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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6/2021
[2024] HKDC 2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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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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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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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興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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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浩智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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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梅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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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頌然先生,資深大律師及聞國賢先生,由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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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健明先生及譚曉陽先生,由布高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 [4]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 |
[5]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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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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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夾/證物/頁碼/記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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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 |
內容 |
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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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概覽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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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承認事實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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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 安盛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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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 人物關係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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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3. 控罪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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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4. 控罪2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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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5. 控罪3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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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6. 控罪4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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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7. 戶口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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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8. 手提電話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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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8.1. 證人1的手提電話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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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8.2. 被告1的手提電話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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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8.3. 被告3的手提電話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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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9. 拘捕與警誡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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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控方證供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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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 證人1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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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1. 免予起訴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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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2. 英皇、FedEx、消防處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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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3. 介紹人及大新戶口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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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4. 飲茶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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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5. 佣金 |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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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6. 入職安盛 |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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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7. 介紹費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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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8. 證人1介紹的人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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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9. 510保單(控罪1)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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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10. 065保單(控罪2)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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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11. 346保單(控罪3) |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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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12. 740保單(控罪4) |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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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13. 操作大新戶口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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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14. 報稅 |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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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15. 停止當介紹人 |
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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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16. 證人1的角色 |
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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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 證人2 |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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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3. 證人3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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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4. 證人4 |
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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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5. 證人5 |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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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5.1. 佣金 |
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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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5.2. 花紅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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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5.3. 證人1 |
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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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5.4. 證人1獲發的酬金 |
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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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5.5. 被告1獲發的酬金 |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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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5.6. 被告3獲發的酬金 |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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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6. 證人7 |
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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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7. 證人8 |
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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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7.1. 中介人守則 |
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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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7.2. 投保書 |
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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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7.3. 射單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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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7.4. 打飛 |
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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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8. 證人9 |
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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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9. 證人10 |
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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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辯方 |
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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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被告1 |
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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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1. 人物 |
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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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2. 飲茶 |
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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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3. 代理的責任 |
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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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4. 佣金及花紅 |
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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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5. 被告1的認知 |
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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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6. $250,000借款 |
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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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7. 510、065保單(控罪1、2) |
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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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8. 346保單(控罪3) |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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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9. 740保單(控罪4) |
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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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10. 艇仔 |
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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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11. 操作證人1的大新戶口 |
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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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12. 報稅 |
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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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被告3 |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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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證據分析 |
