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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2/2018
[2019] HKCFI 21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22號
(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100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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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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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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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8年11月16日所作出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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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8月2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9月4日 |
判 決 書
引言
1. 申請人於2018年5月29日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罰款港幣二千元。他就定罪提出上訴。2018年11月16日,本席駁回他的上訴。關於本案的案情、證據、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及本席駁回他上訴的原因 ,見本席的「判案書」,在此不贅。
2. 2019年7月19日,申請人存檔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聲明本案件涉及「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打算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延誤
3. 按照「實務指示 2.2」的規定,任何人士如欲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發出證明書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他的申請應在原訟法庭宣判後立即提出。因此,申請人的是次動議申請有多達8個月的延誤,是屬於嚴重的。
4. 申請人延誤的後果,是他不能在《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3(1) 及 (2) 條所規定的28天(由本席駁回他上訴當日起計)的限期內,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人在他於2019年7月19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解釋說他是:
「由於工作繁忙,過了28日,才申請此案件上訴聆訊。」
至於終審法院會否給予申請人逾期上訴許可,這並不屬於本席的範疇。
考慮
5. 本席現在須要處理的事情,是應否給予申請人證明書,證明他的上訴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他打算提出的終審上訴理由有下列三項:
(1) 除了案發當晚外 ,警方沒有向他查詢交通意外發生的來龍去脈,也沒有向他錄取口供,有違常規。
(2) 就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車速 ,他在證人陳述書內所說的跟他庭上的證供有出入。控方呈堂的現場照片,顯示意外後兩架車輛停定的位置和損毀情況。
(3) 申請人懷疑控方第一證人和警務人員之間有利益關係 ,偽造證據。
6. 首先,以上三點都只是關乎事實的爭議 ,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7. 其次,關於 (1) ,申請人在原審時沒有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這是他的權利和選擇,裁判官沒有因此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無論是否好像申請人所指(警方沒有向他錄取口供),還是好像答辯人所指(警方曾經兩次致函予申請人邀請他與警方聯絡,但得不到他的回覆),法律上沒有規定控方必須要先向受嫌人錄取口供,然後才可以向他提出檢控。其實,即使被告人曾經向警方提供口供紙,控方也有權不將該口供紙呈堂作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原審時裁判官席前沒有辯方的證供,也沒有影響到審訊過程及裁決的公平和公正性。
8. 至於 (2) 及 (3) ,本席在「判案書」中已經充分地處理了申請人的相關投訴,在此不贅。
9. 再者,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打算提出的上訴理由,無論是個別考慮或整體而言,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
總結
10. 基於以上,本席拒絕給予申請人證明書。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任高級檢控官吳加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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