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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2/2017
[2018] HKDC 1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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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競匡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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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志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及 [5] 及 [7]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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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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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七項入屋犯法罪。
答辯
2. 被告人承認第一至第三、第五及第七項控罪,共五項控罪。同意案情,被定罪。控方申請就第四及第六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本席予以批准。
案情
3. 就被告人所承認的五項控罪,全部涉及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分別涉及診所、餐廳、麵包店、寵物店等等,分別於一個月內發生。被竊的財物包括有現金分別2,500元及8,000元,一些電子用品,包括路由器、DVD播放器及擴音器,而有部分控罪的捲閘或捲閘箱被撬毀。
被告人背景
4. 年56歲,已離婚,於2012年認識一名女子,育有一名3歲女兒。被告人現無業,在公園露宿。他有二十一次刑事紀錄,六次類同。
量刑
5.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本案涉及五項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亦涉及兩人共同犯罪;
(2) 辯方求情各點及呈上的求情信;
(3)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6. 另外本席考慮了以下幾宗案例:—
(1) R v Wong Man(CACC 372/1992);
(2) HKSAR v Chen Wai Kai(CACC 338/2007);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偉光(CACC 120/2014);
(4) HKSAR v Lau Hak Kan(CACC 341/2015)。
7. 根據Wong 一案,非民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半的監禁。
8. 而在Cheng 一案中,上訴庭指出一連串的加刑因素,其中包括二人或以上共同犯罪。
9. 而Lau 一案,就慣犯而言,該上訴人有六次相同紀錄,被加刑3個月。
量刑起點
10. 就本案各項控罪,法庭以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兩項因素,第一,本案涉及二人共同犯罪,所以法庭加刑3個月。另外,因為被告人屬慣犯,再加刑3個月。
11. 換言之,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半,即30個月,加3個月、再加3個月,即合共3年。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經過扣減後,各項刑期定為兩年。
整體量刑原則
12. 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及總刑期的原則,下令將各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如後。
判刑
13. 就控罪7,監禁2年。
14. 控罪1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7的刑期,分期執行。
15. 控罪2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1及7的刑期,分期執行。
16. 控罪3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1、2及7的刑期,分期執行。
17. 控罪5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1、2、3及7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
18. 24個月、加4個月、加4個月、加4個月及再加4個月,合共40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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