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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725/2021
[2026] HKDC 10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1年第2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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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TSOI MEI NG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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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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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CHOW KANG SHU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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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BRIGHT COUNTRY LOGISTIC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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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3月17日及4月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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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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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在本案,原告人就著她於2018年9月27在巧明街110號興運工業大廈地下停車場被第二被告人[1]的員工(即第一被告人)推「籠」車時撞到其左後腳踭及後腿位置的意外(下稱「該意外」)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之人身傷亡賠償申索。
2. 2021年9月7日,原告人就該意外發出傳訊令狀(沒有連同申索陳述書)向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興運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2]提出申索。興運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是原告人在事發時的僱主(下稱「僱主」)。
3. 基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沒有送達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分別於2022年9月6日[3]及2023年2月20日[4]取得針對第二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非正審判決。
4. 本審訊是關於原告人的損害賠償評定。
5. 原告人是由法律援助署延聘的郭錦蕙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庭應訊。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6. 雖然法庭於2025年8月20日已恰當及妥善地向第二被告人發出聆訊通知書,但是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亦缺席本審訊。因此,本席決定在第二被告人缺席下繼續進行審訊。
7. 因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遵照2023年5月22日的「除非」命令[5]於2023年7月17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原告人就損害賠償金額的文件清單及證人陳述書,所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禁止在本審訊引證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事宜的證據。
8.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因沒有遵照2025年3月10日的「除非」命令於命令當天起計的28天內存檔及送達其證人陳述書,所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視為不在損害賠償評估中作供。[6]
9. 本案除了原告人外,沒有其他證人出庭作證。
原告人的索償金額
10. 原告人在存檔日期為2024年10月21日的更新損害賠償陳述書[7](下稱「賠償陳述書」)的索償金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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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項目 |
