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945/2023
[2025] HKDC 3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鄭樹勳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劉智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 |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於2023年4月3日早上,警方人員在到達旺角奶路臣街某單位外執行搜查令時,為被告開門納入。其時,單位內的廳有三個人,分別坐在兩張檯上,檯上有被火燒過痕跡的錫紙、打火機及兩支插有飲管的膠樽。牆上貼有價目表,列出不同毒品的價格。
2. 在其中一間房的檯上有一個膠箱,膠箱內有以下物品:
(1) 5個可再封膠袋,內含0.95克海洛英鹽酸鹽;
(2) 4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0.8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物;
(3) 兩粒錫紙包,載有3片內含0.03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4) 現金5,500元;
(5) 一個膠盒,內有膠紙及錫紙;
(6) 一部計算機;
(7) 一個電子磅。
3. 在檯下的地櫃櫃面放有以下物品:
(1) 一個可再封膠袋,內含0.25克甲基苯丙胺;
(2) 3個可再封膠袋,內含0.2克可卡因。
4. 被告人承認她是負責人,在上址的工作包括納入、招待客人及出售毒品,日薪500元。室內的物品分別是用作包裝平量海洛英,至於檯面的膠樽,則是用作吸服「冰」毒之用。
5. 根據上述案情,被告面對一項「經營煙格」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在其認罪及承認上述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量刑
6. 第一控罪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第二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上訴庭已經多次作出清楚的量刑指引,控辯雙方對辯方所提出的案例以及計算方法並無爭議。
7. 本案涉及四種不同毒品:
(1) 1.77克海洛英;
(2) 0.2克可卡因;
由於兩者之量刑指引相同,所以本席會以兩者的總重量計算:本案總共涉及總共1.97克可卡因/海洛英,屬於10克以下的範疇,應處3至7年監禁。按有關的指示計算,是次涉及的可卡因/海洛英應採納之量刑基數為31個月監禁。
(3) 0.2克「冰」毒的量刑屬於不超於10克的範疇,應處2至5年監禁,按這個份量計算,應採納之量刑基數為37個月監禁;及
(4) 0.03克咪達唑侖片劑,由於份量不超於10克,由法庭酌情處理。
8. 本案涉及三種以上的毒品,如果各個別處理,總刑期合為68個月,會失之過嚴。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採納綜合處理,以較嚴重的「冰」毒為基礎,按其他毒品的份量及量刑予以上調。根據換算測試方式,如果所有毒品都視為毒性較重的可卡因,應處46個月監禁;如果把所有毒品視為「冰」毒,應處之監禁為46個月;如果視所有毒品均為可卡因/海洛英,換算之下,應處之監禁刑期為38個月;而按比例,由於可卡因/海洛英佔總重量之百分之八十九,總刑期應為31個月。
9. 除了純按重量而計算之外,本席亦得考慮被告的刑責。被告販運毒品是在一個煙格之內,她是負責人,管理上只接待客人,亦直接售出毒品。雖然涉及的煙格面積不大,而本席亦接納被告並非幕後主腦,但沒有被告的參與,此等形式沒可能運作。因為被告的介入,警方亦未能追查犯罪集團較重要的負責人。
10. 本席亦得考慮被告的案底。被告是一名慣犯,有二十五次犯罪紀錄,其中涉及二十六項定罪;當中有二十一項與毒品有關,其中四項更是販運危險藥物,上一次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約在七年前。這是本席在考慮其刑責之時亦得考慮的要素之一。雖然本席並不會因為這點特別加刑,但由於多次干犯相類控罪,本席沒有理由特別酌情減刑。
11. 於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一案中,上訴庭就相類控罪採納了2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本席留意到上訴庭的法官特別提出這並非任何量刑指引,所以就上述案件的量刑,只是可供參考之用。
12. 本席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就第一項控罪,採納2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第二項控罪,則採納4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本席留意到42個月監禁是根據換算測試,把所有毒品視為毒性較重的毒品所得的結果較輕,但亦合乎其他測試所得結果的大約範疇。
減刑理據
13. 本席認為最重要的減刑理據是被告認罪,所以按照上訴庭的指引,本席會將刑期下調三分之一。
14. 此外,被告代表律師亦提出被告是一個有毒癮的人,部分毒品是作為自用。但這點的指稱舉證責任是在辯方;但辯方並無提出任何證供可以作出如此引申。無論如何,就是本席接納部分毒品是為被告自用,也不是有效之求情或減刑理由。上訴庭已經清楚指出,證據責任在於辯方;辯方亦得證明其涉及的毒品有可觀的部分是作為自用,這兩點辯方都無法提供任何證供,以協助本席作出任何裁定。被告有毒癮或她會將小部分毒品作為自用,並非有效之減刑理由。
15. 最後,本席認為由於第二項控罪的考慮其實已經包含了被告在現場所擔當的角色的因素,如果將兩項控罪之刑期分期執行,會將這因素重複考慮,對被告不公平;所以本席就第一控罪的6個月與第二控罪的42個月分期,總刑期為48個月。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32個月,即時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