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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3/2021
[2026] HKCFI 11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4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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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次聆訊日期: |
2025年9月10日 |
| 第二次聆訊日期: |
2025年11月2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2月24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共兩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控罪一及控罪二),及一項「刑事恐嚇罪」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控罪三)。
2. 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的大律師代表。上訴人否認三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及二兩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控罪三「刑事恐嚇」罪罪名不成立。就控罪一及二,上訴人分別被判處罰款港幣1,500元,即共罰款3,000元。
3. 上訴人現在親自行事,不服該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 控方共傳召了四名控方證人,分別是控罪一的事主林翠屏 (PW1) 、控罪二及三的事主簡鉅 (PW2)、拘捕上訴人的警員22382 (PW3)及警長1603 (PW4)。控方亦呈遞了三項證物,即承認事實P1,警員在上訴人身上撿取的一枝螺絲批P2及一個斜揹袋P3。
5. 控方亦依賴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並申請呈堂。辯方反對,理由是該招認是在上訴人不自願下獲取。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該招認能否呈堂的特別事項。
6. 控方案情,簡單而言,是有關上訴人與兩名屋邨保安員的爭執。PW1及PW2均是葵涌邨的保安員。2020年7月13日下午2時15分左右,女保安員PW1獨自巡邏到葵涌邨合葵樓地下對出時,看見對面馬路的球場外的欄杆上曬晾着三張棉被,但該處是房屋署管轄範圍內不准曬晾的地方,她便採取行動把棉被收拾。
7. PW1剛動手摺起棉被時,上訴人突然出現走近並質問PW1是否要收拾他的棉被。PW1向上訴人解釋該處不准曬晾,但上訴人不接受,兩人發生爭執,期間上訴人用右手推了PW1右肩一下(即控罪一的「普通襲擊」罪)。PW1退後了兩步,上訴人叫PW1叫她的上司過來,PW1便走到合葵樓保安櫃枱用對講機要求同事前來協助。
8. 大約兩、三分鐘後,另一保安員PW2來到,向上訴人解釋該位置不准曬晾,但上訴人情緒更加激動,用手推了PW2左肩一下(即控罪二的「普通襲擊」罪)。PW2亦後退了幾步。上訴人情緒越來越激動,與PW2爭執期間,從斜揹袋中取出一支螺絲批放在腰間前後移動,又對PW2說了兩、三遍:「如果你喐親我啲野,我就桶死你」(即控罪三的「刑事恐嚇」罪)。PW2於是要求控制室報警。
9. 兩名警員PW3及PW4當天大約下午2時22分和其他同事到達現場。當時上訴人情緒激動,對著保安員PW1及PW2叫囂及爭吵。PW3上前把他們分隔,叫上訴人放下手上利器,上訴人才把利器放進斜揹袋內。警員之後在上訴人的斜揹袋P3內檢獲一支螺絲批P2。
10. 同日2時45分,PW3以「普通襲擊」及「刑事恐嚇」罪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說:「我係有推嗰兩個保安,因為佢兩個搞我啲被,我係有講過邊個阻我曬被我就殺死邊個,但係我都係得個講字,我冇諗過會咁做,亦唔會咁做」。上訴人其後在警署內拒絕在補錄口供上簽署,PW3及PW4在補錄口供上簽署確認。
11. 上訴人有就特別事項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12. 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上作供指稱PW3在現場沒有向他宣佈拘捕,只有警誡,他有對PW3說過他曾經用手推過PW1及PW2,原因是想拉遠彼此的身體距離,但他從來沒有說過PW3指他於警誡下說過的其他說話,因此他之後拒絕在補錄口供上簽署。
辯方案情
13. 上訴人亦有在一般事項上作供,同樣沒有其他證人。
14. 事發當天早上10時左右,上訴人把兩張棉被帶到球場欄杆上曬晾。大約11點45分,他買完菜往查看,並打算整理一下兩張棉被,但此時感覺有人拉他的棉被,他向右轉身查看,看見PW1很接近他。他退後了一步,問PW1在幹甚麼,叫她「唔好行咁埋」,但PW1不發一言再向他迫近,又用手拉他的棉被,更差點撞到他的下巴。上訴人認為「男女之間太近,唔好意思」,又怕疫情期間有病菌傳染,便用手輕輕推了PW1右肩一下,並且叫她走開,他自己也向右走開了兩步。