數額(港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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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
200,000.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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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審前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 |
1,015,48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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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未來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 |
185,44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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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賠償 |
41,40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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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醫療費用 |
5,14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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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交通費用 |
7,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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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滋補食品 |
7,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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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未來精神科醫療費用 |
1,3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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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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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 |
1,509,076.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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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 僱員補償 |
335,41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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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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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3,663.14 |
傷勢、治療及殘疾詳情
11. 原告人於1962年8月14日出生,該意外發生時年屆56歲,現年63歲。
12. 該意外後同日,原告人被送往聯合醫院急症室接受醫療照顧和治療。她因工作時被手推車撞傷導致左腳跟疼痛。身體檢查顯示左腳跟有2公分淺表撕裂傷。她接受治療後獲處方藥物及病假出院[9]。
13. 2018 年9月30日,原告人前往將軍澳醫院急症室。她左腳後踝受傷。初步診斷為左小腿挫傷。醫學檢查顯示原告人步態正常、能步行、提背包、樽下及左後踝有瘀傷。[10]之後,她被轉介至將軍澳醫院的骨科部及物理治療部。
14. 原告人於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間在將軍澳醫院接受物理治療。2018年11月21日,客觀檢查顯示原告人在無人協助下行走,有輕微跛行。其左下肢承重能力減弱。其左腳趾的主動活動範圍為全範圍的2/3。觸診發現雙側腳踝水腫及左小腿下部緊繃。左小腿有瀰漫性壓痛,尤其是後側。[11]
15. 2019年8月21日,原告人接受了左腳踝磁力共振掃描。[12]結果顯示:
(a) 輕度脛距關節積液;
(b) 前脛骨穹窿、中間楔骨內側及跟骨中部上關節下區域的骨軟骨損傷;
(c) 跗骨竇內有輕度T2 高信號軟組織增厚,韌帶完整;
(d) 2 型舟狀骨伴隨軟骨膜應力反應性骨髓改變;
(e) 脛骨後肌腱有極少量滑膜液,疑為腱鞘炎;