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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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1. 控方 |
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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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1.1. 證人1 |
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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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1.2. 證人8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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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2. 辯方 |
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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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2.1. 被告1 |
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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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2.2. 被告3 |
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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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裁決 |
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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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1. 控罪1 |
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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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1.1. 法律 |
97 |
|
F.1.2. 虛假表示 |
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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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1.3. 被告1及2 |
101 |
|
F.1.4. 不誠實 |
102 |
|
F.1.5. 損失或風險 |
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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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1.6. 小結 |
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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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 控罪2 |
106 |
|
F.2.1. 虛假表示 |
106 |
|
F.2.2. 被告1及2 |
108 |
|
F.2.3. 不誠實 |
111 |
|
F.2.4. 損失或風險 |
111 |
|
F.2.5. 小結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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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3. 控罪3 |
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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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3.1. 「PW3投保書」及「第三者付款聲明書」 |
113 |
|
F.3.2. 虛假表示 |
114 |
|
F.3.3. 被告1及3 |
115 |
|
F.3.4. 不誠實 |
116 |
|
F.3.5. 損失或風險 |
116 |
|
F.3.6. 小結 |
118 |
|
F.4. 控罪4 |
118 |
|
F.4.1. 虛假表示 |
119 |
|
F.4.2. 被告1及2 |
120 |
|
F.4.3. 不誠實 |
121 |
|
F.4.4. 損失或風險 |
122 |
|
F.4.5. 小結 |
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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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5. 控罪5 |
123 |
|
F.5.1. 法律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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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5.2. 知道的事實,及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 |
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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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5.2.1. 被告1 |
127 |
|
F.5.2.2. 被告3 |
128 |
|
F.5.3. 串謀處理 |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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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5.4. 小結 |
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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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6. 總結 |
133 |
A. 概覽
1. 本案有五項控罪:
(a) 控罪1至4: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及
(b) 控罪5:串謀處理以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2. 控罪1、2及4控告被告1及2,控罪3及5控告被告1及3。被告1及3否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被告2承認控罪1及4,但否認控罪2。控方同意把控罪2就被告2的指控存檔法庭,沒有法庭批准不得進行檢控。本審訊只處理被告1及3。
3. 控罪1至4的詳情指被告1及另一名被告於相關日子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葉兆軒(證人1)串謀詐騙安盛金融有限公司(「安盛」),即不誠實地:
(a) 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1是經辦相關保險單(「保單」)的保險代理人(「代理」);及
(b) 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及就該保單支付佣金或其他款項。
4. 四項控罪的細節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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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與被告1串謀的被告 |
時段 |
保單編號 |
|
1 |
被告2 |
2015年12月1日至
2017年9月25日期間 |
504-7800510
(「510保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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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被告2 |
2015年12月1日至
2017年9月25日期間 |
504-7791065
(「065保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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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被告3 |
2016年3月1日至
2017年9月25日期間 |
504-7961346
(「346保單」) |
|
4 |
被告2 |
2016年3月1日至
2017年9月25日期間 |
504-8018740
(「740保單」) |
5. 控罪5的詳情指被告1及3於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證人1名下所持大新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40-311-388-52166)(「大新戶口」)的總額港幣2,754,720.43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一同串謀和與證人1串謀處理該財產。
6. 控辯雙方呈上兩份承認事實[1]和當中提及的證物。
7. 控方依賴十名證人,並傳召了當中的以下八位:
證人1 前安盛代理葉兆軒
證人2 510及065保單持有人黃靖然(控罪1及2)
證人3 346保單持有人胡婉琳(控罪3)
證人4 740保單持有人劉彥廷(控罪4)
證人5 安盛Sales Human Resources Department的高級經理吳潔玲
證人7 安盛Distribution Contracting & Licensing部門的Senior Manager陳素娟
證人8 安盛監管部的Compliance Director梁綺華
證人10 商業註冊署的Acting CEO clerical officer簡寶儀
8. 就證人6(安盛的Service Delivery Manager莫巧言)及證人9(安盛的Life Operations of Underwriting Department的經理尹淑貞),控方只依賴她們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書面供詞。[2]
9. 被告1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被告3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這是其權利,本席沒有因而作任何不利推論。他們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就他們的犯罪傾向性和說法可信性作了較有利推論。
10. 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兩名被告無需證明任何事情。控方並不依賴「共謀者原則」。
11.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及陳詞來達至裁決。
B. 承認事實
B.1. 安盛
12. 安盛作為香港一家保險公司要求其代理在銷售保險產品時,必須親自與客戶會面並清楚解釋保單條款,及親身見證客戶在保險投保書(「投保書」)上簽署。保單的經手代理須在投保書上填寫其姓名和代理編號,並在投保書上簽署聲明,以向安盛表示他是有關申請的經手代理,而且他已完成上述要求。經手代理的上線經理亦須在投保書上簽署,以確認有關投保書內的所有需要填寫及簽署的地方已經完成。
13. 其後,經填寫及簽署的投保書和相關的申請文件會呈交至安盛的核保部作批核。核保部會以投保人的健康和財務狀況兩大方向作為批出保單的最大考慮因素。因此,安盛要求所有遞交的文件的資料必須是真確,及嚴禁其代理虛構客戶的醫療或財務狀況。
14. 當投保申請通過核保程序並獲得批准發單後,安盛便會向投保人發出一封保單簽發通知書,通知投保人保單已獲批核並生效,和要求投保人繳交相關保費。
15. 安盛在每名代理新入職時向他們派發一本「香港安盛/澳門安盛-安盛中介人守則」[3](「中介人守則」),列明他們銷售保險時應注意的事項,規範各代理銷售保單的操守以確保服務質素,以保障公司和客戶利益。
16. 當安盛批准保單申請和收妥保費後,安盛會向經手代理發放佣金和其上線經理及工作介紹人(如適用)發放上線佣金。當代理達到指定的銷售目標時,安盛亦會向他們發放不同類型的獎金。[4]
B.2. 人物關係
17. 被告1(Simon)於2012年3月8日加入安盛為營業區域「Alpha」的代理,於2013年10月1日晉升為Assistant Branch Manager,並於2017年12月7日離開安盛。[5]
18. 被告2(Moses)由被告3介紹於2014年11月26日加入安盛為營業區域「Alpha」的代理。2016年10月,被告2轉到被告3的團隊並成為被告3的下線代理。每當被告2成功出售保險產品,被告1及3作為其上線經理可獲得相關的上線佣金。被告2於2017年8月14日離開安盛。[6]
19. 被告3(Andy)於2014年10月13日加入安盛為營業區域「Alpha」及被告1的下線代理。每當被告3或其下線代理成功出售保險產品,被告1作為其上線經理可獲得相關的上線佣金。被告3於2016年10月1日晉升為Unit Manager,並於2017年10月12日離開安盛。[7]
20. 證人1(Kenneth)於2015年11月1日加入安盛為營業區域「Alpha」及被告1的下線代理。證人1的安盛代理人合約申請表[8]表示其介紹人為被告3。以下為證人1入職安盛的相關文件核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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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2 |
證人1的安盛代理人合約申請表,簽署日期是2015年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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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3 |
證人1的安盛財務支援協議書,生效日期為2015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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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4 |
證人1的安盛代理合約,生效日期為2015年11月1日,簽署日期是2015年9月23日。 |
21. 蔡臻良(Lance)於2015年8月14日加入安盛為營業區域「Alpha」及被告1的下線代理,並於2017年7月17日離開安盛。[9]
22. 每名新入職的代理必須出席一個講解中介人守則內容的培訓課堂。被告1至3分別在2012年3月5日,2014年11月17日及2014年9月29日出席有關課堂。[10]
B.3. 控罪1
23. 2015年12月21日,安盛收到一份以證人2的名義購買關於510保單的「真智安心醫療保障」醫療保險產品投保書,日期為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4日,安盛以現金形式收到有關的 $920保費。以下為該保單的相關文件核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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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2 |
投保書,簽署日期為2015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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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3 |
保費繳款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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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4 |
繳費單,日期為2015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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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5 |
繳費收據,日期為2015年12月24日。 |
24. 2015年12月24日,安盛批准投保申請,並向證人2發出510保單。2016年6月24日,510保單因逾期未繳保費而失效。
25. 就510保單,安盛於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間向證人1、被告1和被告3合共發放 $488.04的佣金和獎金。[11]
B.4. 控罪2
26. 2015年12月18日,安盛收到以證人2的名義購買關於065保單的「真智珍寶III儲蓄計劃」的儲蓄保險產品投保書,日期為2015年12月18日。以下為065保單的相關文件核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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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7 |
投保書,簽署日期為2015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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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8 |
保費繳款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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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9 |
繳費單,銀碼為 $223,899,日期為2015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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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0 |
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豐」)發出的交易通知書,日期為2015年12月28日,顯示於1651時有 $223,899轉賬至安盛收款戶口,旁邊有手寫字「504-7791065 Wong Ching Y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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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16 |
與P30相關的銀行家誓章。 |
27. 2017年1月5日,安盛收到以證人2的名義發出有關065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I。安盛接納有關申請並向證人2發出一份保單更改確認通知書。[12]
28. 安盛於2017年2月10日收到有關該065保單的續保保費,相關文件核證本為以下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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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3 |
「繳費單」,銀碼為 $15,035,日期為2017年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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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4 |
由匯豐發出的交易通知書,日期為2017年2月10日,顯示於1605時有 $15,035元轉賬至安盛收款戶口,旁邊有手寫字「Wong Ching Yin 504-7791065」。 |
29. 2017年6月28日,065保單因逾期未繳保費而失效。
30. 就065保單,安盛於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間向證人1、被告1和被告3合共發放了 $287,367.3的佣金和獎金。[13]
B.5. 控罪3
31. 2016年3月4日,安盛收到以證人3的名義購買關於346保單的「真智珍寶III儲蓄計劃」的儲蓄保險產品投保書,日期為2016年3月4日。
32. 安盛於2016年3月14日收到該保單的保費。以下為該保單的相關文件核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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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7 |
投保書,簽署日期為2016年3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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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8 |
保費繳款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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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9 |
繳費單,銀碼為 $361,859,日期為2016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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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0 |
由匯豐發出的交易通知書,日期為2016年3月14日,顯示於1626時有 $361,859轉賬至安盛收款戶口。 |
33. 2017年3月22日,安盛收到以證人3的名義發出有關346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I。安盛接納有關申請並向證人3發出保單更改確認通知書。[14]
34. 安盛於2017年5月5日收到該保單的續保保費,相關文件為以下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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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3 |
繳費單,銀碼為 $15,661.56,日期為2017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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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4 |
由匯豐發出的交易通知書,日期為2017年5月5日,顯示於1653時有 $15,661.56轉賬至安盛收款戶口,旁邊有手寫字「Wu Yuen Lam,15661.56及504-7961346」。 |
35. 2017年9月14日,346保單因逾期未繳保費而失效。
36. 就346保單,安盛於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間向證人1、被告1和被告3合共發放了 $443,487.92的佣金和獎金。[15]
B.6. 控罪4
37. 2016年3月23日,安盛收到以證人4的名義購買關於740保單的「真智珍寶20 III儲蓄計劃」的儲蓄保險產品投保書,日期為2016年3月21日。
38. 以下為740保單的相關文件核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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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5 |
