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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82/2025
[2026] HKDC 14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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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徐兆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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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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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意圖欺詐而使用標記(Using markings with intent to deceiv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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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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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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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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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沒有遵從要求而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Failure to comply with requirement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for inspec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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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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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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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黃錦城面對以下共7項控罪:
第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第二項:“意圖欺詐而使用標記”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第三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第四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第五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 (1)及(2)條 ;
第六項:“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49(2)條;及
第七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
2. 他於本席前承認所有控罪及控方提供的案情撮要,被本席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 所有控罪均源自同一事件,涉及1輛登記號碼為 “LD8003”及“粵ZV058港” 的藍色平治汽車(“該車輛”)。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林官貴先生(“林先生” )於2019年以港幣(下同)800,000元購入該車輛。於2025年3月12日,林先生駕駛該車輛前往葵涌葵榮路,並交由其朋友楊先生代為泊車。約晚上7時45分,楊先生把該車輛停泊於葵榮路的咪錶泊車位,並把車匙留在車內,未有上鎖。
4. 附近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於2025年3月13日凌晨約5時51分登上該車輛,約3分鐘後把該車輛駛走。
5. 於2025年3月13日上午約9時,林先生返回葵榮路時,發現該車輛失蹤,遂向警方報案。
6. 於2025年3月22日凌晨約零時45分,警員60164 (“警員” )見到1輛掛有“XT391”及“粵ZV058港”車牌的藍色私家車駛入葵涌打磚坪街的咪錶停車場。警員觀察到被告人由司機位下車,另一男子則由前座乘客位下車。警員懷疑該藍色私家車為林先生被盜的該車輛,遂截停被告人及要求他出示身分證。被告人回覆其身分證已遺失。於凌晨約零時51分,警員拘捕被告人。
7. 警誡下,被告人承認:–
i) 他途經該車輛時,見車匙置於該車內,且車輛未有上鎖,遂決定自行使用該車;
ii) 該XT391車牌屬虛假,由錦田1間車房製作,由他親自安裝,但未有棄置原有車牌;及
iii) 他知悉自己在無牌及無第三者保險情況下駕駛,但並非為謀利或其他得益,而僅為玩樂。
8. 警方於前座乘客位地氈下發現原有LD8003車牌,亦於司機位右邊車門處發現1個玻璃瓶。被告人承認管有該玻璃瓶,並表示其用途為吸食冰毒。
9. 警方調查顯示,被告人從來沒擁有過任何駕駛執照,並且受法庭於2022年2月10日作出的取消駕駛資格5年的命令所規限。本案相關時段被告人駕駛該車輛時,並無備有任何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10. 政府化驗師證實涉案玻璃瓶載有内含甲基苯丙胺的0.02克固體,經檢驗證實可用作吸服裝置。
被告人背景
11. 被告人現36歲,1989年在中國惠州出生,1999年來港定居。他曾接受中二程度教育,自2018年起任職運輸工人,月薪8,000元。被告人已婚,育有1名7歲兒子。妻子及兒子均居於中國四川,被告人會每個月與妻子及兒子見面1至2次。
12. 被告人有12次定罪紀錄,涉及共50項控罪,絕大部分與本案類同,最近期的定罪紀錄為2022年2月10日(DCCC 545/2021),就與本案類同的20項控罪被法庭判處入獄共6年及停牌5年,於2024年11月26日(即本案案發前約3個半月)刑滿出獄。本案發生於該停牌令生效期間。就本案所涉各項控罪類同的定罪紀錄如下:
i) 22項與不誠實行為有關的定罪紀錄,包括“盜竊”、“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及“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等罪行;
ii) 5項“意圖欺詐而使用標記”罪;
iii) 13項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及“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
iv) 10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罪;
