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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0/2024
[2025] HKDC 6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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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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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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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輝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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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慶雲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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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曉毅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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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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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小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汪子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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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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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1]及控罪二[2])。第二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包括跟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的控罪二,及控罪三[3],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a)、(1) (b) 及 (4) 條。
2. 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同意案情,被法庭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三,同意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事件1
3. 中環演藝道9號201室是臨時建築地盤辦事處(下稱「地點1」)。於2024年2月8日約1700時,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地點1前最後一次檢查20個載有港幣共400元的利是封並確認放在地點1辦公桌沒有上鎖的抽屜內。
4. 於2024年2月9日,辦公室職員發現地點1的大門及窗戶被撬開,辦公室有被搜掠痕跡。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放在抽屜內的20個利是封不見了。地點1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在2024年2月9日約0445時,第一被告人使用石頭打破地點1的窗戶後爬入地點1。他徘徊2至3分鐘後離開。案件隨後報案處理。
事件2
5. 柴灣祥利街17號致高工業大廈9樓A室是慈善組織「愛.傳遞」的辦事處(下稱「地點2」)。地點2的顧問於2024年2月11日約0130時離開前檢查放在白色櫃內的13個利是封及現金港幣1,000元(下稱「被盜財物2及3」),及後沒有鎖上正門便離開。他於同日約1300時返回地點2發現財物2及3被盜。
6. 地點2大廈升降機大堂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兩名男子,後知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24年2月11日約0545時經沒有上鎖的玻璃門進出地點2,及後乘搭升降機離開大廈。
7. 案件隨後報警處理。警方在地點2的正門玻璃套取到一個指紋。經法證指紋檢驗證實套取的指紋與第二被告人的指紋吻合。
事件3
8. 北角海逸酒店位於北角英皇道665號。控方證人三及四分別任職該酒店的清潔工人及服務員。於2024年2月20日約1045時,該酒店1210號房(下稱「地點3」)的佔用人不在地點3內。控方證人三進入地點3打掃期間留意到放在桌上的一個茶葉禮盒(價值港幣約1,000元)。
9. 控方證人三在清潔地點3房間的浴室期間聽到睡房傳出聲響。她走出浴室時見到第二被告人取去一個載有茶葉禮盒紙袋離開地點3。她在控方證人四的協助下截停第二被告人。在查問下,第二被告人沒有給予任何合理解釋。地點3的住客證實不認識第二被告人亦沒有授權他取去茶葉禮盒。
10. 酒店12樓走廊設置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於同日約1037時在地點3的走廊徘徊,並於約1039時潛入地點3。警方接報到場後拘捕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人)
11. 經分析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警方懷疑第一被告人牽涉在案件中。於2024年2月15日,第一被告人因事件2被拘捕。他在警誡下承認犯案,並稱是第二被告人帶他到犯案現場。他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內透露一些事情包括:—
事件1
(i) 第一被告人承認獨自犯案;
(ii) 他在閉路電視截圖中辨認出自己;及
