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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5/2025
[2026] HKCFI 51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45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25年第3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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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6年9月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9月23日 |
判 案 書
引言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2,000元。
2. 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他於原審及上訴聆訊時均由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 答辯人撮述了控辯雙方的䅁情,本席大致沿用。
4. 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是一名巴士司機,於案發時駕駛著展示登記號碼UB 7617的公共巴士(下稱「巴士」)。一名55歲女士(下稱「PW1」)於富寶花園巴士站登上巴士後行往下層近樓梯的位置,當巴士駛至於沙田西沙路近燈柱EB4668處即案發地點時,前方交通燈號由綠色轉為黃色,但上訴人未有減慢車速,繼續駛近路口,當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上訴人才緊急煞車,巴士超越交通燈前的白色停車線停下,令PW1在巴士車廂內失去平衡,向後跌倒地上受傷。事後,PW1由救護車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治理。
5. 控方共傳召了五名證人,及依賴證物P4巴士案發當時的行車視像記錄儀拍攝的片段。上訴人審訊時確認不爭議證物P4的可呈堂性及準確性。
6. PW1作供指,案發時她於富寶花園巴士站登上巴士,右手拿著沒有轆的行李喼。上車後,PW1 在下層面向車尾正走向座位,巴士則繼續向前行駛。當她行至近樓梯位置時,突然整個人向後跌倒在地。PW1 表示當時慢慢向前行,沒有跑跳或踏錯腳步,也沒有與人交談,她感覺是因巴士緊急剎車而跌倒。PW1在證物P4的片段中認出自己,並確認與案發時間她所經歷的事情一致。
7. 警員19789(下稱「PW5」)作供指,他在看過證物P4的片段後再回到案發現場,核對路線和路形,辨識出事發路段的左邊當時如P4鏡頭所示設有水馬及交通燈,更依據證物P4鏡頭1指出PW1於時間標記06:20:36.090在富寶花園巴士站上車,以及於06:21:19.689時出現的便是涉案交通燈亦是燈柱EB4668的位置。PW5拍攝了10張照片(證物P2(1-10)[2]),準確記錄了拍攝時的現場情況,亦繪畫了證物P3草圖[3],準確顯示案發地點於案發當日的道路形狀。
8. PW2和PW3均為警員,他們的證言關乎檢取和處理P4的證物連貫性。至於PW4,他在現場接觸上訴人和PW1。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記錄。
10. 辯方的立場是,根據P4鏡頭5所示,當時巴士上站立的乘客除PW1外,尚有兩人。PW1自稱感覺到「急剎」,但其他人並未跌倒或受傷,亦未見明顯衝力導致身體搖晃,而其中一名與PW1同站上車、案發時站立在巴士下層樓梯旁邊位置、類似傷殘人士的長者乘客亦沒有跌倒(下稱「乘客B」)[4]。
11. PW1所指的「急剎」僅屬其個人主觀感受,並非基於客觀觀察所得。本案並無行車車速資料或專家證據證明事發時巴士的實際車速,並無基礎證實巴士作出「急剎」。
12. P4鏡頭5可見案發時PW1右手拖著行李,並無握緊扶手,且在緩慢行走時「身體向前傾然後向後跌」,似乎是重心不穩所致。PW1在巴士上跌倒一事,既不能直接亦不能間接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裁決理由
13. 裁判官指出,本案關鍵問題是上訴人作為巴士司機,其駕駛態度是否低於一般合理及謹慎駕駛者的標準,即是否欠缺適當謹慎及專注,以及未有合理顧及乘客安全。
14. 裁判官認為,PW2至PW5的證供主要涉及行車記錄儀片段(P4)的保存及證據連貫性,而辯方最終亦不再爭議P4的真確性及可呈堂性。