v) 於2014年有1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
vi) 沒有“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的定罪紀錄。
求情
13. 代表被告人的石大律師就每項控罪的量刑考慮作出簡潔詳盡,而且公平公正的陳詞。石大律師接受被告人為積犯,此乃加重刑責因素,而最主要的求情因素在於他坦誠認罪及被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就第一項控罪,石大律師指被告人希望法庭接受他乃一時衝動犯罪,因見該私家車未上鎖且車匙在內而起意。此案並非屬於最複雜或最嚴重的同類罪行。被告人亦沒有對該私家車造成任何損壞,車主也確認沒受任何損失。至於其他控罪,石大律師沒有可提出的求情陳述。石大律師引述多宗相關案例[1]以作闡釋,令本席得到充分協助。
14. 經詳細分析後,石大律師就每項控罪的量刑作出以下建議:
| 控罪 |
罪行 |
量刑起點及加刑 (月) |
被告適時認罪而給予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 |
| 1 |
「盜竊」罪 |
36 + 3 |
26 |
| 2 |
「意圖欺詐而使用標記」罪 |
12 + 3 |
10 |
| 3 |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 |
4 + 0.5 |
3 |
| 4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
6 + 1.5 |
5 |
| 5 |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
4.5 |
3 |
| 6 |
「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罪 |
罰款$1500 |
$1000 |
| 7 |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 |
6 + 1.5 |
5 |
15. 就整體刑期而言,石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各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他提議法庭以35個月監禁為總刑期(即52個半月為總量刑起點)。
16. 就停牌令而言,石大律師指出,就第四項及第七項控罪,根據相關條例,法庭必須作出停牌令。第四項控罪最高停牌時間為3年[2],至於第七項控罪,被告人並非初犯,須面對3年或以上的停牌令[3]。石大律師亦公平地指出,因應被告人的前科,就此控罪法庭可能判罰高於3年的停牌時間。再者,此停牌令得為(shall)其他停牌令之外加判[4]。就此議題石大律師引援HKSAR v Fung Ka Wai Roger[5],指出上訴庭認為該條例中的“得為” (shall)不應作硬性詮釋,另外,在該案,上訴庭指出[6],在考慮取消資格期,或整體取消資格期的長短時,上訴法庭所關注的,並非得出該期間所採用的計算方法或機制;相反,法庭始終須自問的是:被告人獲釋出獄後仍須承受的取消資格期間,就其長短而言,是否合理。
17. 石大律師希望法庭就第四項控罪判處停牌3年,與DCCC 545/2021的停牌令同期執行,而第七項控罪則判處停牌4年,2年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最終達致由判刑當天開始計算合共為5年的停牌令。根據石大律師的計算,由於被告人經已還柙超過16個月,若判刑35個月,預計被告人可約於2027年7月獲釋,到時停牌令仍然約有4年期限。
量刑
18. 如上述,代表被告人的石大律師就每項控罪的量刑考慮的陳詞簡潔詳盡,而且公平公正,本席大致上同意。
19. 被告人為積犯,除第五及第六項控罪外,其他控罪均有多次前科。他於2019年就同類控罪被判監2年4個月,於2020年4月刑滿出獄。約4個月後他再犯同類型案件,而且不只1次,於2022年2月被判處共6年監禁。他於2024年11月26日服刑完畢,於短短4個月後又再犯上本案。更嚴重的,是他從來沒有獲得過任何駕駛執照。每次他盜取車輛後,在街上駕駛時,若然發生任何意外,都會殃及無辜市民,對受害者帶來難以估計的傷害。被告人的行為,可謂目無法紀、無法無天及極度自私。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訊息,對被告人作出嚴懲,及盡量保障市民不受被告人的違法行為傷害。所以,本席認為石大律師就此議題提出的加刑幅度,及總量刑的起點,並不足夠[7]。
20. 就第一項“盜竊”罪而言,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8]一案中指出,偷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一)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二) 汽車也是1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 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 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三)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及
(四)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 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 或影響生計。
上訴庭認為在沒有其他加刑因素之下,3年量刑起點適當。
21. 就本案而言,本席接納被告人並非有計劃行事,純為機會主義者,車輛沒有被損害,車主亦沒有其他損失。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項控罪本席以3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被告人的前科,加刑6個月,量刑起點為42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刑期減為28個月。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22. 就第二項“意圖欺詐而使用標記”罪,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及罰款10,000元。上訴庭於 HKSAR v Muhammad Waqas (華加士)[9]一案中對這罪行有以下觀察:
「50. 控罪二屬嚴重罪行;正如本席已指出,該罪行顯示上訴人有意圖妨礙警方調查該車輛被盜一事,以及妨礙車主尋回該車輛。這無疑增加了上訴人的罪責;在適用整體量刑原則的前提下,法庭有充分理據命令就本控罪所判處的刑期其中部分須與控罪一 [盜竊車輛罪] 的刑期分期執行。」
