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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7/2025
[2025] HKDC 19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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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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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伯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及 [2] 入屋犯法(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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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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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b) 及 (4) 條。他同意了相關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2. 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4年11月10日至2024年11月1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秀茂坪購物商場1樓114號舖(以下簡稱「地點一」))後,在該處偷竊一件T恤、一頂帽子、一個名牌及一對鞋。
3. 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4年11月1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秀茂坪購物商場3樓308號舖(以下簡稱「地點二」))後,在該處偷竊一部iPad。
案情
控罪一
4. 地點一是一間肯德基快餐店。在2024年11月11日早上約0745時,店舖主任梁女士看見當時穿着肯德基紅色短袖工作服T裇、頭戴肯德基工作帽、胸前掛有肯德基員工名牌、穿深色長褲及黑色鞋的被告,於上述肯德基店舖內取餐處對外的座位上,被告當時手持一部銀色iPad。由於梁女士當時忙於手頭上的工作,並未有即時向被告查詢。在約5分鐘後,被告離開肯德基店舖。在同日約0800時,梁女士再次看見被告坐在肯德基店舖內的餐桌位置,當時亦是手持一部銀色iPad。由於梁女士沒有印象被告是該店的員工,於是她上前向被告查問,被告對梁女士回答說他是該店的員工,而梁女士指出沒有見過被告在該店工作。隨即,被告便跑離開該店舖。梁女士向店舖經理黎女士匯報事件,而黎經理亦通知商場保安。
5. 在同日約0900時,保安員在商場內發現被告,並與他一同來到肯德基店舖,當時被告頭戴肯德基工作帽,在黎經理的查問下,被告承認他不是肯德基的員工,亦承認在該店舖內偷取了肯德基紅色短袖工作服T裇、工作帽子、員工名牌及一對鞋。黎經理查看店舖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發現被告在2024年11月10日至11日非法進入該肯德基店舖,並偷取上述的員工服裝。
6. 安裝在地點一內的閉路電視錄影鏡頭拍攝及錄影到:
(1) 在2024年11月10日晚上約2241時,被告在店舖正門進入該肯德基內,再走進員工室及更衣室搜掠。在約2245時,被告在更衣室偷竊了一件肯德基紅色短袖工作服T裇(價值港幣50元)、一頂肯德基工作帽(價值港幣30元)及一個員工名牌(價值港幣20元),放入他的黑色斜孭袋內。他留下一些個人衣物後從店舖正門離開;
(2) 在2024年11月11日凌晨約0011時,被告從店舖後門再次進入該肯德基內的員工室及更衣室,並偷取了一對黑色鞋,然後從店舖後門離去。
7. 上述被偷竊的衣物(除了黑色鞋)屬於肯德基的一名女員工,黑色鞋則未能確定屬於哪一位員工。
8. 上述被告進行偷竊的時間並不是肯德基的營業時間,在11月10日晚上約2241時,肯德基的正門還未上鎖。在11月11日凌晨約0011時,肯德基的正門已經鎖上,但後門還未上鎖。在所有時間,被告均沒有權限進入地點一的員工更衣室。
控罪二
9. 地點二是一間拉麵店。霍先生是該店舖的經理。在2024年11月11日早上約1100時,霍先生發現擺放於店舖內收銀櫃之上的一部銀色iPad(價值港幣3,000元)不見了,於是他查看店舖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發現被告在店舖內偷竊了該部iPad。
10. 安裝在地點二內的閉路電視錄影鏡頭拍攝及錄影到,在2024年11月11日凌晨約0536時,被告從該拉麵店的後門進入店內,然後偷取了在收銀櫃之上的一部銀色iPad,在約0539時從店舖後門離開。
11. 上述被告進行偷竊的時間並不是店舖的營業時間,當時地點二後門沒有上鎖,但被告沒有權限進入店舖內。
12. 在同日中午約1215時,身穿肯德基紅色短袖工作服T裇的被告,在觀塘廣場內「金牌電訊」店舖,向店舖負責人以港幣500元放售一部二手銀色iPad;稍後在同日下午約1500時,店舖負責人以港幣900元把上述的銀色iPad出售予一名不知名的買家。而在同日晚上約1900時,「金牌電訊」店舖負責人在警方見證下,認出被告為上述同日早上放售銀色iPad的人士,並把差額400元交給警方。
