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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 1187/2023
[2024] HKLdT 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E 2023年第118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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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UNG PUI WAH, QUEENY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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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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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WING HONG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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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及判決日期 : |
2024年2月21日 |
| 判決理由書日期 : |
2024年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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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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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3年10月6日在答辯人缺席聆訊的情況頒下判決 (「該判決」)如下:
(1) 除以下第(4)段所述外, 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即香港田灣海傍道7 號興偉中心 5字樓11A室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23年7月10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5,000元計算;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 即時評定為6,000元[1];
(4) 如果答辯人在2023年10月20日 (“濟助期屆滿日”) 或之前把以上第(2)段所述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及以上第(3)段所述的訟費繳存土地審裁處, 則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寛免,而涉案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及
(5) 除非另有命令,審裁處在本判決中命令答辯人支付的所有款項須以現金、香港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律師行發出的支票繳存審裁處,及本審裁處會將收到的款項發放給申請人。
2. 答辯人於2024年2月14日向審裁處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就該判決申請批准逾期上訴許可及保留取回涉案處所內屬於他的所有文件、物品。
背景
3. 申請人於2023年9月15日向審裁處提交收樓申請通知書(表格22), 要求申請收回涉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理由是根據一份2019年2月19日的租約, 她把涉案處所租予答辯人, 租期由2019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元。 但由2021年2月10日起, 她與答辯人雖然維持業主與租客的關係, 可沒有簽訂正式租約,答辯人卻未有繳付由2023年7月10日起的租金/中間收益, 每月為5,000元。
4. 答辯人於2023年9月21日遞交反對通知書,謂他是基督教徒, 隸屬羅馬天主教庭,並獲得天主寵幸成為被選的人。他與申請人自2017年1月25日起有「七年之約」。 可是申請人卻因他謹1 – 2個月付租稍為延遲而告上法庭。答辯人續述如下:
「E1 本人確實獲恩賜予“先知之靈”
“出入座標喜樂言行”
絕對會影響君皇/國家之勢
E2 具智慧的 (最基本低層) 都明白
這正是“重要的七年之約審視期”
E3 任何一方一層做出魯莾錯誤判斷
都會對時局產生極大差異
……」
5. 本案於2023年10月6日在本席席前聆訊。正如上文第1段所述, 答辯人缺席聆訊。
6.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1條規則, 當一宗訴訟被傳聆訊時,如其中一方沒有出庭,法官可在該一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該宗訴訟的聆訊。
7. 在該聆訊中, 申請人由申請人是由陳志强律師行的陳志强律師代表應訊。陳律師指答辯人的反對通知書未有提出可抗辯理由, 本席亦同意, 遂於當日頒下該判決。
答辯人於2024年2月14日存檔的誓章
8. 根據答辯人於2024年2月14日存檔的非正審申請中夾附的誓章,他稱執達吏已於2024年2月8日執行收樓令狀協助申請人收回涉案處所, 惟他已繳付租金至2024年3月8日。答辯人稱他按全能天主宣誓一直有申辯陳詞, 因此「要求重審這案/租務事關重大條約」。
上訴許可申請
9. 《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17章)第11(2)條規定,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又第11AA(1)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訴。
10. 可是,答辯人於2024年2月14日存檔的非正審申請所夾附的誓章中,沒有透露該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 在庭上答辯人只重申他是先知, 是由天主指派他租用涉案處所與國家溝通, 他需待天主指示與申請人這「七年之約」會否延續才能繳付租金。惟申請人早於他得到天主指示前已急不及待入稟法庭追討租金。
11. 當本席再次要求答辯人提供有關該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的理據時, 答辯人更堅持遞交一份「有關鍵影響性」的文件[2], 可是這文件內容不著邊際, 只說著甚麼先知在世的責任等。
12. 本席更查問申請人有關答辯人聲稱已繳付租金至至2024年3月8日的實情, 申請人提供了她的銀行存摺的紀錄[3],其中顯示答辯人於以下日期存入各5,000元以繳交相關月份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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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期 |
答辯人入數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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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10日至2023年8月9日 |
2023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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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10日至2023年9月9日 |
2023年10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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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0日至2023年10月9日 |
2023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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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10日至2023年11月9日 |
2024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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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0日至2023年12月9日 |
2024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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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0日至2023年1月9日 |
2024年2月7日 |
備註:該判決第(4)段的濟助期屆滿日期為2023年10月20日。
13. 於此, 答辯人承認他所稱的已繳付租金至2024年3月8日, 實際上是他把兩個月的保証金計算在內。可是, 根據既定的法律原則, 保証金在租約期內是不可視作租金的一部分。又根據申請人與答辯人於2019年2月19日簽訂的租約第7條,租客須交予業主的保証金是作為保證租客遵守及履行租約上租客所需遵守及履行的條款的按金。 若租客在租約期內並無干犯租約內的任何條款, 則業主只須於收回交吉處所或一切租客欠款後 (以較遲者作準)三十天內無息退還該保証金予租客。
撤銷答辯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4.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除非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又第11AA(5)(b)條規定,上訴許可的批予,可受聆訊該許可申請的審裁處認為為使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所規限。
15. 首先,本席計算,該判決於2023年10月6日作出,28天的上訴時限,理應在2023年11月3日屆滿。答辯人於2024年2月14日才提出本申請,延誤了超過4個月的時間。本席認為,答辯人在本案中延誤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間,相對地頗長。
16. 答辯人也從來沒有解釋他延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原因。
17. 此外,正如上文第10段及第11段所述, 答辯人未能提供有關該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的理據。本席因此結論,答辯人擬進行的上訴,並沒有合理機會上訴得值。
18. 本席也認為, 答辯人也沒有提出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進行上訴。
1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答辯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的個人財物
20. 就答辯人申請保留取回涉案處所內屬於他的所有文件、物品, 本席詢問答辯人可何時盡快安排, 答辯人卻堅持他所稱的已繳付租金至2024年3月8日, 這已是天主的意思。
結論
21. 最後, 本席撤銷答辯人於2024年2月14日提出的非正審申請。
訟費
22. 本席認為合理的訟費,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1] 於2023年10月6日的聆訊, 申請人是由陳志强律師行的陳志强律師代表應訊。
[2]見證物R1。
[3]見證物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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