投保書,簽署日期為2016年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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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6 |
保費繳款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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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7 |
繳費單,銀碼為 $366,435,日期為2016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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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8 |
由匯豐發出的交易通知書,日期為2016年3月30日,顯示於1413時有 $100,000現金存入安盛收款戶口,旁邊有手寫字「504-8018740 Lau Yin T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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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9 |
由匯豐發出的交易通知書,日期為2016年3月30日,顯示於1505時有 $100,000現金存入安盛收款戶口,旁邊有手寫字「504-8018740 Lau Yin Ting」。 |
39. 2017年5月4日,安盛收到以證人4的名義發出有關740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I。安盛接納有關申請並向證人4發出保單更改確認通知書。[16]
40. 740保單曾於2017年3月28日起因投保人未能於繳費寬限期屆滿前支付保費而失效。2017年5月25日,安盛收到一份以證人4的名義發出的復效保單申請書。安盛接納申請並向證人4發出確認通知書。[17]
41. 安盛於2017年5月25日收到有關740保單的續保保費,相關文件為以下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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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52 |
繳費單,銀碼為 $16,182.19元,日期為2017年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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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53 |
由匯豐發出的交易通知書,日期為2017年5月25日,顯示於1654時有 $16,182.19元轉賬至安盛收款戶口,旁邊有手寫字「504-8018740 Lau Yin Ting」。 |
42. 065、346及740保單的付款詳情見控方結案陳詞的附件 1。
43. 2017年9月28日,740保單因逾期未繳保費而失效。
44. 就740保單,安盛於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間向證人1、被告1和被告3合共發放了 $449,059.57的佣金和獎金。[18]
45. 假如安盛知道證人1並非上述四份保單的真正經手代理或該四份投保書載有控罪1至4各自指控的虛假資料,安盛不會批准有關申請和發放上述佣金和獎金予證人1、被告1或被告3。
B.7. 戶口
46. 被告1、被告3及證人1均於大新銀行(「大新」)設有戶口,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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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資料 |
開立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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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 |
港元儲蓄支票戶口,戶口號碼
040-7-59-387-11798 |
2015年1月9日 |
綜合貨幣儲蓄戶口,戶口號碼
040-7-59-887-117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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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3 |
港元支票戶口,戶口號碼
040-311-3885308-8 |
2016年1月6日 |
綜合貨幣儲蓄戶口,戶口號碼
040-311-88853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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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1 |
港元支票戶口,戶口號碼
040-3-11-388-52166(「證人1的大新戶口」) |
2015年9月18日 |
綜合貨幣儲蓄戶口,戶口號碼
040-3-11-888-52166 |
47. 由2016年1月6日起,被告3成為證人1的兩個戶口的授權簽署人。2016年12月12日,該兩個戶口遭大新關閉。
48. 於2016年1月8日至10月7日期間,安盛經轉賬向證人1的大新戶口發放銷售保單的佣金和獎金合共港幣 $2,754,720.43元,當中包括510、065、346和740保單的佣金和獎金。[19]該賬戶內的金錢動向見控方結案陳詞的附件2。
B.8. 手提電話
49. 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1的登記手提電話號碼是 6581 3145及5318 5769,被告2的是9011 6238,被告3的是6273 7345,證人1的是9809 1980,Lance的是6606 5146。[20]
B.8.1. 證人1的手提電話
50. 時任廉政公署(「廉署」)人員駱宇智檢視證人1的手提電話並發現與案有關的WhatsApp訊息對話。[21]
51. 廉署電腦法證主任鄺國基從證人1的手提電話擷取WhatsApp語音訊息。[22]
B.8.2. 被告1的手提電話
52. 廉署人員搜查被告1的住所時檢獲他的兩部手提電話。[23]廉署人員從其中一部手提電話(號碼6581 3145)擷取資料。[24]
53. 廉署人員於被告1與證人1的WhatsApp訊息對話[25]中擷取32段語音訊息。[26]
B.8.3. 被告3的手提電話
54. 廉署人員搜查被告3住所時檢獲他的手提電話,並從中擷取資料及列印出來。[27]
B.9. 拘捕與警誡
55. 被告1及3於2018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廉署拘捕。被告3自願參與警誡錄影會面,收錄於編號為24566的數碼光碟內。該數碼光碟及其中文謄本乃該會面的完整及準確記錄。[28]
C. 控方證供
C.1. 證人1
C.1.1. 免予起訴
56. 證人1(葉兆軒)現年34歲,有大學教育。律政司向他發出免予起訴書[29],他的律師向他解釋了內容,所以他明白之。
C.1.2. 英皇、FedEx、消防處
57. 約2013年7月至2016年5月,證人1受聘於英皇金融集團(「英皇」)為客戶主任負責銷售黃金。但他在「代理人合約申請表」表示他於2015年7月已從英皇離職,而他在庭上指他沒有印象為何這樣填寫申請表。[30]其後證人1質疑離職的月份(「July」)不是他填寫,因為他不是那讓寫「y」,及指他不知誰人之後處理他的申請表。證人1指他沒有隱瞞安盛他在英皇工作的時段。他在英皇時只在首兩個月有底薪,之後需要有客人才會有佣金或獎金,每月收入不足 $10,000,業績不好。
58. 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證人1在FedEx當全職客戶服務員。於2018年9月,他獲消防處聘任為救護員至今。
C.1.3. 介紹人及大新戶口
59. 2015年第一季或4月時,證人1的英皇同事鍾立國(Lincoln)問他有否興趣當代理賺外快,即在一年內介紹六個人購買安盛的保險,從而得到每月 $4,000介紹費(不是佣金或獎金);若有興趣,則證人1需考取保險經紀牌照。Lincoln沒有強逼或鼓勵證人 1考取之。
60. 約2015年5月,證人1參與了兩個考試,共三次,歷時兩、三個月才考取了代理牌照,因為他上堂不留心和沒有仔細看試題。證人1同意作為介紹人不需要該牌照,但他當時不清楚情況,亦沒有想太多。他亦應Lincoln的要求在大新開立戶口作安盛「出糧」之用,和以WhatsApp聯絡方志宗(阿宗)。
61. 2015年9月18日,證人1到大新開立戶口來接收安盛發出的款項,並獲發一張提款卡及一本支票簿。他亦將 $100存入該戶口。[31]之後證人1沒有再存錢進該戶口、從該戶口提款或轉賬、或使用該戶口或其支票。
C.1.4. 飲茶
62. 2015年9月22日,證人1、被告1、Lincoln及阿宗在灣仔喜萬年酒家飲茶,期間被告1向證人1解釋怎樣賺取上述介紹費。證人1理解的重點是:
(a) 證人1在入職為安盛的代理後一年內介紹12個成功通過身體檢查(「體檢」)及獲安盛批出一年期醫療保險的人給他,每月一個,就可獲得每月3,000元的介紹費;
(b) 若證人1有客人,他首先聯絡被告1;及
(c) 客人不需交保費。
但證人1同意因事隔太久和單憑記憶,所以他記不清楚被告1的說話內容。他亦確認他與被告1的訊息沒有提及客人不需交保費。
63. 證人1同意 (a) 雖然他介紹客人給被告1,但「張單喺安盛開」,(b) 他需出席例會數次,和 (c) 他按被告1要求上堂。
C.1.5. 佣金
64. 由於證人1只想賺取 $4,000介紹費,不是佣金或獎金,所以他沒有留意每月是否有 $2,000 Career Allowance。縱使他在英皇時會因其客人買倫敦金而有佣金,但他未曾想真正當代理,因為其角色只是介紹人,也沒有打算在安盛發展。因此證人1沒有問佣金是否比介紹費多很多,或問被告1「佣金點計」。
C.1.6. 入職安盛
65. 2015年9月23日,證人1到安盛的觀塘辦公室填寫及簽署代理人合約申請表辦理入職手續。[32]
66. 2015年10月5日,被告1向證人1發訊息「Hv u got ur dah sing bank card yet?」證人1答「已經有了」,並問被告1「填from佢要銀行卡,係咪填大新果張?」。被告1答「Yes」。[33]
67. 2015年11月1日,證人1正式成為安盛的代理。
C.1.7. 介紹費
68. 2015年9月23日,證人1向被告1發訊息「出糧嗰度想同你傾傾」,並問關於被告1與Lincoln分別所談及的介紹費金額及介紹人數目的出入。[34]證人1不知他自己為何在訊息提及「出糧」,他亦不肯定於昨日飲茶時被告1是否提及「出糧」,但肯定被告1提及「介紹費」。翌日,被告1同意介紹費為每月 $4,000。
69. 2015年10月5日,證人1向被告1發訊息「今個月會唔會有得出?因為上次你話可以有,所以我再問埋」,即向被告1索錢,但當時證人1根本未有客人。證人1否認 (a) 被告1向他付款與介紹客人無關,及 (b) 被告1給他的錢是幫下線代理業績的「水腳」或「鼓勵費」。
70. 2015年11月9日,被告1向證人1索取銀行賬號,及問證人1該月有沒有客人。證人1向被告1提供了其中銀戶口號碼[35]。[36]之後被告1首次向證人1發出 $4,000介紹費。
C.1.8. 證人1介紹的人
71. 2015年10月7日,證人1向被告1發訊息「如果而家交名比你,我要點搞?body check果啲點整?」[37]被告1答「要去中環驗」。
72. 2015年10月15日,證人1向被告1發訊息「我有個30歲嘅客,我book左時間,但佢有問我check咩項目」。[38]證人1在庭上指該客人是其哥哥葉兆恒,證人1跟診所約了時間驗身,和他們的確有去。
73. 2015年10月20日,被告1向證人1發訊息「do u hv the forms with u?」、「Forms including the application forms and medical check forms」。證人1答「上次你比我果份我都帶晒」、「不過要點搞,啲forms唔使填住?」。被告1回覆「Chung will come; Will help un」。阿宗向證人1發訊息「轉頭我係上面等你」。[39]
74. 證人1在庭上指:
(a) 當天他及阿宗陪同葉兆恒做體檢,因為他介紹葉兆恒跟被告1投保,並對葉兆恒說「如果[你]願意買呢份保險,會送一個免費嘅體檢畀[你],同埋免[你]嗰個保費一年」;
(b) 被告1曾給證人1一套文件,但證人1沒有看之;
(c) 被告1曾說體檢不需收費;及
(d) 該次體檢期間,證人1將被告1提供的文件交了給阿宗,證人1沒有填寫任何文件。
75. 2015年11月15日,證人1向被告1發訊息「我想攞定幾份保單,上次得一份已經用左」。[40]證人1表示其訊息所指使用了的申請表是由被告1提供,他帶葉兆恒做體檢時把申請表交給阿宗處理。證人1解釋之後他會繼續介紹客人給被告1,所以他以為每一次陪客做體檢都要帶一份申請表,因此需要取多幾份。證人1指他只負責帶客人做體檢和帶申請表,他否認曾處理或解釋申請表。
76. 2015年11月16日,證人1向被告1發訊息指他翌日會帶其朋友戴偉鈞做體檢。被告1回覆指Lance會陪伴證人1、帶「form」及取走「form」。[41] 2015年11月17日,Lance陪同證人1和戴到診所,證人1沒有帶/填文件或向戴講解保險相關事項。[42]證人1很關心戴是否成功通過體檢,但不關心戴是否續保。
77. 證人1亦介紹其朋友曾智峰及余啟文、60多歲的家庭主婦和30歲的補習老師給安盛。
78. 每次證人1告訴被告1他會帶客人做體檢時,被告1都安排一個人跟證人1一起去,但證人1不知為何。
C.1.9. 510保單(控罪1)
79. 簽署日期為2015年12月18日關於證人2的510保單投保書上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1。[43]「理財顧問聲明」[44]下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1,而「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是被告 1。[45]但證人1不認識證人2,未見過她,亦沒有向她銷售此投保書所涉及的保險。此投保書不是由證人1填寫,「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署」及「理財顧問簽署」上的簽名[46]也不是他的。證人1沒有見證任何人簽署此文件。
C.1.10. 065保單(控罪2)
80. 簽署日期為2015年12月18日關於證人2的065保單投保書上的「理財顧問姓名」及「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是證人 1。[47]「理財顧問聲明」下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1,而「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是被告1。[48]但證人1沒有向證人2解釋此投保書的內容。此投保書不是由證人1填寫,而「理財顧問簽署」上的簽名[49]也不是他的。
81. 日期為2017年1月5日以證人2的名義發出有關065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I [50]要求更改保費繳付方式為半年繳[51]。「理財顧問資料」的「姓名」是證人1 [52],但他沒有見過、填寫或處理此文件。
C.1.11. 346保單(控罪3)
82. 簽署日期為2016年3月4日關於證人3的346保單投保書上的「理財顧問姓名」[53]和「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54]是證人 1。「理財顧問聲明」下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1,而「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是被告1。[55]但證人1不認識證人3,亦沒有見過她。此投保書不是由證人1填寫,而「理財顧問簽署」上的簽名[56]也不是他的。
83. 日期為2017年3月22日以證人3的名義發出有關346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I [57]要求更改保費繳付方式為半年繳[58]、遞減保障、和新的投保額為 $360,000 [59]。「理財顧問資料」的「姓名」是證人1 [60],但他沒填寫或處理此文件,對之亦無認知。
C.1.12. 740保單(控罪4)
84. 簽署日期為2016年3月21日關於證人4的740保單投保書上的「理財顧問姓名」[61]及「理財顧問為見證人」[62]是證人1。「理財顧問聲明」下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1,而「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是被告1。[63]但證人1不認識證人4,亦沒有見過他。此投保書不是由證人1填寫,而「理財顧問簽署」上的簽名[64]也不是他的。
85. 日期為2017年5月4日以證人4的名義發出有關740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I」[65]要求更改保費繳付方式為半年繳[66]、遞減保障、和新的投保額為 $360,000等[67]。「理財顧問資料」的「姓名」是被告3。[68]證人1沒有填寫此文件,亦對之無認知。
86. 日期為2017年5月25日以證人4的名義發出有關740保單的復效保單申請書[69]紀錄了「agent」是被告3。證人1沒有填寫此文件,亦對之無認知。
87. 證人1沒有見過、跟進或知悉上述四份投保書。
C.1.13. 操作大新戶口
88. 2016年1月6日,證人1及被告3到大新,並由證人1授權被告3獨立使用證人1的戶口。[70]被告1向證人1解釋因為證人 1沒有進行保單銷售,所以該戶口的金錢不會由證人1處理。
89. 證人1從來沒有要求被告3幫他處理大新戶口的金錢。證人1否認他對被告1或被告3說他需進入消防署訓練營,所以不能處理大新戶口,因此需要被告1或被告3幫他報稅及申請消費報銷,而在這情況下他們才能使用大新戶口。
90. 2016年1月8日,安盛將 $2,000存入證人1的大新戶口。[71] 2016年1月21日,被告3將 $2,000由該戶口轉賬至被告1的戶口[72]。[73]
91. 2016年1月12日前,證人1應被告1要求把其大新戶口的提款卡交給被告1,因為被告1解釋當時證人1只是介紹客戶給他,沒有參與保單銷售,而保單的佣金是發放於該大新戶口,所以被告1需保障自己,為免證人1取走佣金。證人1沒有取回該提款卡。
92. 2016年1月12日,被告1問證人1是否記得該卡的密碼,證人1提供了給被告1。
93. 2016年1月21日,證人1應被告3要求提供了其大新戶口號碼[74]。[75]
94. 2016年2月5日,安盛將 $375,873.62存入證人1的大新戶口。[76]同日,$184,000及 $191,203.29由證人1的大新戶口分別轉賬至被告1 [77]及被告3 [78]的戶口,但不是由證人1進行。
95. 2016年4月14日,被告1問證人1「你有冇大新戶口既支票?」證人1回覆有。被告1問「可否給我五張?」證人1答「不如成本俾你,放喺我度都唔會有機會用」。[79] 2016年4月28日,被告1問「請問明天可否帶你大新支票簿給我?」[80]證人1在庭上指這是其證供中提及那本由他簽了名的空白支票簿。2016年5月2日,被告1發訊息問證人1明天可否帶支票簿。證人1在庭上指是關於其大新戶口。證人1發訊息問是否交給被告2,被告1說「Ok, thx」。被告1問證人1「可以簽晒d支票嗎?」。證人1遂在支票簿的所有支票上簽名,並將支票簿交給被告2。[81]證人1未曾使用該支票簿。
96. 2016年7月8日,$505,000由大新戶口以證人1預先簽的支票支付給被告1。[82]
97. 2016年7月10日,$4,500從證人1的大新戶口被提取。[83]
98. 2016年10月28日,被告1向證人1發訊息「你有否收到大新D信?」、「應該有張票寄咗俾你」。[84]證人1回覆有,並要求被告1提供銀行戶口。被告1提供了其匯豐戶口,並要求證人1發送本票的相片。[85]證人1傳送了該本票(日期為2016年12月12日,金額是 $12,789.99)的相片給被告1。[86]證人1相信該本票與大新終止其戶口有關,因為被告1曾問證人1該戶口是否終止了。但證人1未曾要求終止該戶口。
99. 部份存入證人1的大新戶口的安盛佣金及花紅轉賬至被告1的戶口,因為證人1只是介紹客人給被告1,而之後處理的都是被告1,所以被告1取回部分佣金及花紅。
100. 證人1沒有要求將部份金錢轉賬至被告3的戶口,也沒有要求被告3幫他處理業務,但證人1不清楚轉賬的原因。
101. 證人1只是根據被告1的指示將大新戶口的款項轉賬。雖然被告1讓他從該戶口保留自用的金額比 $4,000多,但那些都是介紹費,不是佣金。證人1沒有問原因,也不知為何。證人1同意訊息沒有提及被告1給他多些介紹費,被告1亦沒有說多付給證人1的金錢是介紹費。
102. 證人1不知道 (a) 其大新戶口的實際情況,(b) 被告1怎操作之,及 (c) 他在大新授權被告3使用其戶口的同日,被告3在大新開立戶口。
C.1.14. 報稅
103. 證人1未曾聽聞或認識德哥,沒有與此人聯絡協助客人簽保單,也不知甚麼是艇仔。證人1否認他陪客人做體檢時,有客人以外的人以微信與他通訊表示會去做體檢。
104. 2016年3月31日,被告1向證人1發訊息「你開左無限公司未?」、「明天約你開,可以嗎?」、「明天3月31日、稅季最尾果日;我驚四月一日date back唔到;Date back唔到好大鑊的;Sorry for the urgency」。證人1問「我遲啲有機會會轉做政府工,如果開左公司對我會唔會有影響?」被告1回覆「No effect at all;絕對無影響」。[87]證人1在庭上指開立無限公司是被告1的主意,用以處理安盛的收入和申報由被告1處理的2015/2016年度稅款。
105. Kenneth’s Company(兆軒公司)的開業日期為2015年11月1日,即證人1入職安盛的日子。[88] 2016年3月31日,證人1應被告1要求與Lance到商業登記署辦理一次申請作報稅之用。[89]證人1沒有收過此公司的商業登記證,沒有製作公司印章,也沒有通過或授權他人以此公司進行任何生意或業務。
106. 2016年9月7日,證人1向被告1發訊息問何時可以把證人1收到的稅單交給被告1。[90]證人1在庭上解釋因為被告1曾說若收到稅單就交給他處理,包括遞交報稅表(證人1的確將該稅單的相片[91]發給被告1)。被告1回覆「就唔駛理嘅,你之後會收到第二封架,嗰封就要交,你再影畀我啦嗰封」。[92]上述其中一張稅單是發給「Ip Siu Hin trading as Kenneth’s Company」。[93]
107. Siu Hin Office(兆軒公司)的開業及辦理申請日期分別為2016年4月1日和2017年8月8日。[94]商業登記申請書上證人1的中文名和住址、公司的中英文名稱、營業地點、業務性質、東主簽署都不是證人1的筆跡。[95]證人1沒有到商業登記署作此申請,沒有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申請開設Siu Hin Office,也沒有利用或授權他人以此公司進行任何業務。
108. 證人1不同意開立Kenneth’s Company或兆軒公司是因為部份佣金給了德哥或艇仔,所以證人1應該交少些稅。
109. Esther Office(少瑩工作室)及Yee Yan Office(綺恩工作室)的開業和辦理申請日期分別都是2016年4月1日及2017年12月28日。[96]兩間公司分別由蘇少瑩和何綺恩申請開立[97]。證人1不認識她們。
110. 證人1不知道稅局為何向這些公司追收稅款。
111. 2017年1月3日,證人1向被告1發出一張其稅單的相片,稅款為 $8,789。[98]
112. 2017年1月4日,被告1向證人1發訊息「$12,789打番 $8,789啦,佢啱啱好四千蚊啊。咁呀因為你交稅,同埋嗰四千蚊你都唔駛入」[99]、「稅 $8,789原本我幫你交,宜家你自己交。所以票 $12,789 - 稅 $8,789 = $4,000,呢 $4,000不用還俾我住」[100]、「2月10日出bonus先計」[101]。
113. 證人1同意他曾要求被告1幫他報稅,及被告1曾要求他從大新發出的支票留起約 $8,789佣金支付2015/2016年度的稅款,但不同意被告1就處理稅務而向他收取服務費。
114. 在證人1的大新戶口遭關閉後,安盛發了四張支票支付佣金及花紅給證人1。證人1將當中的部份金錢轉賬給被告1,並保存餘額:
|
支票日期 |
支票金額($) |
轉賬給被告1的金額 |
證人1保留的金額 |
|
2017年1月13日 |
8416.66 [102] |
$8,000 [103] |
$416.66 |
|
2017年2月7日 |
153,509.54 [104] |
$76,754 [105] |
$76,755.54 |
|
2017年3月8日 |
5,629.85 [106] |
$5,500 [107] |
$129.85 |
|
2017年4月24日 |
63,973.92 [108] |
$62,000 [109] |
$1,973.92 |
|
總額 |
231,529.97 |
$152,254 |
$79,275.97 |
115. 2017年1月27日,被告1發了一張支票(支付給證人1,日期為2017年1月13日,金額為 $8,416.66)的相片給證人1。[110]被告1在訊息說「我入落你戶口,你過番齊頭 $8,000俾我得喇」。[111]證人1問是否存入被告1的恒生戶口,被告1說是。同日,證人1發了一張恒生的通知書相片[112]給被告1,顯示他將 $8,416.66的支票存入了自己戶口。證人1在庭上指該支票是由安盛直接開出給他,因為他已經沒有大新戶口。
116. 2017年2月1日,被告1向證人1發訊息「Hsbc 400-712519-833 Li Chung Hing」。[113]之後證人1發了一張恒生的通知書相片給被告1,顯示將 $8,000存入了該戶口。[114]證人1在庭上指他只是跟隨被告1的指示做,並否認這 $8,000是被告1為證人1處理報稅的服務費。
117. 2017年2月15日,證人1向被告1發訊息「今次出咗幾多啊?有冇糧單睇睇方便過反比你嘛」。[115]被告1向證人1發一張相片顯示一張支票(由安盛發出,日期為2017年2月7號,金額是 $153,509.54,支付予證人1)[116],及一個訊息「Deposit you later today」[117]。證人1問「我過反76754比你?」[118]被告1同意,並向證人1發一張恒生的通知書相片,顯示將金額為 $153,509.54的支票存入證人1的戶口。[119]證人1問被告1怎樣轉賬給後者,被告1提供其戶口號碼和名字給證人1。[120]之後證人1向被告1發兩張恒生的通知書相片,分別顯示他將 $50,000及 $26,754轉賬給被告1。[121]證人1不同意他轉賬 $76,754給被告1是讓後者幫他交稅。