15. 裁判官認為PW1及PW5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裁判官接納PW1雖然未能親眼觀察巴士剎車情況,但她身處車廂內親身經歷整個過程,當時慢慢步行,沒有奔跑、嬉戲或失足,因此屬誠實可靠證人。
16. 至於PW5,即使他曾錯誤記錄收取行車記錄儀片段的日期,裁判官認為只是筆誤,無損其可信性。
17. 裁判官引用《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及第六章的內容,指出司機必須根據當時路面情況控制車速,不應突然煞車,並須時刻顧及乘客安全。由於巴士乘客一般沒有安全帶保護,巴士司機在停車、加速或減速時更應保持穩定及順暢。
18. 雖然控方沒有提出涉案路段的車速限制或巴士實際車速資料,但裁判官認為,即使沒有超速,也不代表駕駛必然安全。司機接近交通燈控制路口時,理應預計燈號可能由綠燈轉為黃燈,並預先控制車速,以便在安全距離內停車。
19. 根據P4片段,交通燈於約06:21:18轉為黃燈;此時巴士並未有收慢車速,繼續行駛。其後於06:21:20,交通燈轉為紅色,巴士明顯收慢車速,與此同時,PW1的身體先向前傾,然後在06:21:21突然整個人大幅度向後衝並跌在地上。
20. 裁判官認為,片段顯示巴士當時出現明顯而急促的剎車情況。除了PW1外,站在車頭位置並握住扶手的乘客B,身體亦因剎車而明顯向前擺動。同時,坐著的乘客身體亦有向前衝的反應。這些客觀影像均顯示剎車力度相當大。
21. 辯方認為PW1跌倒可能只是個人重心問題,與上訴人駕駛無關。但裁判官認為,從P4片段可見不單是PW1受影響,其他乘客亦同樣因剎車而出現身體擺動,因此不能將事件歸因於PW1個人失衡。
22. 裁判官認為,在當時的路面及交通燈情況下,一名合理而謹慎的巴士司機不會如上訴人般駕駛,以致需要如此急促地剎車。上訴人未有保持適當謹慎及專注,亦未有充分顧及車上乘客安全,其駕駛表現明顯低於合理駕駛者標準,因此符合不小心駕駛的法律定義。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全部元素,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3. 上訴方在其《不服定罪書面陳詞》提出兩個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 裁判官就PW1跌倒原因作出引導式提問,構成程序不公。PW1在主問和盤問中明確表示對跌倒原因沒有認知,沒有空間需要作出進一步澄清。裁判官卻將其回答引導改為「感覺急煞」,令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定罪變得不安全及不穩妥。
上訴理由二: 裁判官過份依賴經引導所得的PW1主觀「感覺急煞」,並未充分考慮其他證據,包括乘客B等人並無跌倒,動搖「煞車力度極大」之說;及 PW1拖喼未有扶手而跌倒或源於自身不穩。在無車速數據下,未能遵循疑點利益歸上訴人原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本席的考慮
24.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麗琪一案[5],終審法院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
25. 本席在庭上已觀看P4內八個鏡頭的片段,亦已小心考慮了上訴方及答辯人的書面及庭上口述陳詞。本席不擬在此逐一複述上述陳詞的全部內容。當中重要及與本上訴相關的部份,將於下文分析相關爭議時一併處理。
上訴理由一
26. 上訴方指香港奉行普通法制度,審訊是與訟雙方的對壘,由他們主導。法官的角色只是確保審訊公平地進行,以及作為「聆聽者」中立、被動地聽取證供。如果法官發問的問題並非為了(i)澄清證供或(ii)管理案件,他便會被視為放棄了法官的職責以擔任了訟辯律師的角色。上訴方援引HKSAR v Lai Oi Yan[6]:
“59. ... the judge should “hearken to the evidence” and that if the judge went beyond asking questions in order to clarify matters of evidence or exercising his powers for case management purposes then “he drops the mantle of a judge and assumes the role of an advocate; and the change does not become him well.”
