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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7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7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0年第9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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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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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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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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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14年3月20日頒發判案書,駁回原告人就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2012年3月29日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
2. 原告人之後在2014年4月1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獲得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在2014年4月2日作出下列指示:
「除非任何一方在2014年4月16日前以書面向法庭提出要求口頭聆訊及相關的理由,否則申請將會以書面批核。
1. 上訴人須於2014年4月23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其陳詞;
2. 答辯人代表律師須於2014年5月7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其陳詞;及
3. 雙方均須在陳詞中附上本申請的訟費清單。」
4. 由於訴訟雙方沒有要求進行口頭聆訊,本庭因此以書面方式處理原告人的申請。
5. 原告人沒有按林副庭長的指示提交書面陳詞,以支持其申請。被告人則在2014年5月7日提交了書面陳詞,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6.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a)和(b)條,對就民事上訴案件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有下列規定: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7. 本庭2014年3月20日的判決,所針對的是一項原訟法庭拒絕批准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的決定。這並非一項符合第22(1)(a)條所述的「最終判決」,而上訴爭議事項亦不涉及達1,000,000元或以上的經算定的賠償款額或申索。第22(1)(a)條因此不適用。
8. 原告人在動議通知書中沒有列出任何擬交終審法院裁決的法律問題。原告人只提出她的上訴許可申請是基於下列原委:
「(一) 追討被告顛覆中華人民共和國宗主國權位的申索
本人鄭燕芳以國際公約律法令實權體律法令執行的掌陀人的身份,向被告申索顛覆中華人民共和國宗主國權位的罪行,本人鄭燕芳的身份要終審法院審理才可申索得直。申索額是:45億1千5百42萬元X 25(倍)X ⅓
(二) 追討被告搗毀僱傭合約的申索
被告單方面搗毀僱傭合約,本人鄭燕芳按僱傭合約向被告申索毀約的賠償,申索額是港幣1,072,119.13。」
9. 顯然,這些陳述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原告人未能顯示本庭的判決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本案存在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0.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1. 因應一貫訴訟常規,本庭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經考慮被告人律師提交的「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本庭按簡易程序,把原告人須支付給被告的訟費評定為7,366.70元。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馮黃伍林律師行代表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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