23. 就此項控罪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被告人的前科,加刑3個月,量刑起點為18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刑期減為12個月。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24. 就第三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最高刑罰為監禁6個月及罰款10,000元。就此項控罪本席以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被告人的前科,加刑半個月,量刑起點為4個半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刑期減為3個月。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25. 就第四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2個月,罰款10,000元,及取消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1至3年。就此項控罪本席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被告人的前科,加刑1個半月,量刑起點為7個半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刑期減為5個月,並判罰停牌3年。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26. 就第五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及罰款10,000元。這不是被告人首次涉及危險藥物罪行。石大律師指被告人被拘捕後,曾因應警方要求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顯示被告人體內沒有任何毒品反應。即使這控罪的吸服危險藥物器具在該私家車內被發現,被告人被拘捕時並沒有被發現在毒品影響下駕駛該私家車。本席認為這事實對此項控罪的刑罰無甚影響。若然當時被告人被發現駕駛時曾吸食危險藥物,他會面對比此項控罪更為嚴重的其他控罪。就此項控罪本席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刑期減為4個月。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27. 就第六項“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罪,最高刑罰為監禁6個月及罰款10,000元。石大律師指被告人於案發前數天已遺失身分證,並非因拒絕配合而未能出示。被告人在整個調查過程中均配合警方,包括在警誡下迅速且坦白的作出招認。辯方希望法庭接納這控罪與其他控罪無關連,只屬一般遺失身分證而沒有報失。本席不接納此解釋。就此項控罪本席以1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刑期減為1個月。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28. 就第七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2個月及罰款10,000元。由於被告人有同類前科,再次干犯控罪便要面對3年或以上的取消領取汽車駕駛執照資格。就此項控罪本席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被告人的前科,加刑1個半月,量刑起點為7個半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刑期減為5個月,並判罰停牌4年。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29. 被告人面對多項不同類型的控罪,本席需要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以免總刑期過長。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總量刑起點60個月足以反映本案中被告人的整體刑責,認罪扣減三分一,總刑期減為40個月。
30. 石大律師正確指出,根據相關條例,本席須就第四及第七項控罪作出停牌令。就此議題本席接納石大律師的陳詞,以5年作為停牌令的總時間。雖然本席判處的總刑期比石大律師的陳述較高,但亦相差不太遠。本席相信5年的停牌令,由判刑當天開始計算,至被告人刑滿出獄時,仍然有超過3年的有效期,為合理的刑罰。
總結
31. 綜合上述,就被告人承認的7項控罪,本席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8個月
第二項控罪:1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5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停牌3年,與DCCC 545/2021的停牌令餘下未完時段同期執行
第五項控罪: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六項控罪:1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七項控罪:5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停牌4年,2年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刑期 :40個月,停牌5年,由判刑當天起計。
[1] 包括涉及第一項控罪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2017] 1 HKLRD 392,涉及第二項控罪的HKSAR v Muhammad Waqas(華加士)[2019] 4 HKLRD 323及涉及第五項控罪的R v Law Sing unrep., HCMA890/1996, 20 August 1996
[2] 第272章第4(2)條
[3] 第374章第44(2)(b)條
[4] 第374章第44(3)條
[5] unrep., CACC 81 &136/2024, 18 May 2026, [2026] HKCA 979
[6] 判詞的第21段英文原文為: “…when considering the length of a disqualification period, or of an overall disqualification period, instead of focusing on the mechanics by which it is reached, the Court of Appeal will always ask itself whether the length of the disqualification to which a defendant is subject after he is discharged from prison is a reasonable one.”
[7] 見HKSAR v Har Tsz Yui[2020] 1 HKLRD 307, 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及HKSAR v Yeung Kam Tung(楊錦東), unrep., CACC 427/2012, 19 March 2013。
[8] [2017] 1 HKLRD 392,396頁判辭第10至12段
[9] [2019] HKLRD 323第50段,英文原文為: “50. Charge 2 is a serious offence and, as we have said, evidences an intention to inhibit investigation by the police of the theft of the vehicle and recovery by the owner of it. It undoubtedly adds to the culpability of the appellant and, subject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totality principle, a court would be justified in ordering that part of the sentence for this offence should be served consecutively to the sentence for Charge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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