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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7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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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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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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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建倫(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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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旭球(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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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喜賢(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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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Sanny K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Yeung Yeuk Chuen,由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s Lee Shin Man Cindy,由鄭子駒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s WONG Bing-yee Becky,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7]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2] 至 [3] 及 [8] 至 [9]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10] 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沒有展示配予該車輛的有效登記號碼(Driving a motor vehicle on a road without displaying a valid registration mark assigned to the vehicle)
[12]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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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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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你承認了四項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承認了兩項入屋犯法罪及兩項處理贓物罪,而第三被告承認了兩項入屋犯法罪、一項在道路上駕駛沒有展示配予該車輛的有效登記號碼的汽車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2. 案情透露,於09年10月至10年2月尾期間,多間公司被爆竊,包括了:一,新港運輸有限公司位於葵涌的辦公室,即第一項控罪;二,東西燒(控股)有限公司位於牛頭角的辦公室,即第二項控罪;三,富林內衣有限公司位於深水埗醫局街的辦公室,即第三項控罪;寶榮華威喉管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深水埗醫局街的辦公室,即第四項控罪;賢景皮景製品廠有限公司位於深水埗醫局街的辦公室,即第五項控罪;華冠(香港)實業有限公司位於深水埗醫局街的辦公室,即第六項控罪;七,冠華鞋廠有限公司位於九龍城道的辦公室,即第七項控罪;八,炳記營造中國有限公司位於九龍民樂街的辦公室,即第八項控罪;及九,大榮發展有限公司位於九龍城民樂街的辦公室,即第九項控罪。
3. 警方根據情報,於10年2月26日將第一及第二被告拘捕,亦於差不多時間將第三被告拘捕,當時第三被告在一輛汽車內,該汽車所展示的車牌為LJ 7267,但於較早時,警員見到第三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所展示的車牌為GV 6014,而警員其後在車內發現該GV 6014的車牌,之後證實GV 6014是分配給一輛巴士的註冊號碼。經調查後發現第三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的行車證及第三保已過期。其後,警方亦於第二被告的住所內尋回一些有關第一及第七項控罪內的財物。
4. 在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干犯了第八及第九項控罪。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亦承認干犯了第二、第三、第八及第九項控罪。
5. 就牽涉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有清晰的指引,判刑起點訂為兩年半。在判刑時,法庭亦會考慮到多項控罪總刑期的原則。在考慮過各辯方大律師的求情、上訴庭定下的判刑起點及總刑期的原則之後,作出以下的判刑:
6. 就第一被告而言,第一被告一共承認了四項入屋犯法罪,就每一項入屋犯法罪,法庭採用了一個較高的判刑起點,即以三年半為起點,由於第一被告認罪,減為28個月,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8個月。
7. 就第二被告而言,每一項處理贓物罪,以12個月監禁作為起點,由於被告認罪,減為8個月,同期執行;而每一項入屋犯法罪以30個月監禁作為起點,由於被告認罪,減為20個月,同期執行,但與第一及第七項交替控罪嘅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8個月。
8. 就第三被告而言,每一項入屋犯法罪以30個月監禁作為起點,由於被告認罪,減為20個月,同期執行;就第十項控罪,罰款1,000鈫;第十二項控罪,罰款1,000鈫,另外停牌十二個月,在未來十二個月,不可駕駛或試圖取獲任何類型車輛的牌照,如違犯這個命令,可面對監禁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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