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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2/2021
[2021] HKCA 4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法庭指示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3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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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律政司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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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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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湯偉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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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NG WAI KE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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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内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1年4月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4月8日 |
1. 答辯人(湯偉其)原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原審法官)在2021年1月28日以口頭判決方式裁定答辯人控罪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則罪名成立,並判處他罰款港幣3,000元及停牌1年。原審法官是在2021年2月17日頒下書面裁決,確認他在2021年1月28日的口頭裁決。
2. 申請人(律政司司長)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有悖常理”,是合理的法官不應會達致的。因此,希望能獲准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84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要求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申請人同時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要求上訴法庭覆核答辯人的判刑。
3. 申請人提出的案件呈述須在原審法官作出判決後的7天內(即2021年2月4日或之前)作出。由於原審時的外聘主控官在考慮事件時,忽略了法例定下的時限,並在時限過後(2021年2月8日)才就案件向申請人作出報告及建議提出案件呈述的申請。申請人在2021年2月9日收到有關報告,並在2天後即2021年2月11日提出案件呈述的申請。當時申請已屬逾期而需要法庭批准才能進行。
4. 答辯人反對案件呈述申請,原因包括:
(一) 申請人沒有就延誤提出足夠解釋理由。代表答辯人的麥健明大律師指申請人不可能一方面在限期內提出刑期覆核申請,但卻未能在限期內提出案件呈述申請;
(二) 原審法官的裁決有足夠理據支持,故並非有悖常理;及
(三) 延誤對答辯人不公。
討論
5.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刑期覆核申請要在21天內作出和案件呈述申請要在7天內提出有別。麥大律師指申請人不可能一方面能在限期內提出刑期覆核申請,但卻未能在限期內提出案件呈述申請的說法不具說服力。
6. 外聘主控官是在2021年2月8日就案件撰寫報告時,案件呈述申請已超越了《區域法院條例》第84條列明的7天時限。
7. 在目前階段,本席不適宜亦不應該就事件的是非曲直,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有悖常理作出具體或明確的裁決,但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案件呈述上訴有合理的論點支持。
8. 申請人的延誤只有7天。麥大律師列出延誤對答辯人造成的不公。本席認為,麥大律師所指的不公,如有的話,並非是該7天的延誤所造成的。
9. 本席已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雙方的陳述。本席認為以整體背景而言,本席應該行使酌情權,批准申請人逾期提出案件呈述的申請。
10. 本席下令申請人可在7天內,即2021年4月15日前提出案件呈述,以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申請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
答辯人:由楊振文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麥健明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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