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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89/2025, [2025] HKCA 871
原案件 [2025] HKCFI 7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5年第8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17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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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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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5月20日及2025年6月1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10月3日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原告人於2025年5月6日發出傳票,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廖法官」) 於2025年4月29日作出的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如下文所述,原告人應是就廖法官於2025年2月20日所作出的判決 (「該判決」),拒絕原告人依照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該條例」) 第69條提出之申請,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2. 經考慮雙方存檔的文件後,本庭認為應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 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對上述傳票作出裁定。
背景事實
3. 在2015年11月6日至2023年9月21日,原告人被強制羈留在屯門青山醫院內接受精神科觀察和治療。
4. 在2024年6月19日,原告人發出HCA 1185/2024的傳訊令狀,就有關她被送往及羈留在青山醫院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的事情,向青山醫院提出申索。
5. 原告人不爭議該條例第69(2) 條適用於她針對被告人的申索。原告人隨後根據法庭指示於2024年9月9日發出HCMP 1711/2024的原訴傳票,依照該條例第69條向法庭申請許可,繼續HCA 1185/2024的訴訟[1]。
判案書
6. 廖法官經非公開聆訊後,於2025年2月20日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廖法官裁定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可爭辯性,拒絕給予原告人就該條例第69(2) 條的許可,撤銷原告人的原訴傳票,並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訟費 (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該等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
7. 廖法官的判決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被告人的醫療團隊強制原告人住院並接受精神科觀察和治療,有充分的醫學證據支持;被告人醫療團隊給予原告人的治療,也有醫學證據證明是恰當的。
(2) 相反,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醫學證據,質疑被告人的醫療團隊強制原告人住院的決定,或者被告人醫療團隊對原告人所作的治療。
(3) 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她在住院期間,曾經向被告人提出膳食要求,但被告人拒絕調整原告人的膳食。
(4) 原告人因為被強制住院而失去了陪伴兒子成長的機會,但當時原告人的精神狀況是需要長時間在醫院接受治療的情況下,這是不得已的事情。
原告人在下級法院的申請
8. 原告人其後於2025年3月4日發出傳票,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9. 廖法官於2025年4月29日的非公開聆訊中,指出他於2025年2月20日的判決是正審判決。由於原告人沒有在判決頒下的28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廖法官將原告人的傳票視為她申請逾期上訴許可[2]。廖法官聽取雙方陳詞後,認為原告人沒有合理成功上訴的機會,拒絕批出逾期上訴許可。
10. 上訴法庭在N 對 Y及另二人 (CACV 51/2010,未經彙編,2011年3月8日) 一案第5-6段中指出,就該條例第69(2) 條的訴訟許可申請而作出的判決,屬非正審判決。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1) 條,原告人在正式提出上訴前,須先獲批上訴許可;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1) 條規則,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判決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
11. 因此,廖法官於2025年2月20日作出的判決,屬非正審判決。原告人在正式提出上訴前,應先申請上訴許可。而原告人於2025年3月4日發出的傳票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並沒有逾期。廖法官將其申請視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並不恰當。但這不影響本庭處理原告人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本申請
12. 如前所述,本庭視原告人於2025年5月6日所發出的傳票為原告人就該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13. 2025年5月20日,被告人提交反對陳述書,指判案書沒有錯誤,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14. 原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載於關乎本申請的傳票和原告人2025年6月14日的書面陳述書。原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原告人被強制羈留在青山醫院接受治療,失去了自由,承受了很多苦楚。
(2) 青山醫院的醫生強行為她打針,令她相當痛苦。
(3) 原告人指要求她付被告人的訟費是對她不公。
法律原則
15.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 條規定,申請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16. 「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不應是「空想」,但亦不需要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17. 此外,上訴法庭在處理有關該條例第 69 條的訴訟許可申請的上訴時,除非判決是明顯錯誤,或是沒有可支持的證據,否則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判決:見N 對 Y及另二人,第11段。
18. 根據上訴法庭重覆強調的法理及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討論
19. 經考慮雙方提交的文件後,本庭不認為應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理由如下。
20. 原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 (1) 和 (2),只是重複她對案件案情的看法或已不被法庭接納的論點,或提出一些不相關的事情。原告人未能具體指出廖法官的判決有何法律觀點錯誤,或根據什麽理由指稱廖法官的判決是錯誤的。
21. 至於擬上訴理由 (3),訟費命令是廖法官根據本案的結果而定。由於廖法官撤銷了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在沒有特殊或例外的情況下,要求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訟費是合理的。
22. 因此,本庭看不到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23. 本庭也看不到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應進行聆訊。
處置和訟費
24. 本庭拒絕批予原告人 上訴許可,撤銷原告人於2025年5月6日發出的傳票,並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訟費。
25. 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是次申請的訟費。被告人於2025年5月20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所索訟費合共港幣15,860元。本庭現經簡易程序評定被告人的訟費為港幣12,000元。
26. 由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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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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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代表
[1] 廖法官在判案書第2段中指出,HCMP 1711/2024和HCA 1185/2024的被告人實應為醫院管理局,該局為青山醫院的管理機構。雖然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描述不準確,但此點對兩宗案件並沒有影響。
[2] 參閱謄本第2頁N行至第3頁H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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