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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436/2019
[2024] HKDC 19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2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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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TANG YAM SANG (鄧欽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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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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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TANG CHUN SANG (鄧春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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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4年8月19至20日 |
| 結案陳詞日期: |
2024年9月1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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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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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有關物業的實益業權的訴訟。
背景
2. 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兄弟關係。
3. 於大約1985年,雙方的父親鄧水盛 (下稱 「父親」) 和被告人申請居屋,及後於同年6月4日以聯權 (joint tenancy) 形式,作價港幣239,800元,購入九龍宏光道80號麗晶花園10座26樓H室 (下稱 「該單位」)。
4. 原告人和被告人有爭議該單位的訂金 (港幣23,980元)是誰人出及出錢的數目。
5. 但沒有爭議的是當時原告人和被告人每月支付港幣1,200元作為一人一半 (即每月共港幣2,400元) 的按揭償還 (下稱 「第一按揭」),直至原告人結婚後搬出該單位,原告人便停止支付他那一半的按揭。
6. 雙方對原告人搬出的確實日期也有爭議。
7. 根據該物業的土地登記冊,該物業於1996年10月2日完成按揭的供款 (審訊文件冊B第260頁)。
8. 於1996年12月6日,父親和被告人簽署文件,將該單位的業權由聯權改為分權共有 (tenancy in common) (審訊文件冊A第123至124頁)。
9. 父親於1999年3月9日去世,他的遺囑 (審訊文件冊A第128至131頁) 將他在該單位持有的50%業權給予原告人。
10. 於2001年5月4日,原告人及其太太以父親遺囑執行人的身份,把該單位的50%業權透過業權買賣協議 (審訊文件冊A第134-154頁) 及轉讓契 (審訊文件冊A第178-185頁),作價港幣650,000元轉讓給被告人。
11. 於同日,被告人簽署一份按揭文件,以該單位為抵押,向恒生銀行按揭貸款港幣650,000元(下稱 「第二按揭」) (審訊文件冊A第154至177頁)。
12. 由這日子至今,被告人仍然是該單位唯一登記業主。
爭議點
13. 本案主要的爭議點是雙方有否任何形式的信託關係。
第一口頭協議
14. 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在1985年申請及購買該單位的時候,所有家庭成員是有一個口頭協 (下稱 「第一個口頭協議」)。
15. 原告人聲稱,第一個口頭協議的大概內容是:
(a) 該單位雖然是在父親和被告人名下申請及登記物業,但實際是由原告人和被告人一起購買,所以也是原告人和被告人共同支付供樓等等的所需費用,之後該單位也需要轉為原告人和被告人名下登記。
(b) 該單位的首期 (即港幣23,980元) 也是由他和被告人一人一半支付。