27. 就PW1在原審時的證供而言,上訴方依賴以下兩段內容:
(a) 在主問中,PW1明確表示自己對於跌倒的原因皆是沒有認知,「咁突然間我成個人向後瞓低,我真係唔知發生咩嘢事,一- -真係呆晒呀,咁成個左手邊就先就- -左邊就先,係囉,落地先嘅,咁我就...」[7];
(b) 在盤問中,當被問「我向你指出呢,你跌嚫嘅原因,其實係乜嘢原因而引致你跌嚫,你其實唔肯定、唔知道嘅,同意不同意呀?」,PW1回答「我就係上車,諗住去坐車去返工,咁就跌嚫,我覺得過程係咁樣囉」[8]。
28. 上訴方據此主張,盤問中沒有衍生一些需要澄清的地方,而控方也沒有就此覆問。因此,並無空間需要裁判官作出進一步澄清。然而,裁判官就PW1跌到的原因提出發問,並向PW1列舉若干可能導致她跌倒的例子。上訴方指,該等提問最終引導PW1稱,她在巴士上跌倒是因為「感覺急煞」。
29. 本席已細閱本案的謄本。本席認為,PW1的證供必須按其整體脈絡加以考慮,而不應只抽取上訴方在陳詞中所援引的個別問答,並以該些證言作為評估PW1證供或裁判官提問是否恰當的唯一基礎。
30. 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9]一案,上訴法庭引用案例R v Yeung Mau Lam[10]並作出詳盡的討論,當中指出:
「14. ...但作為事實之裁決者,法官亦必須在有爭議的問題上聽取足夠之証供,以協助其作出事實裁定。
15. …
16. 但很多時事與願違,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証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證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 而令法官要向證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了解後才作出裁定。
17. 只要在詢問証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
[橫線強調,本庭後加]
31. 在本案中,PW1一方面在主問表示「唔知發生咩嘢事」令她跌倒,但當辯方向她指出,她其實不肯定或不知道自己因何跌倒,並詢問她是否同意時,PW1既沒有表示同意,亦沒有表示不同意,只是再次描述自己上車後跌倒的經過。辯方其後並無就該問題進一步追問。換言之,PW1並沒有直接回答辯方所提出的問題,而該問題在證供上仍然懸而未決。
32. 謄本進一步顯示,盤問完畢後,裁判官要求重播5號鏡頭的片段。其後向PW1作出以下提問[11]:
「問:證人,你頭先睇咗片段喇。
答:係。
問:記唔記得個片段㗎?
答:記得。
問:頭先你話俾法庭知呢,你喺睇咗個片之後就話記得係你當時親歷其境經歷嘅事吖嘛。
答:係呀。
問:但係頭先控辯雙方都問你話跌低嗰個原因你就話唔肯定,記唔記得呀?
答:係呀。
問:可唔可以話畀法庭知點解唔記得呀?
答:我就諗住睇吓有冇座位咪行,向住車嘅後尾…」
[上訴方強調橫線部份]
33. 上訴方指,裁判官一時向PW1表示,她的證供是「唔肯定」,另一方面又將其證供形容為「唔記得」,因而誤導及混淆PW1。
34. 裁判指PW1說「唔肯定」又指PW1說「唔記得」未必是最精準的表述。然而,單憑該項用語上的不精確,並不足以證明PW1受到誤導或混淆,更不足以證明其後的證供因此受到不當影響。從PW1的回答可見,她其後仍然只是描述自己登上巴士後的經過,並沒有因裁判官使用「唔肯定」或「唔記得」等字眼而立即改變其原有說法。此外,上訴方在其書面陳詞並無具體指出PW1在哪一項事實上受到誤導、PW1的哪一部分證供因而出現實質改變,或該項用語如何對上訴人造成實質不利。上訴方就此所提出的主張欠缺基礎。
35. 緊接上文第32段的提問後,裁判官繼續向PW1發問,相關的問答如下[12]:
「問: 唔係呀,你頭先講咗嘞,你話你就喺上車諗住去坐車去返工。
答: 係。
問: 就跌嚫。
答: 係。
…
問: 呢個講咗嘞,係咪呀?
