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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89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11年第1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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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陳琼英、又名徐琼英、徐瓊英、曾陳琼英(“陳琼英”),寡婦,生前居住在香港新界上水古洞路銑園曾大屋一號,死者的遺產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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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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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陳琼英未作管理的遺產的遺產管理書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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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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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36條,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21(1)(ii)、21(5)、25(2)、25(3)、51、60條和固有司法管轄權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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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曾國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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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曾家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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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原告人 |
曾潤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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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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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曾廣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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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2年6月1日
判案書日期 : 2012年6月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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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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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1. 有關本案件的背景與及與訟雙方與死者的關係,本席已在2012年2月20日就著原告人申請修訂原訴傳票所頒下的判案書中的第二至八段羅列,故不在此贅。
(二)雙方面傳票
2. 本席於較早的判詞內向雙方清楚表達調解的好處,鼓勵雙方積極考慮調解,於設定存檔有關誓章的時間時,預定一些時間讓他們進行調解。
3. 原告人明顯沒有接納本席的意見,因為他們於本席在2月20日頒下較早的判詞後9天,即是2月29日,提出本申請,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3(1)與及9條規則,要求被告人披露, 與及讓原告人查閱以下兩項文件:
(1) 1990年代就死者陳琼英的遺產的管理事宜而提出的訴訟/申請清單;
(2) 一份文件清單而有關文件是被告人現正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且是關於1990年代就死者陳琼英的遺產的管理事宜所提出的訴訟/申請。
4. 被告人以與本案無關為理由,反對申請。
(三)申請理據
5. 原告人存檔第一原告人曾國棟的第四份誓章支持他們的申請。理由主要是基於被告人自從在1990年開始,就着死者的遺產事宜, 提出不少於五宗訴訟。由於原告人希望得到有關這些訴訟的資料,因此曾去信遺產承辦處, 提出要求查閱文件。由於被告人不同意讓他們查閱,原告人於是提出本申請。
(四)討論
6. 有關這類申請,法律的既定原則是,申請文件的一方須提出證據或理據顯示所要求披露的文件與爭訟有關後,法庭才可運用酌情權,命令管有文件的一方把文件披露。
7. 因此,本席須首先考慮有關文件是否與本案的爭訟有關。
8. 根據修訂原訟傳票內原告人所提出的申請,原告人要求法院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36條,把被告人就著死者《未作管理的遺產的遺產管理書》的申請撤銷,改而將未作管理的遺產管理授予書, 授予給沒有優先權得到遺產管理書的原告人。
9. 就着原告人與死者的關係,本席在2月20日的判詞內已提及,他們都是「三名已去世的長子、二子及三子的兒子,換言之,他們與死者的關係是孫兒」(見第9段)。
10. 根據2月20日的判詞(見第2-8段),大兒子獲得死者遺產授予書,於大兒子去世後,其餘仍然生存的子女(即是三子、四子與及五女)也先後就着死者未管理的遺產提出申請。
11. 由於長子, 二子與及三子現已在逝,三名原告人可以以三名逝世兒子的遺產管理人的身份, 查閱文件,可是他們並沒有這樣做,反而提出此申請,這做法並不合理。
12. 除此之外,五女仍然生存,原告人並沒有提出證供顯示這名訟案者的一方是否同意披露有關文件。
1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本申請是濫用程序。
14. 即使本席上述的裁斷並不正確,本席也認為有關的文件與爭訟無關。
15. 何大律師陳述稱,原告人希望得到有關文件以便顯示被告人過去展開有關死者遺產管理的訴訟/申請, 所採納的「立場」,來證明被告人的「品格」, 不適宜當遺產管理人。
16. 雙方並沒有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與及他的兄弟與及姊姊曾經就著死者還未管理的遺產, 提出遺產授予書申請。除此之外, 按照《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章A)第21條,被告人於程序上, 是有優先權就著死者還未管理的遺產提出授予書申請。本席並不理解何大律師所指的「立場」與原告人提出委任他們為還未管理遺產的管理人的申請有何關連,更遑論證明被告人「品格」與原告人所要求得到的文件有任何關連。
17. 根據上述原因,本席將傳票撤銷。
(五)命令
(1) 原告人的申請撤銷;
(2) 發出暫准訟費命令,雙方各自支付本申請訟費,包括之前留後處理的訟費,任何一方如欲更改此命令,須於14天內以雙方傳票提出申請。
(六)有關經修訂的原訟傳票
18. 由於雙方已傳檔所有誓章,本席將傳票押後進行指示聆訊,預留1/2小時。
由周炳朝律師行委派何自才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曾廣釗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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