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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50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0年第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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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陳諾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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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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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溫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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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翟紹唐資深大律師 |
| 審訊日期 : 2012年9月18及20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2年11月13日 |
判案書
A. 引言
1. 告人(下稱“陳先生”)現年62歲。於2009年4月8日,他在一個位於沙田下禾輋村184號的場地(下稱“場地”)工作,期間受傷。當時該場地為被告人(下稱“溫先生”)所佔用,這點沒有爭議。
2. 陳先生於受傷前已做了泥水匠差不多30年,他慣用左手工作。
3. 陳先生的案情是,該意外在他使用一部手提電動切割器以切割一根木柱時發生。該切割器外型與小型電鋸相似,刀刃呈圓形,直徑約4吋。該木柱是一根承重柱,支撐着位於該場地的石屋的金屬簷篷。
4. 陳先生的案情是,根據他與溫先生於2009年3月達成的口頭協議,他是溫先生的僱員,陳先生須替溫先生進行泥水工程,每天工資為850元。他於2009年3月15日開始在該場地工作。
5. 於事發當日,陳先生按溫先生指示,利用切割器去切割該木柱。據陳先生所述,那切割器是由溫先生向他提供的,而該切割器為木工工具,視乎切割器所搭配的是打磨工具還是有鋸齒的刀刃,用作打磨金屬面或切割薄身木板。陳先生說,該切割器並不適宜用作切割該根兩吋乘四吋的木柱。於事發當日,該切割器的刀刃並沒有裝置保護罩。
6. 由於陳先生是一名泥水匠,並不熟悉切割器的操作,故此,他本不欲進行該項工作,並叫溫先生請木匠去做,但溫先生卻堅持要由他進行,最後他答應了溫先生的要求。
7. 據陳先生稱,在切割該木柱期間,切割器的刀刃被卡住,不知何故回彈到他的左前臂,造成一道約10公分長的傷口。陳先生的數條筋腱,包括左手全部五隻手指的伸肌都不幸被切斷。
8. 溫先生否認陳先生是他的僱員。其所訴案情[1]基本上是指陳先生為獨立承建商。溫先生聲稱沒有指示陳先生切割該木柱,又稱該切割器非他所有。
9. 陳先生向勞工署提交一份日期為2009年11月30日的表格2,聲稱溫先生於意外發生時為他的僱主。
10. 溫先生也提交了表格2,日期為2009年12月16日,他於表格中承認自己是陳先生的僱主。
B. 僱員補償法律程序
11. 陳先生開展僱員補償法律程序(DCEC 192/2010)向溫先生興訟。於該等法律程序中,陳先生和溫先生均有律師代表。
12. 溫先生否認責任的理據,大致上跟他在本訟案中的抗辯理據一樣,特別是他否認是陳先生的僱主這一點。此外,雙方就陳先生於事發前的收入有爭議。溫先生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提交的證人供詞,其內容實質上跟代表他在此訟案中提交的證人供詞相同。
13. 於2011年5月,該僱員補償訟案在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當時官階)席前審理。雙方就責任誰屬進行了激烈的爭辯。陳先生和溫先生都接受了對方律師就廣泛內容進行的盤問。
14. 於2011年6月22日,主審法官頒下判案書,判陳先生勝訴,並作出以下裁斷:
14.1 於意外發生時,陳先生是溫先生的僱員。
14.2 意外如陳先生所述般發生。
14.3 陳先生左手的傷勢是他在受僱期間遭該切割器所傷而造成的。
14.4 陳先生在事發時的收入為每天850元,他平均每月工作26天。
15. 基於上述情況,代表陳先生的王興偉大律師陳詞時指出,所有關乎陳先生受僱於溫先生以及陳先生的收入的爭論點已經由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作出判決,而受制於“既決事項”的原則,溫先生不得再就已有判決的爭論點提出爭辯。
16. 本席認同王大律師的論點。本席認為,溫先生不可於相同基礎上,針對在僱傭補償法律程序中已討論過和法庭已判處他敗訴的爭論點(即上文第14段列出的各項爭論點),再作爭辯。
C. 疏忽和違反責任
17. 雖然疏忽並非該僱員補償法律程序中的爭論點,但本席認為主審法官所裁斷的事實,足以支持溫先生是疏忽的裁斷。
18. 不管這點是否爭議所在,但凡對此有爭議,則本席確信和裁斷的是,該切割器由溫先生提供,且其刀刃沒有裝置保護罩。
19. 溫先生指示陳先生使用該切割器去切割該木柱,而該切割器並非一件適用於該項工作的工具;他既沒有為陳先生提供合適和安全的裝備去進行該項工作,也沒有向陳先生提供安全和恰當的訓練和監督。故此,本席認為溫先生必須要為其違反僱主的謹慎責任而負責。
D. 共分疏忽責任
20. 共分疏忽責任由辯方提出。然而,本席未能從本案的證據中找到陳先生有任何共分疏忽責任。
21. 陳先生於其證詞中指出,由於他沒有使用切割器的專業技能,故此,當溫先生最初要求他用該切割器切割該些木柱時,他曾叫溫先生請木匠去做,但溫先生堅持要他進行該項工作。此外,該切割器是由溫先生提供的,故此,陳先生對該切割器並無控制權。本席接納陳先生的證詞。
E. 傷勢和治療
22. 雙方就陳先生的傷勢無甚爭議。骨科專家傅偉基醫生所撰寫的醫療報告已詳細交待了陳先生的傷勢。本席認為報告內容可信,並接納傅醫生的意見。
23. 陳先生的傷勢和治療撮要如下:陳先生在事發後不久被送到威爾斯親王醫院的急症室。他的左前臂有一道“10公分的深層撕裂傷口”。左手中指、無名指和尾指均不能伸展。於2009年4月9日,醫生替他進行了緊急清創術和修補多處伸肌。他的情況穩定,於2009年4月14日出院。
24. 於2009年4月16日,陳先生卻因為表面傷口感染而要再度入院。他於2009年4月24日出院,獲批予的病假由受傷當日起至2010年9月1日為止。
25. 陳先生在出院後接受了為期約5個月的物理治療。他左手的手腕和手指的活動幅度都正常,惟左手抓力相對右手而言,仍殘存輕度無力的問題。
