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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3/2025
[2026] HKDC 4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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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利子健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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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朝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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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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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經修訂的「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指被告人於2021年9月10日在香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一袋內含0.5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59克晶狀固體。
2. 案情顯示,警方於2021年8月至10月期間在九龍城區進行反毒品行動。2021年9月10日下午約5時43分,控方第一證人作為誘餌警員在九龍城一間遊戲機中心與男子A接觸。其後於同日晚上約8時35分,男子A帶同控方第一證人前往瑞和街某單位,並在該處與被告人會面。
3. 同日晚上約9時,被告人帶同控方第一證人前往附近一個煙窟。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港幣350元,並向煙窟內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購買毒品。該男子其後交給被告人一個透明膠袋,內有晶狀固體。被告人其後將該膠袋交予控方第一證人。
4. 該毒品其後交予政府化驗師化驗,化驗結果證實該物質為含有0.5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晶體。涉案毒品的估計市值約為港幣448.80元。
5. 在量刑方面,本席須參考上訴庭在 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 一案所確立的判刑指引。該案指出,就甲基苯丙胺而言,涉及10克以下的販運罪,一般的判刑範圍為監禁3年至7年。
6. 然而,本案所涉及的毒品數量只有0.55克,遠低於上述判刑指引所考慮的10克。上訴庭在相關案例中亦指出,判刑指引並非僵化的框架,法庭在適當情況下可以因應毒品數量極少而作出適度調整。
7. 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的角色主要是替他人取得毒品並轉交予控方第一證人,屬於販運鏈中的低層角色。案件只涉及一次交易,而涉案毒品數量極少,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涉及更大規模的販毒活動。
8. 綜合毒品數量、交易性質及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
9. 被告人過往有多項刑事紀錄,其中包括與毒品有關的控罪,但均屬管有危險藥物罪行,並沒有販運毒品的紀錄。其最後一次被判刑是在2012年,距今已有相當長時間。本席因此認為其紀錄主要反映過往的毒癮問題,而不構成需要加重刑罰的因素。
10. 辯方求情指出,被告人現年58歲,教育程度至初中,過往一直從事散工或雜工工作。被告人已離婚多年,與兩名兒子失去聯絡。案發時他與年邁母親同住,而其父早於多年前離世。
11. 被告人過往曾三次被判入戒毒所,其後曾成功戒毒一段時間。今次犯案是在疫情期間受一名朋友請求而愚蠢地協助購買毒品。被告人並沒有參與煙窟的營運或管理,亦不認識經營該煙窟的人。
12. 被告人在案發後曾返回內地開平與朋友經營時裝店,生活逐漸穩定。當得悉警方因本案聯絡其母親後,被告人決定返港面對法律責任,並於2025年3月7日經羅湖回港後被拘捕。被告人亦希望完成服刑後返回內地重新生活及照顧其母親。
13. 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及其母親年事已高的情況。然而,販運危險藥物罪行一向被視為嚴重罪行,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及保障社會利益。
14. 被告人在最早機會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以監禁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後,刑期為監禁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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