(iii) 他已把盜取的現金花光。
事件2
(iv) 第一被告人承認與第二被告人一起犯案;
(v) 第一被告人跟隨第二被告人到地點2;第二被告人在地點2偷竊時,他為第一被告人把風;
(vi) 因地點2沒有鎖上門,兩人得以進入;
(vii) 第一被告人為第二被告人把風,獲對方給予港幣200元報酬;及
(viii) 第一被告人在閉路電視截圖中辨認出自己及第二被告人。
總結
12. 控罪一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地點1後,偷竊20個內有總額現金港幣400元的利是封。
13. 控罪二案發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地點2後,偷竊現金港幣約1,000元及13個內有總額現金港幣900元的利是封。
14. 控罪三案發期間,第二被告人進入地點3,意圖在該處偷竊。
第一被告人
刑事定罪紀錄
15. 第一被告人過往有34次出庭紀錄,就59項控罪被定罪,當中的13項跟本案件的控罪相同。其定罪紀錄亦有20項涉及不誠實控罪,包括16項店鋪及車輛內盜竊及企圖盜竊、兩項以欺詐或企圖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定罪。第一被告人最新近的定罪紀錄是於2023年6月20日就干犯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處26個月監禁。
認證口供紀錄及個人背景
16. 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及辯方的書面求情陳詞撮要指,他現年50歲,在香港出生。他跟前妻離婚後再沒有聯繫。他接受至中學1年級程度教育。在被捕前任職運輸搬運散工地盤工人,月薪約10,000元。
17. 他於2012年被確診患有精神病,隨後收取每月港幣5,000元的傷殘津貼及生活費。
18. 辯方指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1月刑滿獲釋,但因財困干犯本案。案發時正值農曆新年,他須要裝修家居費用,在「人窮智短」下犯下本案。第一被告人被捕時向警方坦白承認罪行,在庭上第一時間表示認罪,顯示他的悔意。
求情
19. 辯方陳詞第一被告人犯案沒有精心計劃,也沒有使用重型工具。他單獨干犯控罪一,案發地點是辦公室,而不是有份量的店舖。控罪一及控罪二被盜財物總值約港幣2,300元,不屬大額財物。
20. 他與第二被告人夥同干犯控罪二。他們是經過沒有上鎖的大門進入處所,並沒有使用工具撬門或破壞門窗。辯方邀請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是「機會主意」或「潛入賊人」。
21. 辯方援引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等案例。辯方指上訴法庭在Cheung To Ming案中認為對「潛入賊人」安全的判刑應為18個月監禁。
22. 辯方提議法庭就控罪一採納30個月的量刑起點,並基於控罪二的犯案日期及案件性質相類似,考慮把控罪二的3個月刑期跟控罪一分期執行,再就第一被告人「案底累累」加刑至36個月作量刑起點。
第二被告人
刑事定罪紀錄
23. 第二被告人曾有17次出庭紀錄,就25項控罪被定罪及判刑。定罪紀錄當中包括3項盜竊、1項欺詐及1項搶劫定罪。
認證口供經歷及背景
24. 第二被告人現年37歲,在中國出生,於1989年來港定居。他接受至中學3年級程度教育。他在被捕前無業,與朋友同住公共房屋。
25.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339/2007案例內上訴法庭指出的判刑考慮因素。
26. 辯方指控罪二的犯案地點屬非住宅處所。案發時辦公室的職員已離開,因此沒有人因他們侵入而受驚。控罪中的被盜財物總值約港幣1,900元,並不屬大額財物。第二被告人跟第一被告人夥同犯案,但僅通過未上鎖的玻璃門進入辦公室。他們作案時沒有使用任何工具亦沒有造成破壞。作案手法簡單,反映沒有精心策劃。
27. 就控罪三辯方陳詞指案發時地點3的房間正進行清潔,房門被打開。被盜財物是一份茶葉禮盒。辯方指根據HKSAR v Ng Wai Hing CACC 621/2002的案例在酒店房間內干犯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應與在住宅處所入屋犯法一致,即3年監禁。
28. 就控罪三辯方指第二被告人是單獨行事。他的犯案手法相對簡單,沒有精心策劃或針對特定目標。他只是趁機進入敞開門的房間。
判刑考慮
29. 本席已小心考慮三項控罪的整體案情、辯方大律師的書面及在庭上的求情陳詞及援引的案例。
30. 入屋犯法屬嚴重罪行。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在涉及進入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即使犯案人沒有犯罪紀錄,及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刑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而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若控罪是在不同的處所、犯案日期干犯及涉及不同的受害人,刑期應分期執行 [見:Lui Kam Chi]。
31. 鄭偉佳 案例列舉判刑考慮因素。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一)罪行是小心計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二)罪行由兩名或以上匪徒干犯;(三)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舖和涉及大額財物;(四)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的匪徒;(五)被告人有刑事定罪紀錄,尤其同類罪行的案底;(六)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32. 根據上訴法庭在Ng Wai Hing案例內指,在酒店房間進行入屋犯法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應跟進入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相同,即3年監禁。
33. 辯方指上訴法庭在Cheung To Ming案中認為對「潛入賊人」安全的判刑應為18個月監禁。該案件的案情涉及申請人進入已曾被人入屋犯法的處所盜取食物。案情跟本案控罪二,兩名被告人進入沒有上鎖的玻璃大門入屋犯法,在案情上有顯著的分別。鑒於兩案件的案情有別,對法庭考慮本案的判刑並不適用。
3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夥同犯案,屬加刑因素。兩人過往均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第一被告人更有多次跟本案相同的入屋犯法定罪紀錄,均屬加刑因素。
