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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7/2024
[2024] HKDC 21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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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江祖胤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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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ong & Yen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Passing or tendering a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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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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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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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a) 第一項控罪: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一張$500面鈔,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條;
(b) 第二項控罪: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8張$500香港流通銀行紙幣偽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2)條。
第一項控罪案情
2. 於2023年11月26日,凌晨3:48分,被告人用一張HK$500元的紙幣向控方第一證人購買一包香煙及一個打火機。控方第一證人找續港幣$412元給被告人。
3. 早上七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試圖將該紙幣兌換成零錢,獲告知為偽鈔,因為該鈔票沒有防偽螢光功能,於是報警。
第二項控罪
4. 於2023年11月29日,午夜時分,警方設置路障,在00:42時,警方截停一輛的士,被告人及一名女子坐在後方乘客位,神情緊張。後來發現被告人是另一件案件的通緝者。
5. 在搜身時,發現被告人的褲袋內有港幣$4410元,其中8張HK$500元的紙幣與真鈔不同。
6. 被告人於是被拘捕,罪名是「藏有偽鈔」,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肥輝爭我錢,啲錢係肥輝俾我嘅,但我俾唔到肥輝嗰個人資料。」
7. 在錄取會面紀錄時,被告人表示:-
(a) 在兩三年前認識肥輝,在2023年5月,肥輝向被告人借了港幣$4000元;
(b) 在被捕前一晚,被告人在旺角遇上肥輝,肥輝將HK$4000元歸還被告,被告人放進褲袋。
8. 對於第一項控罪,被告人承認曾使用一張HK$500面鈔,購買香煙及火機,但否認知情為偽鈔。
9. 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進一步解釋:
(a) 被告人在餐廳用餐後獲得一張港幣$500元紙幣找續;
(b) 在2023年11月24日曾經在報紙檔使用該張HK$500元紙幣購買香煙,可是遭檔主拒絕,當時被告人懷疑該紙幣應該是偽製品;
(c) 兩天後,被告人使用同一張偽鈔HK$500,購買香煙及打火機,檔主接受該HK$500紙幣;
(d) 被告人知道該HK$500是偽鈔之後,認為仍然可以繼續使用,因為被告人獲給予偽鈔之後,希望換取真正金錢,他認為想法正常。
刑事定罪紀錄
10. 被告人有五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藏毒、管理賭場、搶劫、違反感化令。
11. 被告人在2023年5月從懲教署釋放。(本案的犯案日期為2023年11月)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12. 被告人現年28歲,已經離婚,育有一名六歲的女兒與前妻同住,每月支付HK$5,000作為女兒的生活費。
13. 被告人在其父親的工程公司,任職消防水喉技工,每月收入大約HK$21,000。今天,其父親來信勉勵被告人重回正軌,承諾被告人出獄後,將繼續僱用被告人。
判刑
14. 第一項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第二項控罪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
15. 第一項控罪涉及一張HK$500元的偽鈔,第二項控罪涉及8張HK$500元,編號相同的偽鈔。
16. 本席有機會審視兩項控罪的偽鈔,所有紙幣明顯缺乏防偽螢光功能。
17. 被告人選擇在凌晨時分作交易,明顯因為晚上的照明,沒有日間光照明亮,因此易於避人耳目。正當檔主懷疑之際,被告人還要打開銀包,顯示銀包內還有其他HK$500紙幣,還要對檔主說,“唔好嚇我”,目的是令檔主接受該張HK$500偽鈔,從而令被告人可以取得真正紙幣。
18. 案情顯示被告人早有預謀(銀包,內有另HK$500元紙幣)及計劃行事。被告人在犯案前兩天,曾經使用該張有問題的偽鈔,可是事敗,他認為可換取真正的紙幣及金錢,想法正常。換句話說,被告人寧願令經營小生意的檔主蒙受經濟損失,也沒有向警方舉報。
19. 被告人的行為導致檔主損失,顯示被告人有渠道接收偽鈔,只不過被告人藉此從餐廳內接受該張偽鈔。
20. 正如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李浩然CACC 128/2013一案的判詞第16段指出「管有和行駛偽鈔無可否認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不但影響金融市場,更令無辜市民及商販蒙受經濟損失。」
「17.上訴法庭沒有就管有及行駛偽鈔定下量刑指引,判刑的長短要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因素來決定。…..如竊案偽鈔數目越多,則判刑亦應越重。」
21. 辯方在求情時,引用當中案例:-
(a) HKSAR v Leung Wai Han CACC 102/2002,該案的被告人持有11張HK$100元紙幣和一張HK$20元紙幣,也知道或相信是偽造紙幣,打算當作真紙幣使用。另一項控罪,持有或控制22張HK$100元紙幣,也是知道是偽製品,但仍然打算作為真製品使用,每項控罪採納兩年半為量刑起點。
(b) HKSAR v Li Ho Yin CACC 128/2013,申請人承認兩項控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及100(1)條,兩項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申請人在深圳以$500購買了27張$100港元偽鈔(第一項控罪),試圖用一張HK$100偽鈔購買蔬菜不獲檔主接受。檔主報案以及阻止其離去,申請人在現場拋掉另外26張HK$100元偽鈔(第二項控罪)。申請人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亦因為曾經管有偽鈔,被判入獄20個月,獲釋不久後便干犯同類罪行。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應分別為3年及3年半監禁,扣減三份一,刑期為2年及2年4個月。
22. 本席考慮以上案例及本案案情,第一項控罪採納兩年半為起點,第二項控罪採納12個月為起點。
23. 辯方同意本案有加刑的因素,被告在出獄後的6個月干犯本案,同時在WK/3170/23一案的擔保期間干犯本案。故此下令第一項控罪加刑3個月,總刑期達至2年9個月。
24. 被告承認控罪,各控罪可得三份一的扣減,第一項減至22個月,第二項控罪減至8個月。
25. 兩項發生在不同日期及地點,因此下令第二項控罪的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達至26個月(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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