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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6/2023
[2026] HKDC 1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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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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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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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景康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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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藝思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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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顯輝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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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佩欣Betty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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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俊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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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祖詒先生、彭浩原先生及周愷雯女士,由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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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安妮女士,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
| 控罪: |
[1]、[3]、 [5] 、[7]、[9]、[11]、[13]、[15] 及 [17]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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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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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案共有4名被告人(D1至D4), 共18項控罪。第1、3、5、7、9、11、13、15及17項控罪是「欺詐罪」[1]。
2. 就欺詐罪,概括而言,D1及相關被告人被控於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9月9日,藉作欺騙,即:
(1) 向星火證券有限公司(星火證券)的證券經紀洪先生(控方第一證人/PW1)虛假地表示,關於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港交所)上市的某股票,該被告人(即除D1外的另一名涉案被告人)有股份擁有權;及/或
(2) 沒有向星火證券披露及/或向星火證券隱瞞該被告人並無該股份的擁有權;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星火證券代該被告人在港交所營運的證券市場或透過港交所營運的證券市場發出該股份賣盤,導致D1及該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星火證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 第2、4、6、8、10、12、14、16及18項控罪是交替性的「非法賣空」罪[2]。所有被告人否認所屬欺詐罪,但承認交替性的「非法賣空」罪,不為控方所接納,所以本審訊處理上述欺詐罪。控罪1針對D1及D2,控罪3針對D1及D4,控罪5針對D1及D4,控罪7針對D1及D3,控罪9針對D1及D4,控罪11針對D1及D4,控罪13針對D1及D3,控罪15針對D1及D2,控罪17針對D1及D3。
4. 無論上述9項「欺詐罪」,或9項交替性的「非法賣空」罪,均涉及9次非法賣空的股票交易。
| 控罪 |
交易客戶 |
日期 |
交易執行時間 |
股票編號 |
股票數目 |
平均每股出售價(港幣) |
交易金額(港幣) |
股票購回時間 |
1-2 D1/D2 |
D2 |
23.6.2020 |
11:08 - 11:13 |
8163 |
3,800,000 |
$0.221168 |
$840,438 |
11:47-11:59 |
3-4 D1/D4 |
D4 |
23.6.2020 |
11:02 - 11:04 |
8163 |
4,000,000 |
$0.22397 |
$895,880 |
11:55-13:06 |
5-6 D1/D4 |
D4 |
23.7.2020 |
13:00 |
1227 |
6,000,000 |
$0.159 |
$954,000 |
14:31-15:35 |
7-8 D1/D3 |
D3 |
24.7.2020 |
13:00 |
1912 |
300,000 |
$2.80 |
$840,000 |
13:31-14:07 |
9-10 D1/D4 |
D4 |
24.7.2020 |
13:00 |
1912 |
300,000 |
$2.81 |
$843,000 |
14:13- 14:36 |
11-12 D1/D4 |
D4 |
31.7.2020 |
13:00 |
1227 |
8,000,000 |
$0.095 |
$760,000 |
13:57 |
13-14 D1/D3 |
D3 |
31.7.2020 |
13:00 |
1227 |
8,000,000 |
$0.092 |
$736,000 |
14:05-14:33 |
15-16 D1/D2 |
D2 |
31.7.2020 |
13:00 |
1227 |
8,000,000 |
$ 0.093 |
$744,000 |
13:24- 13:45 |
17-18 D1/D3 |
D3 |
9.9.2020 |
13:00 |
766 |
9,000,000 |
$0.101 |
$909,000 |
13:22- 13:36 |
聚焦點
5. 各被告人在開審前承認非法賣空(沒有相關持股下作出售賣/沽盤)。在開審數天後[3]D2至D4確認在下述證券行作賣空時的錄音曾作虛假陳述,即事實沒有相關持股下說成有持股。辯方透過盤問起初質疑關鍵證人證券經紀洪先生是否早已知道(即2020年6月23日前,控罪1/2)各被告人的非法賣空計謀,因而洪先生/星火證券沒有被騙,不構成控罪中所指的欺詐罪。亦因此,本案的聚焦點在於洪先生的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尤其是他是否在客人(D2至D4)給予上述9次股票沽售指示前,早已得知客人是沒持有相關股權,而在客人進行買賣錄音的時候,明知客人是虛假地確認持有相關股權,仍然在錄音的時候裝作不知,詢問客人(D2至D4) 是否持有相關股權,因而產生控罪上所指的洪先生/星火是否被騙的問題?
6. 在審訊較後階段,辯方對洪先生作出更嚴重指控,包括洪先生及D1至D4一起參與非法賣空及容許D2至D4在錄音時作虛假陳述。辯方在審訊時引述洪先生分別與D1及D3在2020年6月至9月,及2020年6月至12月的WhatsApp對話,作出不少盤問及演繹。本席發現辯方的結案陳詞引述WhatsApp中的對話及洪先生的回應出現較片面和不準確的演譯。本席相信辯方做法明顯是緊貼當事人指示而行事。下文有詳細交代。
控方案情詳情
7. 第一被告人在2012年7月10日至2021年1月15日,在京華山一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山一」)出任客戶主任(Account Executive/AE)。
8. 2020年6月15日,第二被告人在星火證券有限公司(下稱「星火證券」) 開立證券戶口,戶口號碼為M03447。
9. 2019年7月18日,第三被告人在京華山一開立證券戶口,戶口號碼為1125100-1009。
10. 2020年6月4日,第三被告人在星火證券開立證券戶口,戶口號碼為M03443。
