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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9/2022
[2023] HKDC 16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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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馮勇遇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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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大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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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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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 (4)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7月3日進入位於九龍觀塘成業街成運工業大廈一樓9至11室的一間餐廳後偷竊現金港幣 $3,800。
案情撮要
2. 2022年7月2日晚上10時40分左右,位於觀塘成運工業大廈一樓9至11室的一間餐廳的經理把餐廳的收銀機及木門鎖好後便離開。兩天後上午約9時30分,該經理返回餐廳發現收銀機抽屜被撬開,在收銀機內的港幣 $3,800被人盜取。
3. 餐廳的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到2022年7月3日凌晨約12時55分,有一名穿着黃色雨衣及拖鞋的人經後門闖入餐廳,該人約10分鐘後手持黑色環保袋離開餐廳,並朝觀塘公眾碼頭方向逃走。
4. 被告人於2022年7月4日下午約6時05分在觀塘公眾碼頭被警員截停。警員因被告人當時所穿的拖鞋和手持的黑色環保袋和涉案人士的衣物及所持個人用品相似,要求搜查被告人的個人物品。被告人隨後帶警員到公眾碼頭附近的一間木屋,並指向一個膠箱及附近範圍,向警員表示該些物品是屬於他的。警方在膠箱內發現一件黃色雨衣及T裇,和涉案人士所穿的衣物相近。被告人被拘捕。
5. 警方隨後替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承認案中所檢取的黑色環保袋及拖鞋是屬於他的。
6. 被告人承認於案發時,他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上述餐廳後,在該處偷竊了現金港幣 $3,800。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7. 被告人現年51歲,他在國內出生及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被告人已婚,育有兩名女兒,其中一名是大學生,另一名則正就讀小學六年級。被告人於2014年和其75歲的父親以家庭團聚為理由獲批單程證來港定居,其妻子亦於2019年獲批單程證來港。因被告人父親居所環境狹窄,不能容納被告人家中全部成員,被告人選擇獨自在觀塘碼頭露宿。
8. 被告人過往有4次出庭共11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8項和本案相同。被告人最新近的一次出庭記錄為2022年12月9日,即在本案發生之後,他因違反逗留條件被判處10天監禁緩刑12個月。
9. 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呈上他為被告人所撰寫的書面求情陳述。張大律師指出由於被告人學歷偏低,亦沒有習得任何技能,他只能從事體力勞動工作。然而他在2022年5月就六項入屋犯法罪服刑完畢後,當時正值疫情肆虐,他曾多次嘗試找尋工作但不果。基於被告人生活拮据,因此鋌而走險干犯本案。張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他沒有使用重型裝置強行進入單位,餐廳的經濟損失亦不算太大。張大律師表示被告人現已感到後悔,願意承擔責任,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
判刑理由
10. 就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有判刑指引,如沒有任何加刑因素,量刑基準為兩年六個月監禁。[1]
11.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2007,上訴庭列出就入屋犯法罪判刑時應考慮的加刑因素:
(1) 犯罪行為經過精心策劃和熟練地執行,並涉及使用重型儀器或設備;
(2) 兩人以上共同犯罪;
(3) 犯罪對象涉及大量場所及大量財產;
(4) 犯罪者是職業竊賊,而不僅僅是伺機而行的犯罪者;
(5) 犯罪者有前科,特別是類似性質的前科及;
(6) 犯罪者同時干犯多項罪行。
12. 於本案中,被告人似乎是藉著餐廳後門沒有上鎖的情況下進入餐廳犯案。本席同意被告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他犯案時並不涉及使用重型儀器或設備,餐廳的經濟損失亦不算太大。然而被告人過往有多項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他在服刑完畢後不足兩個月便干犯本案,本席認為此乃加刑因素。
13. 就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本席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過往有多項相同類型定罪紀錄,而他在服刑後不足兩個月便干犯本案,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為三個月監禁。經調整後的量刑起點為33個月監禁。被告人因經濟理由犯案並不屬減刑理由,而他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刑期扣減,扣減後為22個月監禁。
14. 就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他被判處22個月監禁。
[1] 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律政司司長 訴 曾浩然 [2004] HKCU 1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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