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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7/2025
[2026] HKCFI 4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0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229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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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12月1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2月26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面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指他在2024年6月4日下午12時40分於油麻地上海街近寧波街,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XF963的中型貨車。他否認控罪並經審訊後於2025年3月12日被判罪名成立並罰款1,200元。他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本案涉及2024年6月4日約中午12時40分於油麻地上海街近寧波街發生的交通事件。控方傳召了1名證人 (「證人」),即私家車BS2448的司機出庭作證。
3. 證人指案發當日,他駕駛私家車沿上海街左二線行駛,上訴人的貨車當時停泊於左一線。當他第一眼看到上訴人的貨車時,上訴人的貨車沒有移動,亦沒有燈亮起。證人當時的時速約15公里至20公里。
4. 當證人駛至與上訴人的貨車旁兩車平排時,上訴人的貨車突然向右駛出,導致證人須即時將他的私家車「擰」向右往左三線,收慢停車。證人後方的車(TA1170)收制不及,撞向證人車尾引致損毀。證人亦於上訴人的貨車突然向右駛出時聽到響「安」聲從證人的左方發出,但證人不肯定是由哪輛車發出。
5. 證人指控方證物Pl(l)-(3)是他於碰撞後拍攝的,當時所有車輛均未有移動。證人指於警員到場前,上訴人曾移動他的貨車,但被撞到證人的車的後車司機(TA1170)阻止。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7. 上訴人指案發當日他的貨車即XF963前後均有車在卸貨,他買飯後打算離去,不要阻礙他人。當時,他在左一線停下,等待證人的車走後他才慢慢啟動。他有打右指揮燈。他不認同證人需要避開他的貨車而導致被後車碰撞。他沒有響過「安」。他不同意證人指他於警方到達現場前有移動他的貨車,他沒有移動過他的貨車。
裁判官的裁斷
8. 簡而言之,裁判官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沒有交通定罪紀錄。然而,她裁定上訴人不可信,拒納他的證供。裁判官謹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以及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她考慮了上訴人對證人證言的質疑後,裁定證人可信、可靠,案發時的實情有如證人所描述般發生。
上訴理據
9. 第一,只有證人及警方的相片,沒有影片證明上訴人有移動車輛。
10. 第二,案發時證人的BS2448車頭方向由右邊向左邊停車。證人提供口供時聲稱向右扭避上訴人的車才立即停車。這一點有出入,證供不可信。
11. 第三,裁判官指她留意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後而判處上訴人罪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她不應以此定罪,因審訊當天上訴人面露難色是身體不適所致。
12. 第四,上訴人的證言與會面紀錄的口供一致。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是對上訴人不公平。
13. 上訴人於庭上指,他當時看見二線撞車,與他無關,「我有郁車」打算離開,但TA1170的司機要我留在現場協助警方調查。可是,日後他反被票控,實在對他不公平。
答辯人的回應
14. 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四個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i)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
(ii)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5. 答辯人作出綜合回應。就上訴理由一,上訴人指(i) 他上車後沒有移動貨車,而案中沒有影片證明他曾移動貨車;(ii) 他不肯定是否有人響「安」;及(iii) 證人指他當時因上訴人的貨車突然向右駛出而需要向右扭的相關證供與P2不符。
16. 答辯人陳詞,在本案中,證人的證供指當他駛至與上訴人的貨車旁兩車平排時,上訴人的貨車突然向右駛出。證人指控方證物Pl(l)-(3)是由他於碰撞後拍攝,當時所有車輛均未有移動。從P1(1)可見,上訴人的貨車亦越過左一線和左二線中間的白線。因此,即便沒有影片記錄案發時的情況,證人的證供與P1(1)顯示的情況一致,即上訴人的貨車向右駛出。
17. 上訴人亦指他不肯定現場是否有人響「安」。事實上,證人也不確定響「安」是上訴人的貨車發出的。答辯人認爲是否有人響「安」與上訴人有否在證人駛至與他的貨車旁兩車平排時突然向右駛出沒有重大的關聯。
18. 從P2(4)可見,證人的私家車車頭向右和右邊車身已越過左三線。這與證人的證供指他因上訴人的貨車突然向右駛出而即時將他的私家車「擰」向右往左三線是吻合的。
19. 答辯人同意裁判官的分析,證人是誠實可靠的,其證供沒有矛盾之處。裁判官正確地接納證人的證供。
20. 就上訴理由二,上訴人認爲裁判官不應考慮他審訊時的神情舉止。上訴人亦指他的證供與其於會面記錄中的説法一致,所以裁判官理應接納他的證供。
21. 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是可以觀察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在本案中,裁判官已對案中整體證據作出詳細分析。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主要是因爲上訴人的證供前後不一,自相矛盾。答辯人認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就上訴人的證供所列舉的不合理之處。
