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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2720 / 20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0 年第 12720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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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2年6月18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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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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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於2012年3月30日之財務排解會議聆訊 ,本案呈請人 (“女方”) 與答辯人(“男方”) 雙方通過各自的法律代表達成一項和解方案,全面處理本案雙方面的附屬濟助議題,雙方各自與其法律代表均在書面和解方案簽出簽署,法庭頒下同意命令。
2. 於2012年4月30日 ,呈請人存檔一份 “擬親自行事通知書”取代協助她辦理本案件之周啓邦律師事務所。
3. 於2012年4月30日,呈請人存檔一份 “傳票”,提出下列申請 :
“申請駁回2012年3月30日上庭命令,要求上訴,上次
命令的内容是對答辯人 (梁xx) 所持的兩項物業(位於中
國xxxxxx物業及新界大圍xxxxxx)作出分配。本人對分
配感到不公,希望申請逾期上訴,取回應有權益。此外,
亦對答辯人所給予女兒的生活費感到不滿。反對内容命令
為 1,2,4,可見於附件 (同意命令 2012-3-30))”
4. 於2012年4月13日的一份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呈請人提出申請法律援助服務。此項申請遭到法律援助署拒絕,相關的拒絶通知備忘錄日期是2012年6月12日。
5. 於2012年6月18日,本席進行聆訊呈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在開始聆訊前,本席向呈請人查問她會否對拒絕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呈請人回覆她經已填寫妥當相關之表格,但未向高等法院存檔,但是她現在決定不對拒絶法援的決定提出上訴。
6. 本席繼而向呈請人查問她會否私人聘用律師協助,或是自行處理現時的傳票,要求法庭給予逾期上訴許可2012年3月30日的同意命令。呈請人回覆她沒有金錢聘用私人律師,她最後決定是自行處理傳票的申請。
適用的法律原則
7. 法庭應否給予逾期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已有清晰界定。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延期上訴。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會考慮的因素為 :
(a) 延遲的時間多少;
(b) 延遲的理由;
(c)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上訴的成功機會; 及
(d)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可能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平。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2年第1册第59號命令第4條 (59/4/9)及案例 Menno Leendert Vos v. Global Fair Industrial Limited & Ors, HCMP No.796/2010,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6段)。
呈請人的理由
8. 針對延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呈請人的解釋是她不懂得法律程序,亦不懂得如何填寫表格,沒有律師協助她。呈請人説她在簽署後和解方案後的第二天立刻尋找協助她的徐律師,恰巧徐律師放大假,她亦自己連續三天前來法院查問,其後徐律師向她説沒有權推翻法庭判決,亦再向她重申她需要支付一佰萬元才可處理上訴。呈請人繼後便到法律援助署求助,最後只能等待女兒空閒時協助她填寫傳票表格,她自己每天需要工作。
9. 針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原因,呈請人的解釋是在2012年3月30日當天,徐律師在法庭門外匆忙地向她説,新界大圍的物業經已以二佰四十萬賣出了,呈請人説她當時不同意及不肯簽字,但見徐律師、答辯人及代表答辯人的黃律師三人在庭外一旁計算,繼而徐律師對她説需要有大約一佰萬元才可打這塲官司,亦未必有把握勝訴。呈請人回覆徐律師她們姊妹8人合共只得大約40萬,沒有能力支付一佰萬元,她在害怕沒有能力支付一佰萬元情況下便簽署了和解方案。
10. 呈請人同意當時徐律師有向她解釋和解方案的內容,她在簽署後回想和答辯人自1988年結婚至1995年,家裏的住、水、電均由她的姐姐負責,她自己心感到十分氣憤,現今和解方案下她所得到的是很少,但其後她説分一半給她仍算是可以,但答辯人理應負責女兒的生活費,和解方案中每月支付 $2,000實在不足够女兒供書教學的開支。
答辯人的反對
11. 代表答辯人的黃律師反對這項申請,他指出呈請人是在4月30日才存檔 “擬親自行事通知書”,既然呈請人説在簽署3月30日和解方案後立刻聯絡徐律師提出要求推翻和解方案,他相信徐律師必然會告訴她提出上訴許可的時限。因此,沒有充足理由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延展提出上訴許可期限。
12. 黃律師指出呈請人覆述徐律師在3月30日當天的情形 ,她説在簽署和解方案前,徐律師對她説需要有大約一佰萬元打這塲官司,但呈請人又説在簽署和解方案後,徐律師對她説需要一佰萬元提出上訴,兩種説法混淆不清。 更重要的一點是呈請人是清楚明白及了解她所簽署的和解方案内容,徐律師亦有向她解釋,並不存有呈請人遭受誤導或存有任何欺詐成份促使她現時可以要求把和解方案推翻。
13. 就上訴成功機會,黃律師指出和解方案與現家事法例平均分配資產原則大致上吻合,他看不到倘若呈請人獲得延期,她的上訴存在合理成功機會。又倘若呈請人確實遭到徐律師 ‘誤導’,她理應投訴自己的法律代表而並非對於和解方案下的同意命令向法庭提出上訴。
討論
延遲的時間多少
14.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4)號命令 :
“(4)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
(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
(a)...........
