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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62/2021
[2022] HKCA 7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62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2年第1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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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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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答辯人(「陳女士」)針對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2020年9月1日的判決,提出本上訴。梁法官的判決是有關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案件FCMC 1243/2012中,陳女士及法律援助署(「法援署」)之間的共同基金訟費評定的覆核判決。
2. 本庭經考慮上訴文件及陳女士和收取方的陳述書,認為本上訴適合根據已提交的文件及陳述,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作出裁定。以下為本庭的判決。
背景
3. 陳女士取得法律援助,獲法援署委派事務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在家事法庭分別提出FCMC 13114/2009及FCMC 1243/2012兩宗訴訟。2012年11月9日,律師代表她在FCMC 1243/2012案提出撤銷財產處置申請。2013年9月19日,區域法院法官陳振國頒發判案書,命令撤銷該項申請,並拒絕作出這項申請的法律援助訟費評定命令,及拒絕發出大律師證書。
4. 2019年8月19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李家樂(「李聆案官」)就陳女士與法援署之間的共同基金訟費作出評定。相關的訟費清單日期為2018年4月11日,共同基金訟費分兩部分,A部是事務律師的收費,而B部是大律師的收費。
5. 應陳女士的覆核申請,李聆案官於2019年9月27日對訟費評定進行覆核,並在同日撤銷陳女士的申請。
6. 陳女士不服覆核判決,向區域法院法官申請覆核李聆案官的評定。梁法官於2020年9月1日作出判決,接納陳女士對共同基金訟費A部第178(b) 和189項提出的反對,撤銷這兩項訟費,但不接納陳女士其他部分的覆核申請。梁法官其後亦拒絕陳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法庭的上訴許可判決[1]
7. 陳女士就梁法官的覆核判決重新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2021年5月13日,上訴法庭(上訴法庭副庭長(當時官階)林文瀚及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判䅁書[2],批准陳女士就李聆案官對共同基金訟費B部的兩項大律師費用的評定提出上訴。該兩項訟費評定為:
(1) 訟費清單B部第3項(周大律師的費用)
李聆案官批准港幣5,000元作為周大律師2010年11月10日批核陳女士的第四份誓詞的費用。
(2) 共同基金訟費B部第9項(林大律師的費用)
李聆案官批准港幣46,000元作為林大律師2013年5月28日的上庭費用(包括細閱文件) 。
8. 就第 (1) 項訟費評定,上訴法庭判䅁書第19段指出,陳女士第四份誓詞的內容統粹是支持撤銷財產處置申請,有鑑於陳法官的訟費命令,聆案官批准周大律師批核這份誓詞的費用看來缺乏法理基礎。
9. 至於第 (2) 項訟費評定,上訴法庭判䅁書第16和18段指出,陳法官就撤銷財產處置的申請拒絕發出大律師證書,雖然2013年5月28日聆訊涉及兩項申請,但當天大部份時間用以審理撤銷財產處置申請,交付羈押令的申請被押後。在此情況下,聆案官評定大律師費用為港幣46,000元作為2013年5月28日的上庭費用(包括細閱文件)存在可爭辯的空間。
陳女士的上訴理由
10. 按陳女士2021年5月18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她的上訴理由如下:
「〔周大律師〕〔林大律師〕在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9月19日只是處理〔申索〕即撤銷財產處置,而有關撤銷財產處置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在2013年9月19日拒絕發出大律師證書,因此有關費用全屬於濫收費用。而注明在文件册第 24〔頁〕104a〔項〕。 2015年11月13日才草擬聘請〔林大律師〕進行有關附屬濟助。 總結:〔周大律師〕〔林大律師〕在2015年11月13日前是不可以進行(申訴)即撤銷財產處置以外訴訟。」
11. 陳女士並要求法庭命令其前代表律師行及法援署各向她支付港幣38萬元訟費。
本庭的判決
12. 本庭先處理第 (1) 項訟費評定,即有關周大律師的5,000元費用。收取方的書面陳述書第10段指出,收取方律師已於2021年6月16日以公開信件 (Open Letter) 形式通知陳女士,同意這項目的收費全數減免。換言之,收取方同意這項訟費評定的上訴。
13. 就第 (2) 項訟費評定,即林大律師2013年5月28日聆訊的上庭費用(包括細閱文件),收取方提交了林大律師的收費賬單。收取方書面陳述書第6段進一步解釋,林大律師的費用分兩部份: (i) 港幣21,000元是有關處理交付羈押申請的費用; 及 (ii) 港幣25,000元是有關處理撤銷財產處置申請的費用。收取方律師2021年6月16日的公開信通知陳女士,同意全數減免林大律師有關處理撤銷財產處置申請的25,000元費用,而有關交付羈押申請的21,000元收費維持不變。
14. 陳女士在陳述書第6及8段提出, 由於陳法官2013年9月19日的命令拒絕就撤銷財產處置申請作出法律援助訟費評定,而2013年5月28日聆訊只是處理撤銷財產處置申請,因此林大律師當天上庭費用(港幣46,000元)應全數扣除。
15. 本庭不接受這個說法。2013年5月28日的檔期本為處理兩項申請,林大律師代表陳女士處理兩項申請,雖然聆訊時法庭實際只完成處理撤銷財產處置申請,而交付羈押申請則押後處理,這不影響林律師需要事先為兩項申請作準備的事實。陳法官2013年9月19日的命令不應使林大律師不能收取有關交付羈押申請的費用。
16. 陳女士在上訴通知書提出林大律師在2015年11月13日前不可以進行撤銷財產處置以外的訴訟爭議, 因為在2015年11月13日才草擬聘請林大律師進行附屬濟助的程序。陳女士的陳述書也爭論林大律師不應就交付羈押申請收取任何費用,因為這項申請是由她的前代表事務律師在2013年5月29日處理協商並草擬承諾書,林大律師並無參與其中。
17. 然而,法援署早在2013年1月3日發出委派大律師通知書,委派林大律師接替周大律師處理FCMC 13114/2009案件。其後,法援署在2013年4月26日發出修正法律援助證書通知書,修訂援助範圍至包括向案件的呈請人展開交付審判程序。因此可見,林大律師處理交付羈押申請屬法律援助證書涵蓋的範圍。是故,陳女士提出的論點不能成立。
18.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庭批准陳女士就第 (1) 項訟費評定的上訴,撤銷李聆案官的評定,把這項收費的評定更改為港幣21,000元。
19. 至於陳女士要求前代表事務律師及法援署各支付38萬元訟費,本庭認為這個要求既欠缺法理基礎亦不合理。本庭拒絕這項申請。
20. 關於本上訴的訟費,本庭認為陳女士和收取方應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首先,倘若收取方在草擬共同基金訟費清單及評定訟費過程中,處理大律師費用時對陳法官2015年9月19日命令多加留意,則本上訴涉及的收費爭議應可避免。另一方面,收取方代表律師2021年6月16日的公開信件,已就解決本上訴提出合理的建議,但陳女士接納建議。結果本庭的判決與收取方的公開建議相同。倘若陳女士不接納建議,則根本不需要繼續進行本上訴。而且上訴法庭上訴許可判案書第23段已向各方及指出這點。本庭因此認為陳女士及收取方應該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故此本庭不就本上訴的訟費作出命令。
本庭的命令
21. 本庭因此命令:
(1) 批准答辯人的上訴。
(2) 撤銷聆案官2019年8月19日有關訟費清單中共同基金部分B部第3及9項的評定。
(3) 訟費清單中共同基金部分B部第3及9項分別評定為港幣0元及港幣21,000元。
(4) 不就本上訴的訟費作出命令。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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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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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收取方:由鄭依明林頴璇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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