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446/2025
[2026] HKDC 1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何瑞琦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鍾展弘先生 ,由泰德威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 [4] 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Conspiracy to obtain a pecuniary advantage by deception)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四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1]罪,並承認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1至3
2. 被告於2024年9月3日,分別在花旗銀行、東亞銀行及恒生銀行開立銀行帳戶。在花旗銀行開戶的文件上,被告聲稱是廣州萬寶集團有限公司的經理,每年賺取收入介乎港幣280,000元至港幣419,999元;在東亞銀行開戶的文件上,被告報稱其職業是從事電子設備及儀器業務的電子線安裝員及修理員;在恒生銀行的開戶文件上,被告聲稱是萬寶集團有限公司的銷售員,每月賺取收入港幣18,000元。
3. 被告在以上三間銀行均使用一個由叫“金姐”的人(“金姐”)所提供的中國地址、電郵地址及中國電話號碼作開戶之用。被告是以上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
控罪4、拘捕
4. 2024年9月4日約1145時,警員12569(控方第一證人)於馬鞍山交通銀行外面截停被告。經查問,被告在控方第一證人的批准下,在交通銀行完成開戶手續。
5. 在交通銀行開戶的文件上,被告聲稱其僱主是廣州萬寶集團有限公司,他每月收入介乎港幣50,000元至港幣99,999元。金姐提供的電郵地址及中國電話號碼被列為被告的聯絡資料。被告是該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被告將港幣13,000元存入該帳戶。
6. 同日1245時,控方第一證人繼續查問被告,被告表示為另一人開立該帳戶。被告在警誡下表示受一名男子(“男子甲”)指使在交通銀行開立銀行帳戶。被告表示男子甲叫他在開立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號碼及網上銀行密碼交給男子甲,男子甲會幫被告申請信用卡,申請成功後他便會付款給男子甲。被告在成功申請交通銀行帳戶後,便將該帳戶號碼及網上銀行密碼給男子甲。
7. 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想申請信用卡,所以幫男子甲開立交通銀行帳戶。上述陳述補錄在警察記事冊內,並由被告簽署確認。
警誡錄影會面
8. 被告於2024年9月5日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其間他承認在中國內地欠債人民幣300萬元左右,他受他的朋友“金姐”指示,在香港開立銀行帳戶,以便之後金姐以他的名義申請信用卡。被告會獲得每張信用卡信用額40%的金錢作報酬。在香港,一名由金姐安排的男子帶被告開立銀行帳戶。被告利用金姐提供的資料及港幣開設戶口,並將銀行帳戶的銀行卡及密碼交給該名男子。
出入境記錄
9. 出入境記錄顯示被告於2024年9月3日約0912時從內地入境香港。
求情
10. 被告現年 51 歲,於浙江省出生,已離婚,有一名26歲的兒子。被告是一名中國公民,學歷為初中畢業,在內地及香港都沒有刑事紀錄。
11. 被告中一畢業後便在村裡從事襪業紡織生產。成家後獨立辦廠,但2013年後開始經營不善,陷入破產,欠債數百萬元。之後被告試圖創辦各種企業,雖然他還清了部分以前的債務,但是新的企業無法維持經營且導致債務不斷增加。
12. 被告的父母以種菜為生,分別80歲和73歲。其母親患有抑鬱症,需每天服用抗抑鬱藥和安眠藥,且還患有易激性腸胃炎,多年治療效果不佳。父親也因勞動導致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致使左腿行動不便。由於他們的身體狀況,被告成為他們的主要照顧者。
13. 2024年開始,由於多次投資失敗,被告發現自己只剩下幾千元人民幣,陷入財務困境。案發時,被告經朋友介紹,認識了“金姐”,一名自稱專業開設銀戶口及取得信貸的人士,並根據其指引,來港希望取得信貸,以緩解其財務拮据之困境。
14. 被告於 2024 年 9 月 3 日抵達香港,並於 2024 年 9月 4日被捕,至今仍被還押候審。截至目前,被告已被拘押約 1 年 4 個月。 被羈留期間,被告心知案件嚴重,深感悔恨,並承諾不會重犯。
辯方引用的法律原則及判刑指引
15. 對於信用卡行騙的案例,上訴庭說道基本判刑起點應為3至5年,但涉及小規模的信用卡詐騙案,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3 年或以下的監禁。辯方呈上以下案例:
