理由書第35至51段撮述 Y 的證供及第106至113、121至122段的分析可見,裁判官完全掌握辯方的挑戰,就 Y 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全面及詳盡的分析,並繼而排除是上訴人的槍柄觸碰 Y 的臀部的可能性。裁判官並非因不接納辯方的質疑便等同裁定Y 是可信可靠。
37. 關於案發時兩個馬騮架之間的通道的距離,Y 的證供是清晰的,她明確表示通道的距離為2至3米,證物D1的相片並不反映當日兩個馬騮架之間的通道的實際距離[27]。雖然 Y 不肯定案發日期是否辯方指的11月30日,如裁判官於裁決理由書第123段指:「不論馬騮架之間的通道是如Y所說有2至3米、還是如被告所說不多於1.5米,兩者都是足夠被告順利通過 Y 身後有餘的距離,無需特意接近(或避開)Y。即使 Y 當時正在彎身綁鞋帶,這亦不影響被告正常地行過。除非被告特意接近 Y ,否則理應二人是不會有任何觸碰的」。 Y 同意上訴人經過時,槍柄在上訴人身體的右方,以當時槍柄的位置及角度,若果上訴人「行得好近嘅話就可能有機會會咁樣掃到 [28]」。裁判官顯然十分清楚本控罪的關鍵議題,即是什麼引致觸碰,及該觸碰是否意外的觸碰。
38. 根據 Y 的證供,當上訴人在她身後經過的時候,上訴人身上沒有其他物品,只有步槍。Y 就該觸碰的證供是清晰的:有關的觸碰維持1秒、觸碰是有力的、但不大力、只掃了一下、是手背而非硬物[29]。如上文第27段提及,裁判官是有權考慮 Y 的感覺,並在全盤考慮所有證供後接納 Y 的證供。
39. 如上文就 X 證供的分析,每人對5種感官的敏銳程度不同。本席認為即使隔着衣物,Y 絕對可以感到觸碰的物體是硬或軟,是物件還是身體的一部分,更加可以感受到觸碰的力度。Y 及上訴人均確認槍柄的物料是硬膠。毫無疑問,被硬膠觸碰的感覺顯然與被手背觸碰的感覺截然不同。
40. 此外,根據上訴人的證供,即使他把步槍的帶稍為鬆開,他仍會「搵隻手傍住,…要尊重嗰支槍,唔係吊吊捹咁樣囉[30]」。上訴人會以右手掌心向下,手背向上,四隻手指緊貼着,與大拇指之間呈一個U,槍柄則坐落在手掌的弧形之內,與證物D1顯示上訴人當時的動作相似[31]。上訴人表示,在行經通道的時候,他的習慣是未鬆開槍帶的。在槍帶鬆開的情況下,若果上訴人需要行過通道,他會用右手手掌傍着步槍[32]。換言之,若果上訴人在槍帶緊貼的情況下通過通道而槍柄意外碰到 Y ,基於步槍是緊貼於上訴人的身體,上訴人理應可感覺到槍柄觸碰到 Y 。若果上訴人在槍帶鬆開的情況下通過通道,由於他會用手傍着步槍,若果槍柄意外碰到 Y ,上訴人顯然會感覺到。由此可見,步槍的槍柄不可能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觸碰到 Y。因此,裁判官是有充足的基礎排除上訴人的槍柄意外觸碰到 Y 臀部的可能性。
41. 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就步槍底部相對在 Y 身上的位置的裁斷只是推敲及估計。上訴人確實不能肯定案發時步槍的最底部在他身體的什麼位置。當控方大律師向上訴人指:「兩個人平排,你同埋 Y 嘅話,大家企直,冇任何奇怪嘅動作,你孭住支槍,槍嘅底端大約去到你本人嘅臀部上至中,左右嘅位置,同樣一個位置,即係嗰支槍嘅底端,係咪必定會過咗 Y 佢嘅腰嘅位置?高過佢嘅腰,我咁講,合理嗎?」,上訴人同意有關說法合理[33]。上訴人與 Y 當時一同在警察學院受訓期間,對 Y 的身高及身體比例必然有一定程度的印象,他在認同控方的說法時,並沒有提出基於 Y 的身體比例而不同意有關說法。因此,裁判官是有證據基礎作出相關的裁斷。
42. 就上訴人極不可能在有其他人在場下作出非禮行為,Y 的證供是她身後只有上訴人,其他人在其他馬騮架附近飲水或休息或四處走動。當時為休息時段,其他人也不一定會留意 Y 。因此,本席認為這點並不能協助辯方的案情。
43. 本席認為裁判官清楚了解辯方的爭議及挑戰,並在全面考慮及剖析所有環境證供及 Y 的證供後,裁定 Y 的證供可信及可靠,並排除上訴人的手意外地碰到 Y 的可能性。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合情合理。因此,上訴理由 (3) 不成立。
44. 總括而言,在重審後,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B. 判刑上訴
45. 就判刑上訴,上訴人指本案兩次的觸碰均屬隔着衣物、一秒間掃臀部一下、沒有計劃、不涉及違反誠信、不涉及脅迫或令人驚恐的情節、沒有證據顯示事件對 X 及 Y 有心理影響,及上訴人背景良好,定罪對他的前途具災難性影響。上訴方援引案例[34]顯示這類情節相對較低嚴重性的案件,多以罰款或非監禁的刑罰處理。上訴人亦投訴裁判官在量刑時對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的身分給予過多比重,在原則上犯錯。上訴人亦指裁判官沒有全面考慮量刑整體性,並認為若法庭認為即時監禁是適當,應就個別刑期或總刑期作適當調整。
