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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400/2019
[2021] HKDC 1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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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CHAN PAK W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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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CHAN LAI KU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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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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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U HSIAO L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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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1年2月1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1年2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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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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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新界粉嶺華明路21號華明邨頌明樓(5座)5樓15室單位之業主,被告人則為同一大廈樓上6樓之業主。原告人就單位出現滲水問題,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2. 雖然被告人存檔及送達了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並表示會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惟期後一直沒有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3. 其後原告人亦向被告人提供傳訊令狀的中文譯本並提醒被告人需存檔及送達其抗辯書。
4. 於2020年6月1日,經原告人申請及聆訊後區域法院聆案官林澤銘命令被告人需於2020年6月22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如有的話)。
5. 於2020年9月21日,基於被告人一直未有存檔抗辯書,區域法院聆案官林澤銘命令:—
“2. 除非被告人於2020年10月12日下午4時正或之前存檔法院及送達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如有的話),否則被告人不能提交任何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而第一和第二原告人可向法庭申請按照2019年11月26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的濟助登錄中期勝訴判決,兼得訟費。”(“該除非命令”)
6. 被告人曾就該除非命令作出上訴。於2020年11月10日區域法院陳錦泉法官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被告人亦就陳錦泉法官駁回其上訴的決定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有關上訴許可申請已被陳錦泉法官駁回。
7. 截至今天,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仍有待上訴法庭處理。期間,被告人一直未有存檔及送達其抗辯書。
8. 因此,原告人現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申請登陸判決,請求法庭給予申索陳述書所列各項濟助,包括發出禁制令,着令被告人作出適當維修和防止繼續滲水至原告人單位。
適用法律原則
9. 有關法律原則應沒爭議。凡按《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提出申請,法庭須酌情分析原告人是否看來有權取得申索陳述書中的申索。法庭不能接收任何事實證據,只能根據申索陳述書的內容作出判決,該內容會視作已被承認。原告人亦無需提供證據證明其案情。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一冊,第19/7/11、19/7/13及19/7/14段。
原告人就登錄判決之申請
10. 考慮過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及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和口頭陳述及有關案例,本席批准原告人之申請。
11. 第一,雙方沒有爭議有關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及傳票等予以送達至被告人,而被告人從沒就有關申索存檔或送達抗辯書。
12. 第二,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清晰交代自2011年起發現單位出現滲水的始末,並援引大廈公契相關條文等,指出業戶之間不得作出任何滋擾行為(漏水正是典型的滋擾行為)。從上文下理可見,原告人指滲水源頭乃被告人單位。申索陳述書交代其後多年間,原告人多番向管理公司求助,以及被告人初期的回應。其後聯合辦事處介入,再委托顧問公司調查。最後,於2019年4月25日,香港驗樓及結構診斷有限公司進行調查,診斷滲水情況源頭為被告人單位浴室內企缸地台有缺陷所致。根據原告人的案情,滲水情況一直持續。
13. 本席認爲,申索陳述書内容清晰顯示,被告人違反大廈公契及/或《建築物管理條例》、疏忽(negligence)及對原告人造成滋擾(nuisance),足以讓法庭行使酌情權,按原告人所請求作出判決,包括頒下禁制令。
14. 第三,法庭過往曾於登錄判決聆訊發出禁制令,迫使被告人維修以遏止漏水到原告人單位。見:Victory Success Trading Limited v Cheung Kin Ying [2020] HKDC 753。
15.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同意針對被告人頒發禁制令要求被告人作出維修及採取合理步驟及預防措施停止及預防任何液體由被告人單位漏入及/或滲入到原告人單位內。被告人須自行承擔履行有關禁制令而要支出的費用。不過本席認為原告人並不需申索陳述書內第(ii)項濟助,而原告人代表大律師亦表示原告人無意申索有關濟助。
16. 第四,被告人並不能因為已向上訴法庭就該除非命令申請上訴許可而阻止原告人申請登錄判決。有關上訴許可申請並不具任何擱置執行法律程序的作用。更重要的是,本席同意被告人的上訴申請許可並無任何合理勝算機會。
總結及命令
17. 本席登錄原告人勝訴的判決,即被告人須就滲水滋擾一事負上法律責任,並作出以下濟助:—
(1) 被告人須在送達本命令後90天內維修於新界粉嶺華明路21號華明邨頌明樓(5座)6樓15室(“被告人單位”)內滲水及/或滲漏到新界粉嶺華明路21號華明邨頌明樓(5座)5樓15室(“原告人單位”)之來源,並於維修後聘請於屋宇處註冊的認可人士出具維修妥善完成之證明書,相關的所有費用由被告人自行承擔;
(2) 被告人須在送達本命令後90天內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及預防措施停止及預防任何液體由被告人單位漏入及/或滲入到原告人單位內;
(3) 涉案各方均有自由就以上第(1)及(2)分段提出申請;
(4)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利息,實際金額則有待法庭評估;
(5) 被告人另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包括本申請的訟費,並包括大律師證書。如訴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訟費。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Ernest Wong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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