13. 被告於2024年11月11日被捕,在警誡下說:「我一時貪心先走入去KFC舖頭入面,偷走KFC員工衫、帽、名牌、鞋,攞嚟自己用」。警員接著問被告從肯德基偷取的物品在哪裡,被告回答:「帽同衫、名牌就著喺身上,鞋因為唔啱著,所以琴日掉咗去秀康樓外垃圾桶」。警員繼續問被告在肯德基偷竊後去了哪裡,被告回答:「我之後仲去咗秀茂坪商場三樓嘅一間拉麵舖,趁夜晚關咗舖冇人嘅時候,偷咗一部iPad走」。他在警誡下亦說:「我一時貪心先偷咗部iPad,攞咗去觀塘變賣換咗500鈫,再買咗部新電話」。
14. 被告進行錄影警誡會面,承認包括以下事項:
(1) 就控罪一:
(a) 被告確認他早前在警誡下所說的說話;
(b) 被告說他是沒有經肯德基同意而從前門進入店舖內,目的是偷取帽和工作服,當時儲物室的門沒有上鎖;
(c) 他確認在偷竊衣物後,帶回家中穿上,而所偷竊的黑色鞋已經被棄掉;
(d) 他亦確認警方在肯德基員工室內所撿取到的衣物是他留下來的。
(2) 就控罪二:
(a) 被告確認他早前在警誡下所說的話;
(b) 他說是獨自在地點二內收銀枱偷取一部iPad,然後在同一日於觀塘廣場內變賣;
(c) 他確認在警方押解下回到觀塘廣場,他亦向警方指出他出售iPad的店舖,而店舖負責人亦認出他;
(d) 他把變賣所得的500元用來買了一部粉紅色智能手機,但忘記是在哪一間店舖購買;
(e) 他確認在會面中所展示的一部粉紅色手機便是上述購得的手機。
求情陳詞
15. 被告現年24歲,在2001年於內地出生及在同年來港,他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被告單身,被捕前與66歲父親同住於公屋單位,父親是夜更看更,月入約19,000元。被告畢業後,一直沒有工作,每月約有共2,000元綜援金及傷殘津貼,經濟上由父親支持。
16. 被告有3次刑事紀錄,牽涉6項控罪,2項為企圖盜竊、1項為刑事毀壞、1項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2項為入屋犯法,最近一次紀錄的判刑日期為2023年9月26日,被告因2項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總共被判處以14個月監禁,於2024年3月23日出獄。
17. 被告是長期精神及心理病患人士,亦有輕度智障。辯方呈上了一些醫療報告,並指出從醫療報告顯示,被告確診以下病患及障礙:
(1) 輕度智障;
(2) 自閉症(Autism Spectrum Disorder);
(3)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ttention 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
(4) 雙極人格失常(Bipolar Disorder);
(5) 受限的職業技能。
18. 被告由2010年起經常到聯合醫院求診及接受治療,包括住院式治療,相關病患導致被告長期有行為問題及違法行為。
19. 辯方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 Yin, Anthony(CAAR 5/2004)以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指出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但若然是機會主義者的爆竊犯,爆竊行為近乎小偷進入開啟單位盜竊的話,應當採納較低量刑起點,例如18個月監禁。
20. 辯方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涉案店舖均在同一個商場內,從案情所見,被告干犯控罪一,相隔數小時後,在該商店內另一樓層舖位干犯控罪二。控罪一案發時,相關店舖的正門開啟,員工室沒有上鎖,被告是經正門進入店舖後再進入員工室偷竊。就控罪二,案發時相關拉麵店正門沒有閘或門,後門亦沒有鎖上,被告是經後門進入店內,並在收銀機處偷竊。
21. 辯方指被告於被捕時與警方全面合作,並在法庭亦第一時間認罪,顯示悔意。辯方指從上次案件及本案長期拘押後,被告向法庭表示他已清楚明白犯法的後果是失去自由,在獄中的食物亦不適合他;加上不能與父親一起,令父親擔憂及增添麻煩,很難受;他已清楚明白他不能再犯,希望可以改過自新,出獄後透過社工找到工作。
22. 辯方認為,從案情顯示,在干犯兩項控罪時,被告均是進入沒有上鎖的店舖,亦沒有帶備或使用爆竊工具,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任何預謀,犯法手法是機會主義者,犯案過程亦是接近小偷進入開啟單位盜竊,亦沒有其他加刑因素。辯方指,就控罪一而言,偷竊的物品沒有明顯價值,偷竊後,被告更把相關肯德基衣物穿上,並在該肯德基店舖內的座位逗留,在家中被捕時,仍然是穿著相關衣物,顯然除了貪心外,亦是一些帶有貪玩的行為。但無論如何,被告明白他是確切地對店舖造成損失及滋擾。兩項控罪干犯時間相隔很短,亦在同一個商場,加上整體量刑原則,辯方希望法庭就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23. 辯方認為控罪一可採納稍低於30個月的量刑起點,例如24個月,認罪扣減後為16個月;控罪二可採納30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為20個月;控罪一中的2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共判刑22個月監禁。
判刑考慮
