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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203/2017
[2019] HKDC 7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5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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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其亮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19年6月10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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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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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這是原告人李錦雄(“李先生”)針對區域法院聆案官2019年4月26日的命令之上訴申請,該命令如下:—
(a) 撤銷被告人擱置法律程序的申請;
(b) 撤銷原告人在本案的所有申索;及
(c) 不作訟費命令。
2. 李先生對上述命令不服,並於2019年5月10日提出上訴。
原告人之申索基礎
3. 李先生與被告人鄧麗良(“鄧女士”)於1998年結婚。他們於2013年5月15日以共同申請書提出離婚。2013年8月12日家事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2015年4月27日,家事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
4. 李先生於本案中的申索基礎是一份日期為2013年5月7日的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當中的第4段記載如下:—
“早前代替本人借的一筆渣打銀行,一筆中國銀行及康業二按及有關利息全數清還給你。”
5. 李先生指鄧女士曾於離婚協議書作出承諾歸還款項,因而在本案向鄧女士追討HK$909,092.71,細節如下:—
(a) 康業信貸借款及衍生費用HK$202,800;
(b) 中國銀行借款HK$140,000;
(c) 渣打銀行借款HK$500,000;
(d) 渣打銀行借款墊支款項及衍生費用HK$66,292.71。
家事法庭案件編號FCJA 1578/2013
6. 就李先生與鄧女士的離婚案件編號FCJA 1578/2013,區域法院彭家光暫委法官於2015年4月20日頒下有關贍養費的雙方同意命令:—
(a) 在絕對命令發出時,李先生向鄧女士支付HK$1,400,000作為鄧女士的贍養費;為免生疑問,該HK$1,400,000須從由麥律師行以託管人身份持有婚姻居所(即香港新界將軍澳新都城二期9座37樓E室)售後所得淨額尚餘款項HK$2,022,511.61中發放予鄧女士,而餘款則發放予李先生。
(b) 李先生向鄧女士支付定期款項,即每月HK$10,000,作為她的贍養費,首次款項由2015年5月1日開始支付,此後在每個月的1號或之前繳付,直至婚姻雙方其中一方去世或鄧女士再婚為止,以較短者為準。
7. 有關贍養費的雙方同意命令頒布後,李先生向彭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希望推翻該同意命令,李先生亦倚賴2013年5月7日的離婚協議書作為上訴理據。
8. 彭法官於2018年8月28日的判案書第17(iv)及(v)段提出以下見解:—
“(iv) 然而,就本逾期上訴申請而言,本席認為究竟訴訟雙方在上述的各點爭議誰是誰非,並非重要。因為就着這些爭論點,女方已經提交多份誓章、多頁證據,和針對男方的提問作答,不管男方是否信納女方的案情、答覆,男方是已經知道訴訟雙方在各自案情中是包含以上各點爭議的,又和他的律師團隊商量之後,才和女方達成上述同意命令、和解內容的。換言之,他在和女方和解時,是已經將上述訴訟雙方的爭議以及其可能對訴訟所產生的影響加以考慮;
(v) 歸根結底,男方上訴的理據不外是說他現在後悔當初聽從了其法律團隊的意見,而以上述雙方同意命令的內容與女方和解,現在想起來忿忿不平。眾所周知,這並不是有合理機會得值的上訴理由。”
9. 彭法官拒絕了李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高等法院上訴庭案件編號HCMP 2285/2015
10. 李先生其後再向高等法院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案件編號HCMP 2285/2015。上訴庭林文瀚法官於2015年11月27日的判案書引述了彭法官的判案書第17(iv)及(v)段,並表示認同。同時林法官道出上訴庭的看法:—
“21. 關於2013年5月7日達成的協議,鑑於2015年4月20日之命令是在雙方同意下發出的命令,法律上2013年5月7日達成的協議已無效,不容許男方再次舊事重提。
22. 關於女方作失實陳述,隱瞞資產及財政狀況的指控,按男方自己2015年7月30日存檔於區域法院誓詞的內容,他在2015年4月20日前經已與他的律師察覺並詳細考慮這些情況,但他在平衡其他考慮後,特別是如果繼續訴訟,他強積金及股票資產也會計算在財產分配內,他決定接納大律師的意見與女方達成2015年4月20日之命令內的協議。所以,假設女方真的有作出失實陳述,隱瞞資產及財政狀況(本庭不就此議題作任何結論),男方也沒有被誤導,他也不可根據這理由撤銷2015年4月20日之命令。”
11. 上訴庭林法官亦拒絕李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理據分析
12. 根據上訴庭林文瀚法官的說法,2015年4月20日的同意命令,已取代了2013年5月7日的離婚協議書,亦令到後者變為無效,李先生不能再倚賴離婚協議書。
13. 李先生於2017年11月23日展開本案,並倚賴2013年5月7日的離婚協議書作為申索基礎,明顯漠視上訴庭的判決。
14. 假使本席容許本案繼續進行,即表示李先生可以透過於下級法院展開新案件,去繞過上訴庭的判決。這做法有違常理,亦有違普通法傳統下級法院須遵從上級法院判決的原則。
15. 聆案官於2019年4月26日作出命令時,引用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1)規則:—
“(1)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16. 本席認為李先生展開本案,明顯構成上述(d)項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及(b)項,即對鄧女士無理纏擾。
17. 因此,聆案官撤銷李先生在本案的所有申索,是正確的做法。
18. 鄧女士於2018年4月26日提出申請,要求擱置本案之法律程序,她所持理由是李先生的申索事宜,已在家事法庭案件FCJA 1578/2013及高等法院上訴庭案件HCMP 2285/2015處理,李先生不應在區域法院再開案重覆進行法律程序。
19. 由於聆案官於2019年4月26日頒令撤銷李先生所有申索,她認為無須再處理鄧女士擱置法律程序之申請,並隨即撤銷該申請。本席亦認為聆案官的決定是正確的。
結論
20. 總括而言,本席經重新考慮本案的背景及細節後,認為聆案官於2019年4月26日的命令是正確的。
21. 本席現頒令撤銷原告人李錦雄於2019年5月10日提出的上訴申請。由於被告人鄧麗良缺席聆訊,就上訴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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