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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55/2024
[2026] HKDC 1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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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清桂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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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2] [4]-[7], [1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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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 - [10]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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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ure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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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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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以下共十二項控罪:
(a) 入屋犯法罪[1](控罪一、二、四、五、六、七及十一);
(b) 盜竊罪[2](控罪三、八、九及十);及
(c)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3](控罪十二)。
2. 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控罪一至十二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 本案是一宗僱員偷竊公司財物的事件,當中7項入屋犯法罪是源於被告人在下班後以入侵者身分進入公司偷竊,另外4項盜竊罪則是被告人在工作期間進行偷竊,控罪十二則涉及本案在法庭提訊後被告人缺席聆訊。
4. 詳細的案情如下。涉案公司名為華泰行安全用品公司(下稱“該公司”),該公司有兩間店舖,分別位於九龍旺角新填地街364號地下(下稱“店舖1”)及新填地街284號地下(下稱“店舖2”)。店舖1的營業時間為早上8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店舖2則為早上8時30分至下午6時正。
5. 被告人自2018年4月起受僱於該公司為店舖經理,管有店舖1及2的鎖匙。
6. 於2024年4月,該公司的負責人張女士發現,存放在店舖1內的收銀機及其他位置,屬於該公司的現金數目少了。張女士懷疑有人偷竊,查看店舖1的閉路電視後有以下發現:
(a) 於2024年4月14日晚上7時45分,被告人進入店舖1,從收銀機取去一些現金(控罪一);
(b) 於2024年4月17日晚上7時43分,被告人進入店舖1,在收銀機旁的一個袋內取去一些現金(控罪二);
(c) 於2024年4月22日晚上7時34分,被告人進入店舖1,從一個袋內及傳真機內取走一些現金(控罪四);
(d) 於2024年4月24日晚上7時36分,被告人進入店舖1,從傳真機內取走一些現金(控罪五);
(e) 於2024年4月28日晚上7時34分,被告人進入店舖1,從傳真機內取走一些現金(控罪六);
(f) 於2024年4月29日晚上7時54分,被告人進入店舖1,從一個袋及傳真機內取走一些現金(控罪七);及
(g) 於2024年5月3日晚上7時38分,被告人進入店舖1,從一個袋內及傳真機內,取走一些現金(控罪十一)。
7. 張女士在查看店舖2的閉路電視後亦有以下發現:
(a) 於2024年4月18日下午5時43分,被告人從店舖2的收銀機取走了一張港幣20元紙幣(控罪三);
(b) 於2024年5月1日下午2時20分,被告人用自己電話的應用程式PayMe帳戶,收取了一名顧客向該公司的付款(控罪八);
(c) 於2024年5月2日下午4時54分,被告人從店舖2的收銀機取走現金港幣1,530元(控罪九);及
(d) 同日下午5時23分,被告人從店舖2的收銀機取走現金港幣200元(控罪十)。
8. 於2024年5月7日,警方拘捕了被告人,在警誡下他承認因為經濟困難而偷竊該公司的金錢,亦承認曾分別在店舖1營業時間結束後及店舖2多次偷竊現金港幣合共約98,000元。關於控罪八,被告人承認曾向該公司的顧客出示自己個人PayMe帳戶的二維碼供對方付款,結果收取了港幣696元。
9. 關於控罪十二,被告人原須於2024年11月14日到區域法院出席提訊,但當日他並沒有到庭,法庭因此發出拘捕令。於2024年12月7日,警方在新界大埔再拘捕被告人,執行了拘捕令。
10. 被告人現承認:
(a) 於控罪一、二、四、五、六、七及十一的日期,作為入侵者進入店舖1偷竊了現金;
(b) 於控罪三、八、九及十的日期,在店舖2偷竊了現金及一筆港幣696元的據法權產;及
(c) 於控罪十二的日期,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
輕判請求
11. 被告人現年28歲,未婚,在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文憑課程,家中有父母及兩位兄長,全家同住於新界上水區的公共屋邨。案發時被告人在涉案公司任職經理,月入約港幣24,000元,為公司最年輕的經理。
12. 辯方陳詞,被告人犯案的起因是他向一位多年好友借出大筆金錢,協助對方清還賭債,結果對方未有遵照承諾向被告人還款,令被告人財政壓力大增,結果愚蠢地犯下本案。辯方指被告人事後非常後悔,因此第一時間承認所有控罪,承擔責任。此外,辯方說被告人事後已向涉案公司賠償了港幣50,000元。最後,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一直努力工作,從沒有定罪紀錄,父母健康情況不佳,需要被告人照顧,對被告人盡量予以輕判,讓他重新出發。被告人的母親及兩位哥哥均有出席支持被告人。
判刑考慮
13. 針對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早已訂下判刑指引,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起點為監禁2年半,即30個月。
14. 本案有一項重要加刑因素,就是被告人是以僱員身分偷竊僱主的財物,是違反誠信的行為,因此,本案有加刑的必要。小心考慮後,就控罪一、二、四、五、六、七及十一,法庭均以監禁33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上述控罪的判刑為監禁22個月。
15. 至於4項盜竊罪方面,4項控罪均屬違反誠信,不過涉及的金額不高,被告人亦已作部分賠償。小心考慮後,就控罪三、八、九及十,法庭均以監禁3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上述控罪各判處監禁2個月。
16. 最後是控罪十二,考慮相關案情後,法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判刑為監禁2個月。
17. 最後是總刑期的考慮。整體考慮本案案情,包括控罪一至十一,其實都是涉及同一間公司,被盜竊的總金額不算高,被告人已作出部分賠償,再考慮到被告人是初犯及辯方的陳詞,法庭命令控罪二、四、五、六、七及十一的刑期中的1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監禁28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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