22. 裁判官指上訴人就他的貨車扭右的情況在主問開始時的證供與其在主問後段和盤問階段的證供自相矛盾。正如裁判官的觀察,從P2(2)可見,當時證人的私家車的尾部與上訴人的貨車是重疊的,而P2(4)亦顯示上訴人的貨車的右前轆已越過左一線及左二線中間的分隔虛線,進入了左二線。因此,要麼就是上訴人扭右進入左二線時證人的車並未駛走,要麼就是上訴人有於證人的車碰撞後有移動過向前。無論如何,照片所反映的事實與上訴人稱於警方到達現場前沒有移動他的貨車和指他在證人的車駛走後才扭右進入左二線不符。因此,答辯人認爲裁判官正確地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本席的考慮
23. 在HKSAR v Hui Lai Ki [2024] HKCFA 7一案中,終審法院澄清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法律原則並指出:
(一) 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
(二) 以此方式進行重新審視,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
(三) 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4. 本案的爭議在於上訴人所駕駛貨車在扭右切線時有沒有不小心駕駛。
25. 本席現須重新審視案中所有證據。本席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他的犯罪傾向性較低,證言可信性較高。
26. 就上訴人的第一和第二上訴理由而言,即針對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本席同意答辯人以上的陳詞。而裁判官已作出詳細分析,其分析合情合理,亦謹記本案是「一對一」的案件。
27. 至於第三和第四上訴理由主要關乎裁判官為何拒納上訴人的證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
「18. 本席也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
28. 裁判官繼而作出對上訴人證供的分析:
「20.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前後不一,自相矛盾。
21. 被告人就著他的貨車扭右的情況的證供前後不一。他一開始於主問時是指有兩個環節,即首先他『CUT出去,CUT唔到』(被告貨車已移動,即P2(4)所顯示被告的貨車車頭已扭『歪』少許準備啟動),及他其後『安全咁慢慢啟動』(即沒有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的情況下抽出去)。但後來於主問後期及盤問下則指為同一環節,即控方證人的車駛走後被告的貨車就慢慢啟動扭出去。
(i) 被告人於主問時指當時他準備於案發地點離去時,就見到控方證人,他打右指揮燈,『CUT出去,CUT唔到,因為有好多車,咁我咪因應個路面,安全咁慢慢啟動囉,跟住未出去,佢地就撞車喇』。本席向他澄清於『CUT出去,CUT唔到』這環節時,他的貨車有沒有移動,被告人指向控方證物P2(4),指當時他的貨車有移動,就是圖中扭『歪』少許『準備啟動』。本席再向他澄清他所指的『安全咁慢慢啟動』這個環節是啟動了什麼,他回答『咪無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既情況下抽出去』。本席再向他澄清他是於『安全咁慢慢啟動』時才移動他的貨車,還是他於 『CUT出去,CUT唔到』時已經移動了, 他則指他『行左少少,咁我行車都要有要啟動左少少』及『當時佢地撞左車,就係圖中畫面,我都未出到去』。他其後指當他的貨車與控方證人的車平排時,他的車頭仍直,沒有如P2(4)般『歪』了,及他等控方證人『走左我先慢慢啟動,圖[2]中佢係標前左』。
(ii) 他於盤問下重申兩車平排時他沒有出去,他先後指控方證人的車『過左我先慢慢啟動』、『等佢過左先扭』、『等佢過左我先慢慢啟動先扭出去』、『安全情況下先抽出』及『安全情況下先出去』。
22. 被告人所指等待控方證人的車駛離才慢慢啟動扭右的說法亦互相矛盾。
(i) 本席仔觀看了控方證物P1及P2相冊的所有相片。P1是由控方證人拍攝的,控方證物P2是由警員到場後拍攝。控方證人指他於碰撞後沒有移動過他的車。事實上,被告人亦沒有指控方證人的車有於碰撞後移動過。故此,該些照片實際反映控方證人於碰撞後的停車情況及位置。
(ii) 從控方證物P2(2)可見,當時控方證人的私家車的車身有四份之一 (即車尾) 與被告人的貨車重疊,而控方證物P2(4)可見被告人的貨車的右前轆已越過左一線及左二線中間的分隔虛線,進入了左二線。故此,要麼就是被告人扭右進入左二線時控方證人的車並未駛走,要麼就是被告人有於控方證人的車碰撞後有移動過向前。因此,要麼就是被告人所指他等控方證人的車駛走才扭右進入左二線與事實不符,要麼就是他所指他的貨車於控方證人撞後,警察到場前沒有移動過與事實不符。當然亦有另一可能,即上述兩個說法均與事實不符。
(iii) 即使被告人所指的等控方證人的車駛離才慢慢啟動扭右,只是指等控方證人的車頭駛過他的貨車車頭時就扭右,則明顯地他沒有如自己所指『安全咁慢慢啟動』。因為即使控方證人的車頭已過被告的貨車,明顯地控方證人的車身仍然在左二線,與被告的貨車重疊,被告人於該期間扭右,明顯不符合被告人所指『咪無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既情況下抽出去』。
23. 故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未有將所有事實道出,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亦不可靠,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29. 很明顯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言是因其證言前後不一,並非如上訴人所講單憑其神情舉止來定案。本席亦同意裁判官上述的分析,是合乎邏輯。
30. 經重審後,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人作為一名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及有理會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的駕駛者,必然不會於停泊在案發地點的左一線後,在證人駛至與他的貨車並排時,突然扭右駛進左二線,導致證人需要扭右避開他的貨車。
31. 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芷君女士(書面陳詞)及檢控官陳皓璋 先生(聆訊日)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控方證物P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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