(c) 之後原告人一直每月支付港幣1,200元作為他一半供樓的費用,直至1990年7月結婚擺酒後,原告人遷出該單位就沒有再支付。所以原告人的案情是他支付了5年供樓的一半費用。
16. 原告人在庭上解釋,結婚後他另外購入物業,需要供樓,加上家庭各樣開支,所以沒有錢繼續為該單位供樓。
17. 然而,根據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和庭上的證據,原告人結婚搬離該單位之後,聲稱每個月都給予父親港幣2,000元作為家用,其後更逐年增加,直至1999年父親去世時,原告人聲稱是每個月給予港幣6,000元父親作為家用 (鄧欽生的證人陳述書第21段,審訊文件冊A第47至48頁)。
18. 對於這些聲稱的家用,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支持付款的證據,只說是和父親飲茶期間,以現金支付。但他也承認這是家用,任由父親如何使用,沒有任何協議是父親用作供樓的。
19. 本席懷疑,原告人一邊說財政緊迫,沒法每個月支付港幣1,200元為該單位供樓,另一邊又說每個月可以支付更多的金錢,作為父親的家用。
20. 原告人對此的解釋,只是說他是 “孝順” 父親。本席認為這解釋完全不合理,就算原告人真的有支付一些家用給父親,也可能是間中些少錢,一定沒有他聲稱這麼多。
21. 當然,根據本席下面的分析,這個爭議對本案並不重要,但也顯示出原告人並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22. 被告人爭議從來沒有第一個口頭協議,也爭議首期不是原告人和被告人一人一半支付,而是父親,原告人和被告人三個人一起支付,其中被告人支付最大的一份。
23. 根據香港房屋委員會於1985年2月13日發出的提名費收據 (審訊文件冊B第381頁),收據只有父親和被告人的名字,但記錄了這首期是以三張支票 (分別是港幣8,100元,港幣14,925元,港幣955元) 形式支付。
24. 被告人的案情是他支付了港幣14,925元,其餘兩筆款項分別是父親和原告人支付,在庭上,被告人承認忘記了那一張支票是父親和那一張支票是原告人支付的。
25. 無論如何,這也顯示在相對可能性下,首期不是由原告人和被告人一人一半支付的。
26. 另外,被告人也爭議原告人搬出該單位的日子。
27. 被告人的案情是原告人在結婚後 (即1989年5月) 遷出。
28. 在庭上,被告人承認他記得是原告人在結婚擺酒後遷出該單位,沒有爭議擺酒的時候是1990年7月。而原告人註冊結婚的日子是1989年5月,但當時被告人不在場,也不知情。
29. 本席認為,相對可能性下,被告人是看到原告人的結婚證書,誤會註冊當天是擺酒的日子,所以錯誤地認為原告人是在1989年5月遷出該單位。被告人也承認,原告人並沒有和妻子一起住在該單位。
30. 合理推測,原告人是在1989年5月註冊結婚,當時被告人並不知曉,但妻子也沒有搬入該單位,反而是於1990年7月擺酒之後,原告人才遷離該單位,與妻子同住。
31. 所以本席也接受,原告人應該是由1985年大約6月直至1990年大約7月期間支付該單位一半的供樓費。
32. 然而,根據本席分析,雙方對第一個口頭協議,首期的支付,父親的家用,原告人供樓的時期等等的爭議,對本案的裁決沒有重大關係。
33. 雙方於2001年前的口頭協議等等,無論有沒有構成原告人有該物業的實益業權,事實上和法律上,沒有爭議的是父親是在遺囑中,將他在法律上和實益上的業權 (即該單位的50%業權),全部轉讓給原告人,而原告人 (經遺囑的執行人) 也將這些得到的業權,作價港幣650,000元轉讓給被告人。
34. 原告人指出被告人當中只支付了港幣407,825元,但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第32段(審訊文件冊A第50頁)指出:
“雖然我反對,但礙於被告人是我兄長,並且被告人堅持,我亦無奈接受。”
35. 因此,原告人已承認接受了這宗交易,也沒有根據欠款提出訴訟。
36. 根據時限條例,有關契約的訴訟是有12年的時限可以提出,所以,原告人直到2013年都可以提出訴訟,原告人沒有這樣做,本案是於2019年提出,時限已過多年。
37. 再者,原告人在本案的作訴是爭議該單位的實益業權,並不是爭議違反合約,要求賠償大約港幣240,000元的欠款。
38. 總括而言,這些爭議對本案的判決沒有直接關係,只是一些背景的資料。
第二個口頭協議
39.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作訴 (參照本席的翻譯):
(a) 被告人在原告人及其妻子成為父親遺產的監護人之後,不滿原告人承繼父親該單位的50%業權,多次向原告人提出威脅。
(b) 原告人為求停止滋擾,同意作價港幣650,000元出售他的業權給被告人,於2001年5月4日簽下買賣合約及轉讓契。
(c) 被告人於同日向恒生銀行申請了第二次按揭,但只是給予原告人港幣407,825元而不是售價的港幣650,000元.