118. 於2017年3月31日,證人1向被告1發訊息「我想問一問,報稅嗰度呢,因為我公司嗰度誒,佢會計部會幫我報架嘛,咁我誒,其…照畀我依邊公司去報丫,咁但你…嗰邊咁樣就分開兩邊報丫,定係我畀埋呢邊嘅資料你去做番?咁樣。」證人1在庭上指該公司是FedEx。被告1回覆「Give me info of ur employer tax return;夾埋一齊報的」。證人1問「即係我照畀我啲資料公司啦,然後佢出番啲嘢界我之後我就交番畀你幫我去做咁樣?」被告1回覆「Yes」。[122]於是證人1將FedEx的僱主報稅資料交了給被告1。
119. 證人1的2015/2016及2016/2017年度報稅表上的筆跡和簽署都不是他的;兩個年度的報稅不是由他處理,而是被告1負責。[123] 證人1沒有這兩個年度的資料作報稅之用,所以他不能自行報稅。
120. Kenneth’s Company及Siu Hin Office的「Profit and Loss Accounts」和「Tax Computation」不是由證人1準備,他也對當中的資料沒有認知。[124]
121. 2017年8月28日,證人1向被告1發訊息「我想問下下年個稅單,係咪都交比你處理?因為今年好似4同5月都有出落我度」。[125]證人1在庭上指他的意思是安盛發給其大新戶口的支票。被告1回覆「呢就去到五月嗰啲嘅,收入呢都係計咗去上年嘅」、「其實就你下年嗰個稅嘅收入呢,應該都係你自己搞番,九成九嘅機會都係你自己搞番」。[126]
122. 證物D5是證人1的律師交給廉署的文件。當中日期為2017年9月1日的「支付薪酬給僱員以外人士的通知書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1年內」上的筆跡和簽署不是證人1的,他沒有填寫或簽署這些表格,也不知當中提及的 $800,000和 $772,410承判金是如何計算出來。[127]當中「深圳增值稅普通法票」及「收款收據」表示「購買方名稱」或「付款者」為兆軒公司、Kenneth’s Company或Siu Hin Office。[128]證人1在庭上指 (a) 他從未見過這些文件和對之沒有認知;(b) 即使其律師可能有這些文件和稅務局(「稅局」)收到之,也不是由證人1交給他們;及 (c) 證人1不同意這些文件是基於他賺取了佣金而回贈艇仔及用作扣稅的收據。
123. 證人1不同意:
(a) 從其安盛戶口轉賬給被告1的金錢是用以支付介紹了客人向安盛購買保單的德哥或其他艇仔的費用;及
(b) 證人1要求被告3將其餘部份($140多萬)透過Esther Company及Yee Yan Company支付德哥或其他艇仔的費用。
124. 2017年11月13日,證人1發給被告1一張相片關於稅局就2016/2017年度的稅款要求證人1提及資料/文件,並問「依度會唔會有問題?」。被告1回覆「No worry; we will handle」。之後證人 1繼續就報稅事宜追問被告1。於2017年12月13日,被告1向證人1發訊息「我地等緊d單」、「緊埋d單就可以交;唔好意思,已經盡快」。證人1回覆「我都希望你明白,我自己無辦法處理,只能透過你處理,我都有點無助,但因為今次真係萬分重要同緊急,希望你都能盡快及盡力」。證人1在庭上指因為他不知道在2015/2016及2016/2017年度安盛存了多少錢入其大新戶口和那些錢的去向或用途,而他亦把報稅的所有事宜交了給被告1處理,所以證人1沒有辦法回覆稅局,因此他不知可以做甚麼。
125. 2017年12月26日,證人1向被告1發訊息「麻煩盡快處理同交,交咗就麻煩通知我,因為[消防]嗰邊都催我」。[129]被告1回覆「Yes, sure, we waiting for--we waiting for Mainland receipt」,證人1問「大陸都關事?」,被告1答「Receipts」。[130]證人1在庭上指他不知道大陸的receipt是甚麼或它們的作用,所以感到奇怪。
126. 2017年12月31日,證人1問被告1「啲單已經齊晒,無問題,可以交?」證人1指當時他不知道「啲單」是否已齊存。他亦沒有收過任何「單」。證人1不清楚「大陸receipt」是甚麼,也不知被告1怎樣做或找誰去做。
127. 2018年1月11日,證人1發訊息問被告1可否提供整份為證人1報稅的文件[131],但被告1沒有這樣做,證人1亦沒有從被告 1收到任何關於報稅的資料。
128. 最終證人1交了 $20多萬稅款。
C.1.15. 停止當介紹人
129. 於2016年7月5日,證人1發訊息給被告1說他不想繼續當介紹人。[132] 證人1在庭上解釋因為他需要不斷介紹人,找不到人時就被被告1催促,證人1認為此過程很麻煩和複雜,所以他想盡快完結之,和想專心投考消防處的救援工作。被告1回覆「因為我地之前係講做一年」、「你早走我會蝕 $」。[133] 但證人1不理解被告1的意思。
130. 證人1亦向被告1發訊息「不過我都唔想因為我轉左過去,佢評審我發現戶口有D交易,到時我解釋唔到,我自己又對唔住自己,我解釋又可能影響到你」。[134]他在庭上解釋因為投考救護員需向消防處的評審解釋其戶口的所有500元以上的交易,而他的大新戶口交了給被告1處理,但證人1不知道被告1怎樣使用該戶口,亦不清楚當中的交易,所以證人1不知怎樣向評審解釋,也擔心若說錯了交易的大綱可能影響了自己及被告1。
131. 2017年1月11日,證人1應被告1在訊息的要求將其恒生銀行卡的相片傳送給被告1。[135] 證人1亦在訊息問被告1證人1何時可以辭職,翌日被告1回覆2月10日。[136]
132. 2017年2月20日,證人1向被告1發訊息「我果度係咪已經遞左辭職信?」,被告1回覆「Yes, I think so Let me check with lance」。[137]
133. 2017年2月14日,證人1向被告1發訊息「我想快啲斷咗就唔搞啦」,被告1回覆「Ok」。[138]此時證人1已沒有就安盛的保單當介紹人,但他不知被告1為何仍向他付比 $4,000更多的款項。
C.1.16. 證人1的角色
134. 證人1沒有向被告1介紹證人2、3或4。
135. 由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證人1從安盛離職時,除了介紹客人給被告1及陪客人做體檢外,證人1沒有從事與保險相關的銷售工作,包括介紹保單、講解條款。
C.2. 證人2
136. 證人2(黃靖然Rain)於2018年9月3日加入廉政公署為助理調查主任。2015年,她與被告2是情侶。當時被告2是安盛的代理。被告2提出可以為證人2購買一份安盛的意外保險,保費由被告2提供,證人2不需付費,當作送給證人2的禮物。證人2同意。證人2在庭上否認被告2送給她的是人壽保險。
137. 證人2應被告2的要求在空白的510投保書上簽署,之後交給被告2處理。[139]被告2向證人2表示他在後者簽署後會幫後者填寫所有資料。當證人2簽署時,「理財顧問編號」、「理財顧問姓名」、「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署」、「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和日子還未填寫。[140]
138. 「現時每月收入」填寫了 $50,000,但當時作為legal secretary的證人2的月薪只是 $13,200,而證人2亦曾告之被告2。若證人2知道其投保書虛報其收入,她不會簽署。
139. 證人2不認識證人1,而後者亦沒有處理前者在安盛的保險事宜。
140. 數天後,被告2對證人2說後者漏簽了名,並要求證人2在空白的065投保書上簽署,之後交給被告2處理。當證人2簽署時,「理財顧問編號」、「理財顧問姓名」、「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署」、「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和日期未有寫上。[141]
141. 證人2沒有向安盛申請065保單,亦沒有授權任何人向安盛申請此保單,證人1也沒有就此保單協助她。
142. 被告2與證人2在處理了投保書後到診所做體檢。
143. 2015年12月24日,被告2與證人2到安盛的客戶服務中心繳交意外保險的 $920保費。繳費單上的「理財顧問姓名及編號」寫了「Ip Siu Hin Kenneth」。[142]證人2詢問被告2為何理財顧問的名稱並不是被告2,而是證人1。
144. 之後證人2多次追問被告2為何在投保書上將她的月薪加大,及繳交保費時填上證人1的名字。證人2要求被告2取消其保單,並結束了她們的關係。
145. 證人2沒有:
(a) 向安盛繳付065保單的 $223,899保費[143],或授權任何人為她繳付之;
(b) 在065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上簽署[144],或授權任何人幫她簽署文件向安盛申請更改保險的保額或繳費模式;
(c) 為065保單向安盛繳付 $15,035保費[145],或授權任何人士為她繳付。
146. 證人1未曾與證人2聯絡,或協助後者處理任何安盛的保險事宜。
C.3. 證人3
147. 證人3(胡婉琳Margaret)於約2012年在恒生工作時認識被告3,在2013年她們成為情侶,並在2017年分手。2016年初,被告3對證人3說他會用證人3的名稱買保險讓他向公司的高層交代,冷靜期內會取消保單。證人3為幫朋友而同意。證人3沒有付保費。
148. 346保單投保書上的簽署不是證人3的。文件上的「現時每月收入」是 $70,000。[146] 但當時證人3在其媽媽的雲石公司工作的月入只是 $12,000至 $13,000,而被告3應該知道,因為證人3會將她的收入告訴朋友,可是當被告3要求證人3買保險時沒有問證人3的收入。另一方面,當時證人3亦有bonus(一個月月薪)及commission。證人3沒有同意任何人以其名義使用不實資料向安盛買保險。
149. 證人3的舅父何偉能從事每次最少港幣三百萬的借貸。證人3每月協助相關文書工作及見客一次,賺取約0.5% 佣金,即每次最少有 $15,000佣金。[147]
150. 上述投保書上的「建議持有人簽署」和「建議被保人簽署」不是證人3的簽署。「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是證人1,但證人 3不認識他。[148]
151. 被告3曾將安盛的保單申請書交給證人3,並要求後者作數個簽署。被告3也很簡單地向證人3講解當中條款及第三者付款聲明書,和說他會付款而證人3不需要。證人3在閱讀這些文件後簽署。之後被告3取走文件幫證人3處理。2016年7月,被告3曾說相關保單是他送給證人3的禮物。
152. 證人3對關於346保單的兩份繳費單沒有認知,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幫她繳費。[149]兩份文件上都有被告3的電話號碼。
153. 346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上的「持有人簽署」不是證人 3 的。[150]證人3沒有看過此文件,也沒有授權證人1幫她處理安盛的保險事宜。
154. 除了被告3,證人3沒有將其個人資料包括地址、身分證號碼或身分證副本交給其他人買保險。
155. 日期為2017年3月22日關於346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和日期為2017年5月5日的交易通知書的筆跡都不是被告3的。[151]
C.4. 證人4
156. 證人4(劉彥廷Gary)是被告2的中學師弟。2016年初,被告2對證人4說可以幫後者買安盛的保單,而證人4不需付保費,因為被告2自己會幫證人2支付,理由是這樣會令被告2的業績更好。
157. 其後,證人4應被告2的要求在740保單投保書上簽署。文件上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1,但證人4未見過證人1的名字,亦不認識證人1。證人1未曾協助證人4處理安盛的保險事宜。
158. 740保單投保書上證人4的「現時每月收入」是 $75,000,但證人4曾告訴被告2他的月入通常不過 $30,000,可是被告2沒有告之證人4他誇大了證人4的收入。[152]若證人4看見被告 2填寫了他的月入是 $75,000,而被告2沒有好的解釋,證人4不會簽署。
159. 證人4沒有為740保單向安盛繳付費用。2017年3月3日及5月10日,證人4收到兩個安盛關於續保保費到期而要求繳交分別 $385,220.73和 $16,182.19費用的訊息,並將這些訊息轉發給被告2。[153]
160. 證人4簽署了日期為2017年5月3日關於740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但其他筆跡不是證人4的。「理財顧問資料」的「姓名」是被告3,但證人4不認識他。[154]協助證人4處理安盛的保險事宜的只是被告2。
C.5. 證人5
161. 證人5(安盛Sales Human Resources Department的高級經理吳潔玲)的書面供詞[155]及庭上證供指她負責處理有關計算及發放營業員報酬、職位評核及維持合約標準及財務支援評核等事宜。
162. 安盛的代理的酬金包括佣金和花紅,兩者均是與代理的銷售業績有關。新入職的代理可以申請創業津貼Career Allowance (CA)及財務獨立花紅Financial Independent Bonus(FIB)。若代理在合約期内首12個月每月達到規定的業績,他會獲發該月的 $2,000CA,最多派發12個月。若代理在合約生效期内的首八個合約季度(即每三個月)達到規定的業績,代理會獲發該合約季度的 $5,000FIB,最多派發八個季度,即兩年。
C.5.1. 佣金
163. 當安盛收到客人經代理遞交的保單申請,而申請獲得批核後,安盛會向申請表上填寫的代理(Producing Agent (PA))發放佣金。就新保單繳交的第一年保費,安盛會發給PA首年佣金(First Year Commission (FYC))。就保單隨後每一年所繳交的續保保費,安盛會發給PA續保佣金(Renewal Year Commission (RYC))。FYC和RYC都是按照保費的某個百分比計算出來。就同一保險產品而言,客戶繳交的保費越高,代理獲發的佣金越多。
164. 安盛亦會向PA的直屬上線經理發放管理佣金。直屬經理就著PA新銷售的保單賺取First Tier Overriding Commission(FTOC)。另外,對於新入職的PA首五年所銷售的新保單,其直屬經理還會額外賺取Agent Development Overriding Commission(ADOC)。除此之外,介紹PA入職的同事會因為該PA在頭兩年内所銷售的新保單賺取New Agent Override(NARO)。
C.5.2. 花紅
165. PA成功銷售新保單後所賺取的FYC會按照某個比率轉化為新業務積分(New Business Credit (NBC))。安盛會根據特定的公式去計算PA及其上線經理的各類花紅金額,而NBC是那些公式裡其中一個因素。
166. 就PA而言,花紅類別包括Quarterly Volume Bonus(QVB),Year End Bonus(YEB)、Season Incentive(SI)及Agent Persistency Bonus(APB)。QVB是按季度派發的,一年派發四次;SI是不定期派發的,如PA在指定時間內銷售AXA指定的產品及達到指定的業績就可獲發;YEB是每年派發一次。PA的NBC須要累積到一定的分數,才可以獲發QVB、YEB及SI。
167. APB是續保花紅。續保是指現有的保險客戶按照保費到期日定期續交保費,致使自己的保單繼續生效。代理的客戶要維持手頭上客戶的續保率及業績至某一水平,才可獲發APB。一般而言,保單的續保率只是計算保單生效日起計18個月,若果保單於18個月之後因任何原因失效,是不會影響到續保率。
168. PA的上線經理獲發的花紅包括Quarterly Performance Bonus(QPB)及Manager Persistency Bonus(MPB)。QPB每季度派發一次,是根據該季度上線經理所收取的管理佣金計算出來的。而MPB是指上線經理所管理的團隊的整體續保率達到規定後獲發的花紅,MPB是每個月派發的。所以如果有保單於生效後18個月內停止繳交保費、減少保費或失效,會直接影響到續保率,從而影響到PA及其上線以致整個團隊的花紅。
C.5.3. 證人1
169. 根據證人1的保險代理合約,他達到一定的銷售業績時會獲發CA及FIB。被告1作為證人1的直屬上線經理亦會因後者銷售的保單賺取管理佣金和花紅。被告3作為證人1的入職介紹人在首兩年會因為證人1的新生意業績賺取NARO。
170. 以下是五張證人1銷售的保單的資料及上述三人分別獲安盛發放酬金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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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 |
保費/繳費模式 |
發單日期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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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保單 |
918.84 / 半年繳 |
2015年12月24日 |
2016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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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保單 |
2015年:223,899 / 年繳
2016年:15,034.59 / 半年繳 |
2015年12月28日 |
2017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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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保單 |
2015年:197,383 / 年繳
2016年:16,037.11 / 半年繳 |
2015年12月31日 |
2017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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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保單 |
2016年:361,859 / 年繳
2017年:15,661.56 / 半年繳 |
2016年3月14日 |
2017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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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保單 |
2016年:366,435 / 年繳
2017年:16,182.19 / 半年繳 |
2016年3月30日 |
2017年11月15日 |
171. 510保單是「真智醫療保障」醫療保險產品,FYC為首年保費的25%,第二年至第十年的RYC均是年保費的20%。其餘四張保單均是「真智珍寶III」人壽保險系列產品,FYC為首年保費的54%,第二年的RYC為次年保費的18%,第三年至第十年的RYC就為年保費的3%。
172. 510保單在繳交首年保費後沒有續交保費,於2016年8月失效。其餘四張保單則繳交了兩次保費,第一次交首年保費都是年繳模式,到了第二年保費則改為半年繳交,之後沒有續保,並於保費到期日後失效。每張保單的保費從十數萬港元減至一萬多港元。
C.5.4. 證人1獲發的酬金
173. 於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當證人1在安盛任職代理期間,就著上述四張保單,他獲發放酬金共 $1,091,892.87,當中佣金(包括FYC和RYC)佔 $688,706.2,即QVB、YEB、SI及APB佔 $396,186.67 [156],創業津貼及財務獨立花紅佔 $7,000 [157]。
174. 有關該五張保單發放給證人1的佣金和花紅是假設它們均是真確的前提下計算出來的。假如它們不是真實地由證人1銷售,安盛不會發放酬金給證人1。
C.5.5. 被告1獲發的酬金
175. 就著該五張保單,被告1作為證人1的直屬上線獲安盛發放酬金合共HK$365,378.17,包括管理佣金HK$267,765.92 [158]和花紅HK$97,612.25 [159]。
176. 有關該五張保單發放給被告1的酬金是假設被告1所管理的團隊的保單均是真確的前提下計算出來的。假如該些保單不是真實地由證人1銷售,安盛不會發放酬金給被告1。
C.5.6. 被告3獲發的酬金
177. 就著上述五張保單,因為被告3是證人1的介紹人,被告 3合共獲安盛發放(包括NARO和RYC)酬金HK$35,596.32 [160]。假如該些保單不是真實地由證人1銷售,安盛不會發放這筆酬金給被告3。
178. 就著510、065、346及740保單,安盛是基於相信證人1是它們的真實Producing Agent,即證人1有就著該四份保單向相關投保人進行過銷售及見證著投保人在保單申請文件上簽名,安盛才會向證人1、被告1及被告3發放相關的佣金、津貼及花紅。假如證人1不是該些保單的Producing Agent,安盛不會發放相關的佣金、津貼及花紅予證人1、被告1或被告3。就該些保單,安盛向證人 1、被告1及被告3合共發放了 $1,180,402.83的佣金、津貼及花紅。
179. 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間,被告2的直屬上線經理是被告1,因此被告1可從被告2新銷售的保單賺取FTOC。被告3作為被告2的入職介紹人亦可從被告2新銷售的保單賺取NAOR。
180. 另外,於證人1任職安盛保險代理期間(即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8日),安盛曾向他支付合共 $2,986,250.40的佣金、津貼及花紅。[161]
181. 證人1離職後,第四張保單交由被告3跟進,所以相關的RYC就自動發給被告3。[162]
C.6. 證人7
182. 證人7(安盛Distribution Contracting & Licensing部門的Senior Manager陳素娟)的書面供詞[163]及庭上證供指其職責包括處理有關安盛新入職代理的入職、離職及牌照等相關事宜。安盛的每位代理均獲分派一個獨立的營業員編號(又稱為保險代理人編號或理財顧問編號),和一個安盛的電腦帳戶號碼。代理可登入安盛的系統查閱其處理的保單情況及佣金收入等資料。一般而言,安盛會經銀行自動轉帳支付佣金予代理。倘若有代理將會離職,安盛則會以支票形式發放該代理離職當月的佣金(如有的話),而不會再經銀行自動轉帳方式支付相關佣金。
183. 被告1曾於下述期間透過以下兩個銀行戶口作為他收取安盛佣金的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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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 |
戶口號碼 |
時期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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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豐 |
004-809-529068292 |
2012年3月8日至
2017年8月 |
安盛以支票支付被告1離職當月(2017年12月)的佣金(如有的話) |
中國銀行
(「中銀」) |
012-704-10198506 |
2017年9月至
2017年11月 |
184. 被告3曾於下述期間透過以下兩個銀行戶口作為他收取安盛佣金的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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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 |
戶口號碼 |
時期 |
備註 |
恒生銀行
(「恒生」) |
024-390-318368882 |
2014年10月13日至
2016年8月 |
安盛以支票支付被告3離職當月(2017年10月)的佣金(如有的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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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豐 |
004-809-399850833 |
2016年9月至
2017年9月 |
185. 證人1曾於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間透過大新戶口作為他收取安盛佣金的戶口。2017年1月,證人1取消以該銀行戶口出糧,安盛遂改為以支票支付證人1的佣金直至他離職為止。
186. 被告2曾於下述期間透過以下兩個銀行戶口作為他收取安盛佣金的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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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 |
戶口號碼 |
時期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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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生 |
024-378-216766882 |
2014年11月 |
安盛以支票支付被告2離職當月(2017年8月)的佣金(如有的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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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豐 |
004-499-867695833 |
2014年12月至
2017年7月 |
C.7. 證人8
187. 證人8(安盛監管部的Compliance Director梁綺華)的書面供詞[164]及庭上證供指她於2011加入安盛後在2014年離職,並於2020年12月再入職。監管部的職責包括監管安盛旗下代理的職業操守,參與制定有關規管代理操守的守則,定期向代理作有關銷售操守的培訓及向違反安盛守則的代理作出適當的紀律處分。
188. 銷售保單時,安盛的代理需要先了解客人的投保需要、財政負擔的能力及身體狀況,然後為客人制訂一份合適的保險計劃書,並且要清楚解釋保單內各項條款細則。若客人同意購買,客人需填寫及簽署投保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在代理見證客戶簽署投保書及即場核對客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後,代理需在投保書及相關申請文件上的理財顧問欄簽署。
189. 安盛視在投保書上寫的理財顧問為該保單的負責保險代理(PA),即代表該負責代理已親自向客戶完成整個銷售保單過程、核對客人的個人資料及見證客人簽署投保文件。若該申請成功,安盛會向負責代理發放銷售佣金。安盛有清晰的守則規範旗下代理的銷售保單操守。
C.7.1. 中介人守則
190. 中介人守則是由安盛的監管部編寫,用作規範各保險代理銷售保單操守以確保服務質素,目的是保障公司和客戶利益。若代理違反中介人守則內的指引,有可能會受到公司的內部調查及/或紀律懲處。若代理違規的行為可能違反香港法律,安盛亦會因應情況把個案交由有關之執法部門處理。每名代理於新入職時都會獲發一本中介人守則。每名新入職的代理都必須出席一個關於中介人守則的培訓課堂,該培訓課堂會向出席的代理講解中介人守則的內容。各代理亦可登入安盛的內聯網查閱中介人守則的內容。[165]
