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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2/2021
[2021] HKCFI 8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1年第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3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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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史發林(SHI FAL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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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 被告人 |
華潤電力控股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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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RESOURCES POWER HOLDIN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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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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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1年3月25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3月25日 |
判決書
引言
1. 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追討六筆款項:(a)代通知金、(b)年終酬金、(c)花紅、(d)房屋津貼、(e)長期服務金及(f)強積金供款。經審訊後,於2020年12月30日,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可得項目(a)及(e),但撤銷項目(b)、(c)、(d)及(f)的申索。
2. 申索人提出覆核。於2021年1月29日,暫委審裁官駁回覆核申請,維持之前所作的裁斷。
3. 申索人現針對該覆核決定,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申請涉及項目(b)至(f)。
4. 勞資審裁處的蓋印命令於2021年2月5日以平郵寄給申索人。上訴許可申請於2021年2月9日提出。因此,本申請是於《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2(1)條所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的。
雙方的爭議範圍
5. 申索人受聘於被告人公司,職位是高級經理。他最後的工作天為2018年5月31日。離職時月薪為$16,000。以上各點,雙方並無爭議。
6. 於審訊中,雙方其中一個爭議點,涉及申索人何時開始受聘於被告人公司。
7. 申索人指他由2003年10月開始受聘,而被告人則指正確日期為2013年5月1日。受聘日期決定申索人服務於被告人公司的總年期。因此,暫委審裁官在這爭議上的裁斷,直接影響項目(e)及(f)的申索(分別為長期服務金及強積金供款)及相關金額。
8. 項目(b)有關年終酬金的申索,取決於如何詮譯聘用合同及員工手册的有關條款。而項目(c)及(d),即花紅及房屋津貼的申索,雙方提出了不同的事實版本。
法律原則
9.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就勞資審裁處的決定,原訟庭只可根據下列理由批出上訴許可申請:
(a) 審裁處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或
(b) 審裁處超越司法管轄範圍。
10. 該條例第35(2)(b)(i)條規定,在處理上訴的過程,原訟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11. 針對勞資審裁處作出的事實裁斷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訟庭應採納的原則確立已久。
12. 事實裁斷屬於審裁處的職責範圍。除非裁斷牽涉法律謬誤,否則原訟庭沒有權力質疑、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
13. 但是,若有關的事實裁斷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裁斷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裁斷與證據可支持的唯一合理結論有所矛盾,在這些情況下,原訟庭可擱置有關的事實裁斷:參照Cheng Yuen v The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HKLRD 1132,第1136J至1138F段(其中應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第29、36、39頁)。
