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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96/2019
[2022] HKCFI 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96號
| 申請人 |
LE Thu Ho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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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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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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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
入境事務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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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 申請人於2019年1月10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2018年12月21日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她沒有要求出席口頭聆訊。經考慮到申請的性質、理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她的申請可以用文件方式處理。
2. 申請人白稱於2016年5月2日偷渡到中國東興,然後於5月4日偷渡到香港。於5月5日,她向入境事務處就未經准許而入境的罪名自首,並同時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聲請。於2016年11月14日,她遞交免遣返聲請表格正式申請。她的免遣返聲請理據是,因她曾參與非法宗教聚會,若被遺返回越南,她會被公安拘捕甚至殺害,所以她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3. 入境事務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她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一)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以下簡稱「酷刑風險」);
(二)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三款風險」);
(三)《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二款所指無理剝奪生命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二款風險」)及
(四)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以下簡稱「受迫害風險」)。
4. 經詳細審理後,入境事務處於2017年1月23日發出決定通知書,拒絕她的免遣返聲請。申請人遂針對該通知書內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她的主要上訴理由是重申她面對被殺害的風險。於2018年12月21日,上訴委員發出決定書駁回她的上訴。
申請人的案情
5. 申請人是越南京族人,於1959年10月10日出生,現齡62歲,已婚,丈夫己歿,育有一名女兒,現齡35歲。申請人接受過九年式教育至中學程度,靠製餅為生,已三十年。
6. 申請人的丈夫與家人是基督徒,但她沒有跟隨他們信奉基督教或參與宗教活動。丈夫於1986年去世。於2015年,在舊同學Nguyen Song Mai(以下簡稱「Mai」)鼓勵下,她開始參與基督教活動,每星期聚會一次,大多數是在Mai的家中舉行。於2016年1月10日,她在Dam Ha受洗,正式成為基督徒及Dam Ha教會會員。
7. 自2016年初,警員曾多次警告申請人不要參與該等聚會。2016年4月某個晚上,申請人在Mai家中參與聚會。突然兩個縣警察、兩個省警察和兩個地方委員到來干擾申請人的聚會。他們警告申請人及參與聚會人士說當時的集會是非法行為;並口頭恐嚇說,若再進行反政府活動便會殺死他們。警察亦不斷用警棍敲打牆壁,但沒有傷害申請人。申請人頓時膽顫心警。
8. 申請人遂逃到芒街,逗留了約10天,於2016年5月2日偷渡到中國東興,然後再偷渡到香港。
9. 在上訴聆訊時,申請人承認她所屬的教會沒有依照越南當局的法規登記,而警方所採取的行動並非針對她本人。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0. 申請人的免遺返申請基礎是2016年4月警察干擾她參與宗教集會及恐嚇若她再進行反政府活動便會殺死她。從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可見,上訴委員會接納申請人上述的案情,並從而作出兩個最關鍵的基本事實裁定:(一)申請人所屬的教會沒有依法規登記;及(二)警方沒有使用暴力傷害到申請人。基於這些基本事實,上訴委員會認為警方當時是到場執法,沒有施用暴力或拘捕任何人,申請人所投訴的行為,無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從未向她造成劇烈程度的疼痛或痛苦,不構成《入境條例》VIIC部所指的「酷刑」[1]及《人權法案》第三款風險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過或懲罰[2]。因此,上訴委員會裁定她未能成功證明酷刑風險及《人權法案》第三款風險。
11. 此外,基於來源國資訊,上訴委員會信納越南政府沒有禁止宗教活動。所有教會只須登記便可進行公眾聚會。申請人承認她所屬的教會沒有登記,警方也沒有使用暴力或拘捕任何集會人士。因此,上訴委員會認為警察只是為執法而驅散非法集會,警方的行為不足以支持申請人所指稱的遭受迫害恐懼。申請人未能證明她有良好理據恐怕因《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所列的理由而遭受迫害風險[3]。
12. 基於上述的裁定,上訴委員會亦裁定申請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返回越南後,她的絕對及不可減損的生存權利會面對實際風險。因此,上訴委員會裁定她未能成功證明《人權法案》第二款風險[4]。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3. 申請人於2019年1月10日作出誓章,支持她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在誓章內,她撮要地重複她的案情。她強調她是基督徒行使參與宗教活動權利,但被警方指控為反政府活動,多次搗亂、騷擾及恐嚇。她不同意上訴委員會裁定若被遣返越南,她的個人及生命不會受到威脅。
14. 申請人投訴的實質是,她不同意上訴委員會不信納她關於恐懼會受到酷刑的證據,不相信她是因害怕被殺害而必須逃離越南,並裁定她的免遣返申請完全欠缺事實基礎,而拒絕她的申請。實質上,她是藉司法覆核的名義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提出上訴。
15. 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
16. 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出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包括: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款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款風險及受迫害風險。上訴委員會亦正確地引述適用的法律原則,舉證標準,並援引了相關案例支持它的決定。它知悉到在裁決上訴時須重新考慮所有相關事情的始末,而並非只考慮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是否正確。上訴委員會正確地確定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是建基於她指稱警方對她的威嚇、她所遭受迫害的風險、越南政府所能提供的保護、她所面對受傷害的真實機會等。
17. 基於申請人的證據,上訴委員會作出上文第10段和11段的事實裁定。作出事實裁定及證人可信性的評估時,法庭最常用的測試是證人所指稱事實的內在可信性,這亦是最可靠的試金石。申請人免遣返申請的基礎是警方於2016年4月的執法行動及對她所作的恐嚇。上訴委員會接納她大部份的證據。不過,亦是基於她的證據,而裁定當時警方只是針對未經登記教會進行的集會採取執法行動。來源國資訊顯示越南政府沒有禁止宗教活動,所有教會只須登記便可進行公眾聚會。根據申請人的證供,警察恐嚇她說,若再進行反政府活動便會殺死她。警方沒有因她曾參與聚會恐嚇要在任何情況下殺死她。相反地,當時警方沒有對申請人或其他參與聚會人士施用暴力或採取拘捕行動。雖然警察的恐嚇是不恰當,但只要申請人不參與非法聚會,她不會面對有任何風險。警方的行動只是進行執法,不是宗教迫害。基於這些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進一步裁定申請人未能成功證明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款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款風險及受迫害風險。作出事實裁定及證人可信性的評估是上訴委員會獨有的權利,而案中亦有充分證據支持上訴委員會這些裁定。
18. 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絲毫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祇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她的司法覆核申請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 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結論
19. 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日期: 2022年1月7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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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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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7/1/2022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LE Thu Hoa
申請人檔號: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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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7/1/2022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6017/17/2/16/V909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2582/16 (前為 RBCZ 11802/16)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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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 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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