46. 上訴庭沒有就猥褻侵犯罪訂下量刑指引。本席認為無論在街上、港鐵車廂或工作場地猥褻侵犯女性的行為均是嚴重,亦是令人討厭及感到不齒的罪行。猥褻侵犯罪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反映公眾對這類罪行的厭惡、及補償受害人和親友所受的委屈。此外,猥褻侵犯罪屬「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其嚴重程度達至不能判處緩刑的類別,法庭在判刑時必須顧及這一點[35]。
47. 就本案的情節而言,本席認同上訴人指本案涉及的兩項控罪,每次觸碰均隔着衣物、在一秒間掃臀部一下、沒有計劃、不涉及脅迫或令人驚恐的情節,也沒有證據顯示事件對 X 及 Y 有心理影響。至於上訴人提及的其他因素,本席的觀察如下。
48. 上訴庭在HKSAR v Poon Kar Yue [2018] 6 HKC 146 詳細闡述判刑時考慮「違反誠信」的原則。一般而言,若被告與其罪行的受害人之間存在信任關係,則他的罪責會被視為更嚴重,因而理應判處更嚴厲或不同類型的刑罰。典型例子包括僱主與僱員、專業人士與客戶、顧客或病人、教師與學生,及父母與子女。配偶、家庭成員以及親密個人朋友或同事之間也存在信任關係。這類關係的本質特徵在於,有關人士憑藉其身分或權力,獲信託得以接觸某些事物或某人(否則他無法接觸),而他隨後為私利或娛樂而誤用或濫用該等權利[36]。上訴庭亦指標籤「違反誠信」的危險之處,在於信任的概念可以被賦予極廣泛的含義,並延伸到人類生活和活動的許多方面。例如,計程車司機(的士司機)可被視為獲信任不會濫收車資,或不會令乘客陷於險境。然而,法庭通常不會認為該計程車司機濫用了相對於「受害者」而言(否則他不會擁有)的身分或權力,從而應被判處更重的刑罰[37]。
49. 在律政司司長 訴 植嘉軒 [2025] 1 HKLRD 713 一案,上訴庭處理一宗消防處救護員猥褻侵犯女同事的判刑覆核時,有以下評論[38]:
「24. 毫無疑問,本案的情節是嚴重的。PW1和答辯人,份屬紀律部隊的同僚,相互之間有一定程度的信託關係,是由他們的工作始終帶有某些危險而產生的,例如是在天災中出勤,但也孕育於平時。同樣,作為他的僱主,消防處也對答辯人會遵守紀律、不破壞同僚之間的互信、不濫用營房、不破壞處方的聲譽,有一定期望,這亦是信託關係的一種。答辯人趁PW1醉酒而兩度對她進行猥褻,第二次猥褻侵犯更在明顯有進入和使用限制的營房發生,令處方蒙羞,就是違反了PW1和消防處對他的信託。」
50. 應用上述的原則於本案,即使上訴人與 X 及 Y 在工作安排上並非隸屬同一隊伍,沒有直接信託關係,但上訴人作為警務人員,警務處顯然對上訴人會遵守紀律、不破壞同僚之間的互信、不破壞處方的聲譽,有一定的期望,亦形成上訴庭所指的信託關係。於本案,上訴人在工作地方或受訓場地侵犯同僚的行為顯然會令處方蒙羞,構成違反了警務處對他的信託。
51. 至於上訴人指定罪對他的前途有災難性影響,上訴庭在植嘉軒 案已明確指出「作為判刑考慮,答辯人將失去其工作的比重,確實是幾近於零[39]」。
52. 就上訴人援引的案例[40],本席認同答辯人的回應,該些案件的案情與本案不同,部分涉及在酒精影響下犯案、不涉及在工作地點侵犯同事、也不涉及多於一項控罪,參考價值不大。此外,如答辯人所指,即使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基於上訴人就兩項相同性質的控罪被定罪,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上訴人不應被視為初犯[41]。
53. 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在量刑時給予過多比重在上訴人為警務人員的身分。上訴庭在HKSAR v Hui Man Tai CACC 334/2007 指,警務人員獲公眾賦予維護法治及執行法律的權力,亦因此負有相應的責任。倘若警務人員本身違反其受托執行及維護的法律,其行為不但損害法治,更動搖公眾對執法機關的信心。在此情況下,法庭必須將阻嚇因素置於量刑考慮的重要位置,以彰顯此類罪行的嚴重性,防止他人仿效,並維持公眾對警隊及法治制度的信心[42]。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Chun Hung [2022] 1 HKLRD 97就此議題亦表達了相同看法,並進一步指出被告身為現職警務人員,其身分明顯構成加刑因素。雖然被告在犯案時並非利用其警務人員的職權,但其犯罪行為不但性質惡劣,更是明目張膽及持續地作出。該等行為嚴重違反其作為警務人員所應履行的職責,並嚴重破壞及辜負公眾對警隊的信任[43]。基於以上原則,本席認為上訴人這項投訴不成立。