191. 中介人守則第2.2部份「介紹自己」:安盛要求代理必須向客戶正確地介紹自己是代表安盛的代理。第3.2部份「客戶利益」:安盛要求代理必須時刻把客戶利益凌駕個人利益,包括以忠誠和專業的態度經營業務。若代理以不正確或誤導陳述誘使客戶購買安盛產品,那麼安盛會視該代理違反第3.2部份「客戶利益」,即沒有以專業的態度經營業務,亦沒有把客戶利益凌駕個人利益。
192. 第4.4部份「向客戶詳盡披露」:安盛要求代理必須向客戶詳盡披露產品的收費、特點和利益,包括解釋產品內容及特點,以確保客戶了解購買的產品。若代理在銷售時沒有這樣做,就算客戶最終購買安盛產品,安盛亦會視該代理違反第4.4部份。
193. 第5.1部份「填妥並提交香港安盛表格」:代理不應要求或促使客戶簽署空白或未填妥的表格或文件,因這會提高被投訴作出未經授權或虛假交易的風險。代理不能虛構客戶的醫療及財務資訊,因這樣做會有欺詐安盛的後果。安盛要求所有向安盛遞交的文件的資料必須是真實及正確。
194. 第5.2部份「簽署香港安盛表格」:(i) 安盛要求代理必須適當地取得及見證客戶的簽署,包括按照表格要求見證客戶簽署。在沒有親身見證簽署的情況下,不應簽署為見證人,及不應填上非簽署當天的簽署日期,否則會被視為向安盛作出虛假聲明;(ii) 在任何情況下,即使獲得客戶同意或由客戶提出要求,均不能在簽署欄內簽署、模仿或書寫客戶的名字。冒簽屬刑事罪行。
195. 第5.7部份「提供回扣及行賄」:安盛不容許代理提供回扣及行賄,包括除非列明於保單或說明書,或獎賞由香港安盛授權,否則不得向任何客戶或目標客戶提供回扣或其他利益以促成交易。
196. 第6.2部份「處理客戶的金錢」:安盛要求代理把客戶的金錢與其個人的資金明確區分,包括 (i) 不應以其個人的資金代客戶繳交保費或供款,或指示他人為客戶繳交費用;(ii) 代理必須通知客戶以安盛批准的付款方式直接支付保費。為了避免中介人與客戶的資金混集,代理亦不要接受客戶的現金及叫客戶把保費存入其銀行帳戶。
197. 只有保單持有人、其直系親屬、被保人及受益人可以交保費,以免違反反「洗黑錢」的規矩或被監管機構懲罰。[166]直系親屬包括父母、爺爺、嫲嫲、公公、婆婆、夫妻、兄弟姊妹,但不包括未婚夫/妻、男/女朋友、朋友。這些要求適用於代理代客人交保費,即使有客人授權。代理以禮物形式送保單給客人也是不容許的。如果安盛知道一張保單的保費是由代理為客人交,而代理與客人不是直系親屬,安盛不會批出保單及會懲罰該代理;若保單已批出,則安盛會要求客人自行交保費,否則保單會自動取消。如果付保費的人不是上述合資格人士,他就需填寫第三方繳費聲明,告知安盛金錢來源,讓公司在考慮是否批核保單時將該聲明一併考慮。
198. 安盛的前代理Lance及證人1分別於2015年8月10日及2015年10月12日出席了中介人守則的培訓課堂。如果代理沒有上堂就會被鎖上代理人號碼,不能提交新生意。
C.7.2. 投保書
199. 客戶於購買安盛產品時要填寫投保書。投保書的第一頁上的「理財顧問編號」及「理財顧問姓名」是指負責代理的姓名及編號。負責的代理需在投保書的「H部:取消保單權益及發還保費」的「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署」及「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署姓名」欄簽署,其簽署代表該代理在香港境內親身見證客戶簽署投保書。負責的代理需在投保書的「理財顧問報告」的「理財顧問簽署」欄簽署,代表該代理已履行「理財顧問聲明」[167]的要求。
200. 「理財顧問報告」的「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及「理財顧問之經理簽署」欄由負責的代理的經理填寫及簽署,作用是確保投保書內的所有需要填寫及簽署的地方已經完成。
C.7.3. 射單
201. 若一名代理(甲代理)向客戶銷售保單並完成整個銷售過程及見證了客人在投保書上簽名,但甲代理在該投保書上卻寫上另一位代理(乙代理)的名字及簽署,然後向安盛提交該投保書,及向安盛表示乙代理是負責的代理,但實際上乙代理從沒有見過客人及/或沒有見證客人簽署,甲代理及乙代理的行為被保險業行內俗稱為「射單」,而安盛不容許之,因為「射單」違反中介人守則,安盛亦會視甲代理和乙代理以載有虛假資料的文件欺騙安盛。安盛因為相信乙代理是負責的代理,而處理該投保申請;若該申請成功,安盛會向乙代理及其上線經理發放銷售佣金。在「射單」的情況下,乙代理及其上線經理有機會因而達到某些特定的銷售業績要求,從而欺騙安盛向他們發放其他相關的銷售獎金及/或津貼,損害安盛的利益。
202. 安盛要求所有向安盛遞交的文件資料必須是真實及正確。若安盛知道投保書載有虛假或不正確的資料,包括在投保書寫上的負責代理實際上沒有進行銷售工作及/或見證客人簽署投保文件,安盛不會批准該投保申請,亦不會向代理及其上線經理發放佣金。一份載有虛假或不正確的資料的投保書可能令客戶失去保障,亦會導致安盛向實際上並非銷售該保單的乙代理及其上線經理發放銷售佣金,及/或其他相關的銷售獎金及/或津貼,損害安盛的利益。
203. 若安盛知道代理以誤導性資料欺騙客戶而令該客戶購買保單,例如訛稱安盛可以免費送贈保單給客戶,安盛不會批出該保單的投保申請,亦不會向代理發放銷售佣金。安盛視這是欺騙客戶及安盛的行為,令客戶失去保障及安盛的聲譽受損。
C.7.4. 打飛
204. 中介人守則第6.2部份之目的是防止代理用自己的資金買保單而非由客戶支付保費,即俗稱「打飛」。安盛容許代理為自己及/或其親屬買保單,當中包括代理可以用自己資金為自己及/或其直系親屬支付保費,這不會被視為「打飛」。但安盛不容許代理用自己資金為其直系親屬以外的第三者客人買保單及/或支付保費。直系親屬包括配偶 / 兄弟 / 姊妹 / 父母 / 子女 / 祖父母 / 孫子女 / 配偶之父母。
205. 「打飛」的例子包括但不限於 (i) 代理虛報投保人的資料投保,而保費實際是由該代理及/或其他代理自行支付;及 (ii) 代理以不誠實方式令投保人購買保單,例如欺騙投保人不用支付保費,而保費實際是由該代理及/或其他代理自行代該投保人支付。倘若安盛知道任何保單是透過「打飛」的行為而作出投保的,安盛不會批出相關投保申請,亦不會發放銷售佣金及/或花紅給相關的代理,及/或其上線及/或其保險團隊。
206. 安盛不容許代理「打飛」,因為「打飛」違反中介人守則。安盛亦會視該保單的負責代理(即投保書上填寫及簽署的理財顧問)以載有虛假資料的文件欺騙安盛。「打飛」除了會誤導安盛相信有關投保書上的投保人是真實的投保人,並因此發放相關的銷售佣金及/或花紅給該代理及/或其上線及/或其保險團隊,亦會誇大相關的代理的成功銷售保單數目,而成功銷售保單數目是安盛決定發放花紅及處理代理升職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因此,「打飛」會損害安盛的利益。
207. 安盛從沒有就510、065、346或740保單提供任何免繳保費優惠予相關投保人,即相關投保人繳付這些保單的保費後,相關保單才會生效。
C.8. 證人9
208. 證人9(安盛的核保部經理尹淑貞)的書面證供[168]指其職責包括審核保單申請。在個人壽險保單銷售方面,安盛的理財顧問會親自與有興趣投保人士(「投保人」)見面,了解其投保需要、背景及財務狀況等,推銷合適的保險產品,及向投保人詳細解釋其欲投保的保險計劃內容及所有條款。
209. 當核保部收到投保書後會以客人的健康和財務兩大方向作為批出保單的最大考慮因素。就健康方面,核保部會根據投保書上填寫的投保人的健康狀況及職業等資料去決定是否批准該保單申請。財務方面,安盛會視乎投保書上所填寫的收入、年齡來衡量投保人購買的保單的投保額是否合理,及投保人是否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負擔相關保費,即投保人的收入多寡會影響核保部評估投保人負擔保費的能力及決定是否批出有關保單的其中一個重要因素。如保費高於投保人所填寫的收入,安盛會要求理財顧問為投保人重新調整投保額(即減低投保額),或要求投保人提交入息證明文件,以支持他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負擔有關保單的保費。此外,核保部會確認該保險申請已經繳交了第一次保費才會發出保單。
210. 核保部在處理理財顧問所遞交的保險申請時依靠投保書填寫的資料以及其他一同遞交的文件,去了解投保人的健康及財務狀況,從而進行批核,故此所有資料及文件內容都必需是真確的。核保部收到上述保險申請時相信申請書上所填寫的投保人資料是真確的。
211. 就檢查保單內容方面,核保部會確定保單申請文件內的所有需要簽署的地方,例如「建議持有人」、「建議被保人」、「理財顧問為見證人」及「理財顧問」等欄簽名,確定簽署妥當才會批核保單。「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一欄要由講解保單的安盛合資格理財顧問簽署,代表他已經親自向客人講解整份保單,並見證投保人簽署,安盛會視他為負責該保單的理財顧問。「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及「理財顧問之經理簽署」欄是由負責的理財顧問的經理填寫及簽署,確保投保書內的所有需要填寫及簽署的地方已經完成。
212. 倘若於審批保單時核保部知道理財顧問在沒有親自向客人講解保單內容及見證投保人簽署的情況下,在投保書上「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一欄上簽署,核保部不會批出該份保單。倘若核保部知道「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一欄上的簽署是由其他人假冒,核保部亦不會批出該份保單。核保部必須確保代理要親自向客人講解整份保單,因為安盛要求理財顧問清楚詳盡地解釋保險產品的種類,分析保單的內容、冷靜期、利弊及風險等資料給客人,以確保客人了解所購買的保險產品的條款、回報和保障,從而保障客人及安盛的利益。
213. 核保部相信關於510、065、346及740保單的投保書上所有資料是正確才批出保單。若核保部知道這些投保書內載有不正確資料,包括申請書上顯示的理財顧問沒有向建議被保人親自講解保單內容及見證建議被保人簽署投保書,或投保書上所填寫的職業及/或收入是虛構或不正確,核保部不會處理該保險申請,亦不會批出保單。核保部亦不會因該保險申請已經繳交保費而批出載有不正確資料的保險申請。若核保部批出有不正確的資料的投保申請會令安盛的利益受損。
214. 假如核保部在審批關於510及065保單的投保時知道投保書上載有任何不正確資料,例如證人1並非這兩份保單的理財顧問,或證人2當時的每月收入只有港幣13,200元(即這兩份投保書上填寫的「現時每月收入」為 $50,000是不正確),核保部不會批出這兩份保單。
215. 假如核保部審批關於346保單的投保時知道投保書上載有任何不正確的資料,例如證1並非這份保單的理財顧問,或證人3當時的每月收入只有 $12,000至 $13,000(即這份投保書上填寫的「現時每月收入」為 $70,000是不正確),核保部不會批出這份保單。
216. 假如核保部在審批740保單的投保時知道投保書上載有任何不正確的資料,例如證人1並非這份保單的理財顧問,或證人4當時的每月收入只有約 $10,000至 $30,000(即這份投保書上填寫的「現時每月收入」為 $75,000是不正確),核保部不會批出這份保單。
217. 若核保部知道上述四份保險投保書上顯示的理財顧問,即證人1,沒有向上述建議被保人親自講解保單內容或見證建議被保人簽署投保書,或在投保書上負責理財顧問的簽署並非由證人1簽的,核保部不會批出這些保單。
C.9. 證人10
218. 證人10(於2022年加入商業登記署的Acting CEO clerical officer簡寶儀)指如果一位在香港做生意的人想在香港開設一間無限公司,他需透過遞交實體表格或網上申請進行商業登記。他作申請時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紙本申請接受申請人親身到辦事處,郵寄,或放入投遞箱。但證人10不是負責新登記的工作,所以她不清楚新登記實際上需要甚麼條件。
219. 不論是新生意或開設分行都須在開業的一個月內登記。如果開業已超過一個月,商業登記署會要求申請人解釋原因。但證人10並非處理這方面的工作,所以她不知道申請人作出解釋後的程序。
D. 辯方
D.1. 被告1
D.1.1. 人物
220. 被告1在美國修讀大學,之後回港並於2011年在AIA工作。2012至2017年,他在安盛工作,上線經理是陳啟賢(Alan)。2015至2017年,被告1晉升為上線經理。被告2及3分別是被告1的中學及小學同學。三名被告於2013至2014年開始一起在安盛共事。
221. 被告2因為揮霍及理財不善而經常向被告1借錢。
222. 約2011、2012年當被告3在銀行工作時,他與被告1的關係較以前密切,二人是好朋友,互相信任。被告3已當青少年發展幹事10至20年。他由被告1介紹到安盛工作。被告3亦有向被告1借錢,但程度比被告2少很多。
223. 被告1的團隊的region是有五、六百人的Alpha;region之下是有二、三百人的district。Lance於2015至2017年是被告1團隊的其中一位助理,負責district。阿宗是安盛的代理,其角色初時處理助理的工作,後期主要進行銷售。Lincoln是被告1在安盛的其中一個下線代理,亦在英皇從事倫敦金工作。被告1的團隊沒有介紹人。
D.1.2. 飲茶
224. 2015年約9月,Lincoln對被告1說其英皇同事證人1有興趣加入他們的保險行業。9月22日在喜萬年酒家,Lincoln於飲茶時介紹證人1給被告1認識。被告1告訴證人1:
(a) 被告1的團隊有team incentive,即每月會給證人1 $3,000(「拗完一輪之後」是 $4,000),但需達到key performance index,包括上堂及不要因遲到太多而被公司鎖上代理人號碼(並因此不能做新生意),出席所有團隊及公司活動、例會,和每月交保險生意。(然而首三個月內,無論達標與否,證人1都會獲得team incentive;三個月後被告1會「review」。);
(b) 代理可以為直系親屬買保單;及
(c) 證人1會與介紹客人的第三方(即艇仔)合作。
證人1表示有興趣做代理。
225. 被告1在庭上指:
(a) 不是證人1介紹客人給被告1的團隊,而是被告1介紹艇仔給證人1;
(b) 被告1沒有在飲茶時說證人1只需介紹客人,不需做其他事,包括銷售或解釋保單,也沒有說證人1介紹的客人不需付保費;
(c) 客人不用支付體檢費用是安盛的政策;及
(d) 證人2的意外保險不需體檢。
D.1.3. 代理的責任
226. 代理銷售保險產品的其中一個重要工作是向投保人清楚地解釋保險性質,確認投保人的個人資料(包括健康情況、收入)正確,及見證投保人在投保書上簽名。
227. 射單包括代理A負責銷售一張保單,但保單上卻紀錄了是代理B負責。這樣做的原因是讓代理B能達到某些業績指標並從公司獲得奬金。打飛包括代理用自己的錢幫並非其直系親屬的投保人交保費,這是不允許的。
228. 被告1不准許:
(a) 其下線代理虛報自己是理財顧問(handling agent),因為理財顧問須親身向客人解釋保單;及
(b) 代理對客人說保費由代理或安盛支付,客人不需支付。
229. 保費須源自客人,即投保人,不可源自代理,但在填妥第三方付款聲明書及獲公司批核後就可源自第三者,其中一個原因是防止「洗黑錢」。
230. 男朋友為女朋友買/送保單是常見的。
D.1.4. 佣金及花紅
231. 就065、346及740(人壽)保單,文件顯示負責的代理(producing agent)是證人1,所以當安盛批出這些保單時,證人1收到佣金及花紅,被告1作為上線經理亦收到first-tier overriding commission和花紅,及被告3根據文件作為介紹證人1到安盛工作的人也有奬金。
D.1.5. 被告1的認知
232. 被告1很少參與下線的保單申請過程,及沒有參與詳細講解510、065、346或740保單的銷售。他不知道這四張保單的producing agent不是證人1,或不是由證人1處理。被告1作為經理確認投保書的欄目已填妥後就簽名。由於每月都有很多保單,所以被告1需簽署很多助理交給他的一疊投保書(有貼紙標示簽署位置),因此他沒有詳細看投保書的內容,和有很大困難去問每個客人保單上填寫的理財顧問姓名是否正確。被告1沒有懷疑理財顧問不是證人 1。
D.1.6. $250,000借款
233. 2015年12月,被告2為general purpose向被告1借 $250,000,被告2沒有說是交保費。那時被告2經常問被告1借幾萬至二十幾萬元不等。於是被告1問其大嫂陳德柔(Claire)借錢給被告2。Claire與被告2互相認識數年,因為被告2在酒店工作時負責籌辦Claire的婚禮。2015年12月18日,Claire將借款轉賬給被告 1,被告1再轉賬 $221,480($250,000減去被告2欠被告1的款項)給被告2。[169] Claire不直接將款項交給被告2因為Claire相信的是身為親戚的被告1;而且若被告2不還錢,Claire就追討被告1。當時被告1不知道065保單的保費金額。
234. 最終被告2分四次於2016年1月8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9日及2016年4月8日分別歸還 $91,000、$101,540、$44,609和 $40,000合共 $277,249(連 $20,000利息和被告2欠被告1的 $7,249)給被告1。[170] 2016年1月8日,在被告2未全數還款前,被告1已歸還 $270,000給Claire [171],因為Claire是他的大嫂,所以被告1希望盡量處理完件事,讓大家舒服點。
D.1.7. 510、065保單(控罪1、2)
235. 2015年12月17日,被告1向被告2發訊息提醒被告2當天帶證人2的驗身報告到安盛的觀塘辦公室。被告2發訊息「Got it already」及「yes」。被告2向被告1發訊息指證人2會在當天於安盛的辦公室簽申請表,被告1問為何證人2做體檢時沒有簽署。當晚,被告1問被告2證人2是否已簽署,被告2答是。2015年12月18日,被告1向被告2發訊息問證人2的兩份投保書在哪裏。[172] 2015年12月23日,被告1向被告2發訊息指證人2的保單已批出,及要求被告2支付510保單的900多元保費[173]。[174]
236. 被告1緊接發訊息「Then u pay the big one on monday」。[175]他在庭上解釋他指的是被告2自己的保單,不是065保單。但他確認他稱510保單為細單,因為是保費及佣金都少的醫療保單;而065保單是人壽保單,保費需要二十多萬元一年,相關代理及上線經理收到的佣金和花紅多很多。
237. 2015年12月24日,被告1再問被告2是否已支付510保單[176],及不斷催促後者支付。[177]被告1在庭上指他這樣做只是給壓力予被告2盡快遞交保單,不是因為若510保單獲批,其他大金額的保單就能以證人1的名義向安盛作出申請。
238. 同日,被告2告訴被告1他已交510保單的保費。[178]被告1緊接發了三個訊息:(a) 一些動作符號,(b)「I suggest u and andy share that cost」,及 (c)「As it’s a test on Kenneth ip acc for the big policies of philip choi n rain」。[179]被告1在庭上表示他指的是聖誕派對,他打算邀請Philip Choi和證人2參加,和藉此了解代理怎樣處理大客戶,不是關於065保單的保費。
239. 同日約兩小時後,被告1向被告2發訊息「Confirmed alan no $ for u」。被告1在庭上否認被告2沒有足夠金錢交065保單的保費。被告1緊接問被告2「Do u want me to ask Claire?」。被告1否認他主動提出可以幫被告2向Claire借錢。被告2回覆「Ho ah」、「How much interest?」。被告1答「I help u ask for 250k U give her back 270k in feb 9 Okay?」。[180]被告1在庭上同意這是關於上述的 $250,000貸款。
240. 2015年12月27日,被告1向被告2發訊息「For rain policy Actually ur part only needa pay $166620 I hv asked Claire, lend u $170k and u return $184k on feb 10 Okay?」,被告2答「Ok」。被告 1發訊息「She will transfer me tmr」,被告2回覆好。[181]被告1在庭上指這是被告2就著065保單的提議,即部份保費由被告2交,其餘由證人2交。
241. 翌日(2015年12月28日),被告1向被告2發訊息「Claire has transferred me」,說他們一起到匯豐,一直催促被告2在銀行關門前到達,及發訊息「其實你唔使黎都得」、「我直接過俾axa」。[182]被告1在庭上同意 (a) 其實他只需將Claire的借款轉賬至被告2的戶口,之後由被告2自己處理;及 (b) 當天他們到銀行是關於安盛的保單保費,「可能關於[被告 2]自己嗰張保單」,而不是065保單。
242. 被告1確認於2015年12月28日1648時,他轉賬 $221,480給被告2,但不清楚同日1651時被告2轉賬 $223,899至安盛的戶口。被告1不同意被告2以Claire的錢或被告1轉賬給被告2的錢交065保單的保費。
243. 2016年1月7日,被告2向被告1發訊息指證人2想取消安盛的保單。[183]約12分鐘後,被告1說「總言之你2月10日還 $184,000俾Claire」。[184]被告1在庭上解釋他只是提醒被告2還錢,及指該 $184,000與065保單的保費無關。約7分鐘後,被告1問證人2的資料是否虛假,被告2答是收入。[185]約14分鐘後,被告2說「She’s afraid police will challenge how come she suddenly have $2xx to pay the policy And not even show at the statement」,被告1提議被告 2可以說後者作為男朋友付款送給證人2 [186]、「It is so simple dllm」、「Go manage [your girlfriend]!」、「Dun waste our time」。[187]之後被告2在與被告1及Alan會面時說證人2的兩、三萬薪金加上bonus及補習收入是「okay」。被告1及Alan認為沒有問題。
244. 2016年1月8日、4月11日、4月21日、5月16日、5月31、及6月30日,被告1分別借/還 $38,500、$19,194、$40,000、$60,000、$27,500、$24,800給被告2 [188],因為他們的借/還款不是逐次清算,「有啲係借畀佢,有啲還畀佢」。2016年7月8日,被告 2還 $198,200給被告1。[189]
245. 被告1指他關注證人2的資料是否虛假,及他沒有幫被告2想出上述說法告之證人2令證人2不會取消保單。被告1同意以065保單的保額,一萬多元的收入不會獲得批准,但他不知道投保書上證人2的收入不正確。
246. 被告1與證人1在訊息中未曾提及510或065保單,相反被告1一直都是與被告2聯絡。被告1沒有留意兩份投保書上填了證人1是負責的代理。被告1不知道證人1沒有參與兩份保單的申請或批核過程,或兩份保單都是由被告2處理。
247. 被告1不知道510或065保單並非禮物,也不知道誰負責它們。被告1知道065保單的保費並非來自證人2,但被告1沒有協助支付該保費,亦沒有要求被告2交該保費或與後者談及之。
D.1.8. 346保單(控罪3)
248. 2016年3月3日,被告1向被告3發訊息「Can you submit margaret [證人3] today」,被告3答「No Address proof with her now」、「Maybe tmr?」,被告1說「Yes tmr shld be okay」、「Cos we needa catch the deadline of 9 March So a bit tight」,被告3回覆「Yes sure! She is clean n young, should be fast! I can give the info to lance now and submit tmr morning」,被告1說「Ask him to prepare the app n proposal first」。[190] 被告1在庭上指當時他們在談論證人3的346保單投保書,而被告3那時表示該保單「寫佢自己個名」。
249. 被告1指當時被告3沒有對他說需借錢買保險。但於2016年3月10日,被告1和3有以下訊息對話:[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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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
訊息 |
被告1的證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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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 |
Heard alan said u need 100k? |
從Alan得知被告3需要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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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3 |
O y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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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 |
「I can lend u」 |
被告1不同意其意思是他借 $100,000給被告3讓後者繳付證人3的346保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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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3 |
「For [證人3] that case」、「will be approved today」、「N today is the last day to pay if we wana get it bk in early april」 |
被告3的意思是他及被告1(作為被告3的上線經理)若想4月初就著以被告3名義負責的保單收到首年佣金及override commission便須在當天交保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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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 |
「Y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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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3 |
「So it will be more convenient if u pay the premium first, n then I send u bk the rest of the money」 |
被告3要求被告1先交該保單的保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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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 |
Sorry today time tight |
被告1拒絕了被告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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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 |