(f) 腓骨短肌及長肌肌腱病變;
(g) 外踝反應性骨髓改變;及
(h) 腳踝內側和外側有輕度皮下水腫,疑為軟組織發炎。
16. 原告人 於2019 年11 月11 日至2020 年7 月20 日期間在將軍澳醫院接受物理治療。2019 年11 月11 日,客觀檢查顯示原告人左腿和腳的溫度輕微升高。注意到腳踝腫脹。其左內踝和三角韌帶有壓痛及其左膝蓋和腳趾的主動活動範圍為全範圍。[13]
17. 檢查發現原告人左腳踝和腳有瀰漫性壓痛,並且腳踝活動力量較弱。由於止痛藥和物理治療未能緩解慢性疼痛症狀,她被轉介至痛症診所。[14]
18. 原告人亦在將軍澳醫院方逸華普通科門診診所、將軍澳醫院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九龍灣健康中心普通科門診診所、聯合醫院疼痛治療科診所、聯合醫院矯形及創傷外科診所(骨科)、聯合醫院物理治療部、多家私家診所及中醫診所接受進一步治療。[15]
19. 2023年11月7日,原告人到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由於疼痛和失業,原告人在受傷後出現抑鬱和煩躁情緒。她的睡眠零碎,只持續三到四小時。她負面地認為自己無用,並擔心自己的康復情況。在2023年11月7日的診症中,她顯得情緒低落。原告人被診斷患有嚴重抑鬱症 (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並獲處方藥物。她在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跟進。[16]
20. 2018年9月27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間,原告人的醫生間歇性給原告人批出總共1,210天的病假。[17]
醫療專家報告
21. 在本案,法庭批准原告人傳召陳世強醫生的單方骨科專家報告[18]及洪炳基醫生的單方精神科專家報告[19]。第一被告出席批准骨科及精神科專家的聆訊,並選擇不就本宗損害賠償評定傳召骨科及精神科專家證據。[20] 再者,因為第二被告人沒有遵從法庭的「除非」命令以書面方式匯報其對於援引骨科及精神科單一醫學專家證據的立場及其專家的資料,所以被視為選擇不在本案中援引任何骨科及精神科醫學專家證據。[21]
22. 根據聆案官於2025年3月10日的命令,由陳世強醫生(下稱「陳醫生」)撰寫日期為2023年8月15日的單方骨科醫學報告(下稱「該骨科報告」)及由洪炳基醫生(下稱「洪醫生」)撰寫日期為2024年9月20日的單方精神科醫學報告(下稱「該精神科報告」)可以呈堂作為證據,無需傳召陳醫生及洪醫生作供。[22]
該骨科報告[23]
23. 陳醫生曾於2023年7月27日在其診所與原告人見面及檢查原告人。以下是陳醫生的專家意見:
(a) 原告人患有左腳跟挫傷。
(b) 原告人的左小腿有持續性的疼痛及腫脹。
(c) 磁力共振掃描原告人左腳踝的結果可能是該意外產生的傷勢及已既有退化性的改變所導致。若果該意外沒有發生,原告人左腳踝會沒有疼痛約5年。原告人膝蓋的退化會加劇其左腳踝的退化。
(d) 原告人膝蓋及腰椎的退化是已既有的傷患,與該意外無關。肥胖是其中一個因素導致已既有退化性的膝蓋及腰椎。
(e) 原告人左腳的麻木可能是因為腰椎管狹窄(神經根受壓)而導致。
(f) 原告人左小腿肌肉萎縮是因廢用所致,而左腳踝僵硬是該意外及已既有退化性改變的結果。
(g) 原告人 已達至最大醫療改善程度,其損傷將是永久性的。
(h) 原告人不適合恢復其受傷前的工作[24]。50%是因為腰椎管狹窄(導致左腳疼痛及麻木),30%是因為退化性的膝蓋及20%是因為左腳踝疼痛。
(i) 她適合做輕便工作,例如收銀員。
(j) 該意外導致原告人左腳疼痛及僵硬是5%的全人損傷 (whole person impairment) 及5%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k) 認同日期為2022年1月31日表格9批出的病假。
該精神科報告[25]
24. 洪醫生曾於2024年9月10日在其診所與原告人見面。以下是洪醫生的專家意見:
(a) 原告人患有嚴重抑鬱症 (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Single Episode, Mild) ,單次發作,輕度。
(b) 原告人在意外後出現的精神疾病是由該意外引起,並完全歸因於該意外,其精神疾病的發展與所聲稱的受傷過程一致。
(c) 原告人長時間耽擱開始其精神科治療;她在該意外發生後5年才開始其在基督教聯合醫院的精神科治療。長時間耽擱開始其精神科治療直接導致其差的治療效果。若果原告人在該意外發生1年內開始其精神科治療,她的精神狀況應該在1年至1年半時間內有所緩解。
(d) 原告人尚未達至最大醫療改善程度,並建議原告人接受進一步精神科及臨床心理學治療,2個月1次為期兩年的治療。
(e) 就原告人的精神狀況,批出為期6個月的病假是合適的。
(f) 從精神科角度來看,原告人在6個月的病假後能夠恢復其在該意外發生前的工作,但她的精神症狀會輕微降低其工作功能。就工作能力而言,原告人2年後應沒有長久性的精神障礙。
(g) 由於延遲開始其精神科治療,原告人的預後情況並不理想。
(h) 該意外導致原告人永久精神障礙及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0%。
原告人的證供
25. 原告人採納其證人陳述書(存檔日期為2023年3月30日)(下稱「陳述書」)及其補充證人陳述書(存檔日期為2024年2月9日)(下稱「補充陳述書」)的內容為她的主問證供。本席就陳述書及補充陳述書的內容向原告人提問,第一被告人亦有向原告人作出盤問。
26. 原告人的證供簡略如下:
(a) 原告人在1962年8月14日在中國汕尾出生,於1999年來香港定居。她已婚並育有3名兒子,但丈夫已經去世。
(b) 原告人從未接受過教育,來港後曾任職洗碗工,並曾在街市售賣蔬菜,亦有段時間依靠綜援生活。
(c) 在事發時,原告人同時從事多份工作:
(i) 她於興運工業大廈擔任清潔工人,每天的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每星期工作6天,時薪為港幣35元;
