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256/2025
[2026] HKDC 2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周昊楓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聶天樂先生,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企圖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Attempted procurement by threats to do unlawful sexual act)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
1. 被告人在審訊末段的結案陳詞階段,即控方修改控罪詳情,由“2023年10月8日”改為“10月8日至10月10日期間”,答辯由不認罪改為認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企圖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名成立。辯方提及被告人遲來的認罪應可獲得1/6或以上的扣減,本席以審訊時序表交代事情始末,再作決定(見《附件一》[1])。
同意案情
2. 於2023年10月8日,Ⅹ女士於交友程式“Heymandi”中結識了被告人,並開始文字對話。其後,兩人轉以通訊軟件“Telegram”繼續對話。被告人在“Telegram”中的帳號為“kik0117”。
3. 於“Telegram”對話期間,被告人提出以每張港幣100元購買Ⅹ女士的私密照片,Ⅹ女士於是自行拍攝了一些私密照片,並在 “Telegram”發送予被告人。該些照片拍攝到X女士的容貌、胸部及私處。
4. 被告人收到Ⅹ女士的私密照片後,不但拒絕付款,更表示已將該些照片儲存起來。
5. X女士要求被告人刪除照片,但被告人指Ⅹ女士要與他發生性行為他才會刪除。被告人更指,假如Ⅹ女士拒絕與他發生性行為,他會將該些照片在互聯網上發布。
6. 於2023年10月9日,X女士向警方報案求助。警方安排於2023 年10月10日進行監控會面,因此Ⅹ女士假意答應被告人相約出來發生性行為。同日,被告人預訂了香港半山羅便臣道4號宏基國際賓館的一間房間,入住日期為2023年10月10日至10月11日。
7. 於2023年10月10日,被告人與X女士相約在宏基國際賓館大堂見面。期間,被告人向X女士展示兩人的“Telegram”對話及她的私密照片以確認身分。
8. X女士向在場警員示意,被告人隨即被拘捕,罪名為「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促使非法性行為」。在警誡下,被告人自願說出「我想約佢出嚟傾計同做愛不過我驚佢唔肯出嚟做愛所以用錯方法迫佢出嚟,其實我唔會將佢啲裸照放出嚟」
9. 賓館大堂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與Ⅹ女士見面,及被告人隨後被警方截停及拘捕的過程。
10. 於2023年10月11日,警方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作出以下招認:他透過“Heymandi”認識Ⅹ女士,並在“Telegram”與X女士聊天;他曾出價每張港幣100元購買X女士的私密照片,X女士同意並將照片發送給他,但他不想付款給X女士;他在自己的手機中儲存了26張Ⅹ女士的私密照片;此外,他提出與X女士約會,但遭對方拒絕;因此,他威脅Ⅹ女士與他發生性行為,否則便不會刪除Ⅹ女士的私密照片,並會在互聯網上發布;其後,Ⅹ女士同意與他見面,他便以本人的名義在涉案賓館訂房。
11. 在被告人的同意下,警方檢視他的手機,並發現手機中的確儲存了26張X女士的私密照片。
減刑陳詞
12. 被告人現年28歲,單身,教育程度至中六,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捕前為救生員,父母親健在。辯方減刑陳詞重點包括遲來的認罪希望可獲得1/6或更多扣減。第二,本案犯案情節比下述判刑例子較輕。
判刑考慮
企圖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13. 任何人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促致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作非法的性行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14. 上訴庭沒有就上述控罪訂下判刑指引,原因是這些罪行可以在不同情節下發生。因此,每宗案件的判刑會根據該案的獨特情節而定。
15. 控辯雙方起初不是沒有提供案例援引,就是提供其他案例,本席向他們提供本案控罪相關判刑例子,再邀請他們補充陳詞。
16.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日東 CACC 131/2007指出,申請人利用受害人心智未成熟來恐嚇她,以致與未足16歲的受害人進行非法性交,上訴庭指出該些行為必須嚴懲,法院就「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以4年監禁為該罪行之判刑。
17. 就「企圖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有以下判刑例子。
