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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0/2024
[2025] HKDC 16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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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凱銘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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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彥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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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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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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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第一項控罪),及一項經營煙窟罪[2](第二項控罪)。
案情
2. 被告承認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日期:2025年9月8日)已詳述案件的詳情,本席不在此贅。
3. 簡言之,2024年4月15日約1235時,警方在控罪所指的涉案單位作出突擊搜查。
4. 涉案單位面積約550平方呎,有3間房及2個廁所。1號房及2號房內分別有1張枱及3張枱。突擊搜查期間有8人在2號房內。
5. 經查問,被告表示是涉案單位的負責人。
6. 經搜查後,警方在涉案單位檢獲一些物品,包括:32粒膠包載有內含7.4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0.04克混合劑、2個膠袋載有內含0.33克可卡因的0.48克固體、一個錫紙包載有3片內含0.03克咪達唑侖的片劑、2個冰壺連飲管、現金750元、4個打火機、一把剪刀、一個電子磅、一些錫紙、一些透明膠袋、一些飲管、及兩張價目表。
7. 同日約1320時,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承認負責在涉案單位開門給客人進內和賣毒品給他們。
8. 被告其後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表示她獲朋友“呀豪”介紹在涉案單位做經營者,負責開門和賣毒品給客人,日薪1,500元;事發當日是她第一日在涉案單位工作;她不認識涉案8人;她知道在涉案單位檢獲的是毒品,但她不知道毒品的來源;她亦確認檢獲的毒品,價目表及其他用作吸毒的工具。
求情陳詞
9. 被告現年46歲,在香港沒有家人,並在2023和2024年之間為露宿者。在本案之前,被告為一名侍應,月薪約5,000元。被告有1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與毒品有關。
10. 辯方指如被告在警誡下所稱,被告經朋友介紹在涉案單位工作。案發當天是被告第一天上班,她不是主腦,也不清楚涉案毒品的來源,亦未收到報酬。鑑於被告在本案之前為一名居無定所的露宿者,辯方懇請法庭接納被告因經濟困難而一時愚蠢犯案。
11. 就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毒品為7.46克海洛英、0.33克可卡因、及0.03克咪達唑侖。
12. 辯方援引案例[3]關於涉及販運多過一種毒品的處理方式。基於毒品的嚴重性及份量,加上海洛英和可卡因量刑準則相同,辯方認為應以海洛英和可卡因的總份量(即7.79克)作為計算量刑基準的毒品(base drug), 而經計算的量刑起點約52個月監禁。此外,辯方援引案例[4],並指由於本案中只有微量的咪達唑侖,其毒性亦比海洛英和可卡因遠為低,辯方邀請法庭考慮不因案中涉及微量咪達唑侖而對量刑起點作出任何向上調整。
13. 至於本案中涉及多於一種毒品,辯方明白這是加刑因素。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混合吸食涉案毒品會引致更大風險,亦沒有證據顯示曾經有混合吸食的情況。此外,除海洛英和可卡因之外,剩下是毒性遠低的咪達唑侖,而份量亦十分微小。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不就此因素將刑期上調。如法庭認為將刑期上調為適當的做法,辯方認為1個月為合適。
14. 至於第二項控罪,辯方援引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並指被告在涉案單位只負責開門和招待客人。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指向被告為案中的主腦,或被告購入任何涉案毒品,或對毒品來源有任何認知。被告在案發當天是第一天上班,並未收到任何酬勞。除此之外,案中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任何其他得益。此外,涉案單位的面積只有大約550呎,有三個房間和兩個洗手間。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該單位有鐵閘或閉路電視以令單位更隱蔽。辯方懇請法庭接納本案中的煙窟規模比較小,而案發時在現場的人士亦不多,在其他同類型案件中屬於規模不是最大或最嚴重的一種。因此,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採納一個相近12個月的量刑起點。
15. 辯方指被告對自己犯下的錯誤已深感悔意。被告在獄中報讀了課程和聖經班,亦有了解一些外出課程,希望在出獄後可以成為一名奉公守法的人,自力更生。
16. 此外,被告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辯方懇請法庭給予被告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17. 就總刑期原則方面的考量,辯方指兩項控罪的案情有相當大部分重疊。此外,單針對第一項控罪,被告已經需要面臨一段長時間的監禁。辯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的全部或大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18. 雖然被告有兩項與毒品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但鑑於性質與本案兩項控罪不同,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視之為加刑因素。
A. 第一項控罪
19. 第一項控罪涉及販運7.46克海洛英、0.33克可卡因、及0.03克咪達唑侖。
20. 上訴庭已就販運海洛英及可卡因訂下清晰及相同的量刑指引[5]。根據上訴庭在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的指引,本席接納辯方的建議,即在計算量刑基準時,應以海洛英及可卡因的份量作基準,而經計算的量刑起點為52個月監禁。此外,基於咪達唑侖的份量十分輕微,本席接納辯方的建議,並認為不需要在52個月的基準上因咪達唑侖的份量而再上調。
21. 由於被告販運超過一種毒品,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就此因素,刑期上調2個月至54個月監禁。
22. 除了被告認罪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基於被告認罪,第一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36個月監禁。
B. 第二項控罪
23. 上訴庭沒有就經營煙窟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 Lam Lai Chu Patsy 案中提及一般刑期為12至24個月即時監禁,法庭會因應煙窟規模及整體案情而作出調整。
24. 本席接納本案的煙窟規模不算很大。在警方搜查時,現場有8位客人,也有毒品及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8個月監禁。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25. 被告干犯的兩項控罪雖然在同時間同地點發生,正如上訴庭在 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中指出,兩項控罪的部分刑期甚至全部刑期可分期執行[6]。
26. 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及兩項控罪的性質,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
[3]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判詞第27段
[4] HKSAR v Yiu Chi Wai HCMA 624/1997及HKSAR v Wong Kam Wo [2001] 2 HKLRD 290
[5]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 及HKSAR v Huang Ruifang CACC 106/2022
[6] 判詞第1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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