「Ur part for wu yuen lam 277015」 |
被告3之前曾說他負責幫他的女朋友交這部份的保費,而證人3負責餘下的部份,被告1只是提醒被告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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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3 |
「Yes! But I hv to pay 36xxxx wo」 |
被告3打算交全數36萬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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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 |
「How much u h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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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3 |
「so wht do we d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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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3 |
I got 13 now n will get 5 tmr and if I borrow 10 from u .... means 28; in total |
被告3問被告1借 $100,000用作交346保單的保費,但被告1沒有借,不過訊息中被告1沒有表示不能借給被告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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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 |
「When can return me 100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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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3 |
「你趕唔趕住要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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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 |
「不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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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3 |
「幾多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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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 |
「no need l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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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 |
「Next time mustkara or japan you treat m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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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被告1不知道346保單的銷售代理並非證人1;或該保單的保額和付款年限修改了,所以續保的保費少了很多。被告3告訴他證人3妥當地簽署了所有文件,包括第三方付款聲明書。
251. 二人的借/還款不是逐次清算,而是「下次先再計,會有多有少,借啲還啲」;及他們有很多娛樂消費,所以有時借/還錢時就七除八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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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借給 |
還給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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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28日 |
被告1給被告3 [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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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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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30日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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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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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3給被告1 [193] |
85,4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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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21日 |
被告3給被告1 [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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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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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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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給被告3 [195] |
4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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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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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給被告3 [196] |
8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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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20日 |
被告1給被告3 [1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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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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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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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3給被告1 [198] |
84,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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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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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給被告3 [199] |
14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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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6日 |
被告3借/還給被告1 [200] |
53,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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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3日 |
被告1借/還給被告3 [201] |
6,800 |
D.1.9. 740保單(控罪4)
252. 證人4簽署740保單前,被告1不知道他想買保險。被告 1沒有參與證人4申請投保的過程。2016年3月16日,被告2向被告1發訊息「I told [證人4] to do body check ga la」。[202]
253. 2016年3月30日,被告1存 $166,435入安盛的戶口[203],因為當時被告2對被告1說客人已存 $200,000入公司戶口,但沒空提交餘下十多萬元款項,而且十分趕急,於是被告2要求被告1協助存入安盛的戶口。因此被告1收到被告2的客人存款 $150,000後連同餘額 $16,435在銀行櫃位轉帳入安盛的戶口。[204]其後被告2應被告 1的要求還了餘下的 $16,340給被告1。被告1不知道該 $166,435是用作繳付740保單的保費,或該保費不是源自證人4。但他同意其實客人及被告2可直接將費用存入安盛的戶口而不需先存入被告1的戶口。
254. 被告1否認他知道證人1沒有為控罪1至4的保單進行銷售工作。
D.1.10. 艇仔
255. 常居廣州的德哥協助被告1和其他代理在內地推廣他們的保險業務。德哥是艇仔的牽頭人,即透過其他艇仔認識客人。被告 1與其他代理一般都是跟德哥聯絡。德哥與被告1認識了很久,以微信溝通。[205] 被告1已沒有那些微信紀錄,因為該帳號是以內地電話號碼開啟,而疫情期間被告1很久沒有回內地,所以該電話號碼已被註銷;另外,德哥亦會刪除客戶資料。
256. 中介人守則第4.8部指代理及經理「不得於中國大陸境內推銷或進行任何營銷活動」、「香港安盛禁止你在中國大陸境內進行任何營銷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委託轉介人推廣香港安盛產品」。[206]被告1指當時他對此沒有認知,但整個巿場都是這樣做,況且所有銷售流程都是在香港進行。然而,被告1同意德哥的團隊有向客人提及安盛的背景和推廣安盛的產品,所以香港的代理「都唔使點做」。
257. 被告1理解其Agent’s Contract中第6.1項的意思是代理可以收保費的initial premium或deposit。[207]由於在2015至2017年,銀行未有網上銀行或轉數快的服務,所以沒有香港戶口的內地客人不能夠支付保費,因此他們都是交錢給代理帶到香港支付。安盛接受這樣做,而整個行業都是這樣做。
258. Alan會從德哥知悉有客人,之後被告1會告訴下線代理,接著客人會直接聯絡相關代理。被告1會為代理墊支德哥在介紹前收取的起動費(「三至五萬一個case」),及開工費/娛樂費,即飲茶、食飯的 $10,000費用,之後從代理收回墊支費。德哥在保單完成後及冷靜期完結前收取佣金的六、七成作費用。冷靜期後,德哥再收取佣金的1/3。所以代理需付總共佣金的八、九成給德哥,因為德哥和其他艇仔的工作「好到位」。被告1透過現金、找換店、Alan或阿宗以代理收取的佣金支付德哥。
259. 就透過找換店墊支或支付艇仔的費用,被告1曾轉賬給從事相關行業的Hinson Leung:[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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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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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3日 |
港幣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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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28日 |
港幣10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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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9日 |
港幣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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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8日 |
港幣150,000、港幣149,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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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9日 |
港幣37,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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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20日 |
港幣5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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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16日 |
人民幣250,000 |
260. 被告1將款項轉賬給Alan的詳情見「第一被告方的相關金錢來往紀錄」。那些紀錄沒有顯示被告1付款給Alan的所有情況,因為被告1亦有向他開出支票。他們的金錢來往包括借/還款。比例上大部份轉賬的目的是支付艇仔的費用或預支娛樂及交通費,其餘是借錢。
261. 2015年12月17日,被告1轉賬 $30,700、$14,200及 $200,000給阿宗作支付中介費用。[209] 2015年12月22及24日,被告 1轉賬 $70,707及 $31,700給阿宗作相同用途。[210]
D.1.11. 操作證人1的大新戶口
262. 證人1以外的代理處理德哥的客戶都會授權他人操控他們接收安盛佣金的戶口。例如Ziggy Lee作為被告1的下線代理授權了被告1處理其銀行戶口,因為Ziggy會將收到的佣金交給被告1及其他代理支付費用給予艇仔。[211] 有此安排的原因是 (a) 人性是會拖延付款,這樣會失信於艇仔;及 (b) 被告1已為代理墊支,所以他需盡量減低風險來保障自己。
263. 雖然證人1在2015年11月1日已正式加入安盛,但被告1直到2016年1月才要求證人1授權被告3使用證人1的大新戶口。這是因為證人1於2015年12月經被告1介紹才認識德哥,而當時被告1和其他代理(包括證人1)預計將會有新客人,所以德哥的費用已被墊支,因此證人1需授權被告3操作其戶口來減低風險。證人1一定知道原因並同意這樣做,因為2015年12月時被告1、被告 3及Alan對證人1說艇仔轉介的客人由證人1處理銷售流程,而證人 1需將佣金的某個百分比支付給艇仔和歸還被告1已墊支給德哥的起動費(十多萬元涉及三個客人)。另外,於2016年1月5日,被告 1向證人1及被告3發訊息「Let me explain to u in details when we meet」[212],被告1在庭上指他解釋的是德哥介紹客人的程序和證人1收到佣金後支付艇仔及歸還墊支費用的安排。
264. 被告1要求證人1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為被告1擔心證人1不向艇仔付款,所以被告1想減低風險。
265. 2016年5月2日,被告1向被告2發訊息「Kenneth ip will give u a cheque book tmr Make sure he signed the cheques」、「Bring me the cheque book」、「你拎咗之後交畀我」、「He will sign the entire cheque book」。[213]
266. 就被告1要求證人1提供後者的五張支票,在庭上被告1初時說是因為需支付艇仔的費用;其後說是因為被告1已墊支艇仔的費用,所以證人1欠他款項,因此證人1需還款給他,而雖然被告3可使用證人1的戶口,但當時可能他沒有空。被告1沒有收過證人1的支票簿。
267. 於2016年2月5日、2016年7月8日及2016年8月8日,$184,000、$505,000及 $587,000分別由證人1的大新戶口存入被告1的戶口,用作歸還被告1墊支德哥收取的起動費、和冷靜期完結前及後的費用。當中只有 $505,000是以證人1的戶口的支票處理。被告1未曾處理證人1的戶口的其他支票。被告1同意直至2016年7月8日已有約 $700,000從證人1的大新戶口轉賬給被告1,因為被告1已為證人1墊支艇仔的費用。
268. 2016年2月5日,被告3向被告1發訊息「Ken ip今日份糧仲有無人要transfer ga?」,被告1答「Juz urself moses and me」,被告3回覆「Ok so I transfer all money to mine n transfer 184K to urs?」,被告1答「yes」。[214] 被告1不知道被告3將安盛存入證人1戶口的 $375,873.61中的 $191,203.29轉賬至被告3的大新戶口,因為被告1只聚焦被告3轉賬 $184,000給他,而不理會被告3將餘款轉賬給被告3自己。
269. 證人1沒有投訴被告3將證人1的大新戶口內的部份佣金轉賬至被告3的戶口。被告1不知道被告3怎樣處理那些佣金。被告3不用墊支給德哥,或向後者支付佣金的八、九成。
270. 安盛轉賬了共 $2,754,720.43至證人1的大新戶口,當中 $1,278,000轉賬至被告1的戶口,$1,437,181.65轉賬至被告3的戶口。被告3亦將其戶口中的 $266,800轉賬給被告1,被告1解釋這是他與被告3之間的借/還款。
271. 每次從證人1的大新戶口轉賬佣金至三名被告的戶口都得到證人1的批准。被告1不同意證人1批准是因為後者根本不是負責銷售,所以證人1知道安盛存入其大新戶口的錢不屬於他;相反,證人1想發展其業務,所以被告1及其他代理以內地的資源協助他,因此證人1轉賬佣金給被告1來歸還後者墊支的費用。
D.1.12. 報稅
272. 證人1向被告1尋求協助處理2015/2016及2016/2017年度的稅務,因為被告1比較熟悉稅務。被告1提議證人1到商業註冊處開設無限公司,並以公司名義報稅,因為所有代理作為自僱人士都是這樣做,及安盛不會為代理報稅。於關鍵時間,被告1未曾聽聞少瑩工作室或綺恩工作室。Lance幫證人1填報稅表。證人1提供款項予Lance及被告1(約 $150,000的支票)為他交2015/2016及2016/2017年度的稅。被告1就兩次報稅給予證人1意見和向德哥追收單據而從證人1分別收取 $3,000及 $8,000(包括Lance的收費)。被告1不同意他們幫證人1交稅是因為安盛給證人1的佣金和奬金轉賬至被告1及3的戶口。
273. 證物D5中的深圳增值稅普通發票是德哥提供給證人1的收據(涉款共港幣 $60多萬)作報稅之用,因為證人1向他支付了轉介費用。[215]被告1與證人1的訊息中提及的receipt就是上述收據,而證人1亦將它們交了給稅局。這些是娛樂費收據,沒有紀錄基於推介了誰人買保險而收了多少佣金。
274. Kenneth’s Company的「Profit and Loss Account」是由團隊的助理處理。
275. 被告1不知道亦沒有理由相信證人1的大新戶口內的部分或全部金錢是非法得益。
D.2. 被告3
276. 被告3在警誡錄影會紀錄作出以下陳述。他於2014至2017年為安盛的代理,agency是Alpha,與證人1及被告2屬同一團隊,上線經理是被告1。Lance屬另一團隊。2016年10月,被告 3晉升為Unit Manager並需管理下線代理。[216]
277. 被告3知道安盛不允許射單,即「本身有一位client…但係唔係你搵嘅,但係個handling agent呢就寫咗你個名」,及打飛,即由代理交保費而投保人自己不需要交。[217]
278. 關於065保單,證人2本身是證人1的客人,不是被告3的,但證人1離職後證人2就轉了做被告3的客人。被告3未曾聯絡證人2,亦沒有跟進她的保單。[218]
279. 2016年2月5日,被告3將 $184,000從證人1的大新戶口轉賬至被告1的戶口,可能因為被告1或被告3向對方借錢。同日,被告3將 $191,204.29從證人1的大新戶口轉賬至被告3的戶口,證人1對此知情。[219]
E. 證據分析
E.1. 控方
E.1.1. 證人1
280. 在評估證人1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時,本席緊記他是在有免予起訴的情況下作供。
281. 辯方認為證人1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理由如下。
282. 第一,辯方指證人1在庭上他表示他受聘於英皇至2016年5月,但他在安盛的「代理人合約申請表」表示他於2015年7月已從英皇離職,所以證人1對安盛隱瞞。
283. 本席不認為關於證人1何時從英皇離職的證據影響他的可信性或可靠性,因為本案的關鍵議題是證人1作為安盛的代理時的情況,而雙方同意他是在2015年11月1日正式加入安盛為代理。
284. 第二,辯方指證人1加入安盛不只是想賺取他聲稱的介紹費,而是意圖透過銷售保險賺取更多收入,因為他在英皇工作時的收入非常少,況且他作為介紹人根本無需考取代理牌照。
285. 本席不同意:
(a) 他在英皇時只在首兩個月有底薪,之後需要有客人才會有佣金或獎金,每月收入不足 $10,000,業績差。所以根據其證供,若只需一年內介紹六個人購買安盛的保險(Lincoln的說法)或12個成功通過體檢及獲安盛批出一年期醫療保險的人(被告1的說法),就可獲得每月4,000元的介紹費,這對當時的證人1來說已是吸引並非不合理。
(b) 證人1加入安盛前沒有從事保險的經驗,而且Lincoln表示若他想賺取介紹費就需考取代理牌照,所以即使證人1只需介紹客人,他仍會按Lincoln的要求考牌並非不合理。事實上,雖然證人1考取了牌照,但他指他上堂不留心、沒有仔細看試題、和考了多次才成功,這些都與其說法指其角色只是介紹人和他不打算在安盛發展是一致的。
286. 第三,辯方指證人1並非只是介紹人,因為他帶客人到診所做體檢並且關心結果;及他加入安盛後亦上堂、與更高級人員見面和出席安盛及團隊的活動。
287. 本席不同意:
(a) 根據證人1的證供,上述的活動都是被告1要求或安排證人1參與,而且這些活動都是簡單及成本不高,所以證人1會做並非不合理。
(b) 根據證人1的證供,他介紹的人需成功通過體檢,他才能獲得介紹費。這符合內在可能性,因為從付費的被告1的角度考慮,若客人未能通過體檢,安盛便不會批出相關保險申請,而被告1作為上線經理就不會獲得佣金或花紅,那麼他付出的介紹費便是浪費。所以證人1會關心體檢結果是合理的。
288. 第四,辯方指證物D5中的單據是由證人1的律師交給廉政公署,所以證人1聲稱他未見過這些單據是不可信或不可靠。本席不同意,因為本案根本無證據顯示證人1的律師如何取得這些文件及取得後除了交給廉署外如何處理之。
289. 第五,辯方指證人1初時說被告1表示證人1需在一年介內紹12個客人,其後證人1說被告1指每月介紹一個,所以證人 1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本席不同意,因為一年介紹12個客與每月介紹一個之間沒有矛盾。
290. 第六,辯方指證人1說若他介紹的客人獲安盛批出醫療保險,他就可獲得介紹費;但申請醫療保險的客戶無需進行體檢,而醫療保險涉及的保費只是每月數百元,不會增加被告1或團隊的業績或佣金,所以證人1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
291. 本席不同意,因為根據證人1的證供,客人獲安盛批出醫療保險的這個條件只是被告1口頭提出,不自然代表事實上客人的書面申請的就是醫療保險,尤其是證人1指處理投保書的不是他,而是被告1安排的其他代理或助理。
292. 第七,辯方指在證人1與被告1的訊息中,證人1提及的是「出糧」而非「介紹費」,所以證人1的證供指被告1提及「介紹費」是不可信或不可靠。
293. 本席不同意,因為以下訊息與證人1指他介紹客人給被告1從而收取「介紹費」是一致:
(a) 2015年9月23日(即飲茶之後一日),證人1向被告1發訊息「本身我預計係每月4000,同一年交6個名。而家個價唔同左,2月後都未知咩情況,而且交名多左」。[220]