(d) 被告人再次威脅原告人,要他對港幣407,825 元的按揭貸款作供還。
(e) 為求誘發原告人同意供錢的安排,被告人提出建議,同意及接受原告人可以得到該單位1/6的業權,及若然之後被告人出售該單位,被告人會給予原告人售價的1/6。
(f) 為求停止被告人的威脅,原告人同意這些安排。
40. 由此可見,原告人的作訴是有第二個口頭協議 (下稱 「第二個口頭協議」),從而構成一個法律扣定信託 (constructive trust)。
41. 被告人反對原告人聲稱的第二個口頭協議。
42. 被告人的案情是,被告人從來沒有威脅原告人,原告人財政有困難,負資產,急需要現金還錢,要求被告人出錢購買原告人該單位50%的業權,但被告人不同意。
43. 原告人提出將該單位再次按揭,給他周轉。
44. 被告人提出條件,若然原告人無條件歸還該單位50%的業權,將來也不可聲稱他有該單位一半的業權,也需要原告人同意供款第二按揭。
45. 被告人解釋,他一家四口一直住在該單位,這是他一家唯一的居所,原告人要求第二次按揭提取現金給他周轉,若然無法供款,被告人便會承受被銀行沒收他居所的風險,所以除非原告人同意他的條件,他根本不需要無端端冒上這些風險。
46. 被告人接觸銀行,得知該單位市價可以按揭到港幣650,000元,也因當時在律師樓簽買賣合約及轉讓契時需要寫上價錢,便將這個數目寫上去。
47. 及後做按揭時,其中大約港幣140,000元是居屋補地價的費用,被告人也沒有爭議,自己在金額中也扣除出港幣100,000 元作為自用,將剩下的港幣407,825元交給原告人。
48. 而原告人每月供款港幣4,200元,也只是償還他收取按揭金額中的HK$407,825的供款,被告人每月也要供款大約港幣2,237.80元,這是按照兩方收取按揭金額數目的比例的供款。
49. 被告人指出,這是當時大家的協議,原告人也有繼續他的供款,所以對他來說,協議已經達成。
50. 被告人否認當時協議有任何提議或同意原告人可以得該物業1/6業權或者將來售價的1/6。被告人和原告人從來沒有達成共識同意將該單位以任何信託形式持有。
51. 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的重點是第二個口頭協議的內容。
52. 對這第二個口頭協議當時的時間地點和情況,原告人的證據相當反覆,前言不對後語。
53. 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對第二個口頭協議是這樣說的 (鄧欽生的證人陳述書第33至38段,審訊文件冊A第50至51頁):
(a) 原告人“無奈接受” 港幣407,825元的 “不久後”;
(b) 被告人 “惡言相向,提出無理要求,要求原告人代他償還第二按揭還款款項",甚至聲稱“會繼續針對原告人和家人作出滋擾…包括到原告人工作地方滋擾原告人”;
(c) 為 “誘使” 原告人同意按揭還款, “被告人同意和承認…原告人擁有該物業1/6的實益權益…將來,當被告出售該物業後,被告歸還原告人該物業出售價格的1/6金額…”;
(d) “若於2001年尾,為求顧及親情和避免被告人的持續滋擾,原告人無奈同意個要求和接受該承諾"(即第二個口頭協議)
54. 因此,根據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二個口頭協議是於2001年尾才達成的。
55. 另一方面,原告人也同意他償還第二按揭,是由2001年5月至2010年4月,供了10年。
56. 本席質疑,若然第二個口頭協議是2001年尾才達成,原告人為什麼由2001年5月已開始供款呢?
57. 原告人在庭上指出,應該是被告人簽署按揭之後第一次需要還款時,被告人要求提出無理供款要求,所以第二個口頭協議應該是2001年5或6月左右達成的。
58. 但是,原告人之後又指出,是被告人要求他無條件歸還50%業權,被告人才會按揭該單位,但條件是需要原告人供錢。
59. 由此看來,原告人改了證據,被告人是在申請按揭之前,已經要求原告人供錢歸還按揭,顯然這個要求不是在需要按揭第一次還款時提出的。
60. 之後,當問及原告人當知道按揭金額是港幣650,000元,但被告人只給予港幣407,825元,有沒有即時提出反對,原告人回答是因為被告人當時同意給予他1/6業權等等,所以沒有提出反對。
61. 因此,原告人再次改變證據,提出第二個口頭協議是當他知道只能收取部份現金時達成的,在盤問下,原告人聲稱這是在律師樓或銀行做按揭期間達成的。
62. 經過兜兜轉轉的盤問,最後原告人確認他的證據是:
(a) 原告人當時有財政困難,親自上到該單位與被告人見面;
(b) 最初提出要求被告人購買原告人該單位50%的業權,但被告人不肯。
(c) 被告人提出條件,必須無條件把該單位50%的業權給被告人,以後不再聲稱擁有該單位的業權,被告人可以安排第二按揭,換取現金交給原告人,但需要原告人供款歸還按揭。
(d) 當時雙方沒有指明按揭或借貸的數目,因為當時大家都不知道該單位可以按揭多少錢。
(e) 原告人當時同意這些條件,因為急需現金 “救命”。
(f) 及後大家去了律師樓簽文件和到恒生銀行安排按揭。