(ii) 自約2018年9月起,她於晚間 為時運服務有限公司 (Swan Hygiene Services Ltd) (下稱「時運」)擔任清潔工人。該職位月薪約為港幣5,806.50元(港幣5,225.85 元[26] ÷ 27 工作日數)x 30日) = 港幣5,806.50元;及
(iii) 她於午膳休息時間為興運工業大廈一間餐廳擔任廁所清潔工人,餐廳是以日薪形式向她即時支付現金,月入約港幣1,300 元(港幣50元 x 26天)。
(d) 2018年9月27日約下午3時30分,原告人正在興運工業大廈地下停車場清潔時,第一被告人在推「籠」車時,撞到原告人左腳跟,傷口頓時流血。然後,僱主立即叫救護車將原告人送往觀塘聯合醫院,並且報警處理。
(e) 該意外發生後直至現在,原告人的身體仍然有以下的問題:
(i) 左小腿痺痛,有時導致睡眠受擾;
(ii) 痺痛在天氣變化時加劇;
(iii) 左腳踝持續腫脹;
(iv) 坐後需要站立時,要扶物件借力站立;
(v) 小腿麻痺無力,外出時需使用手杖;
(vi) 行走或站立耐受性降低,當原告人行走或站立超過10分鐘,她便需要坐下休息;
(vii) 疼痛發作時,原告人需休息並進行伸展運動以舒緩痛楚;及
(viii) 當疼痛情況嚴重無法忍受時,原告人需服用止痛藥控制。
(f) 該意外發生後,原告人一直因傷患疼痛及失業問題令她變得抑鬱及易怒。2023年11月7日,原告人到聯合醫院精神科求醫,醫生診斷原告人患上重度抑鬱症。
(g) 該意外發生後,原告人沒有再工作。
(h) 原告人到醫院及診所的車費由約港幣6,000元[27]增加港幣1,000元至約港幣7,000元。
(i) 原告人購買補品進補的費用由約港幣6,000元[28]增加港幣1,000元至約港幣7,000元。
27. 原告人在被提問/盤問下的供詞如下:
(a) 原告人雖然知道買補品時要拿單據去支持她的申索,但是她買補品有時會忘記拿取單據。即使有時她有拿取單據,但她卻遺失了該些單據。
(b) 該意外後,原告人通過電視資訊或醫生介紹買的補品有:(i) 羊奶粉;(ii) 軟骨素及 (iii) 葡萄糖胺。羊奶粉每罐約港幣200元,大概可供她食用約1至2個月。大罐的軟骨素約港幣300元,大概可供她食用約2個月。細罐的軟骨素約港幣100至200元,大概可供她食用約1個月。每罐葡萄糖胺約港幣100至200元,大概可供她食用約2個月。原告人經常買上述的補品,但是她每次都忘記拿取單據。
(c) 原告人與僱主簽僱傭合約時,僱主沒有告訴原告人她的退休年齡。
(d) 原告人與時運簽僱傭合約於晚間(由下午6時至晚上11時)當清潔工人。該意外發生時,原告人是在試用期內。時運僱用很多清潔工人,比較原告人年長的清潔工人(約60至70歲)還有很多個。
(e) 雖然根據與僱主簽的僱傭合約[29],原告人每天出勤有半小時飯鐘人工,但是她的管工批準她用膳一小時。她於午膳買飯時認識興運工業大廈一間餐廳的老闆娘。該名老闆娘問她可否在午飯時間替她的餐廳清潔洗手間,每個月工作26日。除了每天給原告人工資港幣50元外,該餐廳會供應原告人免費午膳。原告人不知道該名老闆娘的名字,她只稱呼該名老闆娘為「事頭婆」。
(f) 該意外發生前,原告人每天工作總共13小時。替時運工作時,若然原告人能迅速有效地完成清潔工作,她便會有多些時間休息。
(g) 該意外發生前,原告人沒有每年做體檢。原告人不知道她的身體有沒有勞損,但她知道她有能力充當上述的工作。
評估證人及醫療專家報告
28. 雖然陳醫生及洪醫生沒有被傳召作供,本席已詳細閱讀及考慮該骨科報告及該精神科報告的內容,報告內容合情合理及符合邏輯思維,亦與同期的醫療報告相符,本席沒有理由不接納該骨科報告及該精神科報告的內容,並給予適當的比重。
29. 至於原告人的供詞,本席就她購買補品的證供有所保留。但是,整體來說,本席接受原告人是一名可被信靠的證人。
延誤尋求精神科治療
30. 在結案陳詞時,本席參考該精神科報告,詢問原告人是否因延誤尋求精神科治療而未有減輕其損失。[30]本席亦邀請郭大律師就此議題作出書面陳詞。原告人的結案陳詞[31]第20至23段便是針對此議題而作出的書面陳詞。
31. 證明原告人未有減輕損失的舉證責任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身上[32],但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被禁止在本審訊引證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事宜的證據及被視為不在損害賠償評估中作供[33]。更甚的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在訴狀中提出此議題,並作具體陳述及在審訊中向原告人作出盤問。[34]本席同意郭大律師的陳詞,若僅在席上提出關於未有減輕損失的論點從而扣減賠償是「極其不公平」的做法。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32. 因該意外,原告人左腳後踝及左小腿受傷,並在受傷後出現抑鬱和煩躁情緒。洪醫生的專家意見是該意外引起原告人的嚴重抑鬱症 (單次發作,輕度)。
33. 不容置疑,陳醫生根據日期為2023年5月22日的命令第5段[35]所述的條件撰寫該骨科報告。該骨科報告詳細闡述原告人的既有傷患與她現今的問題/症狀的因果關係。
34. 根據陳醫生的專家意見,原告人膝蓋及腰椎的退化是已既有的傷患,與該意外無關,左腳的麻木可能是因為腰椎管狹窄(神經根受壓)而導致。因此,原告人在上文第26(e)(i),(ii) 及 (iv) - (viii) 段所述的問題一定程度上是與她的已既有的傷患有關。陳醫生進一步說,磁力共振掃描原告人左腳踝的結果可能是該意外產生的傷勢及已既有退化性的改變所導致,若果該意外沒有發生,原告人左腳踝會沒有疼痛約5年,原告人膝蓋的退化會加劇其左腳踝的退化。
35. 但是,本席不能忽略原告人在該意外發生前並無任何症狀,更能夠每天工作不少於12小時。原告人在盤問下說她不知道她的身體有沒有勞損,但她知道她有能力充當上文第26(c) 段所述的工作。
36. 因果關係 (causation) 是法庭得到醫學專家證據的協助,並運用常識用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來決定的事宜。[36]
37. 本席考慮及審視原告人所受的骨科及精神科傷勢、該些傷勢為其帶來的殘障及影響及她的既有傷患,一個合適代表原告人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之損失賠償金額應該為港幣200,000元。[37]