35. 控罪一涉及第一被告人進入非住宅物業干犯入屋犯法罪。案情反映第一被告人使用石頭打破窗戶爬入涉案處所。辯方指他犯案沒有經過精心策劃,但案情反映他特意選擇在凌晨時分,使用石頭打破窗戶犯案,明顯是有一定預謀。
36. 第一被告人單獨犯案。案發時辦公室內沒有職員,因此沒有人因他的闖入受到驚嚇。控罪一所涉的被盜財物總值約港幣400元,雖考慮財物總值在同類型案件並不屬大額財物,但被盜財物沒有被檢獲,導致受害公司蒙受實質損失。
37. 就控罪二,第一被告人夥同第二被告人進入工業大廈入屋犯法。辯方稱兩名被告人是經過沒有上鎖的大門進入地點2,可視他們的行為是「機會主義」。兩名被告人在清晨5時許,特意進入工業大廈乘坐升降機到位於9樓的辦公室。明顯反映他們有一定的預謀及計劃,本席不接受是機會主意犯案。
38. 案情反映他們沒有使用工具進入處所。案發時處所內沒有職員,兩人沒有因闖入辦公室而驚嚇到他人。被盜財物總值約港幣1,900元。本席同意在同類型的案件中不屬大額財物,但被盜財物沒有被檢獲,受害公司受到實質的損失。
39. 控罪三涉及第二被告人進入酒店房間盜取一盒茶葉禮盒。第二被告人進入並非他本人入住的酒店,特意到客房所在樓層入屋犯法是有預謀及有計劃犯案。案發時房間內有一名清潔工人工作,聽到睡房傳出聲音查看時見到第二被告人在房間內,必定受到一定驚嚇。
40. 控罪一及控罪二涉及進入非住宅處所犯案,法庭採納30個月的量刑起點。控罪三涉及進入酒店房間入屋犯法。Ng Wai Hing案例已指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監禁。
第一被告人
41. 第一被告人過往就59項控罪被定罪,當中的13項跟本案件的控罪相同。第一被告人從1990年至2023年犯下13項入屋犯法罪,及20項涉及不誠實、盜竊等罪行。他累判累犯。
42. 第一被告人最新近的定罪紀錄是於2023年6月20日就干犯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處26個月監禁。辯方同意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1月服刑獲釋後,在2024年2月9日已再次干犯本案件。監禁刑罰明顯對第一被告人沒有阻嚇作用。
43. 考慮到第一被告人有多次相同的定罪紀錄、他在刑滿獲釋後的短期內再次干犯相同罪行,因此認為加刑6個月屬合適。就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人跟第二被告人夥同犯案屬加刑因素。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干犯多項控罪亦屬加刑因素。本席考慮了適當的總體刑期,避免加刑過於嚴苛,就此兩項加刑因素加刑3個月,即加刑共9個月的量刑起點。
第二被告人
44. 第二被告人沒有跟本案控罪相同的定罪紀錄,但他屢次犯案,曾就25項控罪被定罪及判刑。定罪紀錄當中包括3項盜竊定罪、1項欺詐定罪及1項搶劫定罪。他於2023年9月29日刑滿獲釋後,在2024年2月便干犯控罪二。
45. 第二被告人干犯控罪二屬入侵非住宅處所,因此採納30個月的量刑起點。控罪三則採納36個月的量刑起點。
46. 考慮到被告人有多次定罪紀錄、在刑滿獲釋後的短期內再次犯案,認為加刑4個月屬合適。就控罪二,他跟第一被告人夥同犯案屬加刑因素。第二被告人在本案干犯多項控罪亦屬加刑因素,為避免加刑過於嚴苛,就此兩項加刑因素加刑3個月,即加刑共7個月。
47. 本席考慮了兩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各辯方代表的書面及庭上的求情陳詞、援引的案例後,認為除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的刑期扣減外,在個人背景上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判刑
第一被告人
48. 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判刑。本席考慮到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案發地點、日期及受害公司均不相同。干犯控罪二時跟第二被告人夥同犯案。刑期理應部分分期執行。
49. 就控罪一及二本席均採納39個月的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即就控罪一及二均判處26個月監禁刑期。考慮到總體量刑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二的8個月監禁刑期跟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判處第一被告人34個月的總監禁刑期。
第二被告人
50. 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二及控罪三被判刑。本席考慮到控罪二及控罪三的案發地點、日期及受害公司均不相同。 就控罪二第二被告人跟第一被告人夥同犯案。刑期理應部分分期執行。
51. 本席就控罪二採納37個月的量刑起點,控罪三採納43個月的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即就控罪二判處25個月監禁,控罪三判處29個月監禁刑期。
52. 考慮到總體量刑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二的3個月監禁刑期跟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判處第二被告人32個月總監禁刑期。
[1] 控罪一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2月9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中環演藝道9號201室「艾奕康有限公司」)後,在該處偷竊20個內有總額現金港幣400元的利是封。
[2] 控罪二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2月1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柴灣祥利街17號致高工業大廈9樓A室「愛.傳遞」)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1,000元及13個內有總額現金港幣900元的利是封。
[3] 控罪三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2月20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北角英皇道665號北角海逸酒店1210號房)後,意圖在該處偷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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