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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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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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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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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懿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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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曉嵐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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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政府律師李庭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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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家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德銘律師行延聘,代表兩名被告人 |
| 控罪: |
[1] 、[7] 、[8] 、[10] 、[15] 、[18]盜竊罪 (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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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 、[11]-[14] 、[16] 、[17] 、[19]-[24]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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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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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 這涉及多宗在車輛內盜竊及使用盜取的信用卡行騙的案件。第一被告王振懿(下稱 “D1”) 被控六項盜竊罪[1],六項控罪全是車輛內盜竊案件(控罪1, 7, 8, 10, 15, 18) 。
2. D1之後獨自使用自己盜取得來的信用卡購物而干犯其餘12項罪行。(控罪9, 11, 13, 14, 16, 17, 19-24)
3. 另外,D1與第二被告人林曉嵐(下稱 “D2”) 共同被控6項控罪 (控罪2至6, 12) 。 他們虛假地表示自己為偷回來的信用卡卡主,共同行動使用偷回來的信用卡購物,因而干犯了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2]
4. 兩名被告人同意案情及承認全部控罪。
第1組控罪: 控罪1至6
5. 本案可分為6組罪行。第1組為控罪1至6。控罪1是車輛內盜竊。案情指D1於2013年2月3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彩明商場外從一部鎖好的輕型貨車內偷竊一個袋、一個銀包、5張信用卡、現金港幣1,300元、兩條鎖匙及一部流動電話 (控罪1) 。
6. 兩名被告人同日短時間內在將軍澳5間不同店鋪以上述其中一張盜取的信用卡(星展銀行VISA卡,號碼為4518-3542-8673-5004) 購物,信用卡的信用額為港幣44,000元。(控罪2至6)
控罪 |
控罪指控 |
控罪店鋪名稱 |
貨品 |
總值 (港幣) |
|
2 |
D1、D2 |
Meilin Shop |
一件外套 |
4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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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D1、D2 |
三生珠寶 |
一條手鏈 |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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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D1、D2 |
莎莎化妝品 |
兩瓶香水、一支唇彩及一個袋 |
1,24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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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D1、D2 |
北京同仁堂 |
兩瓶燕窩 |
1,741 |
|
6 |
D1、D2 |
時發錶行
有限公司 |
一隻手錶 |
3,750 |
7. 控罪2至6貨品總值港幣15226.5元。
第2組控罪: 控罪7
8. 控罪7是車輛內盜竊。案情指D1於2013年3月9日在香港九龍牛頭角道305號外,從一部鎖好的輕型貨車內偷竊兩張銀行卡、現金港幣6,000元及其他物品。(控罪7)
第3組控罪: 控罪8、9
9. 控罪8是車輛內盜竊。案情指D1於2013年3月19日在香港九龍慈雲山道80號慈正商場(二)地下外從一部鎖好的中型貨車內偷竊5張銀行卡、現金港幣900元、現金人民幣700元及現金澳門幣140元及其他物品。(控罪8)