審前之收入損失 (包括強積金)
38. 在事發時,原告人同時從事3份工作,每月總收入約為港幣15,898.81元:
(a) 她於興運工業大廈擔任清潔工人,每天的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每星期工作6天,時薪為港幣35元。根據原告人由2018年5月至8月的薪金紀錄[38],原告人的平均月薪為港幣8,792,31 [(8,223.23 + 8,554.00 + 8,900.00 + 9,492.00) ÷ 4]元;
(b) 自約2018年9月起,她於晚間為時運擔任清潔工人。該職位月薪約為港幣5,806.50元[39];及
(c) 她於午膳休息時間為興運工業大廈一間餐廳擔任廁所清潔工人,月入約港幣1,300元[40]。
39. 由於殘餘痛楚及傷勢,原告人無法恢復該意外前的工作,並獲多位治療醫生批出間歇性病假。陳醫生認同醫療評估委員會於2022年1月31日表格9[41]中評估的3年病假。洪醫生認為,就原告人的精神狀況而言,原告人在6個月的病假後能夠恢復其在該意外發生前的工作。因此,洪醫生建議的病假已包含在陳醫生建議的病假期內。
40. 陳醫生認為原告人不適合恢復其在該意外前的工作,並建議她轉做輕便的工作,例如收銀員。她的工作能力有所減低。
41. 若非該意外,原告人的平均每月收入應根據政府統計處發佈的「選定職業清潔工(廁所)的平均每月收入」[42]有所增長,如下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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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清潔工(廁所)(港幣) |
增長百分比 |
原告人薪金增幅(港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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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 |
10,140.00 |
不適用 |
15,898.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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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 |
10,636.00 |
4.89% |
16,67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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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 |
10,928.00 |
2.75% |
17,134.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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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 |
11,198.00 |
2.47% |
17,558.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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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 |
11,526.00 |
2.93% |
18,07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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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 |
12,077.00 |
4.78% |
18,936.41 |
|
2024年6月 |
12,653.00 |
4.77% |
19,839.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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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 |
13,295.00 |
5.07% |
20,845.55 |
42. 假設原告人可於2021年9月病假屆滿後擔任收銀員,根據政府統計處於2021年6月至2025年6月發佈的「選定職業收銀員的平均每月收入」,收銀員的收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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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收銀員(港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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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 |
13,34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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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 |