11. 2019年2月28日,第四被告人在京華山一開立證券戶口,戶口號碼為0148963-1008。
12. 2020年6月11日,第四被告人在星火證券開立證券戶口,戶口號碼為 M03446。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有關本案的股票交易買賣
13. 案發時,洪先生(即控方第一證人)是星火證券的證券經紀。2020年6月 23日及2020年9月9日期間,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曾以電話方式向星火證券發出沽盤,指示沽售聲揚集團有限公司(股票編號:8163)、國盛投資基金有限公司(股票編號:1227)、中盈(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編號:766)及康特隆科技有限公司(股票編號:1912)的股票,而每一次的電話沽盤均由洪先生接聽,並有錄音作為紀錄,有關的交易詳情如下:
| 控罪 |
交易客戶 |
日期 |
交易執行時間 |
股票編號 |
股票數目 |
平均每股出售價(港幣) |
交易金額(港幣) |
錄音 |
| 1-2 |
D2 |
23.6.2020 |
11:08 - 11:13 |
8163 |
3,800,000 |
$0.221168 |
$840,438 |
P7A |
| 3-4 |
D4 |
23.6.2020 |
11:02 - 11:04 |
8163 |
4,000,000 |
$0.22397 |
$895,880 |
P7F |
| 5-6 |
D4 |
23.7.2020 |
13:00 |
1227 |
6,000,000 |
$0.159 |
$954,000 |
P7G |
| 7-8 |
D3 |
24.7.2020 |
13:00 |
1912 |
300,000 |
$2.80 |
$840,000 |
P7C |
| 9-10 |
D4 |
24.7.2020 |
13:00 |
1912 |
300,000 |
$2.81 |
$843,000 |
P7H |
| 11-12 |
D4 |
31.7.2020 |
13:00 |
1227 |
8,000,000 |
$0.095 |
$760,000 |
P7I |
| 13-14 |
D3 |
31.7.2020 |
13:00 |
1227 |
8,000,000 |
$0.092 |
$736,000 |
P7D |
| 15-16 |
D2 |
31.7.2020 |
13:00 |
1227 |
8,000,000 |
$ 0.093 |
$744,000 |
P7B |
| 17-18 |
D3 |
9.9.2020 |
13:00 |
766 |
9,000,000 |
$0.101 |
$909,000 |
P7E |
14. 在上述的交易中,洪先生每一次均有詢問D2至D4是否在其他證劵行持有該些股票(因為紀錄上他們沒有在星火證券持有該些股票),而D2至D4均虛假地聲明他們在其他證劵行持有有關股票,致使洪先生替他們執行相關的沽盤指示。
15. 洪先生指出作為證券經紀,在客戶要求沽出股票時,如果發現客戶的證券戶口沒有相關股票,他必須詢問客戶是否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客戶表示持有,他才會執行沽出指示,否則他不會執行該指示,因為涉及非法賣空/非法沽空。
16. D2至D4在沽出上述的股票後,在同日較後時間,透過另外兩間證券行買入有關股票,再利用T+2(即交易日加兩個工作天)的交付機制,將有關股票轉到星火證券進行交收。D2至D4買回上述股票的詳情如下:
| 控罪 |
交易客戶 |
日期 |
交易執行時間 |
股票編號 |
股票數目 |
平均每股買入價(港幣) |
交易金額 (港幣) |
| 1 - 2 |
D2 |
23.6.2020 |
11:47 – 11:59 |
8163 |
3,800,000 |
$0.0635 |
$241,300 |
| 3 - 4 |
D4 |
23.6.2020 |
11:55 – 13:06 |
8163 |
4,000,000 |
$0.0634 |
$253,600 |
| 5 - 6 |
D4 |
23.7.2020 |
14:31 – 15:35 |
1227 |
6,000,000 |
$0.1292 |
$775,200 |
| 7 - 8 |
D3 |
24.7.2020 |
13:31 – 14:07 |
1912 |
300,000 |
$1.9557 |
$ 586,710 |
| 9 - 10 |
D4 |
24.7.2020 |
14:13 - 14:36 |
1912 |
300,000 |
$1.3248 |
$397,440 |
| 11 - 12 |
D4 |
31.7.2020 |
13:57 |
1227 |
8,000,000 |
$0.058 |
$464,000 |
| 13 - 14 |
D3 |
31.7.2020 |
14:05- 14:33 |
1227 |
8,000,000 |
$ 0.0618 |
$494,400 |
| 15 - 16 |
D2 |
31.7.2020 |
13:24- 13:45 |
1227 |
8,000,000 |
$0.0719 |
$575,200 |
| 17 - 18 |
D3 |
9.9.2020 |
13:22 - 13:36 |
766 |
9,000,000 |
$0.0412 |
$370,800 |
17. 於上述9次交易中,D2至D4賬面上賺取了3,363,668元的差價。
18. 上述兩間替D2至D4買回相關股票的證劵行,分別是京華山一(控罪3至14)及國投證券有限公司(Gransing Securities Co. Ltd.)(控罪1至2及15至18)。D1作為京華山一的客戶主任,是負責處理當時買入控罪3至14相關股票及將股票轉到星火證券的人。
搜查D1至D4的住所
19. 2021年1月8日早上約7時05分,證監會人員手持搜查令,到D1及D2位於新界將軍澳的住所(D1/D2住所)進行搜查。在D1及D2住所的主卧室搜出一本記事簿及一疊手寫筆記紙張,上面寫有一些股票交易紀錄,包括日期、股票編號、股數、股價和交易金額等。其中,證物P18記錄了關於控罪1至 4的股票交易資料,有關的資料與D2及D4的股票交易紀錄相吻合。
20. 同日早上約6時55分,證監會人員亦手持搜查令,到D3及D4位於香港般咸道的住所(D3/D4住所)進行搜查。在D3及D4住所的主卧室中的床頭几上,搜出一本深藍色封面的記事簿(P19)。同樣,這些證物上寫了一些股票交易紀錄,其中記事簿(P19)上記錄了關於控罪1至4、控罪5至6、控罪7至10、控罪11至16 及控罪17至18的股票交易資料,有關資料與D2至D4的股票交易紀錄相吻合。
21. 在搜查D3及D4住所期間,證監會人員亦從D3撿取了兩部智能電話(D3電話1及2)及D4一部智能電話(D4電話)。其後,警務人員在有搜查令的情況下,從D3電話1及2和D4電話內,擷取內與本案有關的一個WhatsApp群組(冬菇群)的對話紀錄,群組內有D1至D4,他們有談論買賣股票。
D1及D2的錄影會面紀錄
22. 控方亦呈遞了D1及D2的錄影會面紀錄,辯方沒有爭議其自願性。控方依靠當中的內容,見《附件一》。
爭議點
23. 控辯雙方在審前覆核同意本案有4項議題,即:
(1) 控方證人,尤其控方第一證人(洪先生)是否可信和可靠;
(2) D1至D4有否作出控方所聲稱的欺騙行為;
(3) D1至D4是否有相關的詐騙意圖;及
(4) D1至D4有否獲得利益或導致星火證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會蒙受不利。
24. 但控辯雙方在結案陳詞階段在焦點上有所演變,尤其是辯方在盤問洪先生的時候沒有明確指出究竟是洪先生早知各被告人非法賣空,還是各被告人串謀洪先生詐騙證監會。但在結案陳詞的時候,辯方同意D2至D4在給予沽售指示錄音時曾向洪先生提及持有相關股權,但是辯方指出洪先生明知故問,「一起參與虛假陳述」,所以洪先生/星火證券沒有被騙。控方表明不會因應辯方立場修改控罪。
25. 控辯雙方呈上兩套承認事實,分別是P28及P28A,涵蓋了上述大部分控方案情。
控方證人
26. 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主要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洪先生,他是星火證券的證券買賣經紀,並負責本案9次客人的沽售交易指示(涉及4間上市公司股票)。控方第二證人方先生,他是證監會法規執行部高級經理,就本案提供上述9次買賣的詳細資料,並解釋賣空機制及計算被告們在案中因賣空而獲利的金額。主問時,方先生進一步指出在本案的情況,即如果客戶聲稱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而作出沽售,則不算是賣空。上述證人證詞控方擬備了撮要,可見《附件二》,辯方沒有異議。
表面證供裁定
27. 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4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各被告人在知悉他們的權利後選擇不作供,但D3及D4傳召了一名專家證人。
辯方專家證人(吳先生)
28. D3/D4方的專家證人吳先生提及證券經紀在執行客人沽出股票前,必須確認客人有足夠書面證明他有足夠持股量。辯方證人的專家身分不受爭議,亦為法庭接納。
29. 吳先生在專家報告中指出當客戶欲出售非由經紀行託管的股份時,客戶主任必須要求客戶提供持股證明,只有客戶的口頭確認,明顯不符合要求。吳先生舉出業界的慣常做法(Industry Practice)。
30. 盤問下,控方向他指出他的報告沒有援引任何官方守則或指引支持上述說法,並向他指出他的說法只是建基於慣常做法和星火證券的營運手冊。吳先生不同意,認為有關的要求明顯不過,根本無需援引任何官方守則或指引。