10. D1同日短時間內在旺角新世紀廣場一間店鋪以上述其中一張盜取得來的信用卡 (恆生銀行VISA卡,號碼為4006-1210-0283-7029) 購物,信用卡的信用額為港幣60,000元。(控罪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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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控罪指控 |
控罪店鋪名稱 |
貨品 |
總值 (港幣) |
|
9 |
D1 |
周大福 |
一隻戒指 |
12,540 |
第4組控罪: 控罪10至控罪14
11. 控罪10是車輛內盜竊。案情指D1於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間在香港新界將軍澳景林村多層停車場281號泊車位從一部鎖好的輕型貨車內偷竊2張銀行卡及現金港幣100元。(控罪10)
12. D1、D2同日短時間內在將軍澳區不同店鋪以上述兩張盜取回來的信用卡購物: (1) 中國銀行VISA卡 (號碼為4938-6902-7544-0847) ,信用額為港幣20,000元 (控罪11、13); (2) 匯豐銀行VISA卡(號碼為4921-1102-0002-5141),信用額為港幣15,000元。(控罪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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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控罪指控 |
控罪店鋪名稱 |
貨品 |
總值
(港幣) |
|
11 |
D1 |
謝瑞麟 |
一條手鏈 |
4,719 |
|
12 |
D1、D2 |
眼鏡88有限公司 |
兩盒隱形眼鏡及一副太陽眼鏡 |
2,630 |
|
13 |
D1 |
飛天流動 |
一部智能手機 |
5,898 |
|
14 |
D1 |
泰安堂 |
4包鱷魚肉 |
480 |
13. 以上控罪貨品共值港幣13,727元。
第5組控罪: 控罪15至17
14. 控罪15是車輛內盜竊。案情指D1於2013年5月22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常寧路2號厚德邨街市外從一部鎖好的輕型貨車內偷竊6張銀行卡、現金港幣3,000元、一部流動電話及其他物品。(控罪15)
15. D1同日短時間內在九龍塘又一城兩間店鋪以上述其中一張偷回來的信用卡(星展銀行VISA卡,號碼為4518-3460-1475-0008) 購物,信用卡的信用額為港幣36,000元。(控罪16至17)
505
|
控罪 |
控罪指控 |
控罪店鋪名稱 |
貨品 |
價值 (港幣) |
|
16 |
D1 |
Taste 超級市場 |
兩包桃及一個西瓜 |
534 |
|
17 |
D1 |
屈臣氏 |
一盒燕窩、一盒手套、兩盒護膚產品及5盒眼影 |
1.537.9 |
16. 以上控罪貨品共值港幣2071.9元。
第6組控罪: 控罪18至24
17. 控罪18是車輛內盜竊。控罪18指D1於2013年6月5日在香港九龍觀塘瑞和街138號外從一部已鎖好的輕型貨車內偷竊1張銀行卡、現金港幣1,000元、一部流動電話及其他物品。(控罪18)
18. D1同日短時間內在九龍牛頭角、觀塘及新界將軍澳多間店鋪以上述盜取回來的信用卡(中國銀行VISA卡,號碼為4938-6108-4766-0532) 購物,信用卡的信用額為港幣20,000元。(控罪19至24)
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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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控罪指控 |
控罪店鋪名稱 |
貨品 |
價值 (港幣) |
|
19 |
D1 |
屈臣氏 |
1盒燕窩 |
22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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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D1 |
電訊數碼 |
1部智能手機 |
5,898 |
|
21 |
D1 |
One2free |
1部智能手機 |
5,898 |
|
22 |
D1 |
豐澤 |
1部電飯煲及1部吸塵機 |
2,2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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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D1 |
莎莎化妝品 |
3瓶香水及2支唇彩 |
1,432 |
|
24 |
D1 |
恆富體育有限公司 |
3對鞋 |
1,007 |
19. 以上控罪貨品共值港幣16730.9元。
背景及求情陳詞
20. D1與D2是同居男女關係。D1現年32歲,讀書至中五程度,被捕前D1從事輕型貨車司機工作,月入港幣16,000元。D1有14次以被告身份的出庭記錄,共涉及17項罪行記錄,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共4項,17項記錄中偷竊佔9項,其中4項是相同的車輛內盜竊的記錄 (1項在2009 年7月干犯,被判4個月監禁,3項在2011 年9月22日被判合共11個月監禁。)
21. D2現年26歲,是D1的女朋友,教育程度至中三。被捕前D2從事兼職美容師工作。D2與前男朋友誕下一名女兒,女兒現年6歲。辯方求情指D2受D1影響才犯下本案,並呈上D2及其親生父親的求情信,兩封求情信顯示D2心存悔意及希望盡快出獄重新照顧女兒。
22. D2有2次以被告身份的出庭記錄,共有6項罪行記錄,全部與不誠實有關,記錄中偷竊罪佔2項,其餘4項是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物罪。
23. 就著D2的2項盜竊罪,她在2005年4月及2009年5月分別被判感化令12個月及2個月監禁(另加賠償港幣20,352元),其餘4項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物罪在2009年5月4日同日干犯 ,每項控罪被判2個月監禁。