54. 基於上文提及的各種因素,本席認為本案案情嚴重,加上上訴人不認罪,社會服務令及罰款顯然不足以反映上訴人的刑責及案情的嚴重性。故此,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本席並認為裁判官採納5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由於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即使考慮了他的求情,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下調。兩項控罪發生於不同日子及不同地點,針對的對象也不同。法庭有權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或部分分期執行。在上訴階段,法庭要考慮的關鍵議題是總刑期是否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總刑期10星期監禁能充分反映上訴人的刑責,並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55. 總結,上訴人針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由於上訴人獲准保釋等候上訴,有關保釋現被取消,上訴人須就本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頴愉代表
上訴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謝志浩資深大律師及王詠文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裁決理由書,第84至88段
[3] 裁決理由書,第89段
[4] 裁決理由書,第90段
[5] 裁決理由書,第91至98段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天祐 HCMA 315/202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健 HCMA 688/2013
[7] 裁決理由書,第99段
[8] 裁決理由書,第100至105段
[9] 裁決理由書,第106至107段
[10] 裁決理由書,第108至113段
[11] 裁決理由書,第114至122段
[12] 裁決理由書,第123至126段
[13] 裁決理由書,第130至136段
[14] 裁決理由書,第91段
[15] 裁決理由書,第71,92至93段
[16] 上訴卷宗,第234頁N
[17] 裁決理由書,第84至98段
[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錦安 HCMA 243/2019
[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國榮 HCMA 51/2014,判詞第19段;黃文健 案,判詞第28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太勇 HCMA 200/2022,判詞第31段;及黃天祐 案,判詞第36段
[20] 上訴卷宗,第267頁C至D
[21] 上訴卷宗,第263頁K至P
[22] 上訴卷宗,第262頁U
[23] 上訴卷宗,第262頁H至I
[24] 上訴卷宗,第277頁E至N
[25] 上訴卷宗,第278頁S至279頁C、287頁L至288頁M
[26] X以紙張於蔡警員身後示範,紙張本身顯然沒有「體溫」。所以,當辯方向蔡警員建議他不能感覺到「體溫」,蔡警員必然會同意辯方的說法(上訴卷宗,第301頁T至302頁A)。
[27] 上訴卷宗,第327頁H至K
[28] 上訴卷宗,第334頁J至L
[29] 上訴卷宗,第310頁I至M、311頁L、316頁L至N、317A至D
[30] 上訴卷宗,第369頁L至N
[31] 上訴卷宗,第370頁L至R
[32] 上訴卷宗,第371頁S至372頁N
[33] 上訴卷宗,第373頁C至E
[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健樂 HCMA 343/2016、HKSAR v Lam Tak Wah HCMA 1042/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天祐 HCMA 315/202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秉權 HCMA 564/2017
[35] 鄒秉權 案,判詞第15段
[36] 判詞第26段
[37] 判詞第27段
[38] 判詞第24段
[39] 判詞第25段
[40] 呂健樂 案、Lam Tak Wah 案、黃天祐 案 及 鄒秉權 案
[41] Shum Ming & Others v R [1978] HKLR 41,判詞第42頁
[42] 判詞第20段
[43] 判詞第64至6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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