15. PW1這時才開始對他說該處不可曬晾棉被,兩人開始爭論,上訴人情緒激動,衝動下對PW1說:「妳唔好成日話唔畀曬,妳唔好搞住我喇,妳再搞住我,我會打人㗎,我怕我會打死人㗎,妳唔好再搞我,妳走開,唔好再搞我」。PW1之後便離開了。
16. 上訴人繼續在現場逗留直至大約12時25分左右,才拿著餸菜回家,但過馬路時看見有至少六個人由合葵樓走出來,包括PW1。當時PW1用手指着他,向他走過來,同時與她身邊的人說話。上訴人直覺認為該羣人針對他,他不欲被他們包圍,便走到合葵樓地下走廊行人路上有蓋的地方。但他還未走到行人路,PW2突然從人中走出來衝到他面前,幾乎與他相撞,兩人停步。上訴人覺得PW2太接近他,會傳染病菌,他想隔開或避開,本能反應是用手輕輕推了PW2右肩一下,自己再向右邊走開六、七步。
17. 這時上述的一羣人中有三至五個人向他走過來,上訴人覺得他們想把他包圍和圍攻,聯想到「元朗白衣人事件」,便緊張起來,越想越氣忿及激動,一時衛動之下便對着這羣人說:「你哋唔好行過嚟呀,唔好搞我,搞親我我會打人,我會打死人㗎」。他感到威脅便在自己的斜揹袋裏拿出一件東西,但不知道是甚麼,感覺上像一串鎖匙。不久後他放鬆了便把東西放回袋裏。過了一會,PW2向他走過來,兩人對話,再之後上訴人心情平靜了便摺起棉被坐下來。
18. 直至下午1時25分,上訴人看見PW1及PW2與其他人在合葵樓門口站著傾談,便走過去問PW2來自甚麼部門和叫甚麼名字,並要求查看他衣服上的名牌,兩者又就此爭執,最終報警。
裁判官的裁斷
19. 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即兩項「普通襲擊」罪,裁判官指辯方從不爭議上訴人曾有推過PW1及PW2各自的肩膊,爭議點在於上訴人推他們的前因後果,即上訴人當時的意圖是否只是保護自己,是否沒有敵意。
20. 裁判官考慮過所有證據,觀察過所有證人作供時神態舉止,連同考慮過辯方大律師的陳詞,認為PW1及PW2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就關鍵情節互相吻合,作供合乎情理邏輯。雖然他們證供之間有一些出入,例如PW1說被上訴人推了她肩膊一下之後才要求增援,其後PW2才到場,但PW2卻說他到場後看見上訴人推了PW1肩膊一下;又例如PW1說上訴人沒有把螺絲批指向任何人,而PW2卻說上訴人拿著螺絲批指向他;但裁判官認為事情發展迅速,是一連串發生的事件,PW1及PW2當時身處不同位置看到事件發展,他們當時留意到的事情都是從自己身處的位置所看到的,因此他們就事件的細節在描述上有輕微出入,不足為奇。裁判官認為他們之間就關鍵情節互相吻合,輕微出入絕不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而且,辯方從不爭議上訴人曾先後推過PW1及PW2的肩膊,只爭議其意圖。因此,裁判官相信PW1及PW2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21. 就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其補錄口供,裁判官認為,由於上訴人拒絕在補錄口供簽署作實,該份補錄口供並非在上訴人自願下作出,裁定補錄口供不能呈堂。另外,就上訴人在現場的口頭招認,裁判官認為PW3的證供不可靠,決定不把他指上訴人於警誡下說過的話給予任何比重。
22. 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在關鍵情節上不合情理和邏輯,顯然不可信。例如上訴人連男女之間站得太近也會覺得不好意思,那他為何更會用手去接觸PW1這個女人而把她推開?雖然上訴人怕PW1太近他,又怕病菌,那他根本可以自己走遠而無須推PW1的肩膊,這也是一般正常人的自然反應。又例如上訴人作供說,他從斜揹袋內掏出一件物件,但不知道手上拿着什麼東西,只覺得是一串鎖匙,就此上訴人聲稱他當時情緒激動緊張,看見有人快要圍攻他便在袋中掏出物件,裁判官質疑「看見有人快要圍攻他」與他要從袋內掏出物件沒有關係,即使他沒有看過該掏出物件,但據他自己說,他袋內只有一串鎖匙,一個小銀包及一柄螺絲批,單憑捉摸感覺,上訴人已可以肯定這是三件物件中那一件物件,但上訴人卻說他不肯定,顯然在作供上迴避。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拒絕信納他的證供。
23. 在事實上的裁斷,裁判官相信事件發生經過一如PW1及PW2所述。上訴人推PW1時顯然存有敵意,正是因為不滿PW1執意不讓他曬晾棉被並與他爭拗而作出的故意襲擊,並非自衛,而且他當時也明知PW1不會同意他這樣做。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24. PW2應PW1的召喚到達現場,向上訴人解釋該處不准曬晾,上訴人不滿,與PW2發生爭拗,期間上訴人用手推了PW2肩膊一下,PW2退後了幾步,裁判官同樣認為上訴人當時這樣推PW2時顯然存有敵意,是故意襲擊,並非自衛,而且他當時也明知PW2不會同意他這樣做。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控罪二罪名成立。