31. 其後,法庭讓吳先生在網上搜尋相關的法例和守則。最終,吳先生援引交易所規則附表11「賣空規例」[4]。他指附表11第(1) 條隱含(imply)有關要求。盤問下,吳先生同意附表沒有明文列出他所述的要求,但稱有很多律師行發出類似的指引支持他的說法。
32. 就星火證券營運手冊的相關段落,辯方證人不同意只適用於「現金客戶」。他進一步指出無論新客戶是「現金客戶」,還是「孖展客戶」,也是星火證券的失職。
33. 關於「挾倉」,他同意沽空理論上可引致巨大損失,但現實中不會發生,因為有「斬倉」機制。不過,他同意即使證劵戶口的資金多於沽空股票的價值,最終的虧損有機會多於戶口內的資金。
控方的陳詞
34. 本案主要的爭議在於洪先生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洪先生解釋了整個「落盤」程序,指他需要客戶致電公司進行錄音落盤,如發現客人在其星火證券戶口內沒有相關持股,他必須詢問客人是否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得到確認,再經上司(一名R.O.)核准後,才可執行有關指示。
35. 這一部分的證供,洪先生完全沒有動搖,亦有其他證據支持。例如,控方證物P7證明本案9次交易中,洪先生確有詢問D2至D4是否在其他證券行持貨,而D2至D4亦曾清楚表明他們有相關持貨,洪先生才替他們落盤。
36. 控方陳詞指,洪先生替D2至D4落盤的做法是合乎規定,而且有強而有力的證據支持。在關鍵議題,即洪先生對被告們的「先沽空後買回」的計劃是否知情。控方陳詞指,雖然洪先生的證供並不完美,但他指他和星火證券對被告們「無貨先沽後買」的計劃全不知情這一立場,堅實如一,沒有動搖。即使洪先生的證供出現一些矛盾,也不是關鍵矛盾,這無損他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辯方的陳詞
D1/D2
37. D1/D2擬備了2套書面結案陳詞。簡單而言,辯方案情是早在開戶的時候,洪先生及星火證券已經知道各被告人(D2至D4)會非法賣空(先沽後買),只要成功「T+2」來貨交收成功便可。在結案陳詞階段更進一步指出各被告人和洪先生一起參與非法賣空。洪先生明知及容許D2至D4在錄音下作出虛假陳述,串謀詐騙證監會。
38. 辯方力陳,從整個審訊中可見,洪先生不是一名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沒有在法庭道出真相。洪先生作供期間多次在重要議題上前後矛盾,閃爍其詞,在辯方展示與其證供相反的證明後卻改口迎合文件上顯示的事實,亦多次作出與較早前跟證監會的錄音會面截然不同的說法。更重要的是,他在本案多個重要議題上的說法欠缺邏輯和合理性,而這些不合理之處明顯與控方所指的記憶流逝無關。整體而言,法庭不應接納洪先生的證供,例子可見《附件三》。
39. 法庭也需要衡量洪先生的內在可能性及不可能性,例子可見《附件四》。
40. 在面對一些看似對洪先生不利的議題時,洪先生多次採用迴避的態度,拒絕直接回答問題。
D3/D4
41. D3/D4也擬備了2套書面結案陳詞。D3/D4陳詞在重點上和D1/D2大同小異。黎大律師指出被告們在電話落盤時,洪先生/星火和D3/D4的默契或協議只著眼「T+2 來貨交收」,根本不需要理會他們沽貨時是否持貨。換言之,在錄音下作出虛假陳述並不重要。
42. 星火並無蒙受任何實際損失,亦無承擔任何不可控的「重大損失風險」。
43. 洪先生的證供充滿矛盾,其在庭上確認與證監會所錄取的口供為事實。在開始盤問時,他確認了在證監會錄取的會面紀錄是正確的。但他在庭上的證供,與向證監會的陳述存在重大不一致,且與客觀證據(包括 WhatsApp 紀錄、專家證人意見)相違。洪先生有強烈動機在庭上淡化自己違反專業操守的行為並將責任推卸予各被告人,其證供缺乏可信性,法庭不應依賴。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證據分析及事實裁斷
一般指引
44.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身為被告人,他們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是他們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包括固有可能性及固有不可能性。
45. 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46.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47. 本席獲控辯雙方告知D1、D2及D4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就他們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本席已對他們作出更有利的考慮。
相關法律
48. 就欺詐罪而言,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a)及(b)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49. 在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上訴庭在判詞第36段指欺詐罪有4個控罪元素,即:
(i) 被告人作出欺騙行為;
(ii) 被告人有意圖詐騙;
(iii) 而誘使他人(受害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任何不作為;及
(iv) 而導致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被告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可能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50. 在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終審法院指出,「不誠實」並非「欺詐」的元素。因為《盜竊罪條例》在設立一項需要證明「不誠實」的罪行時,會作明文規定。然而,第16A條並無提及「不誠實」,而該條下的「欺騙」一詞也不包含「不誠實」此元素。
51. 就「欺詐」罪當中的「欺騙」(deceit),根據16A條,意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在上述的Chan Kam Ching案判詞第147段,終審法院指出:
“To deceive is, I apprehend, to induce a man to believe that a thing is true which is false, and which the person practicing the deceit knows or believes to be false.”
52. 而罪行中的「不利」則是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產上的任何損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見16A條)。
53. 另外,就非法賣空罪,《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70(l)條訂明,
“(1)在第(2)及(3)款的規限下,除非任何人在認可證券市場或透過認可證券市場售賣證券時 -
a. 具有或(如他以代理人身分售賣)他的當事人具有;或
b. 他相信並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具有或(如他以代理人身分售賣)他的當事人具有,一項即時可行使而不附有條件的權利,以將該等證券轉歸於其購買人名下,否則不得如此售賣該等證券。”
54. 上述所謂「有即時可行使而不附有條件的權利(a presently exercisable and unconditional right)以將該些證券轉歸於其購買人名下」,可以是透過借入有關股票,或透過期權等方式獲取。
55. 換言之,法例是禁止一名人士在沒有持有/借入相關股票,或沒有透過其他金融衍生工具變相持有相關股票的情況下,沽出相關股票。即使是在出售後,即日買回相關股票以作交付,仍會干犯以上的「非法賣空」罪。
法律套用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56. 本案議題的重中之重,在於各被告人是否有作出被指稱的欺騙行為(即對洪先生作出訛稱指持有相關股份及/或沒有對星火證券披露及/或向星火證券隱瞞D2至D4並無相關股份),而洪先生/星火證券是否早已知情(各被告人參與賣空時訛稱持有相關股份),因此沒有被誘使或被欺騙而作出沽盤?
57. 辯方向洪先生作出仔細盤問,過程並不暢順。第一,本案涉及大量文件。第二,辯方在審訊時才披露大量洪先生和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WhatsApp訊息。洪先生要在2025年末審訊時忽然要閱讀大量、回憶及即時解讀2020年的WhatsApp訊息字面上或字面背後的想法。本席也要在短時間內閱讀這些訊息,殊不簡單。此外,盤問時不時出現選擇性抽取某些訊息作出仔細盤問,盤問現象亦產生問答混亂的情況。本席相信,WhatsApp訊息不是謄本,沒有完整句子,也有很多生造詞語、截圖、口語化東西及表情符號,對辯方組織問題及證人回答確有難度。本席在聽證後才有機會反覆研究這些訊息,發現辯方只聚焦本案9次交易4隻股票的WhatsApp訊息,抽取某些字眼,例如「明天會做嘢」、「下晝會做嘢」、「12點7/8會打俾你」等等作出陰謀論式的盤問。辯方嚴重忽略該些WhatsApp訊息也包含涉及各被告人的合法的交易,當中也有類似字眼,就該些合法交易,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也會透過WhatsApp通知洪先生「明天有嘢做」、「下晝有嘢做」、「12.78打俾你」、「有人會打給你錄音」,該些訊息少有事前提及那些股票,在發出沽盤指示成功後便會有一些截圖,進行後續股票「轉倉」的工作。該些合法交易涉及的時段由約2020年7月3日到約2020年8月28日,共約13次交易,涉及另外8間上市公司(見《附件五》)。整體證據更顯示各被告人和洪先生的交易指示包括本案的9次交易,亦包括辯方沒有著墨的約13次合法交易,有既定模式。第一,第三被告人會向洪先生預早提及可能會進行一些股票買賣,但少有提及那一隻股票,但會提及是自己或第二或第四被告人會致電進行錄音指示。第二,在交易成功後,第一被告人會安排股票轉倉事宜。