(g) 在律師樓或銀行期間,原告人知道按揭金額是港幣650,000元,但因補地價,其他使費及被告人自行扣起港幣100,000元作自用,認為不公平,因為原告人認為雙方當時的協議是將按揭所得的款項全數給他,所以提出爭議。
(h) 原告人當時向被告人提出,他可以接受收取HK$407,825及其供款,但被告人須同意原告人擁有該單位1/6的業權,以及之後若然出售,須將1/6的售價歸還原告人。
(i) 雙方都同意這個安排,所以,第二個口頭協議是在2011年5月4日在律師樓或在銀行中達成的。
63. 本席質疑原告人這個 “最終的版本”。
64. 既然第二個口頭協議是2001年5月4日當日達成,那麼原告人陳述書中指出,原告人 “無奈接受” 款項之後,被告人多次恐嚇騷擾原告人要求原告人供款,一定是不正確的。
65. 原告人也在庭上承認,被告人並沒有在這段時間對他作出任何恐嚇或滋擾。
66. 但是,最重要的是,以合理推算,相對可能性下,這1/6業權並不是一時三刻可以計算出來的,也不是可以一時三刻大家都同意的。
67. 根據原告人的證據,1/6業權的計算方法是,原告人在第一按揭期間供樓5年,整個供樓過程是15年,所以他是供了1/3的時間,再加上他是支付了供樓的一半款項,所以應該是1/3再除2,他所得的業權應是1/6。
68. 本席認為,若然在律師樓或銀行期間,有人突然提出 “1/6業權的安排”,對方一定會要求澄清計算方法,跟着再商議是否同意。就算這些商議和同意都是在這一時三刻可以完成,即是等於被告人,已清楚接受及承認原告人是在第一按揭期間,供了5年樓。
69. 根據原告人的證據,之後原告人多次提出 “1/6業權的安排”,被告人多次迴避,只說: “不要談這個!”之後,更在姊妹面前爭議原告人只是供了3年半或4年樓。
70. 本席認為,若然被告人爭議或迴避,合理推測,原告人應該即時向他指出當時達成第二個口頭協議,大家對計算方法的商議及承認。
71. 但是,在盤問下,原告人承認從來沒有口頭向被個人或家人提出這些事情,也沒有文件通訊(例如在家庭群組)中提出,令人費解。
72. 再者,對 “你在律師樓或銀行當時,有沒有對被告人提出要求1/6業權?” 這個簡單的問題,原告人回答的態度是相當迴避及反覆。
73. 最初,原告人聲稱他有這樣說。
74. 但當問及下一個問題: “被告人當時有沒有要求你解釋1/6業權的計算方法?",原告人迴避回答,反而改口說是被告人提出:
“最多我比番你供樓的錢給你。”
75. 法庭當時指出,這最多是關乎金錢的爭議,並不涉及原告人在本案提出的申索,即該物業的實益業權。當然,原告人現階段也不能改變申索,因為他從來沒有作出就金錢爭議的作訴,也沒有提出有關的案情,這 “還供樓的錢”的談話,只原告人在盤問下第一次提出的新證據,根本不可信。
76. 原告人之後又改口說,是他向被告人提出:
“你需要歸還根據比例我供樓的錢!”
77. 原告人解說,因為該單位已升值, “自己覺得唔可以話只係償還供樓的錢”,是不公平,是應該得取業權的1/6。
78. 最後,問及原告人 “有沒有向被告人提出要求1/6業權,不是提出要求被告人歸還付出供樓的錢”,原告人承認是他不記得了。
79. 顯而易見,原告人多次改口,態度迴避,前言不對後語,顯然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對這些他聲稱第二個口頭協議的證據,根本不可信。
80. 本案爭議最重點是,雙方有沒有達成一個共同意向 (common intention),即原告人可以享有該單位的一部份權益。
81. 原告人最終的證據,是不記得他有沒有向被告人提出要求這個權益。
82. 原告人的證據顯然末能達到舉證的基準。
83. 事實上,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接受被告人的案情,雙方在安排第二按揭期間,只是同意原告人將50%業權無條件轉讓給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承受風險,用個人名義將該單位申請第二按揭,條件是原告人同意支付按揭中得到的金錢的供款。在這協議中,根本沒有提及,商議或同意有關任何該單位的業權。
84. 本席認為,這個所謂1/6的實益業權,只是多年之後,原告人“自己覺得”一廂情願廂, 用自己方法計出,又不時向被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當然反對。
總結
85. 根據以上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勝訴,命令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86. 訟費方面,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協,則可交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由陳靜文律師行轉聘鍾凱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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