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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6/2025
[2026] HKCFI 12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5年第36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520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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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HONG YIP SERVICE COMPANY L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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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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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TANG WAI P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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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
2026年3月3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6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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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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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姚子軒暫委審裁官(“審裁官”)於2025年7月30日駁回和撤銷了申索人對被告人的申索, 和在被告人沒有作出訟費申請的情況下,不作訟費命令(“該決定”)。
2. 在該決定中,被告人屬全勝訴方。然而,被告人不服該決定,在2025年8月1日,在審裁處提出覆核申請,審裁官以書面處理該覆核申請,並在2025年9月30日頒下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駁回該覆核申請。
3. 被告人不服審裁處的覆核判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4. 上訴許可的聆訊,原訂於2025年12月4日舉行,但被告人於2025年11月26日來信,表示因為健康理由,申請把聆訊押後至2026年2月底或3月。被告人其後補充了一些醫療文件,支持她的押後聆訊的申請。本席考慮了被告人提供的文件,批准把上訴許可聆訊押後至2026年3月3日。
背景
5. 申索人在審裁處,向被告人申索2023年8月至11月尚未繳交的管理費差額和相關利息、手續費等。申索人表示,被告人只是繳交了舊的管理費金額,拒絕繳交經調升後新的管理費金額,二者的差額,便是申索人追討的主要數目。
6. 被告人認為調高管理費的業主委員會決議(“該決議”)無效,故拒絕繳交新的管理費金額。被告人指稱該決議無效,理由包括該決議違反公契、通過該決議的會議沒有足夠的法定人數、有關的會議紀錄上部份內容是虛假的。
7. 2025年7月17日,被告人去信審裁處,表示已交付了一張總值HK$9,627的支票(“該支票”)給申索人,表示 “賣樓便清數”。申索人把該支票存入了銀行並且獲取了相關款項。然而,申索人不肯撤訴。
8. 審裁官認為申索人在案中申索的數額,被告人已藉該支票全數支付,申索人在收取了該支票的數額後仍然堅持申索是不合理的,故此審裁官駁回和撤銷了申索人的申索。
9. 然而,被告人不服裁決,認為審裁官沒有處理案件和作出事實裁定,被告人因此提出覆核申請。在覆核申請中,被告人也表示,因為最後沒有成功賣出物業,要求審裁處命令申索人退回HK$9,627給被告人。
10. 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技術上是勝訴方,不能要求更改判令被告人勝訴的判決。在該理由書中,審裁官明確表示,如果不是被告人已藉該支票繳清申索人在案中申索的金額,會判被告人敗訴,必須向申索人繳付申索的金額。審裁官認為被告人質疑該決議的種種理由,皆不成立。就著被告人要求退回該支票的數額,審裁官認為被告人在案中根本沒有提出這樣的反申索,如果被告人擬追回該筆款項,被告人應自行索取法律意見,以相關的途徑提出訴求。
討論
11.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底線後加,以示强調)
12. 在本案,被告人沒有援引該條例第28(1)(b) 條支持她的上訴許可申請,這明顯是正確的決定。申索人在審裁處提出的申索,明顯是在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再者,審裁官已經撤銷了申索人的申索。
13. 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理據,必須被撤銷。
14. 第一,誠如審裁官所言,在該決定中,被告人是勝訴方。事實上,被告人不是擬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乃是擬針對判決的理由提出上訴。本席認為,根據該條例第28條,在審裁處案件的訴訟方,只可以針對審裁處的決定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不可以在不挑戰審裁處的決定的前題下,針對審裁處的判決理由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5. 第二,在無損上文的前題下,審裁官以被告人已藉該支票完全支付了申索人的金額作為理由,作出該決定,並無任何不妥。
16. 第三,在無損上文的前題下,審裁官在該理由書中,已經處理了被告人對針對該決議的種種挑戰, 審裁官認為被告人針對該決議的挑戰,是沒有理據的。本席認為審裁官的分析,沒有不妥之處。
17. 本席已經仔細考慮了被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表格)規則》中訂明的表格九中提出的上訴理由,也考慮了被告人的口頭陳詞。簡言之,被告人只是重覆她認為該決議無效的種種說法。
18. 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提出了任何可辯的法律問題,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須被撤銷。
命令
19. 本席撤銷該申請。
20. 鑑於該申請是單方面提出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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