13,6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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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 |
13,96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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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 |
14,36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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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 |
14,706.00 |
43. 原告人自2018年9月27日至審訊日期2026年3月17日的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計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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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 |
金額(港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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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7/09/2018 – 27/06/2019: 港幣15,898.81元 x 9 個月 |
143,08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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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8/06/2019 – 27/06/2020: 港幣16,676.26元 x 12 個月 |
200,11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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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8/06/2020 – 27/06/2021: 港幣17,134.86元 x 12 個月 |
205,618.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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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8/06/2021 – 27/09/2021: 港幣17,558.08元 x 3 個月 |
52,67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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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8/09/2021 – 27/06/2022::(港幣17,558.08元 – 港幣13,345元) x 9 個月 |
37,917.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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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8/06/2022 – 27/06/2023:(港幣18,072.54元 – 港幣13,641.00元) x 12 個月 |
53,178.48 |
|
(7) 28/06/2023 – 27/06/2024:(港幣18,936.41元 – 港幣13,968.00元) x 12 個月 |
59,620.92 |
|
(8) 28/06/2024 – 27/06/2025:(港幣19,839.67元 – 港幣14,361元) x 12 個月 |
65,744.04 |
|
(9) 28/06/2025 – 17/03/2026:(港幣20,845.54元 – 港幣14,706 元) x (8 個月+ 17日) |
52,48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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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870,44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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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強積金: |
913,963.35 |
44. 基於以上所述,原告人的審訊前之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的總數是港幣913,963.35元。
審訊後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
45. 原告人在該意外發生時是56歲,在審訊時是63歲。
