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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7/2025
[2026] HKCFI 43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0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700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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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2月1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8月10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以下簡稱「企圖洗黑錢罪」)[1]罪名成立,被判處羈押於更生中心。
2. 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分別為報案人陳先生及拘捕上訴人的警員17550。
4. 陳先生作供指,案發當日上午,他收到一名自稱是他的兒子的人來電,對方聲稱因與他人打架而在警署,並要求金錢。陳先生知道對方是騙徒後報警。之後,當騙徒再次來電時,陳先生給予對方一個錯誤地址,即奐華樓8樓。陳先生確認對方於通話中要求他提供11萬元保釋金。
5. 陳先生其後與警員前往奐華樓,但他沒有見到或接觸最終被拘捕的上訴人,亦沒有見到致電給自己的人。
6. 警員作供指,他接報到場後與陳先生一同前往奐華樓。陳先生到奐華樓8樓,而警員則在9樓C梯埋伏。同日約12時30分,警員見到上訴人出現在奐華樓8樓C梯走廊,正在使用電話,談及自己已到8樓並詢問要到哪一個單位。警員於是上前截停、拘捕及警誡上訴人。
7. 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高文比1,000蚊我,叫我上奐華樓802室收錢」及「啊sir,我都係無錢先會上奐華樓802室幫人收錢,俾次機會」。警方其後在上訴人母親見證下作補錄警誡口供,並錄取警誡錄影會面。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作證。案發時上訴人1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曾就讀鄧鏡波中學,之後轉到IVE修讀機械工程,並表示自己曾在中三時擔任班長。
9. 上訴人供稱,他在IVE認識一名叫高家雄的同學,兩人是好朋友。2025年2月,高家雄在Instagram上聯絡他,問他是否想賺錢。上訴人表示想賺錢後,對方要求他下載Telegram,並稱會有一名朋友聯絡他。其後,一名自稱高文的人透過Telegram聯絡上訴人,要求他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及住址證明,並表示之後會安排工作。上訴人當時以為是正當工作,並有問工作內容,對方表示要他去收錢,並要求他準備充電寶、耳機及口罩。
10. 案發前一晚,高文相約上訴人翌日早上在顯徑港鐵站見面,並表示到時才會告知其他資料。
11. 案發當日上午,上訴人應約到顯徑站外公園,見到高家雄及其後出現的高文。高文給予上訴人50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指示他前往奐華樓802室收錢,並稱完成後會給予1,000元報酬,而該500元是的士車資。上訴人指稱見高家雄點頭,便理解這件事可以做。
12. 上訴人其後乘的士到奐華樓,走到8樓後以短訊通知高文,高文致電並指示他找一名老伯。上訴人稱他打算在電話中詢問更多詳情,包括要收甚麼錢、找誰、收到錢後交給誰及如何取得1,000元報酬。他堅稱自己不知道為何要收錢、不知道金額,也表示如聽到不妥便會立即離開。
裁判官的裁斷
13. 裁判官指出,本案大部分控方證據並無爭議,包括陳先生收到騙徒電話並提供奐華樓802室地址;上訴人在奐華樓8樓C梯走廊被捕,當時尚未與陳先生接觸,並正透過電話向他人請示實際要前往的位置;及上訴人承認受指示前往奐華樓802室收取金錢。裁判官認為,由於上訴人當日目的正是到802室收取金錢,該動作足以構成「處理」這控罪元素。裁判官認為真正議題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他人從可公訴罪行所得的得益(以下簡稱「黑錢」),及他的行為是否已超出純粹準備階段[2]。
14. 就「有合理理由相信」這控罪元素而言,裁判官引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 及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的法律測試。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關於高家雄的說法,認為他在被捕後即時回應及錄影會面中均沒有提高家雄,與他在庭上稱高家雄是重要中介人、案發當日亦親身出現並使他安心接受工作之說法不符。裁判官認為高家雄情節是上訴人在庭上加插的版本,不屬實或不可能屬實。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透露的版本及他知情的程度方為真實版本,並給予比重[3]。
15. 裁判官認為,按錄影會面版本,上訴人在案發關鍵時候知道自己是在網上認識高文,替對方前往奐華樓向一名「阿伯」收取款項,以獲取1,000元報酬。他知道要前往奐華樓802室,但不知道更精準地址、收款人身分、金額及收款原因。他亦知道指派工作的人特意安排先在顯徑會面,並給予一部用作聯絡的手提電話。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雖然只有15歲,但並非智力有缺陷。他知道香港最低工資水平及金錢價值。裁判官認為,一個處於上訴人位置的人,知悉只需簡單工作便可取得1,000元報酬,而指派工作的人故作神秘、沒有交待處理款項理由、亦不經銀行或一般渠道,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所收金錢是「見不得光」的金錢,即黑錢[4]。
16. 就「企圖」的控罪元素,裁判官指上訴人已收取500元的車資、使用其中部分車資,並將部分金額增值八達通,收取指示人特備的電話,並已由顯徑到達奐華樓8樓。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稱自己會在最後階段再詢問詳情、如有不妥便抽身的說法,認為這只是順應被捕情況而加插,是自圓其說。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已超出純粹準備階段,去到不能回頭、難以抽身的境地。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本案的控罪,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5]。
上訴理由