(i)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蔡基信[2] ;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溢 [3];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啟泰[4];
(iv)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錦輝[5];
(v) HKSAR v Kum Chi-wing, Ralph(甘志榮)[6];及
(v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海及其他[7]。
求情要素
16. 首先,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按照李智溢一案把本案視為相對地小規模的信用卡申請騙案,因為本案被告的計劃並不複雜,也沒有在涉及在有關銀行安插職員為欺詐計劃做內應。
17. 被告沒有盜竊他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冒充他人身分。反而,被告在涉案所有銀行帳戶的申請中,除了虛假的職業和薪金外,被告都是使用了自己的中國護照及身份證。因此,被告作為相關銀行戶口及信用卡的持有人,他的計劃並不會對他人的信用評分構成任何影響或損失。所以,被告的罪責比上述案件較輕。
18. 本案的銀行實際上沒有遭受任何經濟損失。銀行的潛在損失也較低,因為被告單獨提供的虛假資訊,在沒有任何文件支持他提供給銀行的虛假資訊的情況下,可以容易地被銀行核實及揭穿,所以被告的信用卡申請也難以成功。
19. 被告明顯有悔罪表現,被告在警誡下坦白承認了有關罪行及案情,可見被告願意承擔責任和深感悔意。並且,被告在首個答辯日便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20. 被告向來奉公守法,過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學歷較低,僅具備初中程度,對法律要求及相關財務規則的認知有限。此次觸犯法律僅屬單一事件,相信其再次犯罪的機會極低。被告已還押一年零四個月,已從中獲得深刻教訓。
21. 被告在還押期間有主動地為他的未來做好規劃,草塔社區的副主任也承諾在被告服刑後為被告介紹在正規的針織廠工作。經過今次重大的教訓,相信被告重犯的機率極低。同時,因為被告父母的健康狀況,被告在服刑後也承諾會更多關心其父母,相信他會盡自己全力誠實地謀生,支持家庭和社會。
22. 辯方懇請法庭從寬處理,及考慮總量刑原則,對被告從輕發落。
判刑考慮
23. 被告在不同銀行開設帳戶,只是第一步,目的是隨後利用戶口的資料申請信用卡。本席認為蔡基信一案的原則是適用。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本案與李智溢一案類同,認為本案是小規模的信用卡騙案。但李智溢案的被告是盜用及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與本案以虛假資料欺騙銀行機構不同。辯方呈上的文錦輝、Kum Chi-wing, Ralph 及陳智海案,都是被告以虛假資料欺騙銀行機構,獲取信用卡或借貸,與本案更為吻合。
24. 在判刑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i) 被告用自己身份,使用虛假的資料(即地址、電郵地址、電話號碼、職業及薪金)開設戶口,目的是讓金姐替其申請信用卡;
(ii) 被告來港時,已準備開設帳戶1至4 的資料及現金,明顯有預謀地來港干犯控罪;
(iii) 被告受金姐指示犯案,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背後有犯罪集團,但被告並非單獨行事,而是串謀他人犯案;
(iv) 銀行沒有實際損失;及
(v)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5. 考慮以上各點及有關案例,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3年。考慮被告在兩天內干犯四宗控罪,及由內地來港犯案,所以有跨境因素,本席將每項控罪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即3年3個月。
26. 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的量刑扣減。本席細心考慮所有求情及求情信,看不到任何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每項控罪判處26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
27. 考慮整體量刑,本席認為2年6個月是適當的總量刑,因此本席頒令,控罪一至三同期執行,控罪四的4個月,與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30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