25. 最後就控罪三,裁判官相信上訴人確實有對PW2說過該番具恐嚇性的說話,但相信事發時上訴人情緒激動,當時只因一時衝動而衝口而出,該番說話是在上訴人不加思索下的妄言亂語,他並沒有使人受驚的意圖。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由
26. 上訴人於2022年3月21日存檔一份十多頁的書面上訴理由,主要批評各控方證人作假證供誣告上訴人,即PW1及PW2兩保安員誣告上訴人及作假證供,而PW3及PW4兩警員亦作假證供抺黑、誣陷及誘導上訴人,上訴人亦指控裁判官立場偏頗和判案不公。
27. 另外,於2022年7月20日,當本案在另一法官席前進行上訴時,上訴人即場呈上一大疊文件,法庭於是指示上訴人重新整理及存檔他的上訴理由並定下一次聆訊日期。在2023年11月8日(即上一次由另一法官處理的聆訊),上訴人仍未將上訴理由及陳詞準備好,法庭再次將聆訊重新排期。
28. 最後,上訴人於2024年8月19日存檔共222頁文件,包括:
(a) 一份書面陳詞(共5頁);
(b) 一本手寫的「庭訊錄音謄寫及復錄標示」(共118頁),載有上訴人對每段審訊錄音内容的評論;
(c) 一份上訴人致其之前審訊時的代表大律師的手寫證據的證明(共43頁),連同7張照片及7張草圖,上有上訴人就案件給予其審訊時代表大律師的指示;
(d) 一份手寫的「錄音記錄摘要」(共37頁),上有上訴人準備審訊評論的個人筆記;及
(e) 3張關於葵涌邨曬晾棉被的通告及2張顯示鎖匙的照片。
29. 上訴人亦於2024年12月12日存檔一份動議通知書連同誓章,申請多項包括上訴人之前做生意(已於2003年正式結業)的文件及照片等等呈堂為新增證據。
30. 上訴人他所有的書面陳詞和對審訊作出的批評,可歸納爲五項上訴理由:
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評估各控方證人的誠信及其證供的可信性,因而錯誤地接納他們的證供。
理由二: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理由三: 裁判官沒有給上訴人或其代表大律師抗辯的機會。
理由四: 裁判官立場和態度偏頗,在審訊時偏幫控方證人。
理由五: 上訴人沒有違反房屋署曬晾棉被的規定。
31. 上訴人亦同時申請將PW2的報案紀錄及「警方大電腦的錄音」呈堂,聲稱以上紀錄關乎控方證人的誠信。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32. 上訴人和答辯人的所有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會在之後就其中有重要性的相關事項,逐一或一併處理。
33.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4. 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及二,即上訴人投訴關於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裁判官的相關裁斷,及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該兩項上訴理由均是針對裁判官在事實上的裁斷,可一併處理。
35. 基本上,上訴人在書面陳詞和他的「審訊評論」中多次指控PW1至PW4作出虛假證供誣告上訴人,又指稱他們的供詞前後及互相矛盾。上訴人批評的基礎,只是因爲控方證人的證供跟上訴人聲稱的辯方案情不同,便指稱控方證人說謊和作假證供。同樣地,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沒有質疑控方證人的證供,因此便是錯誤地接納他們的證供。
36. 上訴人亦在其書面陳詞和他的「審訊評論」中,投訴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證供吹毛求疵和故意挑剔,當中上訴人只是不斷重覆他的辯方案情及堅持自己的版本為事實。
37. 就各控方證人及上訴人各自的主要證供,及裁判官的相關裁斷理由,本席之前已詳細引述或綜合,明顯是簡單而且聚焦的事實爭議。PW1及PW2指稱在上訴人「曬棉被」一事上與上訴人有爭執而各自被上訴人推了肩膊一下,對此上訴人其實沒有否認,他只聲稱是想與對方保持距離,沒有襲擊的意圖。裁判官已如本席之前引述作出了詳細考慮,本席認為其分析和結論,沒有任何可供批評之處,合情合理。上訴理由一及二均不成立。
38. 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三,即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沒有給他和他原審時的大律師抗辯的機會。法庭紀錄清楚顯示,上訴人亦提交了他曾給其代表大律師的指示,毫無疑問,上訴人在審訊時有透過其代表大律師向各控方證人作出盤問及指出辯方案情,上訴人本身亦行使權利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上作供。上訴人稱其代表大律師未有爲上訴人作出應有的抗辯,完全沒有任何基礎或理據。
39. 上訴人亦投訴在審訊期間裁判官多次壓制辯方就特別事項的陳詞,聲稱因此令上訴人無法清楚表達PW4接報有人持刀跟本案件的關係。首先,最重要的是,裁判官已經就特別事項裁定不會給予上訴人的現場招認及之後的補錄警誡供詞任何比重。另外,經答辯人確認,從相關審訊錄音可顯示[1],裁判官就辯方陳詞提出疑問後,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曾向法庭作出充分陳詞[2]。第三,裁判官最後考慮到PW3沒有將自己跟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調查作即時記錄,裁定PW3不是可靠的證人,亦顯示裁判官有細心考慮辯方的陳詞。