(b) 2016年7月5日,證人1向被告1發訊息「其實一開始話1年 $5000 6個,跟住變左 $3000 12個…」。[221]
294. 第八,辯方指即使證人1沒有向被告1介紹客人,但被告 1仍然向他支付他聲稱的「介紹費」,這是不可信或不可靠。本席不同意,因為被告1向證人1發的訊息都與證人1的說法一致:「之前無客,我一路照出糧;跟住d客唔批,到上個月先有一個,我照俾足你」。[222]
295. 第九,辯方指證人1聲稱被告1說證人1介紹的客人不用交保費,但作為曾任職銷售人員的證人1卻對此不聞不問或覺得可疑,這是有違常理。
296. 本席不同意,因為根據證人1的說法,他只負責介紹客人並收取介紹費,之後的跟進工作、客人的保費和代理的佣金都與他無關,所以他不關注客人不用交保費並無內在不可能性。
E.1.2. 證人8
297. 證人8是安盛監管部的Compliance Director。她指即使簽訂第三者付款聲明書,安盛也不會接受直系親屬以外的人為投保人繳付保費。辯方陳詞指這證供不合理,因為繳費單[223] 讓付款者選擇他與保單的關係,包括「Direct Family Member」或「第三者付款」。本席不同意辯方的陳詞。繳費單讓付款者選擇「第三者付款」不自然代表安盛就會批准第三者付款。這是因為若付款人不是繳費單提及的其他種類關係人士,如「被保人」、「受益人」等,而繳費單又沒有提供「第三者付款」的選項,付款人便有機會不能正確地表示他與保單的關係。這與安盛是否會批准付款無必然關係。
298. 另外,證人8於2011年加入安盛後在2014離職,並於2020年12月再入職,所以案發時她不是安盛的職員。此外,保監局於2019年9月23日取代了過往的三個監管機構後負責統一地向代理作出監管,亦從當時開始向安盛發出相關的指引及規例。所以辯方陳詞指證人8的證供不適用於或不能反映關鍵時間本案的情況。
299. 本席不同意,因為 (a) 案發前她已在安盛工作,沒有證據顯示安盛的要求在她於2014年離職後直至案發時有改變;(b) 其證供合乎常理;及 (c) 沒有證據顯示保監局向安盛發出的指引及規例與證人8所指案發時安盛的要求有衝突。
300. 在小心地考慮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合情合理、前後一致、互相支持,並獲文件證據佐證,所以本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E.2. 辯方
E.2.1. 被告1
301. 在仔細地考慮被告1的證供後,本席不接納之,理由如下。
302. 第一,被告1指他每月支付給證人1的 $4,000不是介紹費,而是team incentive,即用以鼓勵證人1達到key performance index,包括上堂及不要因遲到太多而被公司鎖上代理人號碼(並因此不能做新生意),出席所有團隊及公司活動、例會,和每月交保險生意。
303. 本席認為這些說法一定不是事實,因為:
(a) 安盛已規定若代理不準時上堂就有可能被禁止做新生意,所以被告1根本不需就這方面額外付錢給證人1作「鼓勵」;
(b) 被告1作為上線經理會付錢給身為下線代理的證人 1去參與一般基本事宜如團隊及公司活動、例會等是有違常理;
(c) 根據證人5的證供,安盛規定新入職的代理可以申請創業津貼Career Allowance(CA)及財務獨立花紅Financial Independent Bonus(FIB)。若代理在合約期内首12個月每月達到規定的業績,他會獲發該月的 $2,000CA,最多派發12個月。若代理在合約生效期内的首八個合約季度(即每三個月)達到規定的業績,代理會獲發該合約季度的 $5,000FIB,最多派發八個季度,即兩年。換言之,安盛已就業績方面向證人1提供金錢鼓勵。所以被告1會額外付錢給證人1再作「鼓勵」是多此一舉、有違常理。
(d) 上文第293及294段引述的訊息與證人1指他介紹客人給被告1而收取介紹費是一致。
304. 第二,被告1指他不知道510及065保單都是由被告2處理,和誰負責065保單的保費,及他沒有協助支付該保費。本席認為這些說法一定不是事實,理由如下:
(a) 就此兩份保單,被告1一直都只是與被告2聯絡。
(b) 2015年12月27日,被告1向被告2發訊息「For rain policy Actually ur part only needa pay $166620 I hv asked Claire, lend u $170k and u return $184k on feb 10 Okay?」,被告2答「Ok」。被告1發訊息「She will transfer me tmr」,被告2回覆好。[224] 被告1在庭上指這是被告2就著065保單的提議,即部份保費由被告2交,其餘由證人2交。
(c) 翌日(2015年12月28日),被告1向被告2發訊息「Claire has transferred me」,說他們一起到匯豐,一直催促被告2在銀行關門前到達,及發訊息「其實你唔使黎都得」、「我直接過俾axa」。[225] 被告1在庭上同意當天他們到銀行是關於安盛的保單保費。
(d) 同日1648時,被告1轉賬 $221,480給被告2;三分鐘後(1651時),被告2轉賬065保單的首年保費 $223,899至安盛的戶口。
(e) 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1知道被告2經辦兩份保單,及被告1協助被告 2支付065保單的保費。
305. 第三,被告1指他不知道346保單的銷售代理並非證人 1。本席認為這說法一定不是事實,理由如下。該保單的日期是2016年3月4日。一日前(3月3日)及六日後(3月10日),被告1及3有上文第248及249段的訊息對話,當中明確地提及證人3的保單、被告3會將證人3的資料提供給Lance後呈交、被告3需交 $36萬多的保費並尚欠 $10萬資金、和被告1可免息借錢給他。這些對話的上文下理的意思一定是被告3經辦此保單,和被告1借錢給被告3讓後者有足夠資金交相關保費。四日後(3月14日),被告 3繳交346保單的 $361,859保費。所以被告1必定知道被告3而非證人1經辦此保單及被告3交相關保費。
306. 第四,被告1指於2016年3月30日,他存 $166,435入安盛的戶口,因為當時被告2對被告1說客人已存 $200,000入該戶口,但沒空提交餘下十多萬元款項,而且十分趕急,於是被告2要求被告1協助存款入該戶口。因此被告人收到被告2的客人存款 $150,000後連同餘額 $16,435轉帳入該戶口。本席認為這解釋一定不是事實,因為被告1都同意其實客人或被告2可直接將費用存入安盛的戶口而不需先存入被告1的戶口。
307. 第五,被告1指內地的艇仔(包括德哥),介紹客人給被告1的團隊(包括證人1),所以被告1的團隊需向艇仔支付轉介費用,因此被告1的下線代理(包括證人1)容許其他代理(包括被告 3)操作下線代理收取安盛佣金的戶口(包括證人1的大新戶口)來歸還被告1的墊支和支付艇仔的費用。另外,而且證人1報稅亦需要大陸的收據來報銷艇仔的費用。
308. 本席認為這些說法一定不是事實,理由如下:
(a) 安盛根本不容許代理在內地營銷:中介人守則第4.8部指代理及經理「不得於中國大陸境內推銷或進行任何營銷活動」,及「香港安盛禁止你在中國大陸境內進行任何營銷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委託轉介人推廣香港安盛產品」。[226]
(b) 被告1聲稱代理需付高達他們從安盛獲得的佣金的八、九成作轉介費用給艇仔是有違常理。
(c) 被告1聲稱下線代理需容許其他代理操作他們收取安盛佣金的戶口來歸還被告1的墊支和支付艇仔的費用是有違常理。
(d) 雖然文件證據顯示被告1曾多次轉賬款項給Hinson、Alan及阿宗,但這些紀錄本身不代表相關交易的目的是支付費用給艇仔。
(e) 雖然證物D5中的收據表面上是與內地有關,但它們根本沒有顯示與轉介客人買保險而收取費用相關。
E.2.2. 被告3
309. 在小心地考慮被告3在警誡錄影會紀錄的陳述後,本席接納之,除了他指於2016年2月5日他將 $184,000從證人1的大新戶口轉賬至被告1的戶口,是可能因為被告1或被告3向對方借錢,和他指證人1知道同日被告3將 $191,204.29從證人1的大新戶口轉賬至被告3的戶口。這是因為 (a) 被告1或被告3基於向對方借錢而由被告3操作證人1的戶口進行轉賬是有違常理;及 (b) 如上述,一名代理會容許其他代理操作他收取佣金的戶口來交轉介費用亦是有違常理。
310. 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1的證供和被告3的部份說法,這並不代表任何一名被告面對的任何一項控罪成立,因為舉證責任在控方。
F. 裁決
F.1. 控罪1
311. 控罪1指控被告1及2於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證人1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地:
(a) 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1是經辦510保單的代理;及
(b) 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佣金或其他款項。
F.1.1. 法律
312. 《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 條: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
(b) 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313. 根據HKSAR v Mo Yuk Ping (2007) 10 HKCFAR 386,串謀詐騙的控罪元素如下:[227]
(a) 與另一人或多人訂立協議;
(b) 使用不誠實手段;
(c) 旨在導致某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該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及
(d) 決定「不誠實」的元素是否存在的驗證標凖是R v Ghosh [1982] 1 QB 1053所闡明的兩階段驗證標準:
(i) 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被告的行為是不誠實;及
(ii) 被告明知其行為根據該標準屬不誠實。
F.1.2. 虛假表示
314. 證人2應被告2的要求在空白的510保單投保書上簽署,之後交給被告2處理。[228] 被告2向證人2表示他在後者簽署後會幫後者填寫所有資料。當證人2簽署時,「理財顧問編號」、「理財顧問姓名」、「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署」、「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和日子還未填寫。[229]
315. 日期為2015年12月18日的510保單投保書上「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1 [230],「理財顧問聲明」[231]下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1。[232]但此投保書不是由證人1填寫,「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署」及「理財顧問簽署」上的簽名[233]也不是他的。證人1不認識證人2,未見過她,未曾與她聯絡,沒有向她銷售此投保書所涉及的保險,也沒有協助她處理任何安盛的保險事宜。證人1沒有見證任何人簽署此文件。他沒有見過、跟進或知悉510保單投保書。
316. 證人2不認識證人1,而後者亦沒有處理前者在安盛的保險事宜。
317. 證人8指:
(a) 安盛視在投保書上寫的理財顧問為該保單的負責代理(PA),即該負責代理已親自向客戶完成整個銷售保單過程、核對客人的個人資料及見證客人簽署投保文件。若該申請成功,安盛會向負責代理發放銷售佣金。安盛有清晰的守則規範旗下代理的銷售保單操守。
(b) 負責的代理需在投保書的「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署」及「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署姓名」欄簽署,代表該代理在香港境內親身見證客戶簽署投保書。負責的代理需在投保書的「理財顧問簽署」欄簽署,代表該代理已履行「理財顧問聲明」的要求。
(c) 「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及「理財顧問之經理簽署」欄由負責的代理的經理填寫及簽署,作用是確保投保書內的所有需要填寫及簽署的地方已經完成。
318. 所以510保單投保書必定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1是經辦該保單的代理。
F.1.3. 被告1及2
319. 2015年12月17日,被告1向被告2發訊息提醒被告2當天帶證人2的驗身報告到安盛的觀塘辦公室。被告2發訊息「Got it already」及「yes」。被告2向被告1發訊息指證人2會在當天於安盛的辦公室簽申請表,被告1問為何證人2做體檢時沒有簽署。當晚,被告1問被告2證人2是否已簽署,被告2答是。2015年12月18日,被告1向被告2發訊息問證人2的兩份投保書在哪裏。[234] 2015年12月23日,被告1向被告2發訊息指證人2的保單已批出,及要求被告2支付510保單的900多元保費[235]。[236]
320. 510保單投保書上的「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及「理財顧問之經理簽署」是被告1。
321. 2015年12月24日,被告2與證人2到安盛的客戶服務中心繳交510保單的保費。繳費單上的「理財顧問姓名及編號」是證人1。[237]
322. 同日,被告1再問被告2是否已支付510保單的保費[238],並不斷催促後者支付。[239]被告2告訴被告1他已交該保費。[240]被告 1緊接發了三個訊息:(a) 一些動作符號,(b)「I suggest u and andy share that cost」,及 (c)「As it’s a test on Kenneth ip acc for the big policies of philip choi n rain」。[241]
323. 被告1與證人1在訊息中未曾提及510保單,相反被告1一直都是與被告2聯絡。
324. 基於上述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經辦510保單的代理是被告2,被告1對此知情,及他們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1是經辦510保單的代理。
F.1.4. 不誠實
325. 證人8指:
(a) 中介人守則是由安盛的監管部編寫,用作規範各代理銷售保單操守以確保服務質素。第5.1部份「填妥並提交香港安盛表格」:代理不應要求或促使客戶簽署空白或未填妥的表格或文件,因這會提高被投訴作出未經授權或虛假交易的風險。代理不能虛構客戶的醫療及財務資訊,因這樣做會有欺詐安盛的後果。安盛要求所有向安盛遞交的文件的資料必須是真實及正確。
(b) 第5.2部份關於「簽署香港安盛表格」指安盛要求代理必須適當地取得及見證客戶的簽署,包括按照表格要求見證客戶簽署。在沒有親身見證簽署的情況下,不應簽署為見證人,及不應填上非簽署當天的簽署日期,否則會被視為向安盛作出虛假聲明。
(c) 若一名代理(甲代理)向客戶銷售保單並完成整個銷售過程及見證了客人在投保書上簽名,但甲代理在該投保書上卻寫上另一位代理(乙代理)的名字及簽署,然後向安盛提交該投保書,及向安盛表示乙代理是負責的代理,但實際上乙代理從沒有見過客人及/或沒有見證客人簽署。甲代理及乙代理的行為被保險業行內俗稱為「射單」,而安盛不容許之,因為「射單」違反中介人守則,安盛亦會視甲代理和乙代理以載有虛假資料的文件欺騙安盛。安盛因為相信乙代理是負責的代理,而處理該投保申請;若該申請成功,安盛會向乙代理及其上線經理發放銷售佣金。在「射單」的情況下,乙代理及其上線經理有機會因而達到某些特定的銷售業績要求,從而欺騙安盛向他們發放其他相關的銷售獎金及/或津貼,損害安盛的利益。
(d) 安盛要求所有向安盛遞交的文件資料必須是真實及正確。若安盛知道投保書載有虛假或不正確的資料,包括在投保書寫上的負責代理實際上沒有進行銷售工作及/或見證客人簽署投保文件,安盛不會批准該投保申請,亦不會向代理及其上線經理發放佣金。一份載有虛假或不正確的資料的投保書可能令客戶失去保障,亦會導致安盛向實際上並非銷售該保單的乙代理及其上線經理發放銷售佣金,及/或其他相關的銷售獎金及/或津貼,損害安盛的利益。
326. 根據承認事實,每名新入職的代理必須出席一個講解中介人守則內容的培訓課堂。被告1及2分別在2012年3月5日及2014年11月17日出席有關課堂。[242] 所以他們必定知道中介人守則的內容。
327. 因此,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兩名被告的虛假表示必定是不誠實;及他們一定明知其行為根據該標準屬不誠實。
F.1.5. 損失或風險
328. 根據承認事實:
(a) 於2015年12月21及24日,安盛分別收到510保單投保書和相關的 $920保費。
(b) 12月24日,安盛批准投保申請,並向證人2發出510保單。
(c) 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間,安盛向證人1、被告1和被告3合共發放 $488.04元的佣金和獎金。[243]
(d) 假如安盛知道證人1並非510保單的真正經手代理或該保單的投保書載有控罪1指控的虛假資料,安盛不會批准有關申請和發放上述佣金及獎金予證人1、被告1或被告3。
329. 所以上述被告1及2使用的不誠實手段一定旨在導致安盛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安盛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F.1.6. 小結
330. 根據上述分析,被告1及2必定訂立了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旨在導致安盛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安盛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331. 因此,控方已證明被告1及2於控罪1的時段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地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1是經辦510保單的代理;及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佣金或其他款項。
332. 所以控方已就被告1證明控罪1。
F.2. 控罪2
333. 控罪2指控被告1及2於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證人1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地:
(a) 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1是經辦065保單的代理;及
(b) 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佣金或其他款項。
F.2.1. 虛假表示
334. 在證人2簽署510保單投保書的數天後,被告2對證人2說後者漏簽了名,並要求證人2在空白的065投保書上簽署,之後交給被告2處理。當證人2簽署時,「理財顧問編號」、「理財顧問姓名」、「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署」、「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和日期未有寫上。[244]
335. 證人2沒有向安盛申請065保單,亦沒有授權任何人向安盛申請此保單。證人1沒有就此保單協助她。
336. 日期為2015年12月18日的065保單投保書上的「理財顧問姓名」及「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是證人1。[245]「理財顧問聲明」下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1。[246]但證人1沒有向證人2解釋此投保書的內容。此投保書不是由證人1填寫,「理財顧問簽署」上的簽名[247]也不是他的。證人1未曾與證人2聯絡,或協助後者處理任何安盛的保險事宜。證人1沒有見過、跟進或知悉065保單投保書。
337. 日期為2017年1月5日以證人2的名義發出有關065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I [248] 要求更改保費繳付方式為半年繳[249]。「理財顧問資料」的「姓名」是證人1 [250],但他沒有見過、填寫或處理此文件。
338. 證人2沒有:
(a) 向安盛繳付065保單的 $223,899保費[251] 或 $15,035保費[252],或授權任何人為她繳付之;或
(b) 在065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上簽署,或授權任何人幫她簽署文件向安盛申請更改保險的保額或繳費模式。[253]
339. 證人2不認識證人1,而後者亦沒有處理前者在安盛的保險事宜。
340. 上文第317段引述的證人8的證供適用於此。
341. 所以上述關於065保單的文件必定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1是經辦該保單的代理。
F.2.2. 被告1及2
342. 被告2與證人2處理了065保單投保書後到診所做體檢。
343. 2015年12月17日,被告1向被告2發訊息提醒被告2當天帶證人2的驗身報告到安盛的觀塘辦公室。被告2發訊息「Got it already」及「yes」。被告2向被告1發訊息指證人2會在當天於安盛的辦公室簽申請表,被告1問為何證人2做體檢時沒有簽署。當晚,被告1問被告2證人2是否已簽署,被告2答是。2015年12月18日,被告1向被告2發訊息問證人2的兩份投保書在哪裏。[254] 2015年12月23日,被告1向被告2發訊息指證人2的保單已批出,及要求被告2支付510保單的900多元保費[255]。[256]被告1緊接發訊息「Then u pay the big one on monday」。[257]
344. 065保單投保書上的「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及「理財顧問之經理簽署」是被告1的。
345. 2015年12月24日,被告2告訴被告1他已交510保單的保費。[258]被告1緊接發了三個訊息:(a) 一些動作符號,(b)「I suggest u and andy share that cost」,及 (c)「As it’s a test on Kenneth ip acc for the big policies of philip choi n rain」。[259]
346. 同日約兩小時後,被告1向被告2發訊息「Confirmed alan no $ for u」,「Do u want me to ask Claire?」。被告2回覆「Ho ah」、「How much interest?」。被告1答「I help u ask for 250k U give her back 270k in feb 9 Okay?」。[260]
347. 2015年12月27日,被告1向被告2發訊息「For rain policy Actually ur part only needa pay $166620 I hv asked Claire, lend u $170k and u return $184k on feb 10 Okay?」。被告2答「Ok」,被告 1發訊息「She will transfer me tmr」,被告2回覆好。[261]
348. 翌日(2015年12月28日),被告1向被告2發訊息「Claire has transferred me」,說他們一起到匯豐,一直催促被告2在銀行關門前到達,及發訊息「其實你唔使黎都得」、「我直接過俾axa」。[262]
349. 同日1648時,被告1轉賬了 $221,480給被告2;三分鐘後(1651時),被告2轉賬了 $223,899至安盛的戶口。
350. 2016年1月7日,被告2向被告1發訊息指證人2想取消安盛的保單。[263]約12分鐘後,被告1說「總言之你2月10日還 $184,000俾Claire」。[264]約7分鐘後,被告1問證人2的資料是否虛假,被告2答是收入。[265]約14分鐘後,被告2說「She’s afraid police will challenge how come she suddenly have $2xx to pay the policy And not even show at the statement」,被告1提議被告2可以話後者作為男朋友付款送給證人2 [266]、「It is so simple dllm」、「Go manage [your girlfriend]!」、「Dun waste our time」。[267]
351. 被告1與證人1的訊息對話未曾提及065保單,相反就這保單被告1一直都是與被告2聯絡。
352. 基於上述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經辦065保單的代理是被告2,被告2以被告1轉賬給他的錢交065保單的保費,被告1對此知情,和他們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1是經辦065保單的代理。
F.2.3. 不誠實
353. 上文第325段引述的證人8的證供適用於此。
354. 被告1及2必定知道上述中介人守則的內容。
355. 所以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兩名被告的虛假表示必定是不誠實;及他們一定明知其行為根據該標準屬不誠實。
F.2.4. 損失或風險
356. 根據承認事實:
(a) 2017年1月5日,安盛收到以證人2的名義發出有關065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I。安盛接納有關申請並向證人2發出保單更改確認通知書。[268]
(b) 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間安盛就065保單向證人1、被告1和被告3合共發放了 $287,367.3的佣金和獎金。[269]
(c) 假如安盛知道證人1並非065保單的真正經手代理或該保單的投保書載有控罪2指控的虛假資料,安盛不會批准有關申請和發放上述佣金和獎金予證人1、被告1或被告3。
357. 因此,上述被告1及2的不誠實手段一定旨在導致安盛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安盛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F.2.5. 小結
358. 根據上述分析,被告1及2必定訂立了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旨在導致安盛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安盛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359. 所以控方已證明被告1及2於控罪2的時段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地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1是經辦065保單的代理;及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佣金或其他款項。
360. 因此,控方已就被告1證明控罪2。
F.3. 控罪3