24. 辯方指涉案金額輕微,並稱部份失物已尋回,但承認部份贓物已被變賣圖利。儘管如此,案情所涉金額只是其中一個本席須考慮因素,甚至並非最重要因素 (引用 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 134)。
25. 法庭也會考慮的是可能導致之損失(引用 HKSAR v Lau Pui Hang, CACC393/2003, 24.2.2004, 第18段)。
26. 馮大律師指D1向警方坦白道出控罪7的犯罪詳情,否則控方是完全沒有證據指控他的。根據案例,被告人和警方合作,在被捕後坦白招認而導致被控額外控罪的因素,應歸納在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內(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明 [2013] 1 HKLRD 806, 812)。
盜竊(車輛內盜竊) 的判刑
27. 對於D1被控的6項盜竊罪,控罪1、7、8、10、15及18,均屬從車輛內盜竊的情況,此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
28. 本席參考了案例後,認為上述6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D1屢罰屢犯,本席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即上述6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D1認罪獲扣減三分之一刑期,即每項控罪各判監禁10個月(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榮新[2008] 1 HKCLRT 176)。
信用卡欺詐罪的判刑
29. 對於信用卡欺詐罪,法庭是認為盜用他人信用咭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是嚴重的,可能性的損失金額不少,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在今時今日,信用咭系統成功運作尤其重要,法庭不能讓欺騙此系統的不法之徒得逞(引用 HKSAR v Cheung Ka Wo Johnny [2002] 2 HKC 517, 520)。
30. 每宗案件的案情及罪責各有不同,上訴法庭沒有制定一套量刑原則。根據案例,法庭需考慮以下各種因素,包括:
(一) 涉案勾當的規模,例如是否涉及大量金錢,是否牽涉眾多人物或大批偽造信用卡;
(二) 行騙的計劃,究竟複雜抑或簡單,有否運用技術,以及運用技術的程度;
(三) 是否涉及國際層面;
(四) 被告人在案中是否起主要作用,例如身為犯罪集團主事人、實際參與製作和安排使用偽卡,抑或純粹是“齒輪中的螺絲釘”,區區一個帶貨人、保管人或保有人而已; 及
(五) 被告人是否認罪 (引用 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 131)。
31. 法院在考慮上述第一項因素「是否涉及大量金錢」時,港幣50,000元以下屬較小數目,港幣50,000元到港幣150,000元屬中等,在此之上可算是大量。
32. 上訴法庭建議,對於所涉金額為港幣50,000元到港幣150,000元的中等規模勾當,若被告人在案中起促成,但未必是關鍵作用,且作案過程既無周詳計劃與齊全設備,亦不涉國際層面,經審訊後,應對被告人判刑5年至6年。刑期可因應實際情況增減 (引用 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 134)。
33. 根據案例,上述判刑考慮因素也適用於盜用他人信用卡案件(引用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ven , CACC339/2012, 3.9.2013,未經彙編,第40段)。
34. 上訴法庭認為相比假信用卡,被告人盜用他人信用咭行騙不會減輕其刑責 (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華, CACC323/2011,未經彙編,第11段) 。
本案判刑
35. 本席認為D1、D2經營的勾當屬較小規模,案件並不涉及國際層面,也未算精心策劃。
36. 本席考慮了案例後,認為D1單獨被控的控罪9, 11, 13, 14, 16, 17, 19-24,每項控罪以36個月為判刑起點,認罪獲扣減三分之一刑期,即每項控罪各判24個月 (引用 HKSAR v Wan Ka Ling CACC318/2012, 2.5.2013, 未經彙編; HKSAR v Kwan Po Keung [2012] 2 HKLRD 12)。
37. D1被控的控罪(2) 至(6) 及控罪(12) :D1與D2共同犯罪屬加刑因素,D1每項控罪以36個月為判刑起點,因共同犯案,本席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即39個月。D1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即每項控罪各判監禁26個月。
38. D2被控的控罪(2) 至(6) 及控罪(12):每項控罪以36個月為判刑起點,共同犯案是加刑因素,但D2擔當次要的角色,兩者互相抵銷,因此,本席以36個月為判刑起點。 D2認罪獲扣減三分之一刑期,即每項控罪各判監禁24個月。
39. 本席以表列形式詳述每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及經扣減三分之一後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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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組別 |
控罪 |
罪行名稱 |
控罪指控 |
判刑起點 (月) |
經三分之一扣減後的刑期(月) |
|
1 |
1 |
盜竊 |
D1 |
15 |
10 |
|
1 |
2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D1、D2 |
D1(39)
D2(36) |
D1(26)
D2(24) |
|
1 |
3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D1、D2 |
D1(39)
D2(36) |
D1(26)
D2(24) |
|
1 |