40. 另外,上訴人聲稱PW1在主問時作虛假陳述,上訴人出言反對但遭裁判官喝止,上訴人批評其代表大律師沒有為他發聲。上訴人又指在審訊時自己在PW3被盤問時不敢作出反對,他的代表大律師受到裁判官「下馬威的威脅」也不敢多作辯白和抗辯。經答辯人確認,從相關審訊錄音可知[3],上訴人在PW1作供時曾在庭上大叫「反對」,裁判官提醒上訴人他的大律師會代他發問,辯方大律師其後亦有按照程序向各控方證人作出盤問及指出辯方案情。明顯地,裁判官是正確地對案件審理和法庭秩序作出合適的管理和安排,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剝奪他抗辯的說法全無基礎或理據。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41.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四中的相關陳詞,投訴裁判官主觀偏頗,完全信納控方證人的「虛假陳述」,同樣全無基礎或理據。正如答辯人指出,本席之前亦已簡述,裁判官除了因PW3沒有作出即時的調查紀錄而對其證供生疑,之後公允地拒絕接納PW3就上訴人招認的證供外,亦裁定上訴人控罪三「刑事恐嚇」罪罪名不成立,認為他只是一時衝動說出該番胡言亂語而沒有相關罪行的犯罪意圖。以上種種均顯示裁判官不偏不倚,沒有任何偏頗控方之嫌,更有作出公平公正的裁決。
42. 上訴人還批評裁判官教導PW1和PW3回答問題,甚至指稱裁判官幾乎是代證人作答。經答辯人確認,從相關審訊錄音顯示[4],裁判官一直只是向證人澄清答案,從來沒有代證人回答任何問題,期間裁判官亦只是提醒PW1聽清楚問題才回答,並沒有指引她如何作供。上訴人的所有相關投訴毫無根據。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43.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五的相關陳詞及多份繪圖中,一再堅稱自己案發時在指定時段及允許的範圍內曬晾棉被,沒有做錯。上訴人明顯地誤解本案的關鍵議題。本案的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敵意地襲擊PW1及PW2(而非上訴人聲稱只是拉開雙方距離或「自衛」),與他有否違反任何房屋署規定而「曬棉被」完全沒有關係。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44. 在本上訴期間,上訴人曾向法庭申請命令,索取PW2的報案紀錄及「警方大電腦的錄音」,聲稱可顯示報案時有人指稱上訴人「持刀殺人」,認為該等紀錄關乎證人及上訴人的誠信問題。
45.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Mahabobur Rahman v. HKSAR[5],法庭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接納新增證據前,須符合下列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爲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46. 明顯地,上訴人所指的上述紀錄並不符合申請新增證據的要求。簡單來說,就算報案人曾指稱上訴人有持刀跟上訴人兩項「普通襲擊」罪的定罪沒有關係,不會構成上訴理據。本席毫不猶豫拒絕上訴人以上新增證據的申請。同樣理由,上訴人在其動議通知書中申請的新增證據(主要是他在之前從事生意的文件)亦與本上訴全無關係。
47. 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及全面考慮案中所有來自控方和辯方的證據,本案純粹是簡單的事實上的爭議,本席同意裁判官就事實上的觀察和分析,並得出相同的定罪結論,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普通襲擊」的控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天樂代表(書面陳詞由高級檢控官阮慧儀撰寫)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
[1] 2021年4月13日1526-1539時
[2] 即PW4接報有人持刀,而PW3其後從上訴人袋中搜出螺絲批,顯示螺絲批是案中的相關武器。PW3沒有將上訴人就管有螺絲批這麼重要的解釋記錄於記事冊内,辯方陳詞指這顯示他的補錄警誡供詞不準確和不完整
[3] 2021年4月9日1031-1036時
[4] PW1:2021年4月9日1031-1036時、1101-1116時 PW3:2021年4月9日1246-1301時、1435-1440
[5] (2010) 13 HKCFAR 20, 判詞第1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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