答: 係。
問: 呢個唔係我個問題。
答: 係。
問: 唔係問你點解上車返工。
答: 係。
問: 問你當時跌低呀。
答: 係。
問: 你話唔記得點解跌低吖嘛。
答: 記- -咪就係跌低囉,就係咁樣囉。
問: 點解跌低,即係舉例,你係企唔穩、你係自己有病、你䟕錯腳。
答: 唔係,我…
問: 咁係…
答: …我係行緊,就突然間向後跌囉,我都唔知咩嘢原因,你話咩嘢原因跌嚫,因為我唔會預計到會- -我會跌嚫㗎嘛。
問: 就係喇,你冇預計會跌嚫吖嘛,係咪呀?
答: 係呀。
問: 咁點解會跌嚫呢?
答: 因為我向住後- -即係我睇唔到車嘅前面呀,我感覺一係就係巴士急剎我先至會跌嚫囉,唔係我慢慢行响座位嗰度無𢲡𢲡點解會跌嚫呢,我又冇䟕錯腳,我又冇同人傾偈。
問: 但係你就冇望車頭嘅,係咪?
答: 我望唔到車頭吖嘛,就係。」
36. 上訴方指,上述發問顯示裁判官錯誤地向PW1作出引導性提問。本席不同意。PW1不論在主問或盤問都是描述登上巴士之後在車廂「跌嚫」的經過。而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是有責任找出PW1「跌嚫」的原因。
37. 裁判官在作出上述提問前,已聽取PW1的證供,包括PW1形容自己「行得慢」亦觀看片段(證物P4)。P4顯示PW1當時在巴士車廂內的位置、PW1的步履及步速、PW1向後倒下的情況、當時沒有人推撞PW1,以及當時沒有人與PW1交談而令她分心。
38. 本席認為審裁判官有需要就PW1跌倒的原因作進一步澄清,理由如下:PW1形容自己在車廂內慢行[13];片段顯示PW1向後倒下,但PW1在主問和盤問中表示「唔知發生咩嘢事」;以及PW1在盤問下沒有明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辯方向她指出的案情[14]。在此情況下,裁判官為了更全面地了解當時實際發生的事情,並以事實裁斷者的身分妥善履行其職能,有必要向PW1提出問題,以釐清上述事項。正如R v Yeung Mau Lam案所指,事實之裁決者必須在有爭議的問題上聽取足夠之證供,以協助其作出事實裁定。法官向證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了解後才作出裁定。
39. 裁判官觀看P4後,觀察到PW1當時並非快速行走,亦沒有跳躍。裁判官所提出的例子,包括「企唔穩」、「自己有病」及「䟕錯腳」,均是根據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而提出,並非在欠缺事實基礎下憑空猜測。更重要的是,該等例子並沒有包含「巴士急煞」或任何與上訴人駕駛方式有關的答案。裁判官並無向PW1指出巴士曾經急煞,亦無在問題中暗示PW1應將跌倒歸因於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方式。
40. 裁判官亦親自觀察PW1作供。從其作供情況看來,PW1多次自行重複提及她跌倒的經過,卻未有針對所提出的問題作答(如前述答案懸而未決)[15]。因此,裁判官舉出若干例子,是為了協助PW1理解問題所針對的事項,使她能夠就問題作出直接而明確的回答。
41. 裁判官的提問旨在區分PW1跌倒的經過,以及PW1是否知道或感覺到導致自己跌倒的原因。因此,裁判官並無透過舉例誘導PW1作答,亦沒有暗示PW1應提供某一特定答案。
42. 裁判官發問之後亦公允地邀請控辯雙方作出跟進。辯方當時作出進一步盤問[16]:
「問: 所以巴士究竟有冇急剎,你其實係唔知道嘅,同意不同意呀?