46. 原告人在賠償陳述書聲稱她在該意外前健康狀況良好,並預計可繼續從事多份清潔工作直至65歲退休。[43] 雖然郭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提出採用70歲作為原告人的退休年齡來計算原告人未來收入的損失,但是本席並不接納此陳詞。首先,原告人在賠償陳述書一直以來提出的案情是她的退休年齡是65歲,她不能偏離在賠償陳述書的立場。再者。原告人在該意外發生時有3份工作。並需要每天工作13小時。根據陳醫生的意見,原告人是有已既有的傷患:若果該意外沒有發生,原告人左腳踝會沒有疼痛約5年,但是原告人膝蓋的退化會加劇其左腳踝的退化。本席不接受,若果該意外沒有發生,原告人可以工作至約70歲的說法。
47. 量化原告人未來收入的損失,本席須要採用乘數及被乘數 (multiplier-and-multiplicand) 的方法。
48. 法庭選取適合的乘數時,須要考慮精算師的乘數表。因為原告人的需要在本案不超過5年,法庭須採用每年-0.5%的貼現率 (discount rate) ,從而在精算師的乘數表[44]中取得適合本案的乘數,即是2。
49. 因此,原告人的審訊後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的計算如下:
(港幣20,845.54元 – 港幣14,706 元) x 2 x 12 x 1.05 =
港幣154,716.41元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賠償
50. 在 Yu Kok Wing v Lee Tim Loi[2001] 2 HKLRD 306一案,上訴法庭法官祁彥輝指出:在評估有關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賠償的申索時,法庭應考慮原告人在他的整段餘下的工作壽命期間,會否因他的傷患的緣故,而令他有重大或真實的風險會失去現有的工作。如有這風險,這方面的評估是須考慮這風險的程度,失去工作可能出現的時間和影響原告人再尋找新工作的機會的因素。原告人須要以證據證明上述風險的程度和其傷患如何影響他賺取收入的能力。[45]
51. 本席認為原告人因本意外而承受的挫傷並非嚴重。再者,原告人在審訊時的年齡距離65歲的退休年齡只有兩年,因此法庭批准原告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賠償的金額理應不多。
52. 在此項賠償申請,本席判給原告人港幣30,000.00元(相等於原告人受僱為收銀員約2個月的薪金)。
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53. 原告人為治療該意外造成的傷勢而誠實及合理地招致的所有醫療開支,均可獲賠償。[46]
54. 原告人在補充陳述書申索港幣46,000元為醫療開支。但是,郭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替原告人就醫療開支申索港幣52,733元。郭大律師增加原告人就醫療開支的申索金額是反映自賠償陳述書日期以來所產生的進一步開支及後期提出的實際證據[47],本席予以首肯。
55. 原告人在主問證供下強調她到醫院及診所的車費增加至約港幣7,000元。考慮到從該意外發生到現在已有約8年時間及原告人接受的治療,本席認為該項申索金額實屬合理。
56. 考慮所有的證供,本席批准原告人港幣52,733元醫療費用及港幣7,000元交通費用的申請。
滋補食品
57. 就滋補食品而言,原告人沒有任何文件證據支持她的申索。當原告人接受本席提問時,她稱羊奶粉、軟骨素及葡萄糖胺是她購買的滋補食品,雖然原告人認同需要拿取單據來支持她的申索,但是她解釋每次她都忘記問售貨員拿取單據。[48]
58. 正如上文第29段所述,本席就原告人購買補品的證供有所保留。話雖如此,本席仍批准原告人港幣5,000元的滋補食品費用。[49]
賠償金額– 總結
59. 雖然原告人在賠償陳述書申索其將來的精神科醫療費用[50]並得到該精神科報告[51]的支持,但是原告人在陳述書及補充陳述書沒有著墨該項申索。鑑於將來的精神科療程只需要2年時間完成,本席認為該項申索以歸納在醫療費用之內。
60. 綜上,原告人可得的賠償金額總數如下:-
|
賠償項目 |
數額(港幣) |
|
(a)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
200,000.00 |
|
(b) 審前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 |
913,963.35 |
|
(c) 審訊後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 |
154,716.41 |
|
(d)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賠償 |
30,000.00 |
|
(e) 醫療費用 |
52,733.00 |
|
(f) 交通費用 |
7,000.00 |
|
(g) 滋補食品 |
5,000.00 |
|
|
___________ |
|
總數 |
1,363,412.76 |
|
扣減:僱員補償 |
335,413.20 |
|
___________ |
|
1,027,999.56 |
61.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賠償金額的利息為從令狀送達之日起至本判決之日按年利率2%計算。特別賠償(即審前收入損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滋補食品支出)的利息為自該意外發生日起至本判決之日按法定利息之一半計算。
62. 至於訟費問題,本席現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訴訟費用(包括大律師證書),按訴訟各方基準準則支付。若訴訟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可交由訟費聆案官評定。原告人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除非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上述的訟費命令,否則暫准訟費命令將於本判案書日期後14天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63. 最後,本席感激郭大律師的協助。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郭錦蕙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1] 事發時,第二被告人是從事物流業務。
