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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1/2023
[2024] HKDC 8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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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丘沛曦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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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嘉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卓立陳啟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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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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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案情撮要
2. 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如下:
(1) 案發所有期間,盧嘉傑先生(控方第一證人)與妻子及兒子居於九龍長沙灣李鄭屋邨和睦樓2514室(單位)。
事件
(2) 2023年1月30日晚上約9時50分,控方第一證人在單位的睡房內,聽到廚房傳來聲響,於是走出睡房查看。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看見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後知為被告人)站在廚房內。該男子看到控方第一證人,便立即經廚房窗爬出單位外面的公用走廊。控方第一證人還發現廚房窗的窗花被拆下,放在地上。窗花沒有損壞,仍可使用。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報警。
(3) 警方翻看上述屋邨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片段拍攝到2023年1月30日晚上約九時,一名穿深色連帽衛衣、深色長褲(左大腿位置有白色圖案)和戴金框眼鏡及口罩的疑犯進入屋苑禮讓樓的升降機,並於晚上9時28分再次進入升降機,然後離開大廈。同一疑犯於晚上9時39分進入和睦樓的升降機,並於晚上9時54分再次進入升降機,然後離開和睦樓。
拘捕及會面紀錄
(4) 2023年2月10日凌晨約3時23分,偵緝警員24151(控方第二證人)在旺角廣東道近快富街,看見被告人。當時被告人的衣着及容貌均與涉案疑犯相似,因此被告人被警方截停。其後,被告人因本案被拘捕,他在警誡下說:「係呀,阿 sir 係我做嘅,因為我唔夠錢使先想入去個單位偷嘢」。上述警誡陳述其後補錄在會面紀錄,由被告人簽署確認。
(5) 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檢獲涉案深色連帽衛衣、深色長褲(左大腿位置有白色Nike圖案)、金框眼鏡、一雙黑白色的鞋子、一個黑色背包、一個黑色眼鏡盒、一條橘色眼鏡布和一張八達通卡。
(6) 被告人在其後的會面紀錄中,於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a) 2023年1月30日晚上約9時或10時,被告人尾隨其他住客經大門走進和睦樓,然後進入升降機前往23樓,在大廈到處行走,尋找一些有開窗而窗口又靠近走廊位置的單位;
(b) 被告人行經涉案單位,發現廚房窗口打開,於是將耳朵靠近單位門口去聽有沒有聲音,並用了大約10分鐘去拍門,看看有沒有人在單位內。由於沒有反應,被告人以為沒有人在單位內;
(c) 被告人其後攀過欄杆,從廚房窗口爬進涉案單位的廚房;
(d) 被告人進入單位後約10秒,被一名男住客發現,於是立即透過廚房窗口爬出單位,逃至外面的公用走廊;
(e) 被告人沒偷取東西便離開涉案單位。他當時只帶了手套,並沒有攜帶任何工具。被告人離開上述大廈,到附近公園睡覺(沒有固定居所);及
(f) 被告人記得上述廚房窗口裝有窗花。他稍微用力一踢,便將窗花踢開。被告人沒有意圖損壞案單位內的任何東西。
罪行
(7) 案發期間,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涉案單位(該建築物的部份名為九龍長沙灣李鄭屋邨和睦樓2514室),意圖在該處偷竊。
被告人的背景
3. 被告人現年45歲,曾接受至中三程度教育。被告人未婚,但與女友育有5歲女兒;女友因本案決定帶同女兒離開被告人,因此被告人與女友已失去聯絡。
4. 被告人過去有三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4項控罪,其中兩項與本案相同。他於2021年3月18日就兩宗「入屋犯法」罪名被判處共3年6個月監禁,並於2022年11月29日刑滿出獄。
5. 上一次被定罪前,被告人任職裝修散工,月入約港幣20,000元,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刑滿出獄後未能找到工作,亦因本案與女友鬧翻,沒有固定居所。
判刑原則
6. 「入屋犯法」罪是嚴重控罪,最高刑期為14年監禁。上級法院已就這類控罪訂明量刑指引。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R v Chan Yui Man [1989] HKCU 36 (CACC 36/1988, 23 February 1989, unreported)。於R v Brewster [1998] 1 Cr App R,法庭指一般而言,如涉及下例因素的住宅「入屋犯法」案比較嚴重:
(a) 案件涉及晚上「爆竊」有人居住的住宅;
(b) 案件涉及專業計劃、安排或執行(professional planning, organization or execution);
(c) 被告人針對年老、傷殘人士或病者為目標(targeting the elderly, the disabled or the sick);
(d) 重複進入同一處所(repeated visits to the same premises);
(e) 被告人是慣犯(committed by persistent offenders);
(f) 案情涉及大肆毁壞財物或故意傷害受害人(accompanied by vandalism, or any wanton injury to the victim);
(g) 案件令受害人嚴重受驚(had a traumatic effect on the victim);
(h) 被告人聯同他人犯案(operate as part of a group);
(i) 以高價值物品為目標或偷取高價值物品;
(j) 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
(k) 案情顯示有重複犯案(a pattern of repeat offending)。
7. 上述量刑基準只適用於一名初犯者:HKSAR v Lau Ping [2004] 3 HKLRD 565。於HKSAR v Song Jianhua [2007] HKCU 840 (CACC 362/2006, 10 May 2007, unreported),一名非法入境者重複干犯涉及住宅的「爆竊」案,而當時住宅的住戶在家的機會極高。上訴法庭指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四年監禁。
量刑
8. 辯方大律師對量刑指引並無異議。他指被告人單獨行事,未見使用任何工具,亦沒有財物被盜,廚房窗花雖被拆除,但並無損毁。被捕時,被告人將整件事的細節和盤托出。雖然被告人與戶主有短暫的對峙,但瞬間即逝,兩人並無爭執,被告人亦立即逃走。案發時不算夜深,普遍香港市民尚未就寢。雖然被告人行為對戶主可能產生一定驚嚇,但尚未至令熟睡的戶主於漆黑中夢醒而受驚。
9. 本席同意本案涉及爆竊住宅,初步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加刑因素
10. 大律師承認本案有加刑因素;被告人不但有兩項相同的定罪紀錄,他於2022年11月29日刑滿出獄後便瞬間再干犯同樣控罪,兩者均屬加刑因素。另外,被告人令涉案單位戶主受驚。大律師指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11. 本席同意大律師的說法。考慮到上述加刑因素,本席將兩年基準上調3個月,即量刑起點為3年3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
12.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該折扣已包含悔意及其他求情因素。經濟困難及判刑對家人的影響並非減刑因素。除了適時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減刑因素。因此,刑期減為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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