答: 我行得咁慢,我又唔係跑,又唔係跳,突然間點解我會向後跌呢,我會係- -雖然我睇唔到前面巴士,但係我會覺得肯定係巴士急剎令我跌低囉。」
43. 控方亦作出跟進[17]:
「問:係咪?好嘞,我想搞清楚嘅一樣嘢就係,究竟巴士急剎係你估計出嚟嘅一個嘢,定還是係你當時無論係觀察又好,感覺又好,感覺出嚟嘅一樣嘢,係估嘅定係你當時係感覺到或者觀察到嘅?
答:感覺。
問:感覺。可不可以形容下係乜嘢感覺呀?
答:我慢慢行緊,突然間除非- -一定係巴士急剎我先至會向後跌。
問:呢個就係叫做估。
答:喀。
問:係咪?你係估緊個原因。
答:係。」
44. 本席留意到,PW1同意她是在「估」跌倒的原因。然而,該回答必須連同PW1的整體證供一併理解。PW1的證供並非她親眼目睹上訴人如何駕駛巴士,亦非指她直接觀察到上訴人作出煞車動作。她所表達的是,她當時沒有看見巴士前方的情況,但基於自己在車廂內的感受及向後跌倒的情況,認為巴士曾經急煞。
45. 至於該項「感覺」究竟屬於PW1對當時車身動態的直接感知,還是她根據跌倒一事作出的事後推論,則屬於證據分量問題。
46. 綜觀審訊時已出現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裁判官正是為了更清晰地了解PW1的證供才主動向她提問,而「巴士急煞」的說法是由PW1自行提出。
47. 因此,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做法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她有偏幫一方之嫌。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
「裁判官只是就PW1原先有關跌倒時的片段及證供作出澄清,明顯地旨在更清晰瞭解PW1的說法,所提出的發問是合理及有需要的,無論在數量和範圍亦都很克制,其發問方式沒有予人不公平的感覺,更沒有引導之嫌,其後亦容讓雙方就上述問題進一步作出跟進,顯然並非取代控辯雙方之角色或已加入競技場之情況而失去中立性的情況。」
48. 順帶一提,原審時辯方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亦認為裁判官向PW1的提問目的在於澄清相關事項[18]:
「最初嘅主問好,盤問又好,其實講唔到啲乜嘢嘅,直到法官閣下喺- -想向佢澄清嘅時候先會講到一個叫做急剎嘅部分。但係就着急剎,喺佢嘅解釋,不論喺再問- -再澄清嘅時候,其實嗰個係佢嘅感覺,並唔係觀察…」。
49. 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50. 上訴方首先指出,裁判官過分依賴PW1經引導後所作出的主觀證供。PW1最初並未看見巴士急剎,其後僅以個人「感覺急煞」及估計作供,而裁判官卻接納該等純屬主觀感受的證據作為裁定急剎的重要基礎。有關證供本身既不可靠亦不穩妥,不足以成為定罪依據。
51. 其次,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其他客觀情況所產生的合理疑點。案發時車上包括一名傷殘長者在內的其他站立乘客均沒有跌倒,而坐下乘客及行李亦只出現輕微移動,並無顯示發生劇烈制動所常見的大幅碰撞或拋離情況。此外,PW1當時拖着行李箱並未扶穩扶手,且背向行車方向於車廂內走動,其跌倒亦可能是由於自身平衡不足及重心不穩所致,而非必然由巴士急剎造成。
52. 最後,上訴方強調,本案完全欠缺車速記錄器數據或專家分析等客觀證據。裁判官主要根據PW1反覆轉變的主觀描述及證物P4中有限的身體擺動畫面,便推論煞車力度「明顯地非常大」並裁定屬於急剎,屬於過度推斷。在欠缺客觀科學證據支持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曾於交通燈由黃轉紅及轉為紅燈後作出急剎車行為,因此有關定罪應被視為不安全及不穩妥。
53. 本席認為有需要詳盡展示裁判官分析證據包括P4的經過。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就P4所顯示的影像作出仔細的描述[19],而對於案中證據她作出以下分析[20]:
「47. 本席亦考慮了《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和《第六章》:
《第五章》『(駕駛者)不應以過高的速度駕駛,以免在前面視線可及的空間內不能及時停車。…除非遇上緊急情況,否則不可以突然煞車。…』
《第六章》『車上大部份乘客,都不能如汽車乘客一樣有安全帶或其他安全設施保護。因此,(駕駛者)採取的任何駕駛行動,不論是停車,或改變車速或方向,都要以不危害乘客的安全為原則。駕駛時,(駕駛者)必須顧及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駕駛時應保持行車暢順穩定。』
『巴士和小巴...你採取的任何駕駛行動,不論是停車,或改變車速或方向,都要以不危害乘客的安全為原則。駕駛時,你必須顧及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48. 雖然本案沒有任何關於路段時速限制的證據,也沒有涉案巴士於涉案時間的車速證據,但是本席認為,即使巴士沒有超速,而被告只是在車速所限之內駕駛,也不代表屬於安全。
49. 根據P4片段,涉案時間雖是早上,但是天色仍然昏暗,加上富寶巴士站前方不遠處便是一個設有交通燈號的路口。作為該路線的巴士司機,被告必然會知道在相關路口,設有交通燈號。事實上,當涉案巴士駛離富寶花園站時,P4片段清楚可見交通燈號已是綠色,隨時會由綠轉黃,被告當時亦必然知到這個交通狀況。
50. 本席認為,客觀而言,因應當時的環境及路面的情況,一名小心謹慎的巴士司機,在駛近交通燈時,便用合理和安全的車速及小心觀察四周,以便涉案巴士能在燈號轉換時,可穩定地和安全地減慢車速及確保有足夠的距離停車。
51. 根據不受爭議的P4片段,交通燈在約06:21:18時轉為黃燈,當刻涉案巴士沒有收慢車速,直至PW1在06:21:20時突然往後衝,並在06:21:21跌在地上,而交通燈則同時在這刻轉為紅燈,及見到涉案巴士突然顯著地收慢車速,被告明顯是在06:21:20時才突然剎車。
52. 從P4鏡頭5片段清楚可見,PW1在06:21:20時伸出左手打算握著扶手,但顯然因為巴士急促煞車,令PW1的身體先向車尾方向前傾,然後再大幅度往後向車頭方向跌在地上。而在緊接PW1跌倒前的一剎那,站在車頭的乘客B,即使雙手握著扶手,但是身體也因為巴士急停,而和PW1一樣,同步向車頭方向擺了一下。
53. 本席認為,當時煞車的力度明顯地非常大。涉案巴士未能在交通燈位的白色停車線前和顧及車上乘客安全的情況下停頓,而出現『急煞』情況。有關情況得到P4鏡頭1的支持,巴士是在差不多到達交通燈號前的白色停車線時,才見到車速突然明顯收慢。以致巴士在P4的06:21:26時完全停下時,涉案巴士車頭不但已經完全超過白色停車線,也已越過紅燈,甚至已經進入十字路口。
54. P4鏡頭3亦可支持這個說法,在PW1開始往後跌的一刻,下層坐著的乘客,例如鏡頭右上方一名低下頭雙手拿著電話在玩的人士,身體也稍為往前衝。此外,一名以左手按著行李箱的乘客,他/她本來是整個人背靠在椅子上的,但在PW1因為被告剎車而往後跌的一刻,這名坐著的乘客也整個人往前衝了一下,背部頓時離開了椅背,身旁的行李箱也同時往前衝了一下,令他/她需要即時提起右手似是要按著前方椅背借力。
55. 本席也認為,即使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當時的車速為何,被告的駕駛態度亦明顯地影響到車廂內的乘客的安全,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和《第六章》,當中包括PW1、乘客B和坐在下層的乘客。