1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梓軒DCCC 741/2023,該案被告人利用第一段偷拍錄像要脅與X性交,令X感到恐懼,致使X問他若給錢會否刪除,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21個月監禁。
1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樂恒DCCC 1267/2024,該案被告人在WhatsApp向受害人(性工作者)傳送訊息,透露他在與受害人發生性交當天拍攝了受害人的性交錄像和洗澡錄像。被告人稱,假若受害人與他再次進行性交,他便會刪除這些錄像,否則他會發布或出售它們。被告人更向受害人聲稱,她的性交錄像和洗澡錄像至少可售港幣4萬元。被告人亦向受害人聲稱,他偷拍了受害人的錄像有5段。被告人將一個錄像(即該片段)傳送給受害人。被告人警告受害人,如果受害人報警,他便會確保全香港都會看到受害人的錄像。被告人還告訴受害人,他當晚與受害人性交時將不會使用安全套,又要求受害人穿着指定內衣,並且要好好地服侍他,否則他就會發布受害人的錄像。被告人隨後表示他會預訂房間,指示受害人在同日晚上10時30分在旺角潮流特區門口等候他,並要求受害人與他見面時關掉手提電話及將手提電話交給他保管。受害人從被告人的WhatsApp收到該片段,認得該片段中的裸體女子是她本人。受害人感到非常恐慌及擔心,亦極不願意與被告人再度發生性行為,但仍假裝配合被告人的要求,並同日向警方報案。警方安排監控會面,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33個月監禁。
2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煒龍DCCC 628/2022,被告人曾先後向兩名女事主以威脅手段促致她們與被告人進行非法性交。被告人先後藉詞邀約X及Y到酒店,繼而再分飾另一人進入房間。期間透過Telegram向X及Y作出不同的威脅,聲稱會公開X及Y的個人資料,被告人繼而再在房間內要求X及Y配合威脅而與被告人非法性交。 X最後拒絕要求及報警處理,而Y則先後兩次在被告人的威脅手段下與被告人進行非法的性行為。警方其後從被告人搜獲的手提電話中發現相關的威脅訊息,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
21. 從以上例子說明主流判刑為即時監禁。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人威脅公開X的私密照片,並已訂下房間及準備付諸實行,案情嚴重,情節和上述案件相似,因事主尋求警方協助,被告人最終事敗。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但本席不認同被告人遲來的認罪可獲得1/6或更多扣減。在行使案例Ngo Van Nam [2]的酌情權時,本席注意到審訊期間控方有異常操作,及文書上的輕微疏漏。可惜,辯方卻在法律上及事實上扭𧗊六壬,相信是聶大律師緊貼當事人指示行事所致。況且,本案涉及性罪行,事主始終因被告人一直否認控罪要出庭指證被告人,並覆述事發過程及經歷。經考慮上述分析,本席決定給予被告人1/9扣減,最終本席判處被告人16個月監禁。
《附件一》
審訊時序表
|
日期
|
控方(P)/ 辯方(D) 作為及不作為
|
評論
|
|
6/1/2025
|
控方披露的案情已涵蓋2023年10月8日至10日的事情。
|
|
|
8/1/2026
|
審訊第一天控方才呈交審訊文件,包括沒有文字描述的文件及相片。
|
法庭先審視遲交的審訊文件,X要等至中午才能作證。
|
|
8/1/2026
|
控辯雙方呈上承認事實,涵蓋2023年10月8日至10日的事情。
|
|
|
8/1/2026
|
控方開案陳詞提及2023年10月8日至10日的事情。
|
|
|
9/1/2026
|
辯方第一次結案陳詞認為控罪詳情只提及2023年10月8日,法庭不得考慮10月9日及10日的證據。
|
即使法律上及事實上這是控方技述遺漏,及辯方同意承認事實已涵蓋10月9日及10日的事情。
|
|
9/1/2026
|
控方第一次結案陳詞也認為法庭毋須也不用考慮10月9日及10日的證據。
|
異常操作。
|
|
13/1/2026
|
控方存檔補充結案陳詞,確認毋須亦不會修改控罪詳情。
|
再次異常操作。
|
|
13/1/2026
|
法庭閱覽控方補充結案陳詞後,書面指示控方澄清會否修改控罪詳情,涵蓋10月9日及10日。
|
|
|
15/1/2026
|
控方以信件回覆確認不會修改控罪詳情。
|
再次異常操作。
|
|
27/1/2026
10:30am
|
控方再次口頭確認毋須亦不會修改控罪詳情。
|
再次異常操作。即使控方審訊前一年多的案情一直依靠10月8日至10日的事情;即使有承認事實;即使法律上支持控方修改控罪詳情(Archbold 2025 第一冊 1-144段),控方奇怪地堅持不會修改控罪詳情,理順文書上的技術遺漏(謹記不是修改控罪)。
|
|
27/1/2026
11:35am
|
因這涉及公義問題,本席要求檢控官請示上司,其後檢控官決定修改控罪詳情,涵蓋10月9日及10日。辯方反對,經考慮雙方陳詞,本席批准上述修改。辯方申請押後聆訊至2月5日,本席最終押後聆訊至2026年1月28日下午2:30。
|
辯方不提案例主流意見(實質改變才可能影響公平審訊,技術修訂不影響公平審訊),也超過6次不回答本席簡單問題 (1) 這是(控方)技術修訂還是實質改變;(2)為何辯方在有承認事實基礎下仍然反對修改控罪詳情。
|
|
28/1/2026
|
辯方早上以書信再次申請押後下午的聆訊,本席拒絕。
|
|
|
28/1/2026
2:40pm
|
被告人認罪。
|
|
[1] 相關時序可參考《附件一》
[2] [2016] 5 HKLRD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