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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28/2023
[2024] HKCFI 36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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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袁國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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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啟亮先生及袁焌碩先生,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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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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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余鎮邦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就指稱,余鎮邦於2020年7月2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田心村外的富田里,連同韋有為及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435.3克可卡因的6,437.4克固體。
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陪審團最終以大比數五對二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案情
根據庭上面嘅證供,警務人員喺2020年7月21日針對沙田田心村外嘅富田里進行反毒品行動,而警務人員就於當日下午5點15分發現韋有為推住一輛手推車將所載嘅五個箱同埋一啲嘅袋,從田心村搬運到富田里。警務人員於是上前即時截停韋有為,而韋亦都曾經喺地上掙扎,最後最終被制服。
警務人員其後發現喺手推車上面有五個發泡膠箱同埋袋裡面嘅榴槤核內藏有思疑可卡因嘅毒品,於是將韋有為拘捕。而韋有為喺警誡之下就承認販運危險藥物,佢當時聲稱係一名叫做阿強嘅人士付錢畀佢,叫佢從榴槤核裡頭取出可卡因,並且將嗰啲危險藥物運送畀其他人。警方其後亦都係搜查韋有為位於附近(即係沙田田心村58號)嘅住所,最後喺該處所嘅天台發現另外有五個發泡膠箱,亦都裡頭載有一啲透明膠箱,不過裡頭就載住冇榴槤核嘅榴槤果肉,亦都發現一個載有破開榴槤核嘅袋。咁當打開所有撿取嘅榴槤核之後,發現所有榴槤核內都係有懷疑危險藥物嘅,並且係用細小透明可再封膠袋包裝,每個榴槤核裡面都載有一個可再封存嘅膠袋內有該藥物。
有關嘅思疑毒品其後亦被警方送往政府化驗所檢驗,檢驗結果就確定合共有6,437.4克嘅固體,裡面含有5,435.3克可卡因。而估計嘅零售巿值為港幣10,402,838元。
警方其後撿取喺該處所附近嘅閉路電視之後,就發現有關片段,拍下韋有為同埋本案被告人,二人喺案發當日早上,曾經將十個發泡膠箱係從田心村外面一輛車上面搬走,然後將該等發泡膠箱搬往呢一個韋有為嘅住所。此外,警方亦都從韋有為被截停時候所用作搬運嘅手推車上面,發現一個水樽,而經過脫氧核糖核酸檢驗(即係DNA)之後,係該瓶子頂部發現咗本案被告人嘅DNA。
韋有為其後喺最初,被警方以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嘅控罪控告,佢亦都即時承認咗該項控罪,但係其後佢就提供咗兩份不具損害性陳述書,指稱案發嘅事實,其實就係由本案被告人指使佢,從該等榴槤取出涉案嘅危險藥物可卡因,並且以40,000元作為酬勞。
咁就警方後來拘捕被告人,而當時被告人喺警誡下聲稱,佢喺當日只係協助韋有為搬運有榴槤嘅發泡膠箱,而佢對該等榴槤載有危險藥物一事係並不知情嘅。喺庭上,被告人亦都有選擇作供,佢亦都係重複番佢警誡之下嘅說話,並且聲稱自己喺前一晚去到韋有為嘅家中,與佢一同進行呢一個網上遊戲嘅,咁只不過早上起來,係應韋有為嘅要求之下,為咗友情嘅考慮,先至協助佢將有關嘅榴槤箱搬到韋有為嘅住所裡頭,而佢亦都係堅稱自己對有關嘅榴槤核中藏有可卡因一事毫不知情嘅。但係明顯地,經過審訊之後,陪審團就接納咗韋有為嘅證供,亦都拒絕接納被告人嘅說法,最終如前所述,就係以五比二嘅大比數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被告人嘅背景
被告人係喺1998年12月30日喺中國內地出生,現年25歲,佢喺香港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而被告人嘅父母已經分開,案發時與父親同住於沙田一個公屋單位。被告人未婚,佢喺中學嘅時間相識拍拖,有一個多年嘅女朋友,喺離開學校之後,由於被告人嘅教育程度唔高,所以都係從事一啲體力勞動,例如運輸及髮型屋學徒等工作,收入並唔穩定。
過去被告人有一項與本案性質不同嘅定罪紀錄,2013年佢因為四項搶劫罪名喺粉嶺裁判法院被判罪名成立,並判去勞教中心服刑。