56. 本席裁定PW1和PW5的證詞,以及證物P4為本案的事實和案發經過。
G 結論
57. 本席認為,客觀而言,任何合理而謹慎的駕駛者,都不會在案發當時的情況下,採取如被告一樣的駕駛態度。
58. 本席認為,被告在案發時的駕駛態度一定是遜於一般合理駕駛者,他沒有保持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未有合理顧及車上的乘客安全,他的行為符合不小心駕駛的定義。
59.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傳票的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54. 本席不同意上訴方的論點。顯而易見,裁判官並非單純基於PW1感覺巴士急煞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干犯不小心駕駛罪。
55. 裁判官對P4作出了詳細的觀察及分析,在此不重複。
56. 在上文引述《裁斷陳述書》第47至55段中,裁判官主要考慮的是P4所反映的客觀情況,而非PW1的「感覺急煞」證供。裁判官詳細分析了P4片段顯示的交通燈號轉換時間、巴士於黃燈後未有即時減速、接近白線時才明顯剎車,以及最終停車位置已越過停車白線並進入路口等事實。裁判官因此推論巴士是在接近停車線時才突然及大力剎車,該結論完全來自客觀的P4,而非依賴PW1的主觀描述。
57. 此外,裁判官亦參考了其他乘客在車廂內的即時反應。雖然乘客B及其他乘客沒有跌倒,但片段顯示乘客B即使雙手握扶手,身體仍明顯向前擺動;另有乘客及其行李亦因剎車而向前移動。本席同意答辯人指,乘客是否跌倒受其自身情況影響,例如是否握扶手或正坐下,因此不能以無人跌倒作為否定剎車力度的依據。
58. 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充分考慮PW1拖著行李及沒有握扶手的情況,並沒有單憑其證供作出裁斷。相反,裁判官是將PW1跌倒的時間與交通燈轉換及巴士急速減速的時間互相印證,從而排除PW1單純因自身不穩而跌倒的可能,並確認當時巴士的剎車力度非常大。裁判官有權根據錄影片段、乘客反應及常理推論作出事實裁斷,因此其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低於合理而謹慎司機的標準,並非過份依賴PW1的主觀證供,而是有穩固證據基礎支持。
59. 本席在庭上亦有觀看P4,上訴人在黃燈出現後未有適時減速,而是在接近停車線時突然猛烈剎車,仍未能於紅燈前停下巴士。不同鏡頭的片段顯示巴士超越停車白線一段距離並進入前方十字路口。
60. 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客觀分析案中證據,亦給予足夠的事實基礎支持其裁定。
61. 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總結
62. 經重審後,本席達致與裁判官一致的裁定,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不小心駕駛罪。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楊嘉雯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周成康趙樹輝律師行延聘的陳琬婷大律師代表
附件一
《裁斷陳述書》第25段[21]:
證物P4的相關影像簡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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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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鏡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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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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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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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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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巴士駛入左一線埋站,鏡頭1和2清晰可見左方行人路上的巴士站和等候巴士的行人,包括稍後提及的乘客A,亦可見行車線上「巴士站」和「Bus Stop」的字樣,和以虛線顯示巴士站的範圍的長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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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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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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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巴士在巴士站停下,鏡頭1+2+5顯示涉案巴士同時停下,鏡頭2可見司機在同刻以右手拉手制,而鏡頭3可見坐在巴士下層的乘客,在涉案巴士停下的一刻,身體微微往車頭傾再向車尾傾,包括一名左手放在置於通道上的行李箱上的乘客。四名乘客順序上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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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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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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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門打開,車廂下層內的照明變亮。