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輝
DCCC 368A/2015
DCCC 36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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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 就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雖然第一證人的證供之中曾經暗示第一被告故意撞向停泊在路邊的車輛;但本席在評估林先生的證供時,認為他並無把事實之經過全部講出,因此就這部分證供,本席不予接納。所以本席只能按第一被告認罪及就第三項控罪所作的承認案情而判刑。
2. 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以車速大約二十公里開動撞向林先生所駕駛汽車的司機座位附近,並令其車門右邊車頭及右邊倒後鏡損毀,並在事後不顧而離去。
3. 本席在沒有其他證供之下,只能接納第一被告當時是不小心駕駛,所以在這個情況之下只就這點予以判刑,第一被告就第三項控罪罰款港幣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