(b)(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
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
的日期起計28天;
(c) ...........”
15. 呈請人在2012年4月30日(星期一)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是逾期了3天,最後的28天期限是4月27日 (星期五)。單從時間方面考慮,本席認為這3天的延遲並不嚴重。
延遲的理由
16. 對於呈請人提出的延遲理由,本席不接納。
17. 首先,呈請人確實在2012年4月30月才存檔“擬親自行事通知書”取替周啓邦律師事務所,換而言之,在整個法例規則下的28天提出上訴期限內,呈請人是有法律代表處理本案件,本席同意黃律師的看法,相信處理此案的徐律師亦有向呈請人講述提出上訴的時限。 本案曾經出現代表呈請人的周啓邦律師事務所在2012年6月7日發出傳票申請停止代表呈請人,呈請人沒有把她存檔的“擬親自行事通知書”副本送達徐律師隸屬的周啓邦律師事務所,導至徐律師一方並不知道早在2012年4月30日它們律師行已經被取替了,因此發出了2012年6月7日的傳票 。重要的是徐律師存檔的一份支持誓章內第3段指出,大約在2012年4月中旬,已接獲呈請人的信件,呈堂為証物 “TWH-2”,她要求上訴2012年3月30日的命令,徐律師亦隨即以電話聯絡呈請人給予解釋,她的要求缺乏法律理據時,本席相信在此次電話接觸的會同時徐律師會講説提出上訴許可的時限。
18. 再者,徐律師在同一份誓章內第4段亦指出 ,他在2012年4月16日接獲答辯人的代表律師信件要求撤銷田土廳已登記的附屬濟助通知書,他隨即向呈請人獲取指示,但呈請人不同意撤銷該通知書,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本席相信徐律師會詢問呈請人不同意的原因,而呈請人的答覆必然是她要求上訴的意向;如是者,本席相信徐律師亦會提及上訴時限。
19. 從呈請人的証供,她説徐律師曾向她要求支付一百萬元進行上訴,如是者,相信在討論何時須要支付這一百萬元時,必然會提及上訴的28天期限。事實上,本席留意到呈請人沒有否認她是知道上訴的28天期限,只是種種原因導致逾期,例如徐律師放假、女兒沒有空協助、自己每天須要工作等。她亦提出連續3天到法院來查問推翻和解方案及上訴,本席相信法院職員亦會告知她28天的期限。
上訴的成功機會
20. 呈請人同意是在得到徐律師的解釋後才簽署和解方案,她亦承認只是在簽署後重覆反思感覺氣憤、不公平而尋求推翻,這是不能被接納為上訴理由,因此直接影嚮上訴成功機會。
21. 呈請人另一説法指徐律師在她簽署和解方案前提出,如需要訴訟,她要支付一百萬元律師費,令她驚恐因此而簽署和解方案。本席認為這説法難得以成功。首先,她未能提出充份証據確有發生此事。其次,徐律師在他的誓章第6段已明確地否認有此事情。再者,儘管這是事實 (本席並沒有此看法或任何裁斷),本席實在看不到任何因由會令呈請人驚恐到非簽不可的地步。
22. 根據法庭記錄 ,2012年3月30日的聆訊時間為下午 15:14 至17:01小時 (大約1小時47分鐘),相信呈請人有充足時間商議及考慮任何和解建議,最終達至雙方及各自代表律師簽署和解方案。
23. 呈請人表示和解方案中約一半的資產分配給她,亦算可以,但她並不接受答辯人只須付給女兒每月 $2,000。在這議題上,並不涉及上訴,而是關乎更改每月家庭子女的週期付款,此類更改金額的情況,彼彼皆是,直至家庭子女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後者作準。
24. 綜合以上 ,呈請人的上訴不存在任何合理成功機會。
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平
25. 代表答辯人的黃律師沒有在這議題上作出陳述,本席亦看不到呈請人這次申請對答辯人構成不公平的地方。
總結
2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絶行使酌情權給予呈請人延期提出上訴許可。縱使本席就延期提出上訴許可的決定不正確,相信呈請人亦得不到上訴許可批准,原因是她的上訴不存在任何合理成功機會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上訴應進行聆訊 (見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a)及(b)條)。
27. 最後,呈請人存檔的誓章,日期2012年4月30日,用作支持這次逾期上訴許可申請,附帶的一封2012年4月24日的中文信件,並不能協助呈請人,原因是信中的一切涉及對答辯人過往多年來種種不是的指控,事非黑白只會在附屬濟助審訊中查証,與現在處理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無關。
訟費
28. 在訟費方面,本席決定不作命令。答辯人本身的訟費則按照 (法律援助條例)評定。此爲暫准訟費命令,於14天後將成為絶對命令。
命令
29. 本席現頒命令如下 :
(a) 呈請人的2012年4月30日傳票撤銷;
(b) 訟費方面,本席不作命令;
(c) 答辯人本身的訟費則按照 (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訉
答辯人:由馬世欽鄧文政律師行黃和崢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491/20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