辯方今次向法庭亦都同時呈上咗多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嘅父親、被告人嘅女朋友、同埋被告人嘅母親撰寫,信中都係形容被告人本性善良,係一個勤奮嘅青年人,今次係一時糊塗犯案,希望法庭能夠盡量酌情減刑,令到被告人重新回歸社會,做一個有貢獻嘅人。
喺求情方面,辯方指出,本案涉案嘅可卡因份量,根據上訴庭嘅量刑指引,量刑基準應該係26至30年。若果以純數學計算,5,435.3克可卡因,基準應為二十六年零六個月。而除此之外,辯方就希望今次被告人喺犯罪過程之中所扮演嘅角色,只係負責將毒品從榴槤取出來,運送畀其他人,整個過程之中,強調被告人只係聽人指使如何取貨同埋送貨,佢並非案件嘅主腦或者係幕後嘅主謀,而案中亦都顯示,明顯有更高層嘅操縱者。雖然韋有為喺作證嘅時候,曾經形容被告人為上線或者夥伴(partner),但就強調被告係因為自己唔敢獨自處理,所以先至叫佢一起犯案嘅啫。而案中亦都不涉及國際元素,亦都無涉及直接將毒品販運或者係售賣畀其他人。由於被告人喺本案即將要接受或者面對一個長時間嘅監禁,亦都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並不存在其他加刑因素,亦都只係有一項嘅毒品,係唔會考慮因此而另外額外加刑嘅。
量刑考慮
喺今次判刑之前,本席已經好小心咁考慮咗本案相關嘅案情、有關毒品相關嘅案例、被告人嘅背景以及辯方所提出嘅求情理由。首先,本席要強調,販運危險藥物係一個非常嚴重嘅罪行,最高嘅刑罰係終身監禁以及罰款5,000,000港元,由於販運罪行嚴重,與及毒品氾濫嘅後果堪虞,所以法庭喺量刑嘅時候一定係為咗保護巿民大眾嘅考慮同埋責任,而必須要顧及譴責、阻嚇同埋懲罰呢一啲嘅元素。因此,相對而言,被告人本身嘅個人犯罪原因,以及佢個人嘅家庭情況等等,就喺量刑嘅時候顯得並不重要。
上訴法庭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erry Jane Yusuph CACC 93/2019,就強調,法庭喺評估販毒罪行嘅嚴重性同埋適當嘅判刑起點嘅時候,係一定要識別到當中被告人嘅角色同埋罪責嘅。喺評估犯案者嘅罪責方面,上訴法庭亦指出,實際上香港嘅法院其實可能經常會遇到嘅五類毒犯,如果依照罪責,可以由輕至重,分別為:第一,係帶家同埋倉管;第二,係實際或直接嘅販運者;第三,係管理人或者組織販毒者;第四,係經營者或財務主管;以及第五,係國際經營者及財務主管嘅。
上訴法庭喺該案亦都為下級嘅法官訂立咗六個恰當嘅量刑步驟。第一個步驟,係適用於涉案毒品嘅數量同埋量刑嘅級別;第二個步驟,係根據法庭席前嘅證據去評估被告人嘅角色同埋罪責;第三個步驟,係要識別指引裡適用於被告人嘅有關級別,為反映罪行嘅特定情況同埋被告人角色,或者係有必要考慮不受限於該級別;第四個步驟,係要考慮加刑因素,而呢啲因素關乎假如經審訊後定罪理應判處嘅刑罰;第五個步驟,係考慮減刑因素,並且謹記個人情況除非特殊,否則無足輕重;最後,亦都係第六個步驟,法官就要抽離案件,以客觀審視判處嘅整體刑罰,以確保刑罰公平、公正以及平衡嘅。
喺本案,被告人被指販運涉及嘅毒品份量係5,435.3克可卡因。就住呢一個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嘅量刑指引,根據上訴庭喺Abdallah案([2009] 2 HKLRD 437)所訂下嘅量刑指引,涉及4,000至15,000克份量嘅可卡因,量刑適當起點係26至30年呢一個級別,亦都係我所考慮嘅第一步。
至於有關被告人喺案件當中所扮演嘅角色同埋罪責呢一方面,亦即係第二步,被告人喺案發當日,佢負責從其他人嘅手中,接過載有可卡因嘅十箱榴槤,然後亦都有指使另一名被告韋有為,喺佢家中嘅天台裡頭,將收藏喺榴槤裡頭嘅可卡因取出,然後經過一輪嘅操作之後,亦都再按指示,交予其他與案有關嘅人士。被告人嘅角色,以級別嚟計算,無疑係屬於較輕微嘅帶家同埋管倉,不過正如喺Herry Jane Yusuph一案裡面指出,即使帶家同埋管倉都有唔同嘅帶家同埋管倉,因此亦都應該會有不同程度嘅罪責。而相對於本案涉及兩名嘅被告人嚟講,本案嘅被告人亦都唔係好似韋有為咁,只係聽命其他人嘅指使,被告人喺本案佢係有給予韋有為指使同埋報酬,起碼係有答應他給予報酬。因此,無論喺佢嘅角色、同埋罪責程度上面嚟考慮,若果只係以指引之中最低量刑嘅起點,即係二十六年零六個月嘅基本起點係不足以反映其罪責嘅嚴重性。因此,喺識別呢一個情況,本席就認為,考慮到被告人參與作為帶家或者倉管嘅情況,應該係採取比二十六年零六個月係較高少少嘅級別,才足以反映佢嘅罪責。考慮咗之後,我係會輕微調升多兩個月,去到二十六年零八個月嘅。
至於判刑嘅第四步,亦都係加刑因素,同埋第五步減刑因素呢兩方面嘅考慮。就住加刑因素,本席認為案件之中係冇另外特殊嘅加刑因素。而我上述提及有關兩個月嘅刑期上調,只係純粹係關於角色嘅罪責方面嘅考慮,而並不屬於另外嘅加刑因素,而事實上亦都不應出現雙重計算嘅情況。至於減刑嘅因素方面,本席就必須要強調,被告人嘅個人情況並不存在有任何嘅特殊嘅情況係可以考慮減刑,而加上被告人今次係否認控罪嘅,佢係審訊之後被定罪,亦都因此不能夠獲取任何因為認罪嘅刑期扣減。
最後喺第六部分,本席喺抽離案件之後,認為整體嘅量刑,即係二十六年零八個月係一個依法,加上考慮被告人喺案中嘅角色同埋罪責之後,所作嘅一個適當嘅判刑。有關嘅刑罰係屬於公平、公正與及平衡,亦都沒有任何再度調整嘅空間。
被告,請你起立。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就住呢項控罪判處你二十六年零八個月嘅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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