58. 在忽略整體證據的大前提下,就盤問現象而言,本席有以下觀察,因而產生更多混亂情況:
(1) 盤問時而順序;
(2) 盤問時而倒回;
(3) 證人沒有完成回答被打斷;
(4) 證人時而沒有等待法律代表完成問題便作答;及
(5) 法律代表和證人時而針鋒相對,證人時而不滿,證人部分問答帶有情緒。
59. 上述情況導致本席不斷提醒法律代表及證人要「慢慢的講、慢慢的聽」。因此,本席不同意辯方對證人刻意說謊及迴避問題的抨擊。
60. 本席認為兩名控方證人,尤其是洪先生,針對被告們的重要環節的證供均是清晰明確的,在其他一些細節上的偏差並不影響洪先生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他作供簡單直接,合情合理。即使有矛盾,也不是關鍵的矛盾,並不影響他的證供重點。雖然辯方針對他證言中的一些分歧之處作出嚴厲抨擊,但由於案發時間與庭上供詞已經有一段時間,加上涉及大量WhatsApp訊息是2020年產生的,在2025年審訊時辯方才披露,證人及法庭要急速消化,即使他對一些重點以外的細節沒有印象、記錯或不是十分清楚也是在所難免。但除此之外,本席不見他有揑造證言的痕跡。
61. 本席認為李大律師及黎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仔細,即使努力不懈,也不能改變控方的有力證據。辯方的觀察及分析明顯聚焦對辯方有利的事項,卻忽略了整體證據。但在本席秉行公義的過程,本席有不一樣的分析和結論。兩名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對部分重要情節著墨不足,整體論述略嫌片面。此外,他們在回顧證供時偶有遺留或混淆,或致使部分陳述未盡準確,重要例子如下。
62. 如上所述,有關WhatsApp 整體訊息明顯是D2至D4負責致電「落盤」(當中約十多隻股票中有4隻9次涉及非法賣空,其餘約8隻13次是正常合法買賣)。D1在沽盤後跟進T+2時間內股權轉讓手續。但因D1和星火的交收部門(settlement instructions)時有延誤交收(尤其是星火曾經欠缺人手或D1遲交倉圖),D1要求洪先生協助跟進交收,導致關於「落盤」後不少因交收延誤的對話。辯方在陳詞忽略不少正常交易的事實,忽略對話提及星火曾經因欠缺人手而影響交收(settlement)(因此對話曾提及「內情」)[5],但辯方把欠缺人手的「內情」強說為先沽後買的內情,辯方也忽略D1曾遲交倉圖影響交收(settlement)的事實,製造出洪先生應該懷疑,甚至知道D1至D4無貨下先沽後買的效果,實有混淆視聽之嫌。
63. 第二項明顯混淆視聽的例子,辯方把2020年9月8日洪先生向D1提及「都係冇貨交收,唉,又要寫report」,強行說成和9月9日的非法沽空有關連,製造出洪先生早已知道D1至D4無貨下先沽後買的效果。但是,顧及上文下理,9月8日的訊息明顯提及9月4日合法買賣的股票編號966及8496後續交收(settlement) 的延誤問題。
微觀分析
64. 本席已重點回應辯方的陳詞,現作出微觀分析。本席強調,辯方所提出洪先生不可信或不可靠的例子,是在忽略整體證據的情況下的解讀。本席會盡量涵蓋辯方論述,不會就每一項細節作出回應。
D1/D2
洪先生的說法存在重大的內在不可能性
| |
D1/D2陳詞 |
本席觀察 |
| 1 |
他(洪先生)多次同意他曾替各被告人在星火證券戶口沒有持倉下賣出股票,但他又從來沒有要求各被告人提供倉圖,這完全不合乎常理。 |
第一,法例沒有要求客戶在沽盤時不能用錄音確認「有持貨」。法例上也沒有明文要求證券行向客戶索取書面證明「有持貨」(提供倉圖),辯方專家也確認此點,但良好運作包括一些業界或有律師支援的證券行則要求客戶提供書面證明。 第二,整體證據提及洪先生曾解釋和D1至D4處理後續交收延誤(settlement) 時有發生,在有持貨/或聲稱有持貨而延誤交收。因此「報會」(報備)並非不常見,所以他們沒有要求客戶進一步提供持倉紀錄,說法合乎情況。辯方提出的WhatsApp紀錄和他的說法吻合。 第三,WhatsApp對話的客觀事實是D1在上述約23次交易(9次涉及非法賣空),D1也向洪先生提供倉圖要求跟進。因星火交收部門或D1遲交倉圖,D1事後跟進交收說成洪先生事前知道虛假陳述,說法牽強,不應混為一談。 第四,是9月9日的交易後才第一次觸動T+3的強制購買,而導致9月15日D1提及賣股票2318來看似補償差價。 |
| 2 |
從證物D1可見,早於2020年6月24日開始,各被告已經出現T+2交收出現問題的情況。作為一名持牌證券經紀,PW1/洪先生根本沒有可能不聞不問,不要求他們提供實質的文件證據以證明他們在其他證券行有貨,而只要求各被告人繼續進行電話錄音,便容許他們繼續利用星火證券沽貨。 |
如上述,從WhatsApp紀錄可見,雙方證券行的交收部因人手問題影響交收效率,導致交收延誤問題,並非涉及持貨的問題,但辯方強行把人手問題說成持貨的問題,因而指出洪先生一早知道非法沽空的計劃,混淆視聽。整體證據顯示合法買賣的交收延誤只產生「報會」(報備),並沒有產生嚴重後果。至本案控罪17/18的9月9日交易產生強制購買,證監開始調查事件才令洪先生及D1至D4開始疏離至11/12月。這裏值得一提,D1/D2花了很大篇幅,提出證人在2020年12月16日,主動聯絡第三被告人「兜搭」生意,並指出證人提及「放寬了」,但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沒有就這些對話作出盤問。相反,辯方隻字不提 2020年11月7日,第三被告人主動聯絡證人,希望大家保持聯絡,更新一些近況,或許將來需要找證人幫手。 此外,違反T+2的後果是T+3 force buy,強制購買,差價由客戶承擔。例如D1於2020年9月15日出售股票2318 ,作為填補2020年9月9日的交易而產生強制購買的差價。洪先生說法合理,辯方似乎只提部分證據/證詞。 |
| 3 |
更何況,PW1自己亦承認星火證券在訓練時有提及其中一個客人可以證明持倉的證據就是其他證券行的月結單。 |
第一,用錄音確認持股並無不妥,辯方說法流於沒有最好,只有更好。 第二,部分沽盤錄音顯示D2至D4要洪先生在10秒內作沽盤,指示上及股票巿場分秒必爭。辯方專家也確認最快的電腦查冊持股也要8至10秒,但不能顯示持股人是誰。本席看不出錄音口頭確認有甚麼問題,例如銀行職員會要求客戶錄音確認明白聲明及買賣,電訊公司職員會要求客戶錄音確認明白聲明及續約事宜等。 |
| 4 |
在多次交收出現問題後(交收出現問題,在2020年6月及7月已有發生,按常理並不是在2020年9月force buy back後才應開始有顧慮的。當開始出現要「報會」解釋的時候,PW1、RO及星火證券就應該問各被告人拿證據顯示他們是在其他地方持有該些股票的,而不是繼續不去理會),PW1及他的上司仍然完全沒有嘗試要求客人提供倉圖或打電話給另一家證券行進行核實,這個說法明顯有違常理。 |
同上第2點。 第二,辯方漠視不少正常交易的事實,漠視對話提及星火曾經欠缺人手,影響交收(settlement) (對話曾提及的「內情」),但辯方把欠缺人手的內情強說為先沽後買的內情,辯方漠視D1曾遲交倉圖影響交收(settlement) 的事實,製造出洪先生應該懷疑,甚至知道D1至D4無貨下先沽後買的效果,實有混淆視聽之嫌。 第三,辯方扭曲2020年9月8日洪先生向D1提及「都係冇貨交收,唉,又要寫report」,強行說成和9月9日的非法沽空有關連,製造出洪先生早已知道D1至D4無貨下先沽後買的效果。但是,顧及上文下理,9月8日的訊息,明顯提及9月4日合法買賣的股票編號966及8496後續交收(settlement) 的延誤問題。 |
| 5 |
唯一的合理解釋,或至少一個可能為真的合理解䆁,是PW1及他的上司一直都知道及同意各被告人是透過星火證券「先沽後買」股票。 |
除了陰謀論外,環顧本案證據,包括洪先生和D1/D3的WhatsApp訊息,均未能顯示各被告人和洪先生/星火串謀詐騙證監(一同參與錄音中作虛假陳述) 。此外,即使經過兩次審前覆核及開審時的議題介定,辯方一直沒有此串謀說法至D1/D2在盤問PW1末段,因辯方立場不清,起初只強調PW1及他的上司一直都知道及同意各被告人是透過星火證券「先沽後買」。經反覆討論,辯方才確立此串謀說法,即「同意先沽後買,並一同參與虛假陳述」。 |
| 6 |
就PW1聲稱從來沒有要求任何被告人在沽貨後提供倉圖,這說法與客觀證據(證物D1)完全不乎。 從 證物D1可見,D1多次把各被告人的倉圖傳送給PW1。如果PW1沒有提出過這個要求,D1沒有可能不斷花時間把倉圖傳送給PW1。辯方案情是PW1及星火證券要求各被告人在買回股票後要提供倉圖給PW1檢視。PW1不同意這說法。 |
整體證據顯示洪先生沒有主動要求向D1索取倉圖,在他們進行約10多次交易,包括合法及本案非法賣空的交易指示期間,因證券行的交收部人手不足問題,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主動要求洪先生協助跟進。D1主動向洪先生提供倉圖明顯是後續跟進D2至D4錄音時聲稱沽貨時有持貨。但辯方把交易後的交收後續提供倉圖的工作強行說成交收前應有的證明,實屬遺憾。 |
| 7 |
PW1 聲稱從來沒有向各被告人提出可以在星火證券買入股票後才賣出,這不合邏輯。 作為一名持牌經紀,他理應希望為公司(及自己)獲得更多生意,賺取更多利益。PW1表示他有想過叫各被告人向星火買股票,而如果他們這樣做,他也會有佣金。 他的解釋,包括「唔敢勞煩佢地」、「我唔敢同佢地講」、「尷尬冇講出口」,從一名需要與數十名證券客戶打交道的證券經紀口中說出,顯然欠說服力。 |
