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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13/2019
[2020] HKCA 5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1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16號)
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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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 上訴人 |
CHAN HING NAM (陳慶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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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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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彭寶琴 |
| 聆訊日期: |
2020年7月17日 |
| 判案日期: |
2020年7月17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0年7月24日 |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七項‘入屋犯法’(控罪1至7)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控罪8)罪名成立,原審法官(李慶年法官)把他判囚共5年。上訴人不服,在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後就判刑正式提出上訴。
相關案情
2. 有關八項控罪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3. 「蓮花古花泰式按摩」位於中環蘭桂坊蘭桂樓3樓。2018年8月20日凌晨至翌日早上期間,按摩店遭賊人從廁所窗進入,在客廳的抽屜內偷走現金港幣2萬元。(控罪1)
4. 「香港台山商會有限公司」位於上環干諾道中三台大廈3樓。2018年12月12日早上,公司的員工如常上班,發現原本被鎖上的抽屜附近有被撬痕跡,而廚房窗則被打開及有抽氣喉脫落,只是公司沒有任何損失。辦公室內的閉路電視顯示賊人是在當天凌晨2時14分入內進行搜掠。(控罪2)
5. 「HK Brew Craft」手工啤酒店位於香港中環閣麟街國麟大廈4樓。2018年12月12日晚至翌日早上期間,該店遭人爆竊,一扇原本已上鎖的窗被打開,收銀機內的現金港幣3萬元不翼而飛。(控罪3)
6. 「Couture & Bridal」婚紗店位於國麟大廈7樓。2019年1月7日,店員因有警員到來調查而檢查店內的窗花,結果發現窗花失去兩枚鐵釘。其後再翻查閉路電視錄影,發現原來有人於2018年12月20日清晨進入店內,從夾萬偷去現金港幣約1,300元。(控罪4)
7. 「Cara Day Spa」按摩店位於國麟大廈2樓。該店在2018年12月19日晚至翌日上午期間遭人爆竊,原本已上鎖的廁所窗被撬損毀,大門的鎖亦被打開,經點算後發現損失現金港幣4,200元。(控罪5)
8. 「彥·建築設計事務所」位於國麟大廈5樓。事務所在2019年1月5日下午至1月7日上午期間被人入內搜掠,損失現金港幣3,000元及800元人民幣。(控罪6)
9. 控罪5所指的「Cara Day Spa」,在2019年1月6日晚至翌日早上期間,再次被賊人光顧,損失現金港幣3,000元。(控罪7)
10. 由於國麟大廈爆竊案頻生,警方決定在上址部署監視行動。2019年1月11日凌晨5時,上訴人被發現走到國麟大廈後巷,爬上棚架,用手打開其中一個單位的窗口並企圖推開窗花,但很快便發現有警員在場而逃跑,最終被警員在中環街市附近捕獲。警員在上訴人的斜孭袋找到一個環保袋,內有一把剪鉗、兩支螺絲批及三個口罩。(控罪8)
11. 上訴人在警誡下指自己因為無法償還10萬元賭債而犯案。
申請人背景及求情
12. 上訴人57歲,已婚,育有一對現年17歲的孿生兒子。他從1981年開始積存了十二次定罪紀錄,其中六次共二十二項是‘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另外有兩次共兩項則為‘盜竊’[1]。
13. 辯方指上訴人家庭開支大、失業、有賭博習慣兼欠下債務,所以犯案,但承諾會戒賭。辯方強調,上訴人在調查期間合作並及早認罪。
原審判刑
14. 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表示:
「 17.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本案案情涉及爆竊非民居處所;辯方求情各點;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18. 本席考慮了以下數宗與爆竊相關案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少舉 CACC 223/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景炫 CACC 29/2010;HKSAR v Hai Chung Po CACC 115/2013;HKSAR v Lau Hak Kan CACC 341/2015。」
15. 接著,他辨識了本案的量刑起點、加/減刑因素,及因而得出的結果[2]:
「 19. 辯方稱被告因經濟問題而犯案,本席認為這不是減刑因素。
20. 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的指引是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本席採納相同的量刑基準,即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可是,本案有不少加刑因素。第一,鑑於被告在短短5個月內干犯上述8宗罪,當中控罪3至8涉及同一大廈,令大廈市民恐慌及憂慮,其中6宗事主有所損失,合共HK$61,500及人民幣800元(見附件1)。本席就控罪2至8每項控罪量刑基準加3個月。第二,被告案底累累,有9次與入屋犯法罪相同刑事紀錄,是位悔而不改的慣犯,本席就控罪1至8每項控罪量刑基準加3個月。另外,每項控罪因及早認罪可獲1/3扣減,為方便省覽,現臚列如下。