[2] 原告人於2022年7月26日修訂其傳訊令狀從而剔除興運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為本案的第三被告人。
[3] 見審訊文件夾第16-17頁。
[4] 見審訊文件夾第18-19頁。
[5] 見審訊文件夾第40-41頁,第1段。
[6] 見審訊文件夾第57頁,第1段。
[7] 見審訊文件夾第20-34頁。
[8] 不少於。
[9] 見審訊文件夾第137頁。
[10] 見審訊文件夾第135-136頁。
[11] 見審訊文件夾第131-132頁。
[12] 見審訊文件夾第127-129頁。
[13] 見審訊文件夾第141-142頁。
[14] 見審訊文件夾第138頁。
[15] 見審訊文件夾第280-286、287頁。
[16] 見審訊文件夾第143頁。
[17] 見審訊文件夾第279-284頁。
[18] 根據日期為2023 年5 月22 日的命令,見審訊文件夾第41-42頁,第4段。
[19] 根據日期為2024 年5 月20 日的命令,見審訊文件夾第48頁,第1段;及日期為2024 年8 月12 日的命令,見審訊文件夾第51頁,第1段。
[20] 根據日期為2023 年5 月22 日的命令,見審訊文件夾第41頁,第2段;及日期為2024 年5 月20 日的命令,見審訊文件夾第48頁,第2段。
[21] 根據日期為2023 年5 月22 日的命令,見審訊文件夾第41頁,第3段;及日期為2024 年5 月20 日的命令,見審訊文件夾第48頁,第1段。
[22] 見審訊文件夾第57頁,第2段。
[23] 見審訊文件夾第75-94頁。
[24] 該些工作需要原告人長期行走及站立。
[25] 見審訊文件夾第95-126頁。
[26] 該意外發生前,原告人在時運只工作了27日,並獲取港幣5,225.85 元的工資,見審訊文件夾第265頁。
[27] 見審訊文件夾第72頁,第6段。
[28] 見審訊文件夾第72頁,第7段。
[29] 見審訊文件夾第260頁。
[30] 見上文第24(c) 及(g) 段。
[31] 由郭大律師準備日期為2026年3月25日的原告人的結案陳詞。
[32] 請參考Ko Kam Wai v Sze Hak Fung trading as Cheung Fung Company & Anor [2006] HKCFI 794,第64及70段,區域法院法官張舉能(時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當時官階)。
[33] 見上文第7 及8 段。
[34] 請參考Ko Kam Wai v Sze Hak Fung trading as Cheung Fung Company & Anor [2006] HKCFI 794,第70至72段,區域法院法官張舉能(時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當時官階)。
[35] 見審訊文件夾第42頁。
[36] 請參考Lee Kin-kai v Ocean Tramping Co. Ltd [1991] 2 HKLR 232 (上訴庭),第 235I 至 236C 頁。
[37] 請參考以下案例: Tsang Yee Man (曾綺汶) v Chanel Hong Kong Limited, HCPI 918/2015 (未經彙報) 2017 年 6 月 23 日; Kong Lin Fat Johnny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hang Pao Ching Building & Another, DCPI 1580/2010, (未經彙報) 2014 年 9 月 12 日。Tsang Yee Man (曾綺汶)是一宗較類似的案例,該案原告人從倉庫一張損壞的摺椅跌下,導致左腳、腳踝和腳跟疼痛腫脹,其亦被診斷患有伴隨抑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之損失賠償為港幣150,000 元。計及上述案例的通脹因素,公平合理的評估應是港幣 200,000 元。
[38] 見審訊文件夾第166-179頁。
[39] 見上文第26(c)(ii) 段。
[40] 見上文第26(c)(iii) 段。
[41] 見審訊文件夾第163頁。
[42] 請參考Wong Man Kin v Golden Wheel (C & HK) Transportation Co Ltd [2015] 5 HKC 570,第 58段; Chan Fai Cheung v Ho Chi Wing [2019] HKCFI 235,第 42.2段: 法庭可考慮政府統計處提供的統計數據去追蹤經濟狀況及通脹對原告人薪金的影響。
[43] 見審訊文件夾第38頁,第 38段。
[44] 根據《Personal Injury Tables Hong Kong 2019》表 10 之「女性工作至 65 歲退休年齡之乘數」,在 -0.5% 的貼現率 (discount rate) 下,63 歲人士的工作乘數為 2。
[45] 311I-312G。
[46] 請參考Au Yeung Miu Sim v Tsang Kwong Wai [2004] 2 HKLRD 187,第 27段。
[47] 見審訊文件夾第287頁。
[48] 見上文第26(a)及(b) 段。
[49] 請參考King Light Industrial Ltd v Lo Wai Keung [1994] 3 HKC 54 ,第 65D 至 G 頁。
[50] 見審訊文件夾第31頁,第 44-46段。
[51] 見審訊文件夾第110頁,第 14.14-14.1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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