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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282/2024
[2025] HKDC 13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6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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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MAK PO NG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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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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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EUNG YUNG H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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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東利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5年8月4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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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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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25年1月6日以傳票請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根據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去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撒銷本訟案。
2. 區域法院聆案官紀順治於2025年4月30日下令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剔除及撒銷本訟案申索,並命令原告人即時支付被告人的訟費HK$60,000.00(「該命令」)。
3. 原告人不服該命令並於2025年5月13日提出上訴,以及向法庭申請補交新證據。
原告人的案情
4. 原告人在2024年9月9日在百老匯香港新界元朗教育路8-16號樂成大廈A-C及D7舖地下至三樓分店(「該百老滙分店」)購買ACER手提電腦(「該手提電腦」)。原告人指控該百老滙分店的“售貨員”在該手提電腦內輸入售貨員自己的密碼並欺騙原告人。
5. 及後,原告人回家後發現當原告人在該手提電腦內輸入多個原告人自己的密碼及電郵地址時,發覺樓上及樓下入侵了該手提電腦,並指控被告人在原告人購買該手提電腦時輸入被告人密碼是對原告人起底及侵犯原告人的個人私隱。
6. 在2024年9月10號原告人重返該百老滙分店並要求售貨員重新操作該手提電腦的開機程序。原告人把過程拍攝下來,並聲稱被侵犯了個人私隱。
7. 原告人於2025年1月24日所作的誓章中,解釋2024年9月9日涉案的售貨員為一名叫做Carrie Chan的售貨員,而2024年9月10日涉案的售貨員才是被告人。原告人亦在本次聆訊中亦確認這一點。
被告人的案情
8. 被告人在2024年9月9號晚上曾為一位在該百老滙分店購買了ACER手提電腦的客人(「該客人」)開單及收款,但被告人並不能肯定該客人是否就是原告人。
9. 被告人指出在2024年9月9號,該客人是由ACER推廣員陳小姐(Carrie Chan)負責接待及介紹產品的。當該客人決定購買該手提電腦後,ACER推廣員陳小姐便為該客人拆開該手提電腦的包裝,並在該客人面前激活該手提電腦及測試該手提電腦,測試完成後便由被告人開單及收款。
10. 在2024年9月10日早上,該客人帶同該手提電腦來到該百老滙分店並指該手提電腦不能使用並要求被告人重新操作該手提電腦的開機程序。由於ACER推廣員陳小姐還未上班,被告人便接待該客人。被告人啟動該手提電腦時,發現該手提電腦已被重設至原廠設定,處於未激活狀態(即未安裝Windows作業系統)。
11. 為了減省該客人等待時間及無需該客人提供個人資料,ACER系列的手提電腦容許使用一個Windows作業系統內建的官方代碼「oobe\bypassnro」去跳過Windows全新體驗及強制網路連線等程序去激活及安裝Windows,該客人能在稍後時間才輸入個人資料。由於該客人要求被告人重新操作該手提電腦的開機程序,被告人便在該手提電腦輸入該代碼去幫助該客人重新激活該手提電腦(即安裝Windows作業系統)。
12. 當被告人完成重新激活該手提電腦後,該客人多次要求被告人重設該手提電腦至原廠設定並再次激活該手提電腦,並對被告人所輸入的代碼提出疑問。被告人向該客人表示被告人並沒有在該手提電腦設定任何密碼及安裝過程沒有問題,並向該客人解釋該代碼為一個Windows作業系統內建的官方代碼,能節省激活該手提電腦的時間及無需該客人提供個人資料。
13. 為了避免與該客人引起更多紛爭及影響店舖的運作,被告人便向該客人提出可向被告人的經理申請現金退款,該客人表示接受現金退款。在取得批准現金退款後,被告人便安排了被告人的同事去協助該客人現金退款。在退款過程中,該客人表示她已經報警,及後,該客人在完成退款手續後便在該百老滙分店內等候警察。
補交新證據的申請
14. 《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的來自聆案官的上訴)訂明:
“(1) 除第2條規則及第32號命令第17條規則另有規定外,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不論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是僅基於書面陳詞而作出的,或是經聆訊後而作出的。
….
(4) 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15. 在LAM CHEUNG FONG(林張豐)v 黃亞新(HCA578 of 2022,判案書日期:2022年12月15日)一案中,法庭在判詞的第15段指出所謂“特別理由”,乃是指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定下三項條件。申請人必須同時符合這三項條件,方會獲批准在上訴時使用新證據。該三項條件是:
(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
(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有可能會對案件的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
(3) 雖然新證據的可信性無需要達到「無可置疑」的程度,但亦需要是「明顯可信」的。
16. 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一共15隻光碟,及審訊文件冊[B/365-448]中的補充證據。光碟內容為一些錄影,錄音及圖片。本席考慮了相關的內容,大部份跟本案沒有關係。有關係的部份最主要為原告人跟被告人對話的錄音及錄影。
17. 本席考慮了相關的補充證據,發現當中有一部份是已經提交過的證據。就這些證據材料,原告人無需重複提交。
18. 就新加入的該等補充證據而言,因以下將闡述的理由,本席認為它們對案件的結果不會有着重要的影響,故本席拒絕批准接納該些補充證據。
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19. 《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訂明:
“(1)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不得就根據第(1)(a)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而接納任何證據。”
20. 在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另一(HCA1164/2011,判案書日期:2011年12月23日)一案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對上述剔除狀書的理由作如下闡述: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1冊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21. 如前述,原告人於誓章中解釋2024年9月9日涉案的售貨員為一Carrie Chan,而2024年9月10日涉案的售貨員才是被告人。原告人亦在本次聆訊中亦確認這一點。
22. 在這基礎上,原告人對於被告人的指控只涉及2024年9月10發生的事情。但原告人在聆訊中亦確認,在被告人重新激活該電腦後,原告人並沒有再使用其電腦,並接受該百老匯分店提出把該電腦歸還及退款的安排。
23. 本席在聆訊中多次詢問原告人,被告人究竟犯了什麼錯令原告人蒙受損失,但原告人亦不能提出任何合理的說法,反而是把注意力轉移到了CSL電訊商及原告人牙醫合謀阻止原告人調查該牙醫的治療方法的事情上。這些均不是本案案情之內,原告人的說法亦牽強無理,並沒有證據支持。
24. 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申索陳述書中主張被告人侵犯她個人私隱或欺騙的指控並沒有合理訴因,屬於“無可救藥”。再者,在已提交的證據當中可見,原告人很明顯地並沒有任何勝訴機會,提告是屬於瑣碎無聊或無理纏繞。原告人申請提交的補充證據亦不能改變這個結論。
命令
25. 綜上,本席不批准原告人的上訴,亦不採納原告人提交的新證據。
訟費
26. 訟費方面,本席裁定原告敗訴。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頒令原告人2025年5月13日提出的上訴,以及原告人申請補交新證據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被告人6萬港幣。
27. 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頒下日起14天內提出傳票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將在本判案書頒下日起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曾韻儀,陳立德律師事務所律師鄒彥欣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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