| 控罪 |
加刑後刑期(以月計) |
減刑後刑期(以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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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0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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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36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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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36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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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36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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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36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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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36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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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36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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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36 |
24 |
」 |
16. 最後是‘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的適用,及總刑期應為60個月的結論:
「 21. 本席作整體刑期考慮,避免刑期過重(20 + 24 + 24 + 24 + 24 + 24 + 24 + 24 = 188),所以部份刑期同期執行,以達至總刑期不超過60個月監禁:AG v Cheung Yui-Man CAAR 16/1985;HKSAR v Amjed Ali CACC 122/2017。但這種『折上折』方法,曾被評為過分寬大:律政司司長訴陳莎莎CAAR 3/2018。無論如何,在本䅁相類似情況主流意見仍是『折上折』,本席因此把控罪1至3同期執行,控罪4至6同期執行,控罪7至8同期執行(當中6個月與所有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0個月監禁。」
本上訴
17. 上訴方提出兩項上訴理由,但只有一項(理由1)獲批,之後也沒有就第二項理由重新提出申請。
18. 理由1投訴,上訴人的總刑期明顯過重,具體細節如下:
一. 案中各受害方的損失,合共不過港幣61,500元及人民幣800元,即數額不大。
二. 從上訴人袋子搜獲的工具可見,他用來犯案的工具(剪鉗和螺絲批),並非重型的爆竊工具。
三. 上訴人的犯案手法嚴重程度較輕。
四. 整體而言,一個90個月(或7年半)的總量刑基準實明顯過高。
19. 作為比較,上訴方援引以下的案例以顯示本案的判刑過重。首先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儀龍 CACC 284/2009。其次是SJ v Chan Tsz-lung CAAR 4/1998、HKSAR v Xie Guohong CACC 384/2003、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339/2007、HKSAR v Fan Kit Hung CACC 62/2009 ,和HKSAR v Hui Yee Lung CACC 406/2001。
20. 上訴方也分析了由答辯方提出的、單純聚焦於具體刑期的爆竊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馬偉光 CACC 120/2014、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祝國豐 CACC 232/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文壽康 CACC 70/2009,和HKSAR v Gao Chuanglu CACC 25/2013),並作出區別。
分析與討論
21. 從上訴理由和上訴方的具體陳詞可見,他們不挑戰原審法官所辨識的加刑因素。事實上,在控罪較多的案件,最終得出的總刑期才是最重要的;個別控罪的判刑,以及這些判刑須如何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來執行,反而不是關鍵。
22. 上訴方最為依賴的許儀龍案,涉及三項‘入屋犯法’和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工具’,即兩把剪刀和兩柄螺絲批。前三項控罪是一個月內在三間不同大學的辦公室犯下的,涉案總金額是港幣48,000元,被告本身則有二十五項爆竊及十項與不誠實有關的前科、被上訴法庭形容為「毫無疑問的職業罪犯」。被告在認罪後的原審總刑期是4年。
