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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8/2023
[2024] HKDC 16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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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欣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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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Edwin So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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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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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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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莫海梅面對兩項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被告在承認案情及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 於2023年4月27日上午,警方人員在旺角通菜街見到被告,覺得她形跡可疑,搜身之下,在其左前肩近胸圍帶位置搜得兩包毒品。事後確認分別為一袋10.9克可卡因;另外一袋是俗稱為「冰」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重量為1.13克;總巿值為10,554元。
3. 警誡之下,被告承認毒品是朋友交來,她打算與之一同找個地方吸服。她自稱是清潔工人,月入約16,000元。她亦聲稱毒品的巿值約港幣7,000至8,000元。
4. 事後,被告被警方帶到法庭,並得到法庭批准保釋,得於2023年8月4日到西九龍裁判法院席前應訊。但被告人沒有依時出席,法庭遂發出逮捕令。
5. 被告於2023年9月7日為警方拘捕,並在警誡之下沒有提供任何合理之辯解不依期歸押。
6. 被告承認其身上的毒品是用作販運之用。
7. 販運危險藥物是香港常見的罪行,就其量刑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這點控辯雙方無任何爭議。被告身上的10.9克可卡因,根據劉德明一案,應處以60個月監禁。至於1.13克「冰」毒,應處以41個月監禁(參考譚伊真 [2014] 3 HKLRD 691)。
8. 由於本案涉及兩種不同的毒品,所以如果將兩種毒品的刑量加在一起會失之過於嚴苛,法庭得要考慮總量刑原則之下酌量處理。
9. 涉及不同毒品的個案,上訴庭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並提出不同的測試方法,以估計最後的結果是否適合:
∙ 以謬誤式計算:如將所有毒品列為可卡因,應處以61個月監禁;如果將所有毒品視之為「冰」,則應處以85個月監禁。
∙ 以換算測試方式計算:將所有之毒品轉為可卡因計算,則得到的結果為65個月監禁;而將可卡因轉為「冰」毒計算,應處之刑期亦約為65個月監禁。
∙ 以比例測試計算:以涉及毒品的份量的比例來計算刑期之下,分別可以算為55.99個月或64個月。
10. 本席同意辯方律師建議,比較合適的計算是為以可卡因為基礎毒品,並就「冰」毒的份量把量刑起點提高,也就是說以可卡因的販運為60個月。計算了涉及的「冰」毒在內,總共提高4個月,總數為64個月,這個計算方法與其他的測試方法相差並不太遠,亦合乎本案的情況。
11. 辯方律師陳詞謂是次案情中涉及的毒品有顯著的部分是被告自用吸食,法庭應予減刑。被告在被捕之後提出的自己的經濟狀況以及其得到毒品的情況,辯方控方並無任何證據予以否定。
12. 本席考慮到涉及的毒品,以兩個膠袋包裝,這似乎也合乎她打算把毒品與其他人一同分用的說法。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疑點的利益應該歸予被告,把應處的64個月監禁下調了百分之二十,應以51個月為量刑基數。由於被告認罪,亦得以下調至34個月監禁。
13. 就未能依期歸押一罪,最高可處12個月監禁,涉及的情況要按每件案件的特別案情而定;上訴庭並無指定任何量刑基數。被告並無就其不依期歸押而提供任何解釋,但考慮到被告已因其他控罪得服34個月監禁的刑期,所以本席在此採納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因為其認罪而下調至兩個月。由於兩案的情況及性質皆為不同,本席下令兩項控罪之刑期分期執行,所以被告應處之刑期合為36個月。
14. 根據被告法律代表的陳情以及控方提供的有關被告的個人資料:她在內地出生,於2003年來港居住。她中三程度,是一名寡婦,育有一名現年24歲的兒子。被告的丈夫自殺更企圖與其兒子一同燒炭;這令被告身心俱疲,更得獨自撫養幸而沒有死亡的兒子。兒子在目睹父親的離世之後,亦得需要接受心理輔導。
15. 被告身世是一個悲劇,她因此患上毒癮亦是可理解。但無論如何,被告是犯了法,她是一個成年人,亦得與其他成年人一樣,接受其行為的後果。但無論如何,有關被告的背景,本席認為應予特別酌情減刑兩個月。
16. 所以,本席下令被告就本案兩項控罪,總共得服刑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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