14. 在上述提及的情況下,法庭會作出推論,事實裁斷者對證據有所誤解或忽略,或犯上了法律上的錯誤,因此該事實裁斷不能成立。但若事實裁斷有證據支持,法庭則不能將自己的裁斷取代原有裁斷。一般而言,某一項證據應獲得何等比重或證人是否可信這些問題,均屬於審裁處的裁斷權限,而並非原訟庭的權限範圍之內:參照Edwards v Bairstow ,第31、33、36、39頁;Runa 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第99段;廖偉良v柏堅貨櫃機械維修有限公司 HCLA 119/2003,2004年3月29日,第4段。
擬上訴理由
15. 於「表格十四」中,申索人提出以下的擬上訴理由:
「1. 口頭协议与书面合同有同等法律地位,均需承认及履行。
2. “疑点利益归于被告”显然不当,本案中申索人已完成举証責任。
3. 法例485章485H以及雇佣条例沒有規定,在雇主供款一直欠缺情形下,长期服務金仍应抵扣薪金性质的自愿性供款部分。
…
1. 口頭协议包括(C)項花紅,(D)項房津,法例保护期六年內总金額2,474,859.17。
2. (B)項年終酬金(F)項強積金是員工手册明文条款,未按法例及议定7%供給。
3. 审裁官不处理新証据,便驳回复核。」
分析
16. 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於2013年5月1日開始替被告人工作。他於2018年5月31日後離職,服務年期剛超過五年。這是一個事實裁斷。根據以上所述的法律原則,一般而言,原訟庭不會作出干預。
17. 然而,在本案件中,法庭認為申索人有機會可於上訴中證明暫委審裁官這項事實裁斷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
18. 雙方提出的證據包括由2008 / 2009年度起的僱主報稅表及由信安信託(亞洲)有限公司於2018年12月發出的供款紀錄及提取權益結算表。
19. 這些文件表面上顯示申索人於2009年1月1日開始受聘於被告人公司。於他離職時,他的服務年資為9年5個月。
20. 於審訊中,被告人指於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這段期間,申索人受聘於被告人的全資子公司,而被告人替該子公司向申索人支付薪金,申報稅項及繳付強積金。但於該段時間,被告人並非申索人的僱主。於2013年5月1日,申索人才正式受聘於被告人公司。
21. 於判決理由書中,暫委審裁官對證據有以下的看法:
「從本案的證據上看,最早的僱傭期間是由2013年5月1日開始,…在這之前完全沒有文件證據可以支持申索人有替被告人工作的說法。」(橫綫附加)
22. 暫委審裁官的講法與證據存在矛盾。他似乎忽略了報稅表及強積金紀錄這些文件證據。他亦沒有處理被告人的講法。因此,申索人有機會可就受聘日期及總服務年資這事實裁斷提出爭議。
項目(e)
23. 暫委審裁官判定申索人可得長期服務金。在判決理由書中,他解釋是因為「申索人於被告人公司工作剛滿五年」。這事實基礎存在爭議的空間。就項目(e),法庭批准申索人提出上訴。
24. 同時,法庭留意到暫委審裁官在計算上有可能出錯。他的算式為$155,616.43–$119,108.48,得出被告人應付的金額為$36,507.95。其中$119,108.48代表強積金僱主累算權益可作對沖的金額。而$155,616.43這金額卻似乎是以申索人服務了被告人合共14年7個月的年資計算(即$16,000 × 2/3 × (14 + 215/365)),即以申索人由2003年10月開始受聘的基礎計算。這與暫委審裁官作出年資為五年的事實判斷有所出入。因此,計算程式可能出錯。
項目(f)
25. 申索人的案情指,根據員工手册的條款,被告人會根據員工的年資或職級,作出不同比率的供款。申索人指他應於2014年開始獲得被告人7%的公司供款,但被告人未有遵從條款,因此,申索人申索強積金的欠供款項。
26. 暫委審裁官指申索人於離職時剛剛工作滿五年,而員工手册列明,員工須服務滿五年或以上,才可獲被告人供款7%。因此,暫委審裁官裁定項目(f)不成立。
27. 正如上文所述,由於這判決的事實基礎存在爭議空間,因此,法庭批准申索人就項目(f)提出上訴。
項目(b)
28. 申索人申索由2012年1月1日起每年$16,000的年終酬金,總額為$102,619.17。他的申索基礎為員工手册內題為「年終双粮」的條款,當中列明:
「每年十二月份發薪時,在职編制員工可获發給多一个月的基本薪金,服务不足一年按比例計算」
29. 被告人則指,根據聘用合同,申索人無權獲得年終雙糧。
30. 這項爭議涉及合約詮譯問題。
31. 聘用合同有以下條款:
「4. 年终双薪:无
…
***任何未尽事宜,均參照本公司现行的规章制度。***」
32. 基於以上條款,暫委審裁官判定雙方的關係應以聘用合同為準。這判定沒有犯上任何法律觀點上的錯誤。因此,原訟庭無權干預,不應批准申索人就此項目提出上訴。
項目(c)及(d)
33. 於項目(c)中,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2012年至2018年的花紅,金額合共為$1,600,859.17。於項目(d)中,申索人向被告人申索同一時段的房屋津貼,金額合共為$874,000。申索人的案情指,被告人的上任總裁曾向他作出口頭承諾,會向他支付花紅及房屋津貼。另外,申索人提出一些文件作證據。
34. 被告人則指被告人公司從來沒有人向申索人作出這兩方面的承諾,亦質疑申索人的文件的來源。
35. 這是一個事實爭議。暫委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證據未達致舉證標準,因此不接納申索。
36. 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法庭不認為裁決中存在法律觀點上的錯誤,不應作出干預。申索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法庭拒絶發出上訴許可。
37. 最後,法庭不同意申索人的講法,他指暫委審裁官沒有處理他後來提出的新證據,其中包括一段錄音對話,便駁回覆核。
38. 在判決理由書中,明顯地,暫委審裁官已詳細分析了新的證據,只是他並不同意申索人的說法。申索人現指暫委審裁官沒有處理新證據,這講法不能夠成立。
結論
39. 基於以上原因,法庭批准申索人就項目(e)及(f)提出上訴。就其餘項目,拒絶批出上訴許可。
40. 今天聆訊的訟費保留待定。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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