第一位乘客上車,他是一名頭戴鴨舌帽和背着背囊的男子,以左手拍卡(下稱「乘客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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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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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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鏡頭3+5顯示第二位乘客上車,他是一名脖子向右彎的人士(下稱「乘客B」,他是辯方所指的傷殘長者)。由於他的動作十分緩慢,鏡頭1的車頭玻璃清楚可見他上車時的情況。同時,鏡頭3可見乘客A已經經過中門,步入下層車廂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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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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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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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位乘客上車,她是一名頭髪及肩的女子(下稱「乘客C」),她待行動緩慢的乘客B拍卡後才拍卡,然後跟隨乘客B慢慢地步入車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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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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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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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位乘客上車,她是PW1,她的右手拖喼,左手拍卡,車門隨即關上。由於PW1的動作不是太快,鏡頭1的車頭玻璃反映清楚可見她上車時的情況。同時,乘客B的右手握著靠近前門通道上的扶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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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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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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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巴士車頭的照明轉暗,巴士隨即開動。鏡頭5可見乘客C在乘客B身後經過,步向通往上層的樓梯底,乘客B的左手也握著扶手。PW1慢慢步入車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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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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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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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巴士開動,駛離巴士站。鏡頭2可見司機輕微向右扭軑,涉案巴士同時開始慢慢由巴士線即左一線切入左二線,並逐步加速。期間沒有見到被告擰頭望入車廂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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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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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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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C在下層步上樓梯往上層。PW1走近乘客B後方,面向車尾,右手拖喼,左手略為舉高,慢慢經過乘客B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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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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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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鏡頭1和2可見涉案巴士左方的左一線出現一列紅白色水馬,緊接於鏡頭5亦可見水馬的出現。鏡頭1可見前方交通燈號為綠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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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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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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鏡頭6可見PW1走過乘客B,拖篋到達乘客B身後。鏡頭4和6可見乘客C已經到達上層,然後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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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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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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鏡頭1可見涉案交通燈號轉為黃色。