第一,如上述,辯方漠視了洪先生和其他被告人的正常交易,也賺取了佣金。 第二,辯方提出的是偽名題,如果D1至D4在星火持有相關股權或借股,便不會構成非法賣空。D1至D4既已承認非法賣空,手法自然不會事先透過星火先購買相關股票,也難以有非法賣空的豐厚利潤效果。況且,「尷尬冇講出口」沒有不妥。此外,這是無關宏旨的枝節,和本案聚焦點沒有關鍵關連。 |
| 8 |
再者,當他在2020年6月24日開始見到T+2交收不成功時,他亦應建議各被告人直接在星火證券買入股票,這便可以避免T+2交收出現問題。PW1從來沒有這樣做,這完全不合理。 |
同上第2及第7點。 |
| 9 |
就他說在2020年9月9日後不希望再與各被告人做生意,這與證物D2完全不乎。 如果他真的認為星火證券與各被告人已經有「break of trust」,他理應不會想再與各被告人做生意。可是,從證物D2可見,他反而繼續聯絡D3,甚至在2020年12月16日表示他們(即星火證券)應該可以「放寬番」,及需要D3「幫手打下啲生意過嚟做吓」。 |
9月9日是本案控罪17/18的日子,也是9月中觸動證監調查非法賣空的階段。客觀事實是D1至D4從9月9日後停止了非法賣空。2020年11月7日,第三被告人和洪先生經過個多月的沉默(沒有WhatsApp訊息聯繫),是第三被告人主動聯絡洪先生,希望大家繼續保持聯絡,更新情況。可惜辯方隻字不提,硬要指出2020年12月16日洪先生主動聯絡D3「幫手打下啲生意過嚟做吓」。本席認為洪先生的說法並無不妥。代表D3的黎大律師也沒有就「放寬番」向洪先生對質或盤問,是否可以繼續錄音下確認有持貨,不得而知。此外,這是無關宏旨的枝節,和本案聚焦點沒有關鍵關連。 |
| 10 |
就他說是各被告人主動要求提高佣金一事,這亦不合常理。如果他單單是替各被告人下單沽出股票,各被告人有甚麼需要主動要求提高佣金呢? |
各被告人為何提高佣金只有他們才知,但他們選擇不作供。辯方也沒有明確指出這是一同作虛假陳述的獎賞。即使加了佣金,星火在整個有關時段3個多月只多了約HK$3,000佣金,而洪先生只得當中一半(每100萬交易只多付500元)。在邏輯及常理上,難以接受辯方的陰謀推論。況且,這階段是各被告人已開始成功非法賣空獲利,各被告人向星火微調的佣金,明顯是主動給星火「小費」,而不是串謀報酬。上述WhatsApp訊息亦反映,洪先生沒有提及加佣金事情,反而是2020年7月29日,第三被告人主動向洪先生提及和一名Becky提及會加佣金。 |
洪先生的證供分歧或前後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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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D2陳詞 |
本席觀察 |
| 1 |
關於他是否知道及甚麼時候知道D3及D4為兩夫婦;D3開戶時的情況;D1是否獲授權代表D2及D4及PW1如何得知;D2及D4有否叫PW1聯絡D1;關於是否有預先簽定SI Form。 |
辯方似乎既忽略本案焦點及重要證據,也在枝節上,把本案簡單複雜化。證人在盤問的時候往往要憑記憶作出細節上的回應,但當證人有文件協助回憶,又被指部分推翻證供。把這些枝節作出冗長盤問,造成「考記憶、找錯處」,對證人並不公道。誠然,辯方曾經就早一天聆訊提及「6月5日對話」的證供也忘記了。因此對證人的抨擊也過份嚴苛。 本席重申本案的聚焦點是洪先生/星火是否被騙,沽盤時的錄音是重要證據。 |
65. 以上分析,也適用於D3/D4的陳詞。
宏觀分析
66. 本席裁定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尤其是洪先生,在兩名大律師的仔細盤問下也沒有動搖。他的證詞合情合理,實話實說,本席以他的證詞為判案基礎。
67. 本席亦裁定辯方的專家證人是可信的證人,但對本席判案的聚焦點作用不大,尤其是專家證人曾經提及證券經紀在作出沽盤之前,必須要有文件證明其持股量,不能依靠客人的口頭確認有足夠持股,這是業界的運作。但當他被問及根據證監會哪個法規,他曾提及聯交所有沽空法規。經查證後,他確認法規沒有明文規定經紀不能倚靠客人口頭確認其持股量或經紀必須要求客人有文件證明其持股量。上述操作,即必須要求客人提供文件證明其持股量,不能以口頭確認,是隱含在該些條文。
68. 此外,就D1及D2的錄影會面紀錄,當中包含控方依靠招認的部分,亦內含一些辯解,其中招認的部分得到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支持。但就辯解方面,他們均強調自己只是進行正常的股票炒賣活動。他們在錄影會面紀錄,也沒有如本審訊時才指出洪先生/星火證券早知先沽後買的計謀,甚至串謀作出虛假陳述,欺騙證監會。此說法明顯是事後堆砌的指控,來逃避欺詐的事實。反之,若然不斷章取義,辯方提供的WhatsApp訊息和控方的案情吻合,尤其是2020年6月至9月,洪先生也替各被告人執行了十多次正常的交易,也明顯有錄音的存在。只是各被告人,在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策劃,第二至第四被告人進行交易錄音,十多間上市公司股票當中各被告人選擇冒險當中4間的股票進行非法沽空,並詐騙洪先生。辯方卻把這些正常交易置諸不理,才會產生辯方的陰謀論效果。
69. 有力的證據是D2至D4在被錄音進行沽盤的時候,曾經向洪先生確認,他們是持有足夠股票。但事實上他們在進行沽盤的時候,並沒有持有該些沽盤的股票。辯方對洪先生作出嚴重的指控,卻欠缺合理理據。本席不接受辯方「陰謀論」的說法。
70. 根據承認事實及D1至D4承認有關的「非法賣空」罪,不爭議的是他們有作出涉案的9次沽空交易,他們在賣出有關股票後,才在當天的較後時間在其他證券行買回股票,利用T+2的交付機制,成功執行交易。
71. 上文所指「欺騙」(deceit)就是當他們以電話向洪先生發出交易指示期間,當洪先生指出他們在星火證券的戶口沒有相關股票,並詢問是否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時,他們均虛假地表示,他們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這些對話有被錄音。而事實上,他們並沒有在關鍵時刻持有相關股票,而是在同日的較後時間才買入。明顯地,他們曾欺騙洪先生。
72. 雖然D1並非親身向洪先生發出交易指示,但從他的招認可見,他就是整個計劃的其中一名主事者。他知道不是每間證券行都願意在戶口沒有股票的情況下,做這種沽空交易,因為有其風險。重點是D1是一名股票經紀,他必然知道一名股票經紀責任和洪先生一樣,在客戶的證券戶口沒有相關股票時,查詢並確認客戶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才可執行交易指示。因此,他必然知道D2至D4在面對相關的查詢時,必須作出虛假的陳述,才能使他們的非法賣空計劃得以實行。
73. 本案是持續了數個月的多次股票交易。各名被告人有一個WhatsApp群組(冬菇群),持續並緊密地商討執行計畫的細節。從客觀事實及D1的招認,D1必然從各名被告人得知,星火證券會在他們沽空時,作出如此查詢。從各名被告人繼續在星火證券執行計畫,引伸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當時D1是知悉及同意他們對星火證券的股票經紀作出虛假陳述。
74. 就各名被告人是否有相關的詐騙意圖,控方提出證據強而有力,辯方難以開脫被告們曾作出虛假陳述,誘使洪先生執行他們的交易指示。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6A(2) 條,法庭肯定他們有詐騙的意圖及犯罪行為。
75. 就欺詐罪的其中一項元素,即各名被告人有否獲得利益或導致星火證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會蒙受不利,D1及D2在錄影會面表示,他們在控罪所涉及的股票交易中獲利。證監會高級經理方先生亦計算出他們在控罪1至18的交易中,獲利超過330萬。被告們明顯有獲利。
76. 另一方面,洪先生及方先生亦曾向法庭解釋,證券行會因為被告們的虛假陳述承受經濟上的風險。因為沽空後,相關股票的股價可能會上升,以致客戶沒有足夠金錢買回股票作交收。在此情況下,香港證券結算有限公司會代證券行在市場上強制買入相關股票作交收,證券行有機會不能向有關客戶收回相關的費用,而蒙受損失。在本案被告們曾存入保證金以減低上述經濟上的風險。但WhatsApp訊息也顯示第三被告人曾經在約2020年6月16日,提走400,000的保證金,並在約2020年9月3日再提走400,000的保證金,增加了星火要補償差價的風險。
77. 因此,即使星火證券在這9次的股票交易中沒有蒙受實際金錢損失,當時是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78. 洪先生明確表示他是基於D2至D4的口頭確認他們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等才執行沽空指示。辯方可以挑戰洪先生是否有用最嚴謹的審查方式才執行指示。既然口頭確認已足夠讓洪先生在沒有違反法規下,相信他們是真的持有相關股票並無不妥。況且,D2至D4的口頭指示大多要在10秒內完成,在分秒必爭的股票市場,證券行因應個別情況,例如客戶有保證金的情況作出彈性處理,認為口頭確認已足夠讓洪先生/星火相信他們是真的持有相關股票。
結論
79. 因此,本席接納洪先生的證供,信納他是基於D2至D4的虛假陳述他們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才替他們沽出股票。換言之,D1至D4於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9月9日,藉作欺騙,即:
(1) 向星火證券有限公司(星火證券)的證券經紀洪先生(PW1)虛假地表示,關於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港交所)上市的某股票,該被告人(即除D1外的另一名涉案被告人)有股份擁有權;及/或
(2) 沒有向星火證券披露及/或向星火證券隱瞞該被告人並無該股份的擁有權;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星火證券代該被告人在港交所營運的證券市場或透過港交所營運的證券市場發出該股份賣盤,導致D1至D4獲得利益。
80. 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本席裁定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分別所屬共9項「欺詐罪」罪名成立。
《附件一》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
1. 2021年3月4日早上約6時32分,第一被告人在住所內被捕。同日下午2時19分至4時09分及於2021年3月5日下午1時28分至2時30分,第一被告人分別兩次自願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在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指: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太太,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均是他的朋友;第一被告人因為之前買入一些所謂「微信女」[6]推介的股票,受騙而輸錢,於是他和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就想出「反制策略」,不買入「微信女」推介的股票(在他們唱高時),改為先沽出有關股票,再在低位買回,利用T+2的交付機制去交收股票;例如第三被告人在2020年7月24日買入1227的股票(即控罪7至8),就是利用「微信女」資訊的操作;第一被告人亦就第三被告人家中搜到的記事簿中的資料作出解釋。第一被告人指當中一些人名及數字,代表他們給予「微信女」的介紹費。如果同一隻股票,有越多的「微信女」介紹,他們會有越大的信心做以上的操作。在整個計畫,主要由第三被告人與「微信女」進行溝通,而第一被告人則負責分析有關股票;第一被告人表示他和其他被告人有一WhatsApp群組名為「冬菇群」,就是他們4人談論有關股票交易的群組;第一被告人知道不是全部股票都可以沽空;就一些在第三被告人手提電話找到的截圖,第一被告人解釋是第三被告人與「微信女」的交談紀錄。他們給「微信女」的報酬(貼士費用)大約2,000元一位;在沽出有關股票時,他們並未持有相關股票。可是,有證券行是願意做來貨交收,例如星火證券;就他們會否向證券行職員表明他們有貨,第一被告人指他們會說「來貨交收」;他們不會借貨作沽售,而是在沽空後,會由第一被告人負責買貨作交收;及他們以這個方式賺取了4千萬。
2. 2021年3月4日早上10時33分至中午12時22分及3月5日早上11時51分至中午12時10分,第二被告人分別兩次自願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在會面中,第二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是她的丈夫,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是她的朋友; 第二被告人由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介紹,到星火證券開立證券戶口。當時她與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一同前往開戶,目的是為了炒賣股票;之前,他們曾跟隨「微信女」的股票貼士買入股票,但因而蝕錢。因此,第一被告人想出反其道而行,向「微信女」支付貼士費時,每人1,000至2,000元,再先沽出股票,並在低位買回,以賺取差價。涉及控罪1至2的沽售8163的股票,就是以上的操作,而第二被告人是親自打電話到星火證券沽貨;買賣股票由第二至第四被告人負責,第一被告人則負責策劃。他們會在 WhatsApp群組商討,並達成共識要在那個價位,買回多少股票,無論賺蝕都由他們兩對夫婦平分;第二被告人亦就第三被告人家中搜到的記事簿中的資料作出解釋;第二被告人否認她曾向經紀表示自己有貨,只講T+2交收。
《附件二》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 控辯雙方同意控方第一證人的書面證人供詞透過《刑事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作為他的主問證供。下文整合控方第一證人在不同範疇的證供。
開戶過程
2. 控方第一證人於2018年9月加入星火證券成為客戶主任(Account Executive),收入依據佣金計算。控方第一證人負責接待並替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星火證券開立融資戶口,即俗稱「孖展戶口」(Margin Account)。控方第一證人在覆問時指,雖然第三被告人的開戶文件是由他的同事作為見證人簽署,但在開戶當天第三被告人是由他接待和跟進,鄺先生只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後來有要事在身,才負責處理第三被告人的開戶文件。而且,Stanley Leung(即星火證券其中一名負責人員(Responsible Person (“R.O.”) )亦沒有在開戶時接待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只負責批核。
3. 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首先同意他在開戶時知悉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是夫婦。在李大律師展示第四被告人的開戶文件後,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是開戶後一至兩星期後才得悉他們是夫妻關係。接著,辯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曾與證監會進行一次錄音會面(“ARI”)。而在ARI記項123至148,控方第一證人指第四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介紹開戶,但他在開戶時無去了解二人的關係。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記項148是錯誤的。不過,他並不同意他是故意向證監會作出隱瞞。
4. 另外,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首先指是Becky Suen 陪同第三被告人到星火證券開戶。不過辯方向他指出在ARI謄本記項198至199,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三被告人是自己一人上來開戶。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答不到,真的不記得是一人還是二人上來開戶。
5. 就他與第一被告人的關係,控方第一證人指是第三被告人介紹第一被告人給他認識,指第一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的經紀。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一被告人曾告訴他指自己亦是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的經紀,但細節不記得。在ARI,控方第一證人亦有類似說法(見記項1328至1331)。
6. 覆問時, 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在2018年9月加入星火證券至2021年6月7 日與證監會進行ARI,他在星火證券替客人開戶的數目數以百計,而開戶文件亦沒有記錄開戶人士是由誰人介紹及開戶人士是一人或由他人陪同開戶。他是沒有紀錄協助下,純粹以憑記憶回答該些問題。
落盤過程
7. 控方第一證人被問及,如果客戶沽貨時戶口內沒有相關股票時,客人需要怎樣證明他有相關股票。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會口頭詢問客戶是否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當得到口頭確認的錄音,再得到上級(即同樣在「盤房」(Dealing Room)工作的Stanley Leung)的批核後,有關的交易指示才會被發放到市場上。他指每一宗無貨沽售的指令都要R.O. 批准。
8.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如果他知道客戶在落盤時實際上是沒有持有相關股票的話,他是不會替客戶落盤的。
9. 當被問及客戶第一次落盤時,根本沒有往績或模式(“Pattern”)可尋,是否只是盲信客戶。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並指每一次無貨沽售的交易,都要得到他的上司Stanley Leung作為R.O. 批准,才可將沽盤發放到市場上。Stanley與他在同一「盤房」工作,Stanley會聽到客戶落盤,同時控方第一證人會向他舉手示意,而R.O. 亦會在屏幕上見到有關沽盤。控方第一證人指R.O. 有叫他提醒客人要「射貨」回星火證券。