4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D1、D2 |
D1(39)
D2(36) |
D1(26)
D2(24) |
|
1 |
5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D1、D2 |
D1(39)
D2(36) |
D1(26)
D2(24) |
|
1 |
6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D1、D2 |
D1(39)
D2(36) |
D1(26)
D2(24) |
|
2 |
7 |
盜竊 |
D1 |
15 |
10 |
|
3 |
8 |
盜竊 |
D1 |
15 |
10 |
|
3 |
9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D1 |
36 |
24 |
|
4 |
10 |
盜竊 |
D1 |
15 |
10 |
|
4 |
11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D1 |
36 |
24 |
|
4 |
12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D1、D2 |
D1(39)
D2(36) |
D1(26)
D2(24) |
|
4 |
13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D1 |
36 |
24 |
|
4 |
14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D1 |
36 |
24 |
|
5 |
15 |
盜竊 |
D1 |
15 |
10 |
|
5 |
16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D1 |
36 |
24
|
|
5 |
17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D1 |
36 |
24 |
|
6 |
18 |
盜竊 |
D1 |
15 |
10 |
|
6 |
19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D1 |
36 |
24 |
|
6 |
20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D1 |
36 |
24 |
|
6 |
21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D1 |
36 |
24 |
|
6 |
22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D1 |
36 |
24 |
|
6 |
23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D1 |
36 |
24 |
|
6 |
24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D1 |
36 |
24 |
D1的判刑
40. 最後本席要考慮判刑整體性原則並對每項控罪刑期再進行調整。
41. D1面對的第1組控罪: 控罪1判處10個月監禁,控罪2至6各判26個月監禁,第一組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26個月監禁。
42. D1面對的第2組控罪: 控罪7判處10個月監禁。
43. D1面對的第3組控罪: 控罪8判處10個月監禁,控罪9判處24個月監禁,第三組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24個月監禁。
44. D1面對的第4組控罪: 控罪10判處10個月監禁,控罪11 、13 、14各判處24個月監禁 ,控罪12則判處26個月監禁,第4組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26個月監禁。
45. D1面對的第5組控罪: 控罪15判處10個月監禁,控罪16 、17 各判處24個月監禁 ,第5組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24個月監禁。
46. D1面對的第6組控罪: 控罪18判處10個月監禁,控罪19至24各判處24個月監禁 ,第6組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24個月監禁。
47. 本席考慮了總刑期輕重的原則,判刑如下:
第1組罪行(控罪1至6) : 26個月監禁;
第2組罪行( 控罪7) : 10個月監禁,其中2個月與第1組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3組罪行(控罪8至9): 24個月監禁,其中2個月與第1、2組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4組罪行(控罪10至14): 26個月監禁,其中2個月與第1、2、3組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5組罪行(控罪15至17): 24個月監禁,其中2個月與第1、2、3、4組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6組罪行(控罪18至24): 24個月監禁,其中2個月與第1、2、3、4、5組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
48. D1的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即反映量刑基準為54個月。本席認為D1使用6張盜取回來的信用卡,犯案時間長達4個月,而騙取貨品的總值超過港幣60,000元,54個月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D2的判刑
49. 本席考慮了總刑期輕重的原則,D2面對的控罪2至6各判24個月監禁 ,控罪2至6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24個月監禁。
50. D2面對的控罪12,本席判處24個月監禁,其中2個月與控罪2至6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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