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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2024
[2024] HKCFI 32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5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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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10月2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0月22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面對一項盜竊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於2024年1月12日,她在否認控罪及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3,000元。同日,上訴人向法院遞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及呈上控方證物,包括承認事實(P1)及案發現場的一段閉路電視片段(P4),控方亦依賴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其後的會面紀錄。上訴人反對呈堂,經交替程序處理後,獲裁判官批准呈堂為P7。
3. 簡單來說,本案是一宗高買案件,控方指稱上訴人盜竊了控罪中十多件貨品,共值港幣866.7元。
4. PW1是涉案超級市場的保安員,於案發時間巡邏期間,見到上訴人拿了一對鞋、一對襪及一個髮夾放進環保袋內,於是一直尾隨。其後,上訴人經扶手電梯落了B1樓層,之後去到接連地鐵站D1出口離開。PW1在外面截停了上訴人,並表露身分,向她說有貨物還未付款,當時上訴人沒有回答,之後PW1便帶上訴人返回公司的保安室。
5. PW2 PC60646案發後聯同PW3 WPC361到達現場的保安室進行調查,最終拘捕及警誡上訴人。警誡後,上訴人回應「啲嘢食同其他物品係偷番來食同用嘅。」之後,便將上訴人帶回警署。返回警署後,PW2便為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P7)。
6. PW3主要是給辯方作盤問之用,她的證供主要是她有陪同PW2在保安室作調查。
7. 上訴人就特別事項選擇作供,她聲稱沒有作出過任何招認,而只是說過忘記付款,因為思考家中事宜。她曾向警員投訴P7內容不正確,但只是被告知簽名。
8. 裁判官最終接納PW2及PW3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們的證供。另一方面,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於現場的回應、會面紀錄均是她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並接納為控方證據。
辯方案情
9. 在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須要就控罪答辯後,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10. 上訴人作供指當天去Aeon主要是想買鞋給女兒,首先她去了超級市場買了一些麵包,當時有手推車,手推車上亦有其他食物,期間她有經過收銀處,但沒有人,所以沒有為意走了去哪裡。之後去到B1樓層,由於她當時不集中,以為那個門口是超級市場,之後便走出去,其後有人跟她說未付款,她並沒有作出過任何口頭招認。
裁斷理由
11. 裁判官先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及準則,還有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之後再細心考慮本案的證供,裁定PW1至PW3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12. 另一方面,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指她一直強調因為家事令她在上街的時候思考家中事情。但裁判官留意到相關時間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P4),上訴人曾經在B1超級市場、鞋部、男女裝部和近D1出口的位置一直沒有任何異樣,正常地選購物品,絕對不如她說因家中事令她分心。而上訴人的購物袋亦裝滿了物品,有一定重量,手上更拿著為女兒選購的鞋,她絕對知道這麼多的貨品還沒有付款。而且有大量機會途經或看見收銀處及自動繳費處,上訴人是沒有可能沒有看見的。
13. 而從閉路電視片段及P3相片10可見,上訴人離開的位置很明顯出口後的地方與超級市場有莫大分別,不但有地鐵站D出口的牌,亦有寫著「黃埔站」,外面亦沒有任何貨物、擺設等等,絕對不像超級市場的佈局,所以不相信上訴人說她不知道已經離開了超級市場,因此,最終拒絕接納上訴人忘記付款的辯護理由。
14. 裁判官經考慮過所有證供、所有證據、證物、辯方的陳詞及相關法律原則(如Ghosh指引)後,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案發時,是有意識地揀選皮鞋及其他貨物,並將涉案的貨物放進自己的環保袋內,有意圖把該些涉案物品據為己有,有意圖永久剝奪該些物品的財產權,而且絕對是不誠實的,所以裁定上訴人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15. 在判刑方面,裁判官指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雖然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考慮了本案所涉及的物品其數量及價值和辯方呈遞的兩封求情信(來自被告人及被告人姊姊所撰寫),最後認為罰款港幣3,000元是合適的判刑。
上訴理由
16. 上訴人並無提交任何書面的上訴理據或書面陳詞,今天在庭上她提出數點,本席綜合後如下:
(a) 上訴人指,當時並不是出庭作證的PW1,而是另一保安員將她截停。
(b) 她當日有就某些新鮮麵包付款(答辯人代表大律師確認),上訴人指當時的職員告訴她,她可以在其他部門為其他貨物付款,並且跟她說超級市場的購物車不可帶離。上訴人指她是之後才忘記付款和沒有為意自己已經離開超級市場。
(c) 上訴人重新提及她對有關錄影會面(P7)的投訴,指不正確,重申她從來沒有作出招認。上訴人強調她一直於審訊時的抗辯理由,即她不知道當時自己已經離開超級市場,她沒有盜竊的意圖。
答辯人的陳詞
17. 答辯人指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評估未有犯錯,也沒有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之處,現在以重審方式審視所有案中證供,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干犯盜竊罪。
18. 在有關判處的上訴中,答辯人亦指店鋪盜竊罪沒有量刑指引,刑罰與涉案物品之性質和價值有關連。一般來說,初犯者多會被判以罰款,而本案的3,000元罰款並非有違原則或明顯過重。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19.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HKCFA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0. 本席以「重審」的方式細心考慮過案中的所有證據,特別考慮到上訴人在案中拿取了一共十六件物品,包括一對鞋、一包襪、兩包髮夾、一支咖啡、一包糖果、一盒壽司、一盒刺身、一袋麵包、一盒粟米、兩盒生果、兩包肉及兩包麵包製品,總值港幣866.7元;還有考慮過案中的閉路電視片段(P4)、現場相片(P3)及商店地圖(P5),特別留意到上訴人最終被截停的位置已經去到接近地鐵站D出口,明顯地與超級市場的格局不同,而且已經遠離。
21. 本席得出與裁判官上述的相同結論,案中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中的店鋪盜竊。她聲稱忘記付款或沒有為意離開了超級市場,在上述情況下明顯地不可能屬實。
22. 在達到以上結論前,本席有細心考慮過上訴人今天在庭上提出的理由。她首先指當日截停她的保安員並不是出庭作供的PW1,由於她從未爭議當時是管有未被付款的貨物,而她的辯護理由是她沒有盜竊的意圖,無論如何,是否同一名保安員對案件沒有任何影響,這個理由明顯不成立。
23. 而她第二個理由提出她有就某些新鮮麵包付款,但她提到當時有職員告訴她可往其他部門為其他貨物付款,而且提醒不可把超級市場的購物車帶離。無論以上說法是否屬實或與她當時庭上證供是否吻合,該些說法不但不能協助上訴人,甚至更加證明她在當時已有人提醒她需要付款及不可離開超級市場等事情,對她指稱之後分神或忘記付款,或不知道離開超級市場的說法,不但不能支持,更可能提出反駁,這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24. 另外,她提到她當其時並沒有作出過招認,而會面紀錄(P7)並不準確的說法,已由裁判官處理。無論如何,其招認並非當日裁判官裁定她有罪的主要原因,她被裁定有罪的主要原因如上述,是當其時案中的情況及她離開時的實際地點,加上閉路電視等等的證供,這個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25. 本席在考慮所有證供之後,肯定有關證供足以支持案中控罪,現在駁回有關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26. 在判刑方面,上訴人今天只是重申她沒有干犯有關罪行,並沒有就有關刑罰提出特別的上訴理由。本席在考慮過案中的控罪、案情、上訴人的背景,認為最終在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而被罰款港幣3,000元,在原則上並無犯錯,亦非明顯過重。本席現駁回有關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王曉薇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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