10. 李大律師帶領控方第一證人看畢ARI記項1168至1209後,指控方第一證人從來沒有要求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提供月結單等文件,證明他們在沽貨時是有貨。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但他表示以口頭並得到客戶確認,並交由R.O. 批核,已經足夠。李大律師指培訓時,有叫控方第一證人向客戶索取月結單,但他沒有那樣做。控方第一證人多次指出要求出示月結單只是其中一個方法,出發點是確保客人有貨沽售。不過,控方第一證人承認這次沒有足夠警覺性去保障公司利益。
11. 覆問時,控方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ARI記項1180所參閱的星火證券營運手冊(Operation Manual)。閱讀後,控方第一證人指手冊中第5章第4.7節適用於現金客戶,而非第二至第四被告人這些孖展客戶。他指營運手冊沒有要求客戶在無貨沽售時,必須提供文件證明擁有相關股票。
12. 他否認他、Stanley Leung或星火證券在第二至第四被告人落盤時,明知他們是在沽空,仍替他們沽售。
13. 控方第一證人指如果客戶在股票交收時未能交出相關股票,中央結算公司在翌日(即T+3)在市場上強制買入相關股票,差價由客戶支付。不過本案中,星火證券沒有蒙受損失。
第二至第三被告人存入款項到星火證券的戶口
14. 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開戶後,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分別存入50萬元、130萬元及50萬元到其星火證券的戶口內,不過否認是他要求他們存入相關款項。當李大律師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星火證券容許客人先沽後再T+2交收是因為曾要求他們提供大額保證金,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並指第二至第四被告人一開始存入星火證券的金額不是他們的要求,而且該些款項亦非保證金。
星火證券的佣金上調
15. 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於2020年7月30日(即他們開戶後個多月),他們給星火證券的佣金由交易額的0.2% 上調至0.25%。因為客戶認為星火證券做得好,獎勵他們。
16. 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是他透過Becky Suen要求各名被告人上調佣金。
叫客戶買貨
17. 儘管R.O. 曾叫控方第一證人游說客人在星火證券買貨,但他認為客戶有選擇權,亦怕尷尬,不想做所謂「搲客」的行為,故沒有說出口。
18. 就他曾於2020年8月20 日下午6時31分向第一被告人發出一個語音訊息予第一被告人(見辯方證物D1第128頁),要求第三被告人一伙人在9月買一些股票,令戶口「靚仔啲」,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是因為他們的戶口只有沽貨。「靚仔啲」只是單純一個形容詞,而且他指出第二被告人亦曾利用星火證券的戶口購入股票。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破壞了星火證券對他們的信任
19. 李大律師指出在ARI謄本記項337至355,控方第一證人曾指第一被告們破壞了星火證券對他們的信任,所以沒有再和他們做這一種交易。控方第一證人指這是有關股票766在2020年9月的買賣,因為最終未能在T+2交收,需要在T+3做強制買回,所以他們破壞了誠信。
20. 李大律師援引辯方證物D1,指在早於2020年6月24日已出現問題,而且問題已多次出現,並非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般在2020年9月才出現。
21. 控方第一證人指之前的是交收問題,並沒有出現強制買回。強制買回只是在2020年9月股票766的沽售才第一次出現。再者,之前的交易只是CCASS未能交貨給星火證券,這不代表客人沒有貨。控方第一證人指這類交收問題時有發生。有時即使在同日上午買入股票,控方第一證人亦曾試過未能成功交收。
控方第一證人在交收出現問題後安撫交收部同事
22. 辯方證物D1第29頁,控方第一證人曾傳訊息表示因交收問題,交收部會緊張一些,他要「扮一扮打比」第一被告人跟進下。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有與第一被告人跟進,但同意事實上沒有打電話給第一被告人。
23. 在辯方證物D1第106頁,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一被告人表示因交收問題麻煩到交收部同事,他請了同事食“tea”,已處理好。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事實上,他沒有請同事吃東西,只是一些客套說話。
控方第一證人聲稱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電話落盤前不知他們要沽售股票
24. 在ARI記項1141至1142,控方第一證人聲稱在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電話落盤前不知他們沽售股票的資料。不過,辯方證物D1第54頁顯示第一被告人在202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4分(即早於第四被告人下達控罪5至6的交易指示前)曾發出訊息(即「00.159沽6球」)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ARI記項1142的回答,事實上是錯的。在追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再指記項1150的回應(即「但係佢就冇同你講話我要trade咩嘢股票嘅?佢淨係問你喺咪公司?」,「都冇,係呀。」)也是錯的。
25. 在第一被告人通知他上述的交易指示後,控方第一證人曾回覆「提佢電話講埋,thanks.」。他指只是要求第一被告人提醒客戶要在電話說出交易指示,因為第一被告人的訊息並非正式交易指示。他不同意第四被告人之後的來電只是一個裝模作樣的錄音紀錄。
26. 覆問時,控方第一證人解釋ARI記項1142的回應是因為他不將第一被告人的訊息當作正式交易指示。另外,在看畢ARI記項1097至1150後,他認為記項1150的回應並非錯誤,因為當中所指的「佢」並非指第一被告人。
第一被告人傳送給控方第一證人的持倉截圖
27. 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一被告人每次在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沽售後,均會將他們的持倉截圖傳送給第一被告人。李大律師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這是星火替被告們做無貨沽售的交易條件之一,控方第一證人並不同意。
28.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會看有關截圖,但不會理會。李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曾在ARI中表示他「唔會看,唔會理會」截圖。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同意。
29. 覆問時,在看畢記項1402後,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在ARI有表示「已讀」該些截圖,而非沒有看,沒有理會。他表示他沒有進一步處理該些截圖,包括沒有將截圖傳送回星火證券。
「之後轉左場玩就無問題喇」
30. 在辯方證物D1第176頁,控方第一證人曾於2020年9月15日發訊息予第一被告人指「之後轉左場玩就無問題喇」。盤問初時,控方第一證人指該訊息不是藉口。隨後,辯方向他指出他在ARI謄本記項1661說只是找個藉口推搪第一被告人,叫他們不要在星火做這種買賣。控方第一證人接受這兩個說法不吻合。
證監會搜查星火證券時的訊息溝通
31. 在辯方證物D2第154頁的訊息,當中「佢哋下星期都仲喺度,所以未做得嘢住」,控方第一證人首先指「佢哋」是指證監會,但之後推翻說法,因為已經不記得。之後的「一攪掂就通知你地」亦沒有特別意思,當時的想法是希望客人追問,只是一些客套說話。
32. 辯方指出既然在2020年9月出現強制買回事件後已不想和第三被告們做生意,為何在2020年11月仍傳上述訊息給第三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們是向被告們「兜生意」,他表示正常買賣他們是歡迎的。
33. 就2020年9月28日下午4時22分發給第三被告人的訊息(見辯方證物D2第166頁),即「我一有好消息就通知你啦」,控方第一證人指因為被告人是客人,只是對他們禮貌的說法,不存在好消息。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證監會法規執行部高級經理方先生)
34. 控方第二證人的兩份書面供詞(日期分別為2025年10月30日及2025年11月21日),控辯雙方亦同意透過《刑事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作為他的主問證供。
35. 控方第二證人主要解釋賣空機制及計算被告們在案中因賣空而獲利的金額。主問時,控方第二證人進一步指,如是本案的情況,即客戶聲稱在其他證券行有相關股票而作出沽售,則不算是賣空,在他第一份供詞第9至10段的匯報機制並不適用。