鏡頭4可見乘客C於上層到達座位後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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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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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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鏡頭1可見左一線的紅白色水馬向左打斜縮回行人路邊,左一線重新出現。鏡頭3和5可見,PW1經過樓梯後,大約到達中門位置,PW1伸出左手狀似想握住扶手,但是PW1突然整個人向後衝向車頭方向。同時,鏡頭3可見,下層坐著的乘客,身體也稍為往前衝,包括一名低下頭雙手似是拿著電話在玩的人士,和一名以左手按著行李箱的乘客,他/她的行李箱同時亦往車頭方向移動了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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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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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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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跌倒在乘客B身後的地上,交通燈號轉為紅色,涉案巴士跟白色停車線仍有一小段距離。鏡頭5可見涉案巴士於06:21:22時越過行車線上的白色停車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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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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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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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巴士越過白色停車線後,完全停下,車頭已經進入十字路口的行車線上。鏡頭1+2+5顯示涉案巴士同步停下,鏡頭2可見司機同時以右手拉手制,然後轉頭望向左後方。鏡頭3可見坐在巴士下層的乘客,在涉案巴士停下的一刻,身體微微往車頭傾再向車尾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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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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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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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雙手握著扶手慢慢站起來,站在近中門通道的一名男士幫忙扶起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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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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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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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站起來後,以右手輕拍身體後方,然後拾起拖喼,貌似看着拖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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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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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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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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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上訴宗卷36-40頁
[3] 上訴宗卷41頁
[4] 證物P4及PW1盤問下確認(上訴宗卷68M-69C)
[5] (2024) 27 HKCFAR 265
[6] [2016] 3 HKLRD 273
[7] 上訴宗卷57C-E
[8] 上訴宗卷71C-D
[9] CACC 190/2001
[10] [1991] 2 HKLR 468
[11] 上訴宗卷71P-U
[12] 上訴宗卷71U-72N
[13] 上訴宗卷58D:主問 -「行得慢,我唔係好快咁行嘅」;上訴宗卷69B-C:盤問 -「慢慢經過」
[14] 上文第31段
[15] 上文第31段
[16] 上訴宗卷73 B-C
[17] 上訴宗卷73 L-Q
[18] 上訴宗卷45L-M
[19] 見附件一
[20] 上訴宗卷29-32頁
[21] 上訴宗卷第24-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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