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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9/2024
[2025] HKCFI 9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6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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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12月1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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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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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12月22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的中國銀行一部自動櫃員機偷竊屬於林維雄 (PW1) 的財產,即港幣現金$1000。他在否認控罪並經審訊後於2024年6月19日被判罪名成立,罰款$8000及賠償$1000。他於同年7月3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傳召PW1及呈遞了控方證物P1至P5,當中包括了涉案銀行的閉路電視片段P1。
3. 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以下控方案情:
(a) 案發日16:15時,PW1在涉案銀行的自動櫃員機編號3114提取了港幣$1000,但忘記拿走,他離開後發現並返回現場,卻無發現。
(b) 上訴人在櫃員機編號3114毗鄰的櫃員機編號3104處理完他的銀行咭後,轉身背向櫃員機編號3104,並使用手提電話,在他身後的一名男子拍打他背後,並用手指指向櫃員機編號3114示意有錢遺下,上訴人逐上前從櫃員機編號3114拿走屬於PW1遺下的現金。
(c) 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沒有其他證人。他證供的要點是:
(a) 自2006年至2023年,上訴人一直擔任社工,幫助老人和兒童。他曾經兩次撿到錢包並到警署報案,辯方將警方收到他路不拾遺的錢包後發送給他的證物列表呈堂為辯方證物D4(1-2)。
(b) 上訴人一直患有永久性精神疾病,由2018年至今,他於東區醫院精神科就診,他患有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症、狂躁症,故此記憶力差、容易被分散注意力、難以集中亦難以同一時間處理兩件事情等等,就此,他呈堂一封東區醫院發出的信件,及經醫生確認由勞工及福利局康復服務中央檔案室發出殘疾人士登記證,分別為辯方證物D2及D1。
(c) 上訴人指案發時公務繁忙,辦公時間外亦要處理公務,他飽受工作壓力,包括趕在年假及聖誕節前處理工作事宜,及處理上級要求等等。
(d) 上訴人作供指他案發日當天早上到鰂魚涌社區會堂作新官肺炎測試後返回中心上班,當天下午放假他到達案發現場,希望透過櫃員機查閱公司是否已經支付他預先墊支的款項,並且提取現金購物,在等候使用櫃員機期間,他同時使用手提電話,他之後在櫃員機查閱了墊支的款項的事宜後,聽到電話訊息提示,故此開始使用手提電話,當時他正背向櫃員機,在他身後的一名男子示意他沒有拿走在毗鄰的櫃員機被提取的款項,他因為該名男子示意,也因為自己的精神狀態,以及被上級發來處理公事的訊息提示分散了注意力,所以他以為自己從櫃員機提取了現金,並以為自己忘記了拿取,所以上前拿取該些現金。
裁判官的裁定
5. 由於辯方並沒有挑戰PW1的證供,並同意閉路電視 拍攝影像(P1)的真確性,裁判官相信PW1是誠實及可靠,就著他的證供及閉路電視的影像,給予絕對比重。
6. 另一方面,裁判官經考慮後,不接受上訴人的上述說法,即因不同原因分神或誤會而錯拿了PW1遺留在櫃員機的$1000現金。
7. 裁判官之後考慮了控方案情,上訴人旳背景證據及陳詞等,不接納上訴人會有可能恰巧以為自己從櫃員機提取了但忘記拿取現金,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知道是他人的財物並不誠實地拿取,意圖永久剝削PW1該財產,故盜竊罪成。
上訴理由
8. 上訴方共依賴了3個上訴理由,如下:
(a) 上訴理由一:裁判官低估了上訴人精神病對他的影响。
(b)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忽略了仔細地分析在上訴人身後示意上訴人有錢遺下的男子 (「下稱該男子」) 的行為及視覺。
(c) 上訴理由三:裁判官在未有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推論出上訴人有不誠實意圖。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9. 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如有需要,會在之後在分析中處理。
10.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1. 如本席之前引述,辯方於審訊時基本上完全沒有爭議控方案情,主要包括PW1的證供及相關銀行拍攝到在櫃員機前事發經過的錄影片段P1。明顯地,案中的唯一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有盜竊的意圖。
12. 本席認為可以辯方將3個上訴理由一併考慮並以「重審」形式處理本上訴。
13. 本席亦認為,在本案中,重要和需要細心考慮的是P1 錄影片段,因它正正記錄了整個事發經過。當然,同樣重要和需要細心考慮的還有上訴人的證供和他的背景。
14. 本席再三仔細觀看P1,認為與案有關的片段只有約2分鐘,即16:14:07至16:16:10,其中特別有重要性的如下:
| (a) |
16:14:07 |
上訴人出現並排隊。 |
| (b) |
16:14:45 |
上訴人開始在櫃員機前操作。 |
| (c) |
16:14:53 |
PW1 出現在上訴人身旁的櫃員機操作。 |
| (d) |
16:15:26 |
上訴人完成操作,把銀行咭取回並放回銀包,跟着轉身,但沒有離開,停在銀行門前觀看其手提電話內容。 |
| (e) |
16:15:50 |
PW1完成操作離開,但忘記取走提款,留在櫃員機的出錢口。 |
| (f) |
16:15:56 |
該男子開始操作旁邊的櫃員機並發現PW1遺下的現金,他轉身輕拍仍在銀行門前的上訴人背部,看似告訴他遺下現金在旁邊的櫃員機出錢處。 |
| (g) |
16:16:10 |
上訴人往前拿取櫃員機上的現金。 |
15. 首先,上訴人作供指他當時使用手提電話查閱事項或訊息,他指有來自上級發來要處理公事的訊息,獲得上述錄影片段支持,特別是片段中可見上訴人在完成其櫃員機操作後還留下在銀行門前使用手機,這在某程度上支持了他分心的說法。
16. 另外,片段中亦可見該男子誠實但錯誤地以為正在附近的上訴人忘記取款並告之,本席同意上訴方陳詞,這亦可能會影響了或誤導了正在分神的上訴人。
17. 還有,再加上上訴人的背景證供,他不只是有良好品格的富經驗社工,更重要的是他有由醫院發出的證物,證明他有若干精神上的狀況,這亦在某程度上增加了他會因分神而在本案中誤取他人款項的機會。另一方面,同等重要的是,他有同樣獲證物支持的過往兩次路不拾遺,而且是類似本案的檢到錢包後交去警署的記錄,這亦協助支持了上訴人堅稱在本案中沒有不誠實意圖的說法。
18. 本席在一併考慮以上種種後,認為以上的上訴理由成立,亦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本案所有證據後,不能肯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有涉案控罪的犯罪或不誠實意圖,換句話說,他作供所指的在分神下誤取他人財物的可能性存在,本席現批准上訴人就其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將刑罰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瑞琦代表
上訴人:由李淑萍律師行延聘洪浩基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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