36. 另外,就「夾倉」這概念,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如沽空了10萬元等值的股票,如股價上升至100萬,甚至1,000萬,買回股票要支付差價,損失可以遠超原先沽售股票的價值。
37. 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被問及如果客戶在中央結算(即CCASS)有股票的話,是否需要先將股票轉到其證券行戶口才可交易,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不肯定。
38. 就法官提問,將股票存到CCASS和證券行有何分別時,控方第二證人表示CCASS的存貨一般是長期持有。如客戶想做股票交易,一般會存倉至證券行,方便交易。另外,在CCASS存倉,可以做一些場外交易。
《附件三》
D1/D2 對PW1的抨擊
1. 就著他是否知道及甚麼時候知道D3及D4是兩夫婦,PW1在盤問下先說開戶的時候已經知道。及後,他改稱是開戶後大約1至2個星期知道。他及後被指出他曾在錄音會面中告訴證監會他不知道D3及D4為兩夫婦[7]。PW1辯稱這是因為他在錄音會面時很緊張。他同意錄音會面的說法是錯誤的。
2. 就著D3的開戶情況,PW1在盤問下先說他不記得Becky(一名他認識的舊同事)是否有陪同D3到星火證券開戶。他之後改稱同意Becky有到星火證券陪同D3開戶。當被指出他曾在錄音會面中告訴證監會D3開戶時的介紹人是一名他不知道名字的舊同事[8]。PW1同意在法庭的說法才是真確,並說他在錄音會面的時候十分緊張。可是,在進一步盤問下,PW1之後又改稱他其實不記得D3是否由Becky陪同開戶。他表示他想推翻在庭上表示Becky有陪同D3到星火證券開戶這說法。最後PW1在辯方指出案情時,又同意D3是由Becky帶上星火證券開戶。
3. 當PW1被展示與D1的WhatsApp對話紀錄(相關紀錄多次提及該兩名被告人的戶口買賣情況),並被問及他有否獲授權代表D2及D4時,PW1一開始說沒有印象D2或D4曾這樣說過。之後,他說D1曾經在2020年某日表示他也是代表D2及D4的經紀,但他不記得D1是甚麼方式及哪一天講。他表示他是一路在庭上看WhatsApp信息時才突然記得D1自己告訴他的。之後,PW1再次改稱他不記得D1是否有親口說,還是其他人告訴PW1。在進一步盤問下,他最終說其實實際上有沒有任何人說過,他都不記得了。
4. 就D2及D4有否叫PW1聯絡D1,PW1在盤問下同意她們沒有叫PW1聯絡D1,也同意她們沒有指示PW1問D1或找D1。PW1及後被指出他曾在錄音會面中第1781記項中告訴證監會他是收到她們的指示才與D1聯絡[9],PW1改而堅持他告訴證監會的為事實。PW1接受他在法庭上表示兩名女士沒有叫他聯絡D1這答案是不真確的。
5. 就D2至D4是否有預先簽定SI Form,PW1在盤問下說有先簽定。他及後被指出他曾在錄音會面中告訴證監會D2至D4沒有先簽訂SI Form,而是他們每次做完交易後把SI Form交給他或星火證券[10],PW1同意他在錄音會面的說法是錯誤的。
6. 辯方認為,上述議題涉及PW1及星火證券在各被告人先賣後買計劃中的參與和知情程度,是本案中的關鍵議題。
7. 就著為甚麼PW1會在錄音會面中說一個說法,庭上說另一個說法(而且PW1往往都是在盤問下才推翻自己先前的說法),甚至多番更改其說法,PW1除了推說緊張之外,並沒有給予合理的解釋。
8. 再者,PW1的錄音會面是在2021年6月7日錄取的,他當時的記憶理應比現在更清晰可靠。辯方認為,PW1出現多次前後不一的說法明顯並非單純的記錯,而是他在錄音會面及或審訊中均在關鍵議題刻意隱瞞,藉此否認他對各被告人先賣後買計劃是知情的及淡化他在相關計劃的參與程度。
《附件四》
PW1的說法存在重大的內在不可能性
1. 第一,
a. 他多次同意他曾替各被告人在星火證券戶口沒有持倉下賣出股票,但他又從來沒有要求各被告人提供倉圖,這完全不合乎常理[11]。
b. 從證物D1可見,早於2020年6月24日開始,各被告人已經出現T+2交收出現問題的情況[12]。作為一名持牌證券經紀,PW1根本沒有可能不聞不問,不要求他們提供實質的文件證據以證明他們在其他證券行有貨,而只要求各被告人繼續進行電話錄音,便容許他們繼續利用星火證券沽貨。
c. 更何況,PW1自己亦承認星火證券在訓練時有提及其中一名客人可以證明持倉的證據就是其他證券行的月結單。
d. 在多次交收出現問題後(交收出現問題,在2020年6月及7月已有發生,按常理並不是在2020年9月force buy back後才應開始有顧慮的。當開始出現要「報會」解釋的時候,PW1、R.O. 及星火證券就應該問各被告人拿證據顯示他們是在其他地方持有該些股票的,而不是繼續不去理會),PW1及他的上司仍然完全沒有嘗試要求客人提供倉圖或打電話給另一家證券行進行核實,這個說法明顯有違常理。
e. 唯一的合理解釋,或至少一個可能為真的合理解䆁,是PW1及他的上司一直都知道及同意各被告人是透過星火證券「先沽後買」股票。
2. 第二,
a. 就PW1聲稱從來沒有要求任何被告人在沽貨後提供倉圖,這說法與客觀證據(證物D1)完全不乎[13]。
b. 從證物D1可見,D1多次把各被告人的倉圖傳送給PW1。如果PW1沒有提出過這個要求,D1沒有可能不斷花時間把倉圖傳送給PW1。辯方案情是PW1及星火證券要求各被告人在買回股票後要提供倉圖給PW1檢視。PW1不同意這說法。
c. 另外,PW1辯稱他不會理會 D1發送的那些倉圖。如果PW1沒有要求過提供倉圖, PW1理應直接告訴D1不要再把這些屬於D2至D4的個人資料發送給PW1,但PW1從來沒有這樣做。
d. PW1表示不會去理會倉圖,因為傳資料是D1的自由,他也沒有叫D1停止傳倉圖給他。在盤問下,PW1卻接受他其實是有回應這些倉圖[14],也推翻他表示不會回應D1傳過來的倉圖的答案。
e. PW1的說法實難自圓其說。
3. 第三,
a. 就PW1 聲稱從來沒有向各被告人提出可以在星火證券買入股票後才賣出,這不合邏輯[15]。
b. 作為一名持牌經紀,他理應希望為公司(及自己)獲得更多生意,賺取更多利益。PW1表示他有想過叫各被告人買股票,而如果他們這樣做,他也會有佣金。
c. 他的解釋,包括「唔敢勞煩佢地」、「我唔敢同佢地講」、「尷尬冇講出口」,從一名需要與數十名證券客戶打交道的證券經紀口中說出,顯然欠說服力。
d. 再者,當他在2020年6月24日開始見到T+2交收不成功時,他亦應建議各被告人直接在星火證券買入股票,這便可以避免T+2交收出現問題。PW1從來沒有這樣做,這完全不合理。
4. 第四,
a. 就他說在2020年9月9日後不希望再與各被告人做生意,這與證物D2完全不乎[16]。
b. 如果他真的認為星火證券與各被告人已經有「break of trust」,他理應不會想再與各被告人做生意。
c. 可是,從證物D2可見,他反而繼續聯絡D3,甚至在2020年12月16日表示他們(即星火證券)應該可以「放寬番」,及需要D3「幫手打下啲生意過嚟做吓」[17]。
5. 第五,就他說是各被告人主動要求提高佣金一說,這亦不合常理[18]。如果他單單是替各被告人下單沽出股票,各被告人有甚麼需要主動要求提高佣金呢?
《附件五》
辯方證物D1/D2所顯示的正常交易
| 交易客戶 |
日期 |
股票編號 |
股票數目 |
平均每股出售價(港幣) |
交易金額(港幣) 股票購回時間 |
| D4 |
3.7.2020 |
01713 |
350,000 |
$1.26 |
$441,000 |
| D3 |
10.7.2020 |
00660 |
10,000,000 |
$0.029 |
$290,000 |
| D4 |
10.7.2020 |
00660 |
10,000,000 |
$0.029 |
$290,000 |
| D3 |
5.8.2020 |
08429 |
600,000 |
$0.255 |
$153,000 |
| D4 |
5.8.2020 |
08429 |
600,000 |
$0.255 |
$153,000 |
| D4 |
11.8.2020 |
01701 |
700,000 |
$0.35 |
$245,000 |
| D3 |
12.8.2020 |
08402 |
1,600,000 |
$0.3 |
$480,000 |
| D4 |
18.8.2020 |
06193 |
500,000 |
$1.38 |
$690,000 |
| D3 |
20.8.2020 |
00997 |
1,500,000 |
$0.204 |
$306,000 |
| D4 |
20.8.2020 |
00997 |
1,500,000 |
$0.209 |
$313,500 |
| D2 |
21.8.2020 |
01894 |
150,000 |
$5.2608 |
$789,127.42 |
| D3 |
28.8.2020 |
01894 |
150,000 |
$5.76 |
$864,000 |
| D4 |
28.8.2020 |
01894 |
150,000 |
$5.76 |
$864,000 |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70 (1) 及 (4) 條
[3] 接近完成盤問洪先生,D1/D2向洪先生指出案情階段
[4] MFI-5
[5] 見D1-p.107, 13/8/2020, 3:57pm
[6] 包含多名匿名收酬的發放股票消息人士
[7] MFI-3/pp.28-29/143-148
[8] MFI-3/pp.22-23/101-104
[9] MFI-3/p.275/1781
[10] MFI-3/pp.68-71/378-391
[11] 亦見首輪書面陳詞第30至40段
[12] D-1/pp.23-33
[13] 亦見首輪書面陳詞第41至45段
[14] 見首輪書面陳詞第43段
[15] 亦見首輪書面陳詞第47至50段
[16] 亦見首輪書面陳詞第51至59段
[17] 證物D2/p.171
[18] 亦見首輪書面陳詞第6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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