26. 陳先生又於2009年6月至9月期間接受了職業治療。他的抓力和提舉能力均有改善,但其工作能力卻未能符合他事發前的工作要求。
27. 於2010年9月1日,醫療評估委員會評定他的永久傷殘程度為8%。
28. 陳先生的病癥據訴為:左上臂疼痛無力,手指僵硬,以及無法提取重物。他需要不時服用止痛藥以減輕痛楚。他過往有游泳的習慣,但是次受傷後已不能再游泳。
29. 傅醫生認為,陳先生已達最佳的復完狀態(maximum medical improvement),任何進一步的治療都不能改善他的情況。作為泥水匠,工作時需要提取重物和攀爬,而陳先生已不能重返受傷前的工作崗位,他要另覓較輕省的工作,如保安員或收銀員之類。
30. 按傅醫生的評估,陳先生蒙受整體傷殘和喪失謀生能力的比率為9%。
31. 陳先生的證詞指出,即使他經過多番努力,仍未能找到工作。本席接納他的證詞。
F. 賠償數額
F(1).疼痛、痛苦和失去生活樂趣
32. 索償金額為400,000元。本席經考慮過王大律師提供的案例後,認同索償的金額就本案的情況而言是適當的。
F(2).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33. 如前文所述,陳先生和溫先生都各自在他們提交的表格2中說明,陳先生在緊接意外之前的每天收入為850元,並由陳美蘭法官裁定爲經證實的事實,本席認為沒理由偏離主審法官的這項裁斷。
34. 按照每天收入850元,每月平均工作26天的數目來計算,陳先生的每月平均收入本應為22,100元。
35. 陳先生於2009年4月8日受傷。根據他的證詞,他已獲發放5,100元,作為他截至2009年4月8日,總共工作了六天的工資。故此,他是從2009年4月9日起損失收入的。本席假設他在2009年4月損失了每月平均收入的四分之三。
36. 根據本席席前的證據所示,泥水匠的日薪已於2010年11月增加至900元,再於2011年11月調升至950元。
37. 假設判案日期為2012年9月30日,陳先生截至審訊為止所損失的收入為︰
| 37.1 |
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18.75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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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0元 x 18.75 = 414,375元 |
| 37.2 |
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1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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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00元 x 12 = 280,800元 |
| 37.3 |
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11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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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00元 x 11 = 271,700元 |
| 37.4 |
總數 = 966,875元 |
38. 強積金的損失為966,875元的5% = 48,344元。
F(3). 未來收入的損失
39. 陳先生現年62歲。他在庭上作證說,他會一直工作至不能再工作為止。他在受傷前身體健壯,他預計自己仍可繼續工作數年。本席接納他的證詞。
40. 王大律師認為未來工齡乘數為3。本席經考慮過王大律師呈交法庭的同類個案後,認同就本案而言3是一個合適的數目。
41. 按保安員一般月入8,000元計算,陳先生未來也有可能賺取這收入。王大律師公正地對待這項假設性金額,接受陳先生未來收入損失應扣除這8,000元。
42. 據此,未來收入損失為24,700元 – 8,000元 = 16,700元 x 12 x 3 = 601,200元。強積金的損失按未來收入計算大約是30,000元。
F(4). 喪失謀生能力
43. 王大律師指出,陳先生可能會因其傷勢和年紀而在勞工市場面對一些困難,基於這點,陳先生應獲取一筆小數目,按假設性金額為8,000元,合共三個月來計算,他應獲取24,000元。
44. 在計算陳先生的未來收入損失時,本席已批准了3作為工齡乘數,王大律師未能說服本席有作出進一步的判給的需要。
F(5). 醫療開支和專項損害賠償
45. 陳先生報稱的醫療開支為5,445元。這些開支全有單據為憑,本席認為沒理由不全數照准。
46. 本席又准予下列索償項目︰接受門診治療的交通費1,500元,以及滋補食品開支2,000元。
G. 結果
47. 撇除利息的賠償總額︰
| 47.1 |
疼痛、痛苦和失去生活樂趣 |
400,000元 |
| 47.2 |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
966,875元 |
| 47.3 |
未來收入的損失 |
601,200元 |
| 47.4 |
強積金的損失 |
78,344元 |
| 47.5 |
醫療開支和專項損害賠償 |
8,945元 |
| 47.6 |
總數 |
2,055,364元 |
48. 本席因此裁定,溫先生須付陳先生港幣2,055,364元。
49. 當然,上述賠償總額會扣除陳先生已獲取的僱員補償。(縱使本席明白,陳先生在審訊時仍未憑藉僱員補償訴訟程序的判決從溫先生一方取得任何補償。)
50. 疼痛、痛苦和喪失生活樂趣的損失賠償將附帶利息,由傳訊令狀日起計的利率為2%,至判決當日為止,而專項損害賠償的利息,則由意外發生日起計,至判決當日為止,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
51. 本席頒下暫准命令,下令此訟案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若任何一方對這臨時訟費令有異議,必須在十四天內提出覆核訟費申請,否則本臨時訟費命令將成為正式訟費令。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而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原告人: |
由胡國賢律師行轉聘王興偉大律師代表 |
|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1] 溫先生於此訟案初期曾有律師代表,於審訊時已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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