361. 控罪3指控被告1及3於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證人1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地:
(a) 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1是經辦346保單的代理;及
(b) 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佣金或其他款項。
F.3.1. 「PW3投保書」及「第三者付款聲明書」
362. 在討論346保單和相關文件前,本席先處理辯方所指的「PW3投保書」及「第三者付款聲明書」(「PW3第三者付款聲明書」)。證人3指被告3曾將安盛的保單申請書交給她,並要求她作數個簽署。被告3也很簡單地向證人3講解當中條款及「PW3第三者付款聲明書」,和說他會付款而證人3不需要。證人3在閱讀這些文件後簽署,之後被告3取走文件幫證人3處理。基於證人3的這些證供,辯方指被告3「真誠相信透過[「PW3第三者付款聲明書」],他可以為PW3繳付保單保費」及並非不誠實。[270]
363. 本席不同意:
(a) 「PW3投保書」一定不是「346保單投保書」,兩者亦必定無關係,因為證人3指她曾簽署前者,但沒有簽署後者。
(b) 346保單的第一年保費繳費單及續保保費繳費單分別被填上保費由「被保人」[271]和「保單持有人」[272]支付。兩份文件均沒有申報保費由「第三者付款」。所以任何第三者付款聲明書,包括「PW3第三者付款聲明書」,都一定與346保單無關。
364. 基於相同理由,本席亦不接納辯方其他關於「PW3投保書」或「PW3第三者付款聲明書」的陳詞。[273]
F.3.2. 虛假表示
365. 2016年初,被告3對證人3說他會用證人3的名稱買保險讓他向公司的高層交代。證人3為幫朋友而同意。
366. 日期為2016年3月4日關於證人3的346保單投保書不是由證人1填寫。「理財顧問姓名」[274]和「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275]是證人1,但「理財顧問簽署」上的簽名[276]不是證人1的。[277]「理財顧問聲明」下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1。但證人1沒有見過、跟進或知悉346保單投保書。「建議持有人簽署」和「建議被保人簽署」不是證人3的簽署。證人1及3互不認識。
367. 證人3對346保單的兩份繳費單沒有認知,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幫她繳費。[278]兩份文件上都有被告3的電話號碼。證人3沒有付保費。
368. 上文第317段引述的證人8的證供適用於此。
369. 所以上述關於346保單的文件必定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1是經辦該保單的代理。
F.3.3. 被告1及3
370. 辯方指346保單投保書不是由被告3親自交給安盛[279]。但即使如此,本席認為這並非關鍵,亦沒有對控方案情產生合理疑點。
371. 相反,基於上文第305段的分析,加上證人3沒有將其個人資料包括地址、身分證號碼及身分證副本交給被告3以外的人買保險,所以經辦346保單和繳交相關保費的代理一定是被告3。被告1必定對此知情,而346保單投保書上的「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及「理財顧問之經理簽署」是被告1[280]。因此,被告1及3一定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1是經辦346保單的代理。
F.3.4. 不誠實
372. 上文第325段引述的證人8的證供適用於此。
373. 根據承認事實,被告3在2014年9月29日出席講解中介人守則內容的培訓課堂。[281]所以被告1及3必定知道上述中介人守則的內容。
374. 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被告1及3的虛假表示必定是不誠實;及他們一定明知其行為根據該標準屬不誠實。
F.3.5. 損失或風險
375. 根據承認事實:
(a) 2016年3月4日,安盛收到以證人3的名義購買關於346保單的「真智珍寶III儲蓄計劃」的儲蓄保險產品投保書,日期為2016年3月4日。
(b) 2016年3月14日,安盛收到該保單的保費。
(c) 2017年3月22日,安盛收到以證人3的名義發出有關346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I。安盛接納有關申請並向證人3發出一份保單更改確認通知書。
(d) 安盛於2017年5月5日收到該保單的續保保費。
(e) 安盛就346保單於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間向證人1、被告1和被告3合共發放了 $443,487.92的佣金和獎金。[282]
(f) 假如安盛知道證人1並非346保單的真正經手代理或該投保書載有控罪3指控的虛假資料,安盛不會批准有關申請和發放上述佣金和獎金予證人1、被告1或被告3。
376. 因此,上述被告1及3的不誠實手段一定旨在導致安盛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安盛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F.3.6. 小結
377. 根據上述分析,被告1及3必定訂立了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旨在導致安盛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安盛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378. 所以控方已證明被告1及3於控罪3的時段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地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1是經辦346保單的代理;及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佣金或其他款項。
379. 因此,控方已就被告1及3證明控罪3。
F.4. 控罪4
380. 控罪4指控被告1及2於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證人1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地:
(a) 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1是經辦740保單的代理;及
(b) 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佣金或其他款項。
F.4.1. 虛假表示
381. 日期為2016年3月21日關於證人4的740保單投保書上的「理財顧問姓名」[283]及「理財顧問為見證人」[284]是證人1。「理財顧問聲明」下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1。但此投保書不是由證人1填寫,而「理財顧問簽署」上的簽名[285]也不是他的。證人 1沒有見過、跟進或得悉740保單投保書。證人1不認識亦沒有見過證人 4。
382. 證人4應被告2的要求在740保單投保書上簽署。證人4未見過證人1的名字,亦不認識證人1。證人1未曾協助證人4處理安盛的保險事宜。
383. 上文第317段引述的證人8的證供適用於此。
384. 證人4簽署了日期為2017年5月3日關於740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但其他筆跡不是證人4的。文件上「理財顧問資料」的「姓名」是被告3 [286],但證人4不認識他。[287]
385. 日期為2017年5月4日以證人4的名義發出有關740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I」[288]要求更改保費繳付方式為半年繳[289]、遞減保障、和新的投保額為 $360,000等[290]。「理財顧問資料」的「姓名」是被告3。[291]證人1沒有填寫此文件,亦對之無認知。
386. 只有被告2協助證人4處理安盛的保險事宜。
387. 日期為2017年5月25日以證人4的名義發出有關740保單的復效保單申請書[292]紀錄了「agent」是被告3。證人1沒有填寫此文件,亦對之無認知。
388. 所以上述文件必定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1是經辦740保單的代理。
F.4.2. 被告1及2
389. 2016年3月16日,被告2向被告1發訊息「I told [證人 4] to do body check ga la」。[293]
390. 740保單投保書上的「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及「理財顧問之經理簽署」是被告1的。[294]
391. 2016年3月30日,被告1存 $166,435入安盛的戶口[295]繳付740保單的保費。
392. 證人4沒有為740保單向安盛繳費。2017年3月3日及5月10日,證人4收到兩個安盛發出關於續保保費到期而要求分別繳交 $385,220.73和 $16,182.19的信息,並將之轉發給被告2處理。[296]
393. 基於上述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經辦740保單的代理是被告2,被告1對此知情,和他們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1是經辦740保單的代理。
F.4.3. 不誠實
394. 上文第325段引述的證人8的證供適用於此。
395. 被告1及2必定知道上述中介人守則的內容。
396. 所以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兩名被告的虛假表示必定是不誠實;及他們一定明知其行為根據該標準屬不誠實。
F.4.4. 損失或風險
397. 根據承認事實:
(a) 2017年5月4日,安盛收到以證人4的名義發出有關740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I。安盛接納有關申請並向證人4發出保單更改確認通知書。[297]
(b) 740保單曾於2017年3月28日起因投保人未能於繳費寬限期屆滿前支付保費而失效。但於2017年5月25日,安盛收到以證人4的名義發出的復效保單申請書。安盛接納申請並向證人4發出確認通知書。[298]
(c) 2017年9月28日,740保單因逾期未繳保費而失效。
(d) 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間,安盛就740保單向證人1、被告1和被告3合共發放了 $449,059.57的佣金和獎金。[299]
(e) 假如安盛知道證人1並非740保單的真正經手代理或該保單的投保書載有控罪4指控的虛假資料,安盛不會批准有關申請和發放上述佣金和獎金予證人1、被告1或被告3。
398. 因此,上述被告1及2的不誠實手段一定旨在導致安盛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安盛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F.4.5. 小結
399. 根據上述分析,被告1及2必定訂立了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旨在導致安盛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安盛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400. 所以控方已證明被告1及2於控罪4的時段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地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1是經辦740保單的代理;及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佣金或其他款項。
401. 因此,控方已就被告1證明控罪4。
F.5. 控罪5
402. 控罪5指控被告1及3於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證人1的大新戶口的 $2,754,720.43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一同串謀和與證人1串謀處理該財產。
F.5.1. 法律
403.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指:
「26. 在楊家誠 [300] 一案,本院贊同該陳述。本院依然認為在Seng Yuet Fong案的驗證標準是法律的正確表述。但為了清晰起見,本院會再次闡明該驗證標準如下:
(i) 有甚麽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有問題”)的信念?
(ii)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iii)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是“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27. 因此,法官或陪審團(“法庭”)要處理的第一項爭論點,就是有甚麽事情是被告人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有關財產是清白或是有問題的信念。這是一個主觀的問題,因為它僅要求審裁者就被告人在相關交易進行時知道的是甚麽這點作出裁斷。倘若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決定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28. 第二項爭論點就是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這是一個客觀的問題。倘若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即任何得知該等事實和事宜的明理人士會否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如果答案為“否”,則被告人無罪。
29. 假如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在實際情況下應用這些原則一般都會較為直截了當。法庭首先須裁斷被告人知悉哪些相關事實或情況,然後決定該等事實或情況會否導致任何明理的人士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如果答案為“是”,被告人將被判罪成。法官判刑時,他或她相當可能會以被告人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罪行得益為量刑基礎。
30. 假如被告人作供稱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則在實際情況下可能出現難題。儘管該驗證標準在法律上而言是客觀的 — “任何明理的人士會否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 在應用該驗證標準時,法庭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麽和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法庭必須考慮兩項互有關連的問題:(i)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時,他是否說真話?;及 (ii)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31. 法庭通常會對每個問題給予相同的答案。如果法庭裁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法庭相當可能會拒絕接納被告人所聲稱他並不持有這一信念的説法。在應用法定驗證標準時,被告人將被定罪。
32. 相反,如果法庭已裁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不一定認為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在這情況下法庭相當可能會信納被告人並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應用法定的驗證標準,被告人會獲判無罪。
33. 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應用法定驗證標準,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本人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這一事實可能構成減刑因素。
…
93. 串謀的本質是各方達成協議進行違法行為,而確立違法行為就是最後的關鍵步驟。該協議之下的行為(如果[301] 按各方的意圖得以落實),即該項行為必定會[302] 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干犯罪行(或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干犯該罪行)。在這方面,可以提出以下各點:
(1) 該項罪行必須確定。所有可以在香港審訊的罪行均被涵蓋:第159A(3) 條。在本案中,相關罪行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合理理由”一環之下的罪行。
(2) 在分析是否“必會”干犯罪行時,某一罪行的組成元素必須符合。即使沒有第159A(2) 條的要求(正如本院所裁定,該條文並不適用於本案),但該罪行的犯罪行為元素和犯罪精神狀態元素仍需要同時符合。犯罪行為部分不需要進一步闡述。至於犯罪精神狀態,除了落實各方所達成的協議的意圖之外,各方的思想狀態亦必須符合實質罪行的精神要素。法官范理申勳爵在Saik一案以下述方式表述這一點:[303]
「因此根據這一款[304],該罪行的精神元素,除了達成協議所涉的精神元素之外,亦包括該項必會構成一名或多於一名串謀者干犯罪行的行為。串謀者必須意圖作出實質罪行所禁止的行為。串謀者的思想狀態並必須符合實質罪行所要求的精神成分。」
因此,必須證明的是,在達成串謀協議時,如果該項行為按串謀者的意圖得以落實,則根據這種分析,將來必會構成犯罪,而這將包括該罪行所需的犯罪精神狀態。
…
107. 顯然,如果協議各方之間的意圖嚴重不配合,則可能完全無法確立串謀。例如,在洗黑錢的例子中,如果A僅意圖處理清白的金錢,而B意圖處理有問題的款項,則兩人的意圖並不一致。串謀罪就不能被證明。然而,這不是當前的情況。」
F.5.2. 知道的事實,及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
404. 2015年9月18日,證人1開立大新戶口來接收安盛發出的款項,並獲發一張提款卡及一本支票簿。
405. 2016年1月8日至10月7日期間,安盛向證人1的大新戶口發放銷售保單的佣金和獎金合共 $2,754,720.43,當中包括510、065、346和740保單的佣金和獎金。[305]
F.5.2.1. 被告1
406. 被告1知道以下事實:
(a) 根據上述關於控罪1至4的分析,被告1必定知道安盛就相關的四份保單向證人1的大新戶口發放的佣金和獎金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即串謀詐騙)的得益。
(b) 2016年1月6日,證人1及被告3到大新由證人1授權被告3獨立使用證人1的大新戶口。[306]被告1向證人1解釋因為證人1沒有進行保單銷售,所以該戶口的金錢不會由證人1處理。
(c) 2016年1月12日前,證人1應被告1要求把其大新戶口的提款卡交給被告1,因為被告1解釋證人 1只是介紹客戶給他,沒有參與保單銷售,而保單的佣金是發放於該大新戶口,所以被告1需保障自己,為免證人1取走佣金。
(d) 證人1指部份存入其大新戶口的安盛佣金及花紅轉賬至被告1的戶口,因為證人1只是介紹客人給被告1,而之後處理的都是被告1,所以被告1取回部份佣金及花紅。
(e) 2016年2月5日,被告3向被告1發訊息「Ken ip今日份糧仲有無人要transfer ga?」,被告1答「Juz urself moses and me」,被告3回覆「Ok so I transfer all money to mine n transfer 184K to urs?」,被告1答「yes」。[307]
407. 任何得知被告1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於控罪5的時段,證人1的大新戶口中的財產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所以被告1必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安盛向證人1的大新戶口發放的佣金和獎金共 $2,754,720.43元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F.5.2.2. 被告3
408. 辯方指根據證物D5中的兩份「支付薪酬給僱員以外人士的通知書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1年內」顯示Kenneth’s Company向Esther Office及Yee Yan Office分別支付了 $800,000及 $772,410。另外,根據Kenneth’s Company的2017年度「Profits and Loss Accounts」,該公司有約 $1,572,412的「Referral and subcontracting fees」支出。[308]辯方指被告3將證人1的大新戶口的金錢轉賬到被告 3的戶口來協助證人1支付這些費用。本席不同意,因為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上述文件的內容有可能是真確。
409. 另一方面,被告3知道以下事實:
(a) 2016年1月6日,證人1及被告3到大新由證人1授權被告3獨立使用證人1的大新戶口。[309]證人1從來沒有要求被告3幫他處理該戶口的金錢,包括將部份金錢轉賬至被告3的戶口。
(b) 2016年2月5日,被告3向被告1發訊息「Ken ip今日份糧仲有無人要transfer ga?」,被告1答「Juz urself moses and me」,被告3回覆「Ok so I transfer all money to mine n transfer 184K to urs?」,被告1答「yes」。[310]
(c) 根據上述關於控罪3的分析,被告3必定知道安盛就346保單向證人1的大新戶口發放的佣金和獎金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即串謀詐騙)的得益。
410. 任何得知被告3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於控罪5的時段證人1的大新戶口中的財產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所以被告3必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安盛向證人1的大新戶口發放的佣金和獎金共 $2,754,720.43元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F.5.3. 串謀處理
411. 基於以下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1、被告3及證人1訂立了協議處理證人1的大新戶口的 $2,754,720.43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a) 2016年1月6日,證人1及被告3到大新由證人1授權被告3獨立使用證人1的大新戶口。[311]
(b) 2016年1月8日,安盛將 $2,000存入證人1的大新戶口。[312] 2016年1月21日,被告3將 $2,000由該戶口轉賬至被告1的戶口[313]。[314]
(c) 2016年1月12日前,證人1應被告1要求把其大新戶口的提款卡交給被告1。
(d) 2016年1月21日,證人1應被告3要求提供了其大新戶口號碼[315]。[316]
(e) 2016年2月5日,被告3向被告1發訊息「Ken ip今日份糧仲有無人要transfer ga?」,被告1答「Juz urself moses and me」,被告3回覆「Ok so I transfer all money to mine n transfer 184K to urs?」,被告1答「yes」。[317]
(f) 2016年2月5日,安盛將 $375,873.62存入證人1的大新戶口。[318]同日,$184,000及 $191,203.29由證人1的大新戶口分別轉賬至被告1 [319]及被告3 [320]的戶口,但不是由證人1進行。
(g) 2016年4月14日,被告1問證人1「你有冇大新戶口既支票?」證人1回覆有。被告1問「可否給我五張?」證人1答「不如成本俾你,放喺我度都唔會有機會用」。[321] 2016年4月28日,被告1問「請問明天可否帶你大新支票簿給我?」[322]證人1在庭上指這是其證供中提及那本由他簽了名的空白支票簿。2016年5月2日,被告1發訊息問證人 1明天可否帶支票簿。證人1在庭上指是關於其大新戶口。證人1發訊息問是否交給被告2,被告 1說「Ok, thx」。被告1問證人1「可以簽晒d支票嗎?」。證人1遂在支票簿的所有支票上簽名,並將支票簿交給被告2。[323]證人1未曾使用該支票簿。
(h) 2016年5月2日,被告1向被告2發訊息「Kenneth ip will give u a cheque book tmr Make sure he signed the cheques」、「Bring me the cheque book」、「你拎咗之後交畀我」、「He will sign the entire cheque book」。[324]被告2交了該整本已簽署的空白支票簿給被告1。
(i) 2016年7月8日,$505,000由大新戶口以證人1預先簽的支票支付給被告1。[325]
(j) 於2016年2月5日、2016年7月8日及2016年8月8日,$184,000、$505,000及 $587,000分別由證人1的大新戶口存入被告1的戶口。當中的 $505,000是以證人1戶口的支票處理。直至2016年7月8日,約 $700,000從其證人1的大新戶口轉賬給被告 1。
(k) 安盛轉賬了共 $2,754,720.43至證人1的大新戶口,當中 $1,278,000轉賬至被告1的戶口,$1,437,181.65轉賬至被告3的戶口。
F.5.4. 小結
412. 因此,被告1及3必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證人1的大新戶口的 $2,754,720.43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一同串謀和與證人1串謀處理該財產。
413. 所以控方已就被告1及3證明控罪5。
F.6. 總結
41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1及3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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