17. 上訴人提出的4項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1) 及 (3) 關乎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已超乎預備的界限,而上訴理由 (2) 及
(4) 則關乎上訴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意圖處理的金錢是黑錢。
本席的考慮
18.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19. 就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企圖」這元素,上訴人陳詞,控方證據最多只顯示上訴人到達802室外,正打算於電話中作出詢問其他細節,他當時仍未知悉為何要到該單位收取款項、要收取的金額、對方身分及收到款項後如何處理。即使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指在查問詳情後,若果他覺得不妥便會抽身離去的說法,控方的證據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上訴人在了解詳情後必然會繼續向陳先生收取款項。上訴人認為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的行為已超乎預備的界限。
20. 根據上訴人的說法,案發當天早上,他首先前往顯徑港鐵站外的公園與高文見面。高文繼而給他一部手提電話及500元的士車資。顯徑港鐵站位於新界區。他根據高文的指示前往位於觀塘區的案發地點。換言之,上訴人專程從新界區乘車至觀塘區的案發地點。證供顯示警員聽到上訴人在奐華樓8樓與電話另一方談及「802室」。上訴人在拘捕現場[6]﹑補錄供詞[7]及庭上作供時均承認自己是前往奐華樓8樓802室收取款項。此外,他知道收款對象是一位老伯[8]。
21. 上訴人表示不知道為何要收取款項、款項的金額等資料,並表示他打算到達現場才進一步詢問高文有關這些資料以決定是否繼續參與這項工作。然而,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7段所指,如果上訴人真的打算詢問有關詳情,他大可在Telegram、顯徑站外公園甚至是奐華樓樓下作出詢問,而不必等到在奐華樓8樓走廊才作出詢問及決定。本席認同裁判官指上訴人這說法只是自圓其說。此外,既然上訴人表示信任高家雄,認為可以接受這工作,他理應不需要再多問細節。他的說法根本自相矛盾。如答辯人陳詞,收取款項的原因、款項的金額及收款後如何處理等,均不屬控罪元素。本席認為以上情況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特意從新界區乘車到觀塘區的樂華邨,並到達奐華樓8樓,是準備前往802室向一名老伯收取款項。本席認為上訴人這些行為已超越準備階段,構成「企圖」的控罪元素。因此,上訴理由
(1) 及 (3) 均不成立。
22. 就上訴人有否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黑錢的議題,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不知道要收取的款項是用作支付何種用途,並正打算詢問高文。上訴方依賴案例指出,單憑懷疑並不足以證明「有合理理由相信」,並必須按照終審法院所列原則,考慮上訴人當時實際知悉的事情和情況。至於高家雄情節,上訴方認為上訴人對高家雄的描述簡單直接,控方盤問時沒有指出其描述有不妥或不合理。上訴人亦曾解釋在錄影會面中沒有提高家雄,是因為警方沒有問及高文以外的人,而上訴人當時只是未成年、沒有刑事紀錄的少年。上訴方重申上訴人所知資料極為有限,連控罪書所指的11萬元金額亦不知悉。即使高文未有交待理由或沒有經銀行處理,最多只是引起需要查問的問題,而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任何合理人士必然相信該款項屬黑錢。
23. 雙方就這議題的法律原則並無爭議,本席不在此贅。
24. 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上訴人案發時已是15歲,但並非智力有缺陷。他有零用錢,也有外出拍拖及消費,亦知道香港最低工資水平,他必然對物價及金錢有一定的概念。在這背景下,簡單上門收取款項即可取得1,000元報酬、更獲提供數百元車資、而指派工作的人故作神秘、沒有交代為何處理金錢、亦非經銀行處理,足以令得知相同資料的合理人士相信要收取的款項為黑錢。
25. 至於高家雄的情節,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沒有提及高家雄,而是指高文一直透過Telegram聯絡並作指示,而案發早上與他見面的人只是負責給予的士車資及手提電話的人。如果上訴人與高家雄是好朋友,並因高家雄的出現而安心接受工作,他大可詢問高家雄關於工作的細節。既然高家雄已在顯徑,上訴人大可要求高家雄陪同他到樂華邨收取款項。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才首次提及高家雄的情節,而他所作出的解釋,根本不能合理地解釋他行為上的不合理之處。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基礎不接納上訴人證供中關於高家雄的情節。
26. 上訴人就這議題援引了兩宗區域法院案件[9]的裁決。區域法院的裁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由於兩宗案件的案情與本案不相同,參考價值有限。
27.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理由 (2) 及 (4) 也不成立。
28. 在重審後,本席認為本案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本案的控罪。因此,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由於上訴人獲准保釋等候上訴,上訴人須即時被羈押於更生中心。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蕭君裕代表
上訴人:由符彼得鄭鳳儀律師行延聘劉啟賢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 裁斷陳述書,第25至26段
[3] 裁斷陳述書,第31至33段
[4] 裁斷陳述書,第34至36段
[5] 裁斷陳述書,第37段
[6] 上訴卷宗,第57頁第1至2段
[7] 上訴卷宗,第53頁
[8] 上訴卷宗,第40頁記項118
[9] HKSAR v Law Ka Yat and Another DCCC
517/201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嘉慧 DCCC 946/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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