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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8/2025
[2025] HKDC 19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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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董潔文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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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達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淑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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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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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
控方案情
2. 第一證人是一名按摩師,在2024年10月28日凌晨3:54分,當第一證人到達被告的單位時,被告表示他與母親吵架,建議到帝都酒店進行按摩服務。
3. 兩人一起離開單位,在4:02,第一證人跟隨被告步行往恩安邨方向,大約10分鐘後,第一證人表示離去,不再提供按摩服務。被告沒有理會第一證人。
4. 凌晨4:20分,兩人到達一處行人天橋的地面,並且進入一部升降機,這時,被告突然大力搶去第一證人的啡色手袋,同時用腳踢向她的右小腿,踩了右腳兩下,第一證人感到痛楚,無力掙扎,被告將第一證人推到地上,將他的手袋搶走,然後逃去。
5. 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在電梯內搶劫的經過。
第一證人報案
6. 第一證人經醫生檢查後,他的右腳腳背有大片瘀傷及腫脹, X光顯示右腳第二至第四蹠骨底部骨折,引起軟組織腫脹。
7. 第一證人接受治療後,同日出院。
8. 同日上午6:40 分, 被告被捕罪名為搶劫罪, 在警誡下,被告表示沒有搶去第一證人的東西。
9. 同日7:25分,警方在行人天橋下附近的燈柱的行人路,尋回第一證人的手袋,手袋內有八達通、化妝品、藍牙耳機、潤膚液、搓手液、鎖匙、絲襪、一張$100人民幣及10個安全套。
10. 第一證人確認,失去以下的物品:-
(a) 一個銀包及$500現金;
(b) 香港身份證;
(c) 回鄉證;
(d) 三張提款咭及一張深圳通卡。
11. 其後在兩次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
(a) 他搶去第一證人的手袋,第一證人拉着他的T恤,於是被告將第一證人推開,導致她跌倒地上,被告人還踩了他的腳兩下,之後逃離現場。
(b) 被告將第一證人的手袋扔到一個圍欄的地盤。
背景
12. 被告現年3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023年結婚,在2024年與妻子分居,二人育有一名兒子12歲。案發時一人獨居,他是一名廚師,月入$25,000,每月提供母親$6000家用。
13. 對於干犯本案,被告坦白認罪,感到後悔。
判刑
14. 搶劫罪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15. 辯方求情時指出,本案不涉及使用或展示武器,上訴庭亦沒有定下判刑指引。
16. 辯方提供數宗案例,包括以下案例 :-
(a) R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被告人與一名男子,凌晨時分截停一對夫婦,藉詞他們提交兩人的身份證,從丈夫身上取去$300,繼而搶去妻子的頸鏈,及後發現是一條假的頸鏈,繼而歸還妻子。上訴庭在判詞中說:-
“A sentence of four years,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is at the top end of the tariff for robberies where weapons are not displayed. Nevertheless, the offence took place at night, the victims were frightened and we do not regard it as so manifestly excessive that it would be proper for us to interfere with it.”
(b) HKSAR v Ku Kwok Wai & Another [2012] 4 HKLRD 563,該案中有兩名被告人,他們在凌晨五時,在街上跟隨受害人進入電梯大堂,受害人在等候電梯及正在使用手提電話,其中一名被告從後把它推倒,搶去他的手提電話。另外一名被告在大廈的門口把風,兩人立即逃離現場,可是即時被警方拘捕。
17. 上訴庭確立, 原審法官採納三年三個月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18. 在本案中,辯方披露被告犯罪的原因,是出於一事情緒激動所致,加上犯案前已飲了六至七罐啤酒,受到酒精影響,當第一證人表示不提供按摩服務時,還反過來向被告索取$500的士費。被告因此感到不滿。
19. 辯方同時表示,在本案中並沒有預謀。
20. 關於沒有預謀這一點,本席存疑。被告人所提供的服務地點,原先在被告的家裏,被告當時與妻子已經分居,家裏只有他一人,母親不在場。辯方指稱,被告曾經與母親吵架,母親會到被告家中到訪,被告母親有單位鎖匙,被告對於在家中進行按摩,感到不安,所以提議到酒店,問題是被告約第一證人的時候,大可以指定到帝都酒店按摩。
21. 案發時,在凌晨4:20分,該處是民居,夜深人靜,必然沒有行人在附近,受害人遇到被告的暴力對待,根本沒有人可以出手幫助, 其驚嚇程度可想言之。
22. 在搶劫過程中,被告踢了第一證人的右小腿,兩次用力踩她的右腳面兩次,受害人感到痛楚,失去掙扎能力,被告人還將第一證人推到地上。
23. 第一證人所受的傷害,是她的右腳第二至第四蹠骨底部骨折,軟組織腫脹。
24. 被告人使用粗暴的武力,才導致受害人骨折。
25. 控方表示受害人,現時傷勢康復,沒有永久性傷殘。至於不能起回的失物,被告表示沒有偷走,控方表示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曾經表示把手袋扔掉的時候,銀包及內載東西可能從手袋內掉出來。辯方同時指出,案發時凌晨4:20分,尋回手袋是早上7:25分,相片及CCTV顯示手袋的拉鍊是打開的,尋回手袋的位於在行人路邊,在這段時間,可能有人從手袋內撿走失物。
26. 本席考慮以上因素,認為量刑起點應定於3年9個月, 被告承認控罪,扣減1/3後,刑期減至2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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