24. 在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和辯方呈上的案例。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如果涉及非住宅,一般的量刑基準為2年半(即30個月)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Tsang Hon Yin, Anthony案)。正如辯方指出,根據上訴庭的指引,一名初犯的成年罪犯在一個非住宅式的處所干犯了這個控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判刑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25. 另外,在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上述3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已考慮了犯案人在犯案時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如果在沒有預謀下犯案,即是說犯案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法庭可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26. 於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 338/2007),上訴庭列出就入屋犯法罪法庭應考慮的加刑因素:
(1) 犯罪行為經過精心策劃和熟練地執行,並涉及使用重型儀器或設備;
(2) 兩人以上共同犯罪;
(3) 犯罪對象涉及大量場所及大量財產;
(4) 犯罪者是職業爆竊者,而不僅僅是機會主義者;
(5) 犯罪者有前科,特別是類似性質的前科;及
(6) 犯罪者同時干犯多項罪行。
27. 案件發生在非住宅物業,犯案時,被告單獨行事,沒有使用重型工具,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作出詳細計劃,但本席不認為被告當時是一名機會主義者(在辯方作出求情陳詞時,本席已表明這一點,辯方沒有進一步跟進,亦不堅持這一點):
(1) Sim Ka Wing形容 “opportunistic burglar” 為 “akin perhaps to the sneak thief who walks into an open office to steal whatever he can find”(即機會主義爆竊者像一名偷偷進入躺開了門的辦公室,偷走他找到的任何東西的小偷)。
(2) 地點一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在2024年11月10日晚上約2241時,在店舖正門進入該肯德基內,再走進員工室及更衣室搜掠;在約2245時,被告在更衣室偷竊了員工的衣服、工作帽及名牌,放入他的黑色斜孭袋內。他留下一些個人衣物後,從店舖正門離開。他在2024年11月11日凌晨約0011時再次從店舖後門進入肯德基內的員工室及更衣室,並偷取了一對黑色鞋,然後從店舖後門離去。
(3) 這顯然不是一名機會主義者的行為。雖然被告進入店舖的時候,正門還未上鎖,但被告進入偷竊的地方是員工室及更衣室,這明顯不是打開大門讓公眾隨便進入的一個地方;加上,被告並不是只進入了一次,而是偷了一些東西後離開了再折返進入第二次偷竊其他東西。這犯法手法明顯不是一名機會主義者的情況。
(4) 至於控罪二,被告是從該拉麵店的後門進入店內,而該後門雖然未上鎖,但不是打開的;另外,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是「趁夜晚關咗舖冇人嘅時候,偷咗一部iPad走」。顯然,他是趁著店舖已關了,沒有人在店舖的時候,專登進入並偷竊物品,是有一定程度的計劃,這亦不是機會主義爆竊的情況。
(5) 被告干犯兩項控罪的行為絕非機會主義爆竊者的行為及情況。
28. 值得一提的是,被告在干犯本案之前,已曾經干犯兩項入屋犯法罪(同一案件),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Kwong To Ming(CACC 222/2017)第11段指出:
“11. Whilst, in some circumstances, a person who is attracted by an open door to enter unoccupied non‑domestic premises that he would not otherwise have entered, and from which he removes an item of little value, might possibly be treated more leniently than if he had deliberately broken into those premises …, such considerations do not apply to a persistent and professional burglar with a record of no less than 17 burglaries and 2 attempted burglaries stretching back some 37 years. It is one thing to be tempted into burglary on one occasion by an open door: it is another to go looking for open doors to burgle.”
29. 本席認為被告干犯兩項控罪時絕非機會主義者。就兩項控罪而言,本席採納30個月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本案沒有Cheng Wai Kai所指出的加刑因素;雖然被告有兩次爆竊罪的紀錄,但本席不會因此而加刑。
30. 就總刑期方面,本案的兩項控罪涉及兩個不同的犯案地點和受害人,但本席亦留意到兩項控罪發生在同一個商場以及基本上同一日發生;本席亦有考慮被告的背景,包括醫療報告內容。考慮了整體情況、被告背景及整體量刑原則,兩案的判刑如下:控罪二的20個月刑期,當中的其中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20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22個月監禁。
31. 本席判處被告2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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