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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8/2017
[2018] HKDC 1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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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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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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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慧妍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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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己立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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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庭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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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健先生,由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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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淑儀小姐,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及 [4] 及 [7] 及 [9] 至 [10] 及 [12]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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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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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第一被告人面對八項欺詐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另外五項欺詐罪。
答辯
2. 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第二、第四、第七、第九、第十及第十二項,共七項控罪。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九、第十及十二項,共三項控罪。兩人均同意案情,被定罪。控方申請將餘下的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本席予以批准。
案情
3. 案發大約於2007年至2008年期間,涉案公司的股東及董事是第一被告人的丈夫。但被告人實際上管理及營運這間涉案公司,她也是公司所有銀行戶口的獲授權簽署人。
4. 第一被告人以涉案公司名義透過「發票貸款」的方式分別向三間銀行借款。「發票貸款」是涉案公司出示供應商公司的發票給銀行。銀行將有關的貸款撥入供應商公司的銀行戶口。銀行確認如涉案公司呈上的文件屬虛假或有關的交易不存在,又或有關貸款會從供應商公司回流至涉案公司的話,銀行便不會批准有關貸款。
5. 第二被告人是其中一間供應商公司的股東及董事。
6.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欺騙手段,透過「發票貸款」的方式分別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銀行在受騙的情況下,批出貸款,如下:—
控罪 |
貸款次數 |
銀行批出的貸款 |
(1) |
7份向中國銀行的申請 |
8百餘萬 |
(2) |
5份向星展銀行的申請 |
5百餘萬 |
(4) |
3份向中國銀行的申請 |
2百40餘萬 |
(7) |
3份向渣打銀行的申請 |
3百60餘萬 |
(9) |
13份向中國銀行的申請 |
1千7百餘萬 |
(10) |
7份向星展銀行的申請 |
6百90餘萬 |
(12) |
12份向渣打銀行的申請 |
1千7百餘萬 |
7. 就第一被告人所涉及的貸款數目為6千餘萬元。
8. 而第二被告人所涉及貸款額約為4千1百餘萬元。
9. 涉案公司於2009年開始被清盤,直至清盤程序完結時,絕大部分的貸款已歸還銀行,只剩下涉及第一項控罪中的991,807元未能歸還給中國銀行。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
10. 年56歲,已離婚,育有兩子,與母親同住,現在無業,她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
11. 年54歲,已離婚,育有兩女一子,與長女同住,之前曾於洗衣店工作。他有三次刑事紀錄,不類同。
量刑
12. 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涉及頗為巨額的貸款;
(2) 辯方求情各點以及呈上的求情信;及
(3) 被告人的紀錄。
13. 另外,本席亦考慮了控方呈上的幾件案例:—
(1) HKSAR v Ho Ka Keung(CACC 196/2007);
(2) HKSAR v Yu Lai Lai(CACC 242/2013);
(3) HKSAR v Sharma Nipun(CACC 41/2017);及
(4) HKSAR v Wong Git Yuen(DCCC 589/2013)。
14. 在Yu一案中,上訴庭重申提及,在量刑時,就這類控罪,法庭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1) 涉及款額;
(2) 被騙銀行的數目;
(3) 欺騙行為的持續期間;
(4) 銀行的損失;及
(5) 各被告人的角色。
15. 而Ho一案中強調,實際損失只屬較低程度的考慮。
16. 在Yu一案中,涉及有一千五百幾萬的款額,上訴庭認為6年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本案案情
17. 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屬主謀的身分,涉案款額達六千幾萬元。
18. 第二被告人的角色略為稍次,他涉及三項控罪,涉案金額是四千餘萬元。
量刑起點
19. 考慮了本案案情、各被告人的背景及本案所有情況、有關的案例後,本席判處如下:—
第一被告人
20. 控罪一: 量刑起點是4年監禁,經過三分之一的扣減 後,定為32個月的監禁。
控罪二: 起點3年半,扣減後,為28個月。
控罪四: 起點2年半,扣減後,為 20個月。
控罪七: 起點3年,扣減後, 為24個月。
控罪九: 起點5年零9個月,扣減後,為46個月。
控罪十: 起點3年零9月,扣減後,為30個月。
控罪十二: 起點5年零9個月,扣減後,為46個月。
第二被告人
21. 控罪九: 起點5年,扣減後,為40個月。
控罪十: 起點3年,扣減後,為24個月監禁。
控罪十二: 起點5年,扣減後,為40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
22. 本席考慮過整體量刑及總刑期的原則,將部分的刑期予以分期執行。
第一被告人
23. 控罪九: 46個月監禁。
24. 控罪一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九刑期分期執行。
25. 控罪二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九的刑期分期執行。
26. 控罪四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二、九的刑期分期執行。
27. 控罪七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二、四及九的刑期分期執行。
28. 控罪十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二、四、七、九的刑期分期執行。
29. 控罪十二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二、四、七、九、十的刑期分期執行。
30. 總刑期是46個月加6次2個月的分期,即46個月加12個月,合共是58個月。
第二被告人
31. 控罪九: 40個月監禁。
32. 控罪十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九刑期分期執行。
33. 控罪十二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九及十的刑期分期執行。
34. 總刑期是40個月加2個月、再加2個月,合共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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