23. 上訴方援引的其餘多宗案例,上訴法庭在許儀龍案本身也做過參考,另外還加進一宗HKSAR v Ng Ngai Shan[3]:
「 8. 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有以下5個案例可作比較:
(a)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Tsz-lung, CAAR 4/1998(未經報導,1998年7月2日)
此案涉及15項入屋犯法罪,主要爆竊學校和教育機構,被告24歲有多個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定罪記錄。上訴庭認為入屋犯法罪的總量刑起點應為5年。判案書內並未提及涉案金額。如果將15項入屋犯法罪各判以2年,總刑期便達30年。但基於總量刑原則,原審法官將總刑期訂為5年。
(b) HKSAR v. Xie Guohong, CACC 384/2003(未經報導,2004年2月5日)
此案涉及4項入屋犯法罪,被告人持雙程證來港犯法,主要爆竊地盤和大學實驗室,涉案金額共超過$470,000,被告有6次定罪記錄但都不是關於不誠實罪行。上訴庭認為總量刑起點應為6年。
(c)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 & 339/2007(未經報導,2008年6月11日)
此案涉及4項入屋犯法罪和1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爆竊地點有住宅和非住宅,涉案金額$130,000多,被告有多次定罪記錄但沒有入屋犯法罪。上訴庭認為總量刑起點5年是恰當的。
(d) HKSAR v. Ng Ngai Shan(吳艾山), CACC 197/2008(未經報導,2008年11月7日)
此案涉及1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爆竊地點為地盤,在保釋期間再干犯1項入屋犯法罪,爆竊地點為車房。由判案書中對失物的描述來判斷,涉案的金額應該很低。被告28歲有幾次定罪記錄但不涉及不誠實罪行。上訴庭認為認罪後的總刑期應為3年3個月,量刑起點約為4年9個月。
(e) HKSAR v. Fan Kit Hung(范傑雄), CACC 62/2009(未經報導,2009年7月14日)
此案涉及13項入屋犯法罪,爆竊地點均為非住宅,涉案金額$130,000多,被告沒有入屋犯法罪定罪記錄但有1次搶劫定罪。假如將13項控罪各判以2年,總刑期便達26年。同樣地,基於總量刑原則,原審法官採納9年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上訴庭將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減為6年。」
24. 上訴法庭的結論是,許的總刑期應下調至3年4個月(即起點為5年)[4]:
「 9. 與以上案例比較,本案的犯案次數比Chan Tsz-lung及Fan Kit Hung低;至於涉案金額亦比Xie Guohong、Cheng Wai Kai及Fan Kit Hung低。在Xie Guohong及Fan Kit Hung,上訴庭認為總量刑起點應為6年,而Chan Tsz-lung及Cheng Wai Kai則是5年。
…
11. 雖然申請人的記錄十分差,但本案的爆竊手法以入屋犯法罪而言,其嚴重性是比較輕。所以本席認為以6年為量刑起點對比Xie Guohong(涉案金額高及來港犯案)和Fan Kit Hung(13項入屋犯法罪)兩案而言,是明顯過重。經仔細考慮後,本席認為5年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本席批予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將其總刑期由4年減至3年4個月。」
25. Hui Yee Lung案的宣判日期較許儀龍遲兩年,但涉及同一被告,有關七項爆竊則全部發生於大學、政府及社福機構的辦公室,失物合計有二十二部手提電腦、一部錄像攝影機、一部照相機、兩部手提電話、現金港幣約3,300元,及八張餅券。被告被原審法官判囚共6年(7年6個月作起點,認罪後只給予20%扣減),在上訴時則被改為4年(6年作起點,足三分一扣減)。
26. 及此,本庭不打算對答辯方的案例(見上文第20段)再詳加引述。本庭同意上訴方的看法,即有關個案都各自有其可區分之處,例如是控罪數目、犯案工具、作案人數、以及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等等。此外,無論這些個案因什麼理由被判罰得相對地重,最終被上訴法庭視為合適的總量刑基準也不出5至6年。Gao Chuanglu案超出這個幅度,以10年為三項‘入屋犯法’的總起步點,則涉及作案人數多、專程來港犯案、利用重型機器打洞穿牆,以及被盜物品特別貴重(合計價值港幣二千多萬)等極其惡劣的因素。
27. 上訴法庭曾多次指出,把同類案例生硬地逐個比較,是沒有意義的,對辨識判刑的一般幅度(normal range of sentences)則有一定幫助。本庭認為,縱觀本案的一切情況,7年6個月的總量刑基準,實屬明顯過重,應下調至6年。上訴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就下調至4年。
28. 為達致以上的結果,本庭下令:控罪1和2的刑期同期執行(合共24個月)、控罪3至8的刑期同期執行(合共24個月)、之後兩組刑期完全分期執行(合共48個月即4年)。
判決
29. 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原來的判刑撤銷並根據上文第28段的內容改判。
| (彭偉昌) |
(彭寶琴)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 |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崔律師事務所轉聘黎建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先生代表
[1] 上訴卷宗41至42頁、申請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2] 申請人的前科,要以上文第12段為準。文中指申請人是慣犯而須把量刑基準再上調三個月的控罪,根據緊接著的列表和段落看來也應為控罪2至8。
[3] 許儀龍案判詞